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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自由不能凌驾于个人权利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4-22 共734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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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美国新闻自由权利与限制探究
  【绪论】美国新闻自由司法判例分析绪论
  【第一章】新时代下新闻自由的新问题
  【第二章】新闻自由不能凌驾于个人权利
  【第三章】新闻自由监督作用应充分且适当发挥
  【第四章】新闻自由命题内的平等与特权
  【结语/参考文献】美国新闻自由立法经验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2 同等自由--新闻自由不能凌驾于个人权利

  2.1 斯宾塞的“第一原理”

  有关新闻自由与私权利的冲突问题,英国社会学家、社会学奠基人赫伯特·斯宾塞(Herbert Spencer)于 19 世纪中期提出的“第一原理”理论放至今天仍有启迪作用。1850 年,斯宾塞出版了他的第一部着作《社会静力学》,从国家职能、国家结构、宗教思想、政治、经济、教育、卫生、妇女儿童的保护等各方面阐述了理想社会应如何运转,才能有效满足生活在社会中的个人的“最大幸福”.其中,斯宾塞提出的“第一原理”理论中有关同等自由思想的论述对新闻自由于个人权利如何两相平衡问题具有方向上的指导意义。

  2.1.1 理论内容

  “每个人都有做一切他愿做的事的自由,只要他不侵犯任何他人的同等自由。”①第一原理这句简洁的话包含了两方面含义:1、每个人都有权利,如美国独立宣言所说的“人人生而平等”和“一切人都有生活自由和追求幸福的同等权利”;2、人的权利都相等,权力之间没有高低之分,都应该得到最大程度的自由的发挥。

  斯宾塞借鉴吸收了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认为个人在社会上生活的过程就是对自身最大幸福(即功利)的追求过程,而社会结构的构建和各项机制的建立都应遵循尽可能提供条件来满足个人最大程度幸福的原则。幸福的标准变化无常,每个个体的看法也不尽相同,但综合看来,“幸福意味着人体各种机能都得到满足的状态”②.个体机能满足的基础之一是机能的充分和合理发挥,即个人根据自身的愿望和能力最大程度的运用各种自由。然而,不同个体之间的愿望与自由不可避免会与彼此交集,产生矛盾冲突,用自己的与生俱来的自由剥夺他人同样与生俱来的自由是完全不符合道德的。因此斯宾塞通过第一原理描述了建立道德社会的基础原则,即每一个个体都有权利根据自身的愿望和能力充分发挥他的自由,只要这种发挥没有影响和侵犯到他人同样拥有的自由。言外之意,个体有自由权利,但无侵犯他人自由权利,在两方自由发生矛盾时,寻找平衡点做出合理的限制是建立自由社会必要的基础。斯宾塞认为同等自由是社会正常生活的先决条件,同等自由法则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首要法则,没有任何其他次要的法则有理由破坏它。
  
  2.1.2 理论应用

  将第一原理带入到具体行为中我们可以这样考虑:“一个人在做它(某事项)时是否侵犯了同胞的自由--把两人的自由放在一起,看各自掌握的份额是否相等。这样把每个人能够在不侵犯他人自由的情况下做的事和不能够这样做的事分开来,我们就可以把行为分成合法的和不合法的两类。”

  ①斯宾塞对第一原理应用的阐释建立在从道德和伦理上对理想社会进行的构想。现实中,自他提出此项法则至今的 160 余年里各国也在社会和法律实践中不断向自由的理想平衡进行努力。新闻自由作为个人自由中尤为重要的一项,其冲突问题也应该放到同等自由理论的框架下思考。

  新闻自由的权利主体是全体自然人和与法人,新闻自由是个人的重要权利;在新闻活动中,与新闻自由权利可能发生冲突的个人名誉权、隐私权、财产权等也是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两者具有平等地位,没有任一方能够凌驾于另一方之上。新闻自由权利可以在不侵犯其他个人权利的情况下进行最大化的运用,但在新闻自由权利与其他个人权利发生矛盾时,就理应对新闻自由行为进行合理的调整,令两种自由均能同等发挥。实践中,在两种互相矛盾的自由之间寻找最佳平衡点是立法和司法共同追求的目标。美国新闻法判例中法律原则和法律解释的发展蕴含了对这一平衡的追求,也是对同等自由理论体现。

  2.2 新闻自由与名誉权

  《批评官员的尺度》一书在中国的畅销体现了普通民众对涉及政府公共事务的新闻自由程度表现出的较大关心。新闻的各项功能中,监督政府可算是现今社会最为人重视的功能之一,并被视为衡量新闻自由程度的重要指标。新闻在对政府和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进行监督时,时而会因为报道客体为某一个人而遭遇私权利--诽谤的指控,从而提出了新闻自由如何在发挥监督作用与维护个人权利间寻求平衡的命题。

  美国的法律系统继承自英国,诽谤法律也不例外。英国历史上曾提出过“煽动诽谤政府罪”(Seditious Libel)概念②,定罪标准极为宽松,且强调“事实越是有力,诽谤罪行越是严重”③.这样的判定标准在今天看来似乎不可思议,但却在美国自身的立法中起到了相当程度的不良影响。美国的《反煽动法》(也称《防治煽动法》)确立于 1798 年,整体精神几乎全部承袭了英国的“煽动诽谤政府”思想,规定对联邦政府不利的批评均有可能构成犯罪。在联邦党人推动出台的《反煽动法》中,表面上看来将惩罚对象限定在对政府的“不实、诽谤、污蔑之词”①,然而实际上的具体执法操作中却与之大相径庭,对该法的任意解释和运用使其彻头彻尾的沦为党派之间狂热斗争的工具。包括佛蒙特州众议院议员马修·里昂和巡回演讲家戴维·布朗在内的多人不幸成为牺牲品,直至 1801 年杰斐逊总统上台后才被赦免。

  从《反煽动法》开始,美国的诽谤法律与新闻自由出现了较为激烈的矛盾,这也成为了当时重要的政治议题之一,如何设立诽谤原则以求得与新闻自由的平衡得到了学者广泛的讨论。

  自第一起涉及新闻诽谤的案例开始,至美国诽谤判例中适用法律原则的明确确立,总的发展趋势是通过诽谤指控成立的条件越来越复杂和原告的举证责任越来越宽泛两个途径逐渐缩小对新闻自由的限制,法官们在撰写判决和意见时也倾向于为新闻自由监督作用的良好发挥提供较为宽松的法律环境,具体的适用从诽谤案原告身份的逐渐细化开始。

  2.2.1 法律原则:不同身份不同标准

  一、政府官员:“实际恶意”

  谈到美国诽谤案例的步入正轨,不可避免的要从 1964 年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②谈起。沙利文案作为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解释和适用的一个标志性里程碑,充分表现出法官对 1798 年激起众怒的《反煽动法》深刻的反思,错误的教训也使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宪法保护下的新闻自由权利的重要意义。沙利文案第一次提出了诽谤案中原告身份的“政府官员”标准,并将政府官员提出诽谤诉讼的举证责任确定为“实际恶意”标准。在本案中,《纽约时报》刊出的内容在读者调查后被认为能够令人联想到原告沙利文的工作能力,其中细节上也存在不实之处,但该部分内容中所涉及到的种族问题在当时美国属于“重要社会问题”,从而有所区别于之前诽谤案件的认定。同时,原告“警察局长”的政府官员身份也与“对公共事务的辩论不受阻碍”的理念相对应,因此本案是否能1①美国诽谤诉讼的抗辩分为完全抗辩和部分抗辩两大类,诽谤案的被告可以根据案件中符合抗辩标准的有利于自己的情况向法庭进行辩护,其中,“所述属实”与“公正评论”均归为完全抗辩范围。联邦法院对“所述属实”抗辩的判断标准为被告所述主要部分准确无误,且读者不会形成理解上的歪曲。本案的原审法院阿拉巴马州地区法院认为,被告《纽约时报》广告内容上的不实之处使其无法通过证明所述内容属实进行抗辩,然而最高法院的布伦南大法官明确提出,自由讨论中的错误叙述不可避免,对事实真实的检验方法绝不只是把证明责任推到发布者头上,在涉及社会利益问题的辩论中,即使是错误言论也应保护其发表的自由。同时,布伦南又提出本案中新闻媒体的抗辩可以适用“公正评论”抗辩,将所述内容归为对公共事务的正当评论,从而免于受到新闻真实性的考察,维护了新闻界对政府及政府官员行为发表评论和进行监督的新闻自由权利。

  ②在之前诽谤案例的成立标准中,法律原则上要求原告举证证明以下三部分内容:1、被指控为诽谤的信息已经发表;2、原告为诽谤的受害者;3、有关信息是诽谤(即信息不实);4、被告存在过失责任。

  ①1930 年的巴慈科诉纽约美国人杂志公司案(Zbyszko v. New York Americans Inc.)②和 1940 年的罗斯诉格林斯博罗新闻公司案(Roth v. Greesboro News Company)③作为先前诽谤判例的代表即分别根据原告的受到侵害和报道的错误不实得以确立。沙利文案中由布伦南大法官主导,结合几位大法官们的同意意见共同确立了原告新的举证标准:一般个人提起诽谤诉讼,只需证明被告在言论发表中存在疏忽,而政府官员提起诽谤诉讼,必须证明被告具有“实际恶意”,即“明知所述虚假,或对事件的真伪全然不顾”

  ④.这一标准适用于此后的很多案件,并在 1971 年的爱国者监视器公司诉罗伊案(MonitorPatriot Co. v. Roy)⑤中再次扩大政府官员官方行为的范围,不仅包括在任期间行为,还包括了从过去到现在的一切公职适任行为(如此案中非法酿造买卖酒类等上任之前的私人行为)。这一新闻自由范围的扩大可以说是为维护交流思想的权利、促进政府监督迈出的“一大步”.
  
  二、“公众人物”:“实际恶意”

  在“实际恶意”原则的扩大适用过程中,值得一提的是美国最高法院于 1966年审理的罗森布莱特诉拜尔案(Rosenblatt v. Baer),本案原告为已被解雇六个月的郡属游乐场管理人员,按照常理已不属“政府官员”,但被告撰写的专栏文章中含沙射影的表示了原告团队管理上的失误,并暗示其在任期间公款流向不明。此案中,布伦南大法官在意见中再次坚持了他对新闻自由权利的强调,并在表达了以当事人对公共事务问的影响力作为“政府官员”、“公共官员”的认定标准之意。

  ①罗森布莱特案虽未明确提出“公众人物”概念,但是为后来的正式推广提供了良好的铺垫和法理基础,此案设立的以新闻、言论的内容为评判依据的标准也在后来的案件中引起了法学界的争议与讨论。

  “实际恶意”原则在 1967 年的美联社诉沃克案(Associated Press v. Walker)②和同时审理的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案(Curtis Publishing Co. v. Butts)③中有了更进一步的发展。在这两起诉讼中,该原则从针对政府官员的特殊身份正式扩大至所有公众人物。法官们更为细致的对身份性质与信息内容两种不同的划分标准进行了讨论,一种观点支持延续沙利文案中确立的身份性质标准,另一种意见倾向于对具体案例中新闻信息的具体内容进行评判,以信息是否有关“公众利益”为标准,即如果案件信息涉及公众关心的议题,即使当事人为普通个人仍需要承担繁重的举证责任。最后多数意见仍然倾向于沙利文案的传统,通过当事人身份性质的划分。

  三、普通个人:“疏忽”、“过失”
  
  普通个人疏忽标准的确立于 1974 年格茨诉罗伯特·韦尔奇公司案(Gertz v.Robert Welch, Inc.)。此案的原告是一起刑事案件中受害者家属聘请的律师,被告的报纸上发表了对该刑事案件的评论文章,并牵扯进该律师之前的刑事前科。对于此案,最高法院仍有布伦南等四位大法官坚持沙利文案的标准,认为只要是涉及公共事务的问题就应该给新闻媒体广泛的自由,然而鲍威尔等五位大法官以多数比例通过了裁定,强调美国法律对个人名誉的保护,并分析了新闻自由与个人的其他合法权利的关系,强调第一修正案“从未发放诽谤公民的许可证”④
  
  2.2.2 学者质疑:标准依信息的性质而定

  沙利文案确立的“实际恶意”原则在此后的诽谤司法中得到了极为广泛的认可和适用,但将其推广扩大至所有“公众人物”的标准则在具体实施中受到不少法官与学者的质疑,其中包括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哈兰、宪法学者肖尔等。肖尔曾就“公众人物”与“重要公共议题”间的联系提出疑义,认为该司法原则中提到的与“重要公共议题”相关的“公众人物”只是整个公众人物群体中很小的一部分,另外还包括如艺人、运动员、作家等在社区中具备名声,却不见得与政治、公共政策和公共问题存在联系的群体。

  ①刘易斯也表示对最高法院将公众人物界定为社会名流、影视明星、及在热点议题上掌握话语权的“意见领袖”这一宽泛范围“持保留意见”

  ②1communication, Inc v. Connaughton)中裁定,记者在发表不实言论时没有遵照新闻专业标准并不能证明其有恶意,“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结论:被告事实上对自己的出版物的真相存在严重的怀疑”,并“不计后果地漠视真相”.

  ③此案更大程度上增加了举证证明“实际恶意”的难度,因此学界对沙利文案标准扩大适用的质疑就更有必要,涉及民主政治根本的新闻自由固然是民主政治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但批评官员、批评政府之外,对其他无关民主根本的人物和事件的报道,新闻发布方是否应该更负责任?

  2.2.3 本文建议:两标准相结合更适合成文立法

  本文认为,沙利文案标准在向公众人物领域延伸时,将个人身份与信息性质两标准相结合,在司法实践,尤其是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更值得参考。单纯的身份标准或信息性质标准都不足以囊括案件多样复杂的具体情况,两者相结合才更易操作。

  首先,如沙利文案所规定,提高政府官员的诽谤认定标准。其次,将涉及公证人物的案件进行分类,按照涉案的具体信息内容二分为与社会问题相关、值得讨论的重要议题及与重大社会利益无关的私人问题。前者适用政府官员原则,后者则归入普通个人原则。这样不仅更易操作,也更符合新闻自由的目的与意义。因对新闻自由的不当纵容导致个人名誉权利难以维护,新闻市场充斥男女艺人桃色新闻,新闻媒体流于对公众恶趣味及窥视他人愿望的追求,想来也绝不是新闻自由权利制定之初的本意吧。
  
  2.3 新闻自由与隐私权

  美国最早提到“隐私”一词,是在 1881 年由密歇根高等法院审理的徳玛丽诉罗伯茨案(Demary v. Roberts)。法官在一致意见中保护了原告对其“居所的隐私”享有的法律权利①.1890 年,后来的最高法院大法官布兰戴斯和他曾经的合伙人塞缪尔·沃伦(Samuel D. Warren)在《哈佛法律评论》上联合发表了一篇评论文章:

  《隐私权》(The Right of Privacy),其中提及的“独处的权利”(the right to bealone),在三十余年之后的案件审理中仍被引用②,可谓影响深远。在隐私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未被正式提出之前,另有一较为典型的涉及隐私与新闻自由冲突的案例 , 即 1940 年 的 西 迪 斯 诉 F-R 出 版 公 司 案 ( Sidis v. F-R PublishingCorporation)。西迪斯案同之前案件的正式审判一样,并未明确提出新闻自由与“个人隐私”冲突的问题,审判甚至没有提及宪法第一修正案。但当时的法官克拉克法官对个人隐私的利益与公众自由讨论的利益进行了衡量,结果公众自由讨论的权利取得了胜利。

  ③“隐私”与“诽谤”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也存在不同。联系在于二者都属于宪法《第九修正案》中规定的“人民所保留的其他权利”;不同则在于诽谤的新闻或言论往往缺乏真实性,不实信息才能被归为诽谤,而即使是叙述属实的新闻信息仍有侵犯个人隐私权的可能。隐私诉讼的成立情况有很多,其中与新闻相关的除新闻对个人隐秘信息的发布之外,还包括对跟踪、跟拍、监听、监视等新闻获取方式的法律规定,因工具与手段所涉及的法律多为技术层面规定,不符合本文法理讨论的本意,故在此略去,着重探讨新闻信息内容侵犯隐私权的相关案例。美国法院对于这方面案件的审理,既有对诽谤案件法律原则的继承,也有其自身特有的规则。

  2.3.1 法律原则:轻“个人身份”重“新闻价值”

  在 1881 年“隐私”一词首次提出后的第 85 年,最高法院终于于 1965 年审理的格鲁斯沃诉康涅狄格州案(Griswold v. Connecticut)④中正式确立了“隐私权”的宪法保护。隐私权得以确立后最高法院审理的第一起涉及新闻自由权利的案件即为着名的《时代》杂志诉希尔案(Time Inc. v. Hill)。希尔案的裁定延续了诽谤诉讼中的沙利文案原则,略为不同的是,沙利文案中明确由原告承担的“实际恶意”举证责任在隐私领域调整为“查明被告的实际恶意”,即既可以由原告举证证明,也可以由陪审团进行查明。这一细微调整对隐私案原告的保护原本也并没有实质性的加强,然而又在沙利文案强调原告个人身份的基础上增加了以信息性质的“新闻价值”和“公共利益”为依据的标准。在信息属实的前提下,“具有新闻价值或涉及公众利益”可作为媒体的完全抗辩。

  ①综合来说,被控侵犯隐私权时新闻发布方有以下几种抗辩事由:1、原告个人身份为政府官员或公众人物;2、新闻具有合理的新闻价值、涉及公众利益;3、当事人同意;4、“隐私”已被公开知晓。其中美国最高法院最为强调的是第二条,新闻价值与公众利益的抗辩。共分为三种情况:1、具有新闻价值并涉及公众利益,报道属实:完全抗辩;2、具有新闻价值并涉及公众利益,报道不实或杜撰:必须查明实际恶意;3、不具有新闻价值或没有涉及公众利益、报道无论属实与否,当事人均可提起隐私诉讼。希尔案和 1974 年的坎特雷尔诉森林城市出版社案(Cantrell v. Forest City Publishing Co.)②均属第二种情况。然而不同的是,几年之后,最高法院自身对希尔案确立的标准也开始产生了质疑。

  坎特雷尔案中,裁定将“实际恶意”从沙利文案和希尔案中的“对报道的虚假和不实全然不顾”重新解释为“对原告的隐私全然不顾”,对此“恶意”的查明显然相对容易,因而此案中原告个人胜诉。虽然只是将隐私同诽谤的法律原则解释稍作区别和调整,此举却表现出了最高法院对两者的明确区分:提高诽谤的认定标准,扩大隐私的保护范围,又竭力维护公众讨论的自由。这一规律在此后的考克斯广播公司诉科恩案(Cox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弗罗里达星报》诉 B.J.F 案(TheFlorida Star v. BJF)、《好色客》杂志诉福尔维尔案(Hustler Magazine v. Falwell)中均有所体现。

  2.3.2 本文观点:“真正的丑闻是对私人生活的强暴”

  美国在传统观念上认为既然政府的运转有赖于个人的税收,政府就有义务服务于个人且接受个人和新闻界的批评监督,这也正是法院确立沙利文案标准的思想基础。尽管诽谤和隐私有很多相似,将针对政府工作、官员行为的诽谤诉讼标准搬到公众人物与普通个人的隐私权领域仍然会产生很多问题。着名作家米兰·昆德拉曾说的那句“真正的丑闻……是对他私人生活的强暴”,概括了笔者对隐私权领域中新闻自由缺乏限制甚至滥用、“盲目揭丑”现象的理解。上文中的西迪斯案与希尔案常常作为法律领域中新闻自由是如何一路凯歌高奏的研究样本,案件中体现的新闻自由保护精神又曾被多少自由派学者大加颂扬,然而,西迪斯案件的主人公--一位由强迫症父亲打造而成的“天才儿童”终因成年后媒体不断的负面报道而不堪重负,早逝于 46 岁;希尔案中的希尔太太也因创伤经历的再次大范围传播造成精神上的严重打击,最终自杀身亡。显然,普通个人接近媒体的机会更少,在隐私受到侵犯时的承受能力也更低,这样惨痛的结果也是新闻界和全社会绝不愿意看到的,因而他们的私人生活较之政府官员与公众人物也更应该受到更多保护,这也是美国法院普遍接受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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