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指导官方兽医在实施行政处罚中正确理解处罚法定原则,本文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就动物卫生行政处罚公正原则进行分析,供执法人员参考.
【案情概述】
2013 年 8 月 12 日,甲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接到甲县某村村民举报,称该村村民于某经营无检疫证明的猪肉.接到举报后,甲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指派执法人员进行了调查,对于某进行了询问.经调查得知于某经营的 30 千克猪肉来源于乙县百利食品有限公司的上门配送,该猪肉未取得检疫证明.配送价格为 19 元 / 千克,售价为 21 元 / 千克,于某已销售 8 千克,销售所得 168 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猪肉配送单、证据保存清单,以及于某经营猪肉的实物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于某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涉案猪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非封锁区证明,不符合补检条件.甲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认为,于某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猪肉的行为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于 2013 年 9 月 5 日作出了给予于某没收违法所得 168 元、没收 22 千克猪肉、处以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 2 倍即 1260 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出行政诉讼,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
【以案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动物卫生行政处罚中应当遵循公正原则的问题.
公正原则是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在实施动物卫生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在处罚过程中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公平正直、没有偏私,并公正的适用法律.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的规定,在动物卫生行政处罚中,公正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动物卫生行政处罚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要求据以处罚的事实必须客观存在,并且是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事实的,不得给予任何形式的行政处罚.以法律为准绳要求严格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并且使用同一尺度平等对待相同的违法行为,对相同违法行为的各方当事人,不得仅处罚其中的部分当事人,要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时,给予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做到处罚得当,禁止滥罚.
二是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回避制度是指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时,不应当参与该案件调查处理的制度.《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这里所称的"直接利害关系"通常指以下三种情形:第一,执法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12;第二,执法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当事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第三,执法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请示回避.如果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具有上述情形之一,也可以向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提出要求执法人员回避的请求.回避方式有执法人员自行回避和当事人申请回避两种.
三是处罚程序适宜.动物卫生行政处罚中,行政处罚程序是指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在处理动物卫生行政违法案件,对行政相对人实施处罚时所应遵循的方法和步骤.严格执行行政处罚程序,可以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防止滥用行政处罚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保障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正确、及时实施行政处罚,提高办案效率.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动物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两种,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根据案件事实选择适用.
四是实行申辩和听证制度.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动物卫生行政主体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当事人提出意见的途径、方式和期限.方便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权利,防止或减少动物卫生行政主体作出错误的处罚决定,利于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申辩和听证制度不仅是行政处罚公正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公开原则的重要体现.
五是实行职权分立制度.动物卫生行政处罚中,职权分立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办案的执法人员应当与作出处罚决定的人员分立.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外,办案的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通常情况下,由办案的执法人员负责调查违法行为,查明事实后向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提出处理意见,由该动物卫生行政主体的负责人进行审查,如果给予较轻的行政处罚,由负责人决定,如果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或者是重大违法行为、案情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作出处罚决定.第二,罚没与收缴分离.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除个别情形外,作出罚款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由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动物卫生行政主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款以及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返还罚(没)款.实行职权分立制度,可以有效解决乱罚款问题,也利于防止办案人员腐败,从而体现行政处罚的公正性.
本案中,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的行为主体有两个:一是于某,二是乙县百利食品有限公司.甲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经立案、调查取证后,认为于某经营猪肉的行为,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即禁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的规定,并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按照《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某进行处罚是正确的.但是,乙县百利食品有限公司将涉案猪肉配送给于某的行为显然也是经营行为,同样也违反《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即禁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的规定,也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乙县百利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虽然在乙县,但其将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猪肉销售给于某的违法行为发生在甲县,甲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应当对乙县百利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但甲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仅对于某进行处罚,未对乙县百利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处罚,属于行政不作为,也违反了行政处罚的公正原则,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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