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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善农村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法律地位的建议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12-18 共4503字
论文摘要

  一、农村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相关概念界定

  1.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涵义的界定

  合作经济是一种以技术、资本和劳动力为联合,并共同形成的经济模式。合作经济是所有权层面的概念,规定涉及到财产的属性。这是和国有经济,集体经济,私营经济,个体经济,外国投资经济是一个层次的概念。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作为合作的组织形式的一种,也是经济合作有效载体的中的一个。

  中国的经济界,对合作社的定义是:以合作的工作为形式,以提高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以及寻求维护自己的利益为宗旨,在按照自愿,民主,平等,相互受益的原则上设立的一个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

  2.我国农村合作组织的类型及特征

  经过20多年的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呈现出不同的组织类型和组织模式。在我国的实践中,根据不同的主要类型,分为农业行业协会,农村地区专业协会,农民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社等。

  农业行业协会所属的为中介组织范畴,是农产品的主要市场活动主体,包括生产,加工和销售,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其目标是保持并提高在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共同利益。

  农村专业协会是以种殖和水产养殖产品为纽带,由农民自发组织,生产技术服务部门为主导的技术服务,广泛实施合作生产和加工,并发挥农民和政府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是两个社会群体之间的沟通组织。

  在传统意义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突出特点是:农民作为生产的主要因素,实行民主决策,根据从剩余资金中提取的成员交易额,并与合作社在分配之间进行贸易和提取公积金等等。

  股份合作社是合作制和股份制的组合。由公司,农业技术推广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基层机构作为股东,然后吸收少量资本的成员存量资金,并参照股份制企业成立的治理结构。其特点是:统一管理,民主管理,按股分红,利益共享。合作社注册为企业法人。

  二、农村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法律定位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1.农村地区性合作经济法律定位的现状:混乱而模糊

  经修订的2002年12月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农业法》,顺应时代的要求,将“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其他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如农业行业协会,农村合作企业,也可作为农业生产的经济组织。这一规定使得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经营活动具有合法地位,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却从来没有明确的立法。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只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作出原则性规定,并没有明确给出他们的民事主体身份。

  而且,基于对“当地规则”的性质,很多地方立法往往只能提供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其行政区域的法律保护,然而,全国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却没有明确的规范法人类属,只给出了一个模糊的“法律”地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农业专业合作社法律地位尴尬的问题。此外,其他许多地方也纷纷推出针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一定的支持政策,但缺失了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的规定,法律效力低,大多是发布的建议和通知,无法令人信服。

  总而言之,这是混乱和模糊的表现,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相关的法律规范,也混乱不齐,因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律地位的模糊,造成实际运作局面的混乱,更产生了一系列的弊端和问题。

  2.法律定位现状模糊引发的法律问题

  (1)影响了本身的规范发展和良性运作

  例如供销合作社,有人认为它是企业,有人认为它是转型的股份制或有限责任公司,有人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或专业协会是私营合伙关系,有人认为是集体所有经济,有人认为是农民自愿联合的社会团体法人。

  一方面是这些错综复杂的界定,使合作社混乱的外部身份不清不楚,相关权益被常过多的行政干预。在改革进程中,供销合作社,由于其法律性质尚不清楚,很多地方仍然是“官不官,民不民,商不商”。在另一方面,法律性质不清在合作经济组织内的导致了责任,权利不明确,运作机制也很不规范,有采取法人治理结构的,有实施行政管理的,再有就是专人经营的,都不符合合作经济组织治理结构的要求。

  (2)致使合作经济组织与非合作经济组织的界限划分不清

  一些真正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由于缺乏专用名称的法律地位,却变得有实无名。同时,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不明确,使其缺乏国家的激励和支持,特别是在税收上严重制约了其发展。

  此外,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地位,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不能形成一个有效的融资机制,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缺乏的资金,可以是从农村信用社的小额贷款,但它并不能满足他们的扩展运作上的需要。

  (3)使得设立登记障碍重重,管理混乱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记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册,是为各类组织登记的必要程序,也是国家机构监督和管理的必要手段。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应该到哪一个登记机关登记,却没有统一的规定。由于缺乏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地位规定,也没有明确的登记机关,造成如今注册的局面非常混乱。

  综上所述,中国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模糊,有非常严重的不良后果,这一切都需要尽快将其法律地位,进行合适的定义和归类,以加快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进程。

  三、关于改善农村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法律地位的建议

  1.借鉴域外立法经验,界定其法律地位

  国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在发展过程中的一条基本经验,便是着眼于法治,以促进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

  (1)注重立法保护

  例如,德国最早设置的农民和穷人在共同向外贷款的合作,是1862前后成立的信用合作社。农民合作社运动起源于1876~1877年。在这个时候,普鲁士国通过了《经济合作和私人身份法》(1867年)。1871年,德国统一后,此法成为了整个德意志帝国的法律,该法经历了几十次变化修改,但基本框架不变。目前的德国合作社法律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合作社,包括农业,信贷,供销,生产,消费,住房合作社等等。

  目前,我们最迫切的是要为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明确其法律地位,规范其相关法律,保障政府和合作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保护合伙组织的资本收益不被侵犯等等。

  (2)明确组织原则

  国外农村合作组织已经坚持了民主自治的运作原则,即对农民群众的农村合作组织的机构,其宗旨是服务,保障农民的利益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建立和存在的根本目的。但从西方国家的实际情况来看,这一目标是否能够得以充分体现,关键是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是否服务于入社农民,以满足其经济和社会需求为目的。

  (3)规范操作模式

  就如西方发达国家一般,农村合作组织是基于家庭农场或农户的基础上成立,合作组织的所有制性质不变,农民或家庭农场仍然是一个自负盈亏的独立的经济单元,其土地成员的财产,其他生产资料都仍然属于农民私有,并没有改变财产关系的所有权。在生产经营中,农户或家庭农场仍然有完全独立的操作性,不受合作组织的干扰,合作组织不具备领导和控制功能,而是通过向有利于利益自身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服务,从而保证合作组织的健康发展。

  2.明确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其他合作组织间的关系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应调整的合作经济组织,是巨大数量的社会和经济组织,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笔者只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合伙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探索讨论,明确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其他主要合作组织之间的关系,阐明不同类型合作经济组织中法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区别。

  (1)建立宗旨不同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通常是结合的市场竞争中的弱势群体,他们的存在价值在于相互合作,实现自我服务;合伙制企业是两个或两个以上按照投资协议成立的企业组织,其目的是通过合作的形式分担利润和损失;股份制企业寻求利益最大化,投资者在资本的利益,不是以特殊服务目标对象;集体经济组织是基于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的形成的目的是向着更先进的国家所有制转变。

  (2)财产所有权之间的关系不同

  合作经济组织的成立,旨在获得合作经济组织提供接入的服务,但这服务不会改变其对私有财产的关系。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以承认所有会员加入的私有产权为前提;合伙制企业通过合作伙伴关系,合伙人对该公司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股份制公司是资本的共同拥有人,是资本的集中,通过联合民间资本转化为社会资本的一种形式,股东不一定从事企业的生产经营;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强调的是财产的集体所有制,其往往忽略成员的私有产权。

  (3)操作模式的不同

  合伙制企业是在合作伙伴共同承担收益或亏损的经营模式;股份制公司是适应经济发展的运作模式,适应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对分离的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的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通过家庭团结和统一的集体分权管理的运作模式和集体管理相结合的双层操作模式。

  为此,需要为不同类型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分别赋予其合法地位,使其具有在农村市场参与经济活动的权利和义务。

  3.规范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内部治理机制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内部治理机构的健康发展,是新型农村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协调健康发展的前提。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一些合作经济组织内部治理机构不健全,对于最高和最终的决策权,合作组织往往把重点放在组织内的很少人中,社员是很少参与决策和管理的,监事会作为董事会的装饰,而且许多成员并不关心组织的发展,合作意识不强。

  笔者认为,合理的内部治理结构是科学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关键,应建立健全“三会”制度,明确规定成员(选举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所有成员都可以对重大问题投票。例如,要制定一个长远的发展计划,通过或修订了规章,选举或罢免董事、监事,检查资本变动,组织合并、分立、解散,批准利润分配方案或批准的决定问题,都应该由广大社员一起管理进行。

  为了简化进行,应由大会选出的(当选代表)机构理事会成员和监事,执行机构的理事会成员(会员大会)代表委员(当选代表)大会处理事务的日常管理。委员会可委任经理人,作为理事会的代理人,管理内部事务,律师代表公司对外经营活动在一定程度和范围的权利。监事会履行主要委员会的监督作用,其行为不得损害会员的利益。对于规模较小的组织,理事会和监事会的人数的数量应有限制。

  4.完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治体系

  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将农村合作社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混淆在一起,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村合作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农村合作社只是农民合作组织的基本组织单位,只属于调整范围的特定区域法律,只适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作社组织不能被应用到其他法律属性中,《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不能完全解决所有的农村合作组织的法律问题,不能代表全部合作经济的法律支持体系。

  从我国国情上看,推动中国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健康发展,应该由业界采取结合行业市场,进行全面立法的做法,除了全面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不同发展程度的各类农村地区也应进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区域立法,通过建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制度,界定农村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之间,成员之间和成员权之间法律地位的权利和义务,内部治理结构,分配制度,对活动进行政策支持指引方式,提供融资权和必要援助的规则等等。同时,要对现有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的操作系统,农产品及农产品流通体制进行改革。

  参考文献:
  [1] 曹阳.当代中国农村微观经济组织形式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286.
  [2] 孔祥智.聚焦/三农(上)[M].北京:中国编译出版社,2004:295.
  [3] 邓小平年谱(1975-1997)(下)[Z].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13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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