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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区时期卫生法律制度构建完善及其重要意义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18 共5266字
论文摘要

  苏区时期,随着红色区域的开辟和红色政权的建立,中国共产党和临时中央政府在彻底摧毁旧法体系的基础上,广泛开展了法制建设。作为中央苏区法制建设的一部分,中央苏区卫生法制建设也应运而生,通过党代会、临时中央政府和中革军委等“立法主体”,出台了一系列卫生法规条例,从而推动了苏区医疗卫生事业的顺利发展,有效稳定了苏区卫生工作秩序,巩固了苏区医疗卫生体制,保障了苏区广大军民的身体健康。
  
  1 中央苏区开展卫生法制建设的必要性
  
  一是获取卫生工作行政权力,实现卫生工作规范化的需要任何一个政权都必须具有执政的合法性,否则,就不会得到人民群众的支持和认可。上世纪 30 年代,中国共产党在中国局部范围内建立的苏维埃政权,需要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承认,取得执政的合法性,就必须通过代表广大人民群众意志的法律予以确认。这就意味着,各级苏维埃政权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活动,必须依法行政。各级卫生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中央和地方各级苏维埃代表大会所制定和颁布的一系列法律、法令,实现卫生工作规范化、合法化。
  二是建设基层卫生组织,构建卫生工作体系的需要苏区时期,中央和地方各级苏维埃政府都非常重视医疗卫生事业的建设与发展,为了完善各级各类卫生管理机构,颁布了一系列法规条例,建立健全了根据地和红军部队中的医疗卫生组织机构,构建了从中央到地方、从正规部队到地方武装完整的卫生和体系,促进了苏区革命事业的健康发展。
  三是统一卫生法制,建立符合工农利益卫生工作的需要毛泽东在领导苏区革命斗争中,深感创建统一法律的重要性,并倡议由“中央制定一个整个民权革命的政纲,包括工人利益、土地革命和民族解放,使各地有所遵循。统一的政纲决定了要有统一的法律,其中必然包含卫生立法工作。
  苏维埃政权建立了工农民主法治,让人们在两种法制的鲜明对比中,认清国民党反动统治的阶级本质,深刻认识到苏维埃政权是工农大众的政权,革命的法制是保护工农利益的。苏区人民能享有人人平等的卫生服务,正是来源于建立了符合工农劳苦大众利益的卫生法制。正如毛泽东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与人民委员会对第二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的报告说的: “这种情形,造成了反动统治阶级的极大恐慌……,每一个有眼睛的中国人,只要不是丧心病狂的帝国主义者和国民党地主资本家,便不能不承认苏维埃政府的政策与国民政府的政策有何等天渊之别。”
  
  2 中央苏区卫生法制建设的具体实践
  
  苏区时期是革命战争最为艰苦的时期。党和苏维埃政府为了保障医疗卫生事业的稳定发展,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法规条例。由于历史条件的局限,当时很多条文的颁布并没有以正规法条的形式出现,而是以条例、纲要、简章、决议案、训令等形式出台,其法律效力等同于成文法,在制度上为医疗卫生工作的规范化奠定了基础。
  一是关于医疗机构设置的规定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颁布了一系列法规条例,对医疗卫生机构的设置进行规范。如 1927 年 9 月颁布的《江西省革命委员会行动政纲》中,指出: “积极进行各种公共卫生事业的建设,如建立免费的普通医院,特别医院( 如疯人院、疾病院等) ”; 1932 年 6 月颁布的《内务部的暂行组织纲要》中,指出: “卫生管理局( 或科) 管理医院,预防和制止瘟疫与传染病,注意公共卫生,检查车船公共食堂,及人民住宅之清洁,考验并监督医生和药剂师,检查药品,及药材之营业等”;1933 年 6 月颁布的《中央革命军事委员会关于工农红军暂行编制》中,对步兵团卫生队、师担架队、师卫生部、军团卫生部、方面军卫生部都制定了暂行编制表; 1933 年 8 月颁布的《中国工农红军医院政治机关工作暂行条例》,对医院政治机关的职责、工作任务进行了规定; 1933 年 9 月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卫生研究会简章》,对卫生研究会的宗旨、职责进行了详细规定等等。在这些法规条例的指导下,中央苏区先后创办了军医学校,建立健全了根据地和红军中的医疗卫生组织机构。
  二是关于社会福利事业的规定党和苏维埃政府在社会福利事业方面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一方面是关于对劳工的保护和相关的生活福利,制定了许多法律来保障劳工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保障伤残劳工的福利待遇。如 1930 年 3 月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制定的《劳动法》中,规定“长期工人、遇疾病死伤者,其医药费、抚恤费由东家供给……工厂房屋要注意卫生,工厂中要经常有充分茶水……工厂作坊内卫生要东家设法改良,工人因病回家,要给以川资……挑夫工人疾病死伤者,由工会向商家募款救济等”; 1931 年 11 月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中,规定“所有工人在危害身体之工业部门中工作( 如地下矿工、锌以及其他带有毒性的工作) ,每日工作时间须减至六点钟以下,危害工人身体健康之工业种类某种工业,每日之工作时间减至若干点钟,由中央劳动部制定公布之……工人和职员若因生病或生育小孩所得的休假不得算入第二十条的例假之内……所受雇佣后,在工作过程中所得的职业病,本劳动法认为与职业遇险同,并应全部抚恤之……疾病优恤金,从得病第一天算起,可达工资同样的数目,但不能超过的相当规定,……”; 1931 年 11 月颁布的《闽粤赣苏维埃政府对于出差或落伍的红军军人招待条例》,对落伍伤病员的招待、补给等进行了规定。
  另一方面是关于对妇女儿童、老人等社会弱势群体的福利规定。如 1927 年 11 月颁布的《江西省苏维埃临时政纲》中,规定“特别保护童工及女工,童工女工不准作夜工及剧烈有害卫生及健康工作,禁止雇十四岁以下的儿童作工,女工产前产后须有八星期休息期间。……由政府设立养老院、育婴院、残废院及病院,以养育并医治老弱、儿童及残废病疾者等”; 1931 年 11 月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中,对女性结婚的权利赋予了法律保护; 1934 年 2 月颁布的《托儿所组织条例》,保障了儿童受到更好的教育和照顾等。
  这些规定体现了党和政府“一切为了老百姓”的服务宗旨和对广大妇女儿童、老人等社会弱势群体的关怀,以及民主制度的优越性,大大激发了人民群众的革命热情。
  三是关于优待伤病兵的规定无论是红军或地方武装,因参加战斗负伤、牺牲者,党和政府都给予优抚及救济,出台了优抚条例。如 1929 年 12 月《中国共产党红军第四军第九次代表大会决议案》中,指出“要优待伤兵问题”,并规定了具体的优待办法; 1930 年 4 月闽西苏维埃政府颁布的《优待红军士兵条例》提出: “士兵伤病医药费由公家供给、按照伤病轻重,酌量增减……乡村中遇有伤病兵过境,政府应特别招待抬送……残废士兵由政府维持其生活……士兵死亡,分得田地,准其家属再耕三年等”; 1930 年颁布的《红军士兵会章程》第三十一条规定: “慰问伤病官兵,根据实际情形,提出优待伤病官兵办法,建议军政机关办理”; 1931 年 11 月颁布的《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中,规定了对红军战士在战争中残废、牺牲或因劳病故的抚恤,对红军死亡或残废者家属优待等; 1931 年 11 月颁布的《红军战士伤亡抚恤条例》、《红军抚恤条例》中,规定了因战争伤残、牺牲或因战争残废至恶疾病的红军战士的抚恤条款等。同时,还出台了对敌军伤病员的优抚救济规定。
  四是关于培养医生思想政治、职业能力的规定由于红军医院、卫生队医疗设备和药品不足,医疗技术落后,党和苏维埃政府把加强医务工作者的思想政治工作和职业道德教育作为重要课题,出台了一系列法规条例。如1929 年 12 月《中国共产党红军第四军第九次代表大会决议案》指出: “对医务人员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督促医生看病要有革命医德,认真治病,切忌马虎等”; 1933 年 9 月中革军委总卫生部发布《师以上卫生勤务纲要》,对医生的管理教育、医务人员的工作态度、技术水平的培养进行了一系列规定; 1934 年 7 月颁布的《关于医院政治工作的训令》指出:
  “目前必须加紧从政治上提高医务技术,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政治领导,教育和鼓励他们积极负责的进行工作,奖励积极努力和在医务上有大的贡献和新的发明的医生等”。这些规定促使我党培养了一大批医德医风崇高、献身革命事业的医务工作者,许多地方上的医药卫生人员也积极参加到革命队伍里来。他们在极其艰苦的条件下,创办医院和药厂,发扬革命人道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冒着生命危险,及时抢救伤员,深入乡村为根据地群众防病治病,保障了根据地的建设和革命战争需要。
  五是关于卫生防疫运动的规定苏区时期战争频繁,加之南方气候炎热多雨,疟疾、痢疾、天花等传染病不时流行,甚至时有瘟疫发生,这不仅危害苏区工农群众的健康和生命,而且严重影响红军的战斗力。针对这一情况,党和政府制定了一系列卫生防疫法律条例。
  如1932 年1 月颁布的《防疫简则》,1932 年9 月颁布的《中国工农红军第一方面军第三次卫生会议卫生决议案》,1933 年10 月颁布的《暂行传染病防疫条例》等,对各种传染病的预防及治疗做了详细规定。特别是 1932 年 3 月颁布的《苏维埃区暂行防疫条例》,针对红军中多发病的情况,把预防疟疾、痢疾、疥疮、下腿溃疡四种病作为防治工作的重点,在整个苏区军民中掀起了卫生防疫群众运动,把中央苏区的卫生防疫工作推向了高潮。
  六是关于药品管理方面的规定在国民党军事进攻和经济封锁之下,苏区和红军医疗人才奇缺,药品十分匮乏。针对这一缺医少药的状况,党和政府除了提倡采用中草药外,还出台了一系列法规政策鼓励中西药品的输入。如 1933 年 8 月颁布的《中国工农红军医院政治机关工作暂行条例》指出: “兵站的基本任务是适时和准确的将后方粮食、弹药、军用品、宣传品输送于前方,而同时将前方的一切战利品和不需要的一切器材输送于后方……”; 1932 年 3 月颁布的《卫生运动指导员工作纲领》指出: “关于诊断施药方面: 中央政府内务部曾购买一部分药品,专为供给江西灾区之用,各派往江西灾区之指导员,可以携带少数日常须要之药品。非灾区之各县,则由各省苏及各县苏卫生部负责购买临时应用的中西药品,交给各指导员下乡时使用。各乡村、各街市需用之石灰及捕蝇器具等,则由乡市政府领导群众集资购买。有些平常病症各指导员可以就近施看。发现有奇怪病症不懂病源的,可将病状写明,函询就近之医院,不可随意施药损害病人身体。同时对于病人的住室、衣服、饮食等须与家人隔离,照防疫条例第四条办理等”; 1933 年 6 月颁布的《卫生法规之二》中,规定了药品器材出纳决预算表、药品器材逐日消耗表、药品器材请领单、药品器材出纳簿、领发药品器材单据等。这些规定不仅保护了医药事业的发展,而且提倡中西医结合,对是什么病用什么药也有详细规定,从而保证了根据地药品的供应,挽救了许多苏区军民的生命。
  
  3 中央苏区时期卫生法制建设的成就
  
  苏区时期,党和政府通过《红色中华》、《斗争》、《红星》等报刊大力宣传卫生防疫知识,制订和颁布了《苏维埃区域防疫条例》、《中央苏区卫生运动纲要》,提出了开展卫生防疫运动的具体办法,要求城乡各级政府都组建卫生委员会或卫生小组,户与户、组与组、村与村、乡与乡、县与县之间普遍开展卫生运动竞赛。中央苏区政府还急群众之所急,在各县区内务部卫生科设立诊所,方便群众看病。这些法规指导和规范了根据地和红军医疗卫生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一,革命先辈用鲜血和生命铸就的苏区精神,在苏维埃法制建设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尤其在卫生立法工作和医疗卫生事业建设中,党和苏维埃政府本着“一心为民”、“求真务实”的精神,把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从群众的吃饭穿衣、柴米油盐、防疫治病问题入手,在缺医少药的恶劣条件下和封建迷信思想根深蒂固的环境中,艰苦奋斗,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卫生法规条例,并卓有成效加以贯彻实施,使从未得到过任何医疗卫生恩泽的偏远山区民众精神面貌焕然一新,苏区军民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进入崭新的时代。
  第二,苏区法制是新民主主义法制,是人民民主法制,开创了人民民主法制建设的新纪元和新道路,“是新民主主义法制建设的初创和奠基阶段,也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原始基础和渊源。”
  苏区时期,围绕革命斗争这一中心任务开展的法制建设,在有效稳定社会秩序、增强经济实力、巩固红色政权、改善人民生活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党和苏维埃政府高度重视和着力解决根据地缺医少药和医疗卫生落后状况,通过颁布涉及卫生事业各个领域的卫生法规条例,不仅在政策上为医疗卫生管理体制的完善奠定了基础,而且对苏区医疗卫生事业的蓬勃发展起到了指导和保障作用。
  第三,革命根据地一般地处偏僻山区,交通闭塞,卫生条件落后,严重缺医少药,根据地军民从未享受到医疗卫生和健康保健的基本权利。党和苏维埃政府通过制定和颁布系列卫生法规条例,在建立健全医疗卫生管理机构、设立红军医院、创建医务学校、培育医务人才、开办卫生材料厂等方面取得了巨大成绩,不仅克服了种种困难,实现了苏区医疗卫生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跨越式发展,而且在掀起群众性卫生运动、建立医疗福利机制等方面取得显着成效,基本满足了苏区军民的需求。
  
  参考文献:
  [1] 张希波,韩延龙. 中国革命法制史[M]. 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
  [2] 刘善玖,钟继润. 中央苏区卫生工作史料汇编[M]. 北京: 解放军出版社,2012.
  [3] 丁名宝,蔡孝恒. 毛泽东卫生思想研究[M]. 武汉: 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1993.
  [4] 彭光华,杨木生. 中央苏区法制建设[M]. 北京: 中央文献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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