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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新闻自由的保障与制约体系构建
【第一章】我国新闻立法的历史考察
【第二章】域外新闻立法的相关考察
【第三章】中国制定《新闻法》的必要性探讨
【第四章】我国新闻立法的内容的相关建议及构想
【结语/参考文献】新闻法律体系的建设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二、域外新闻立法的相关考察
目前世界上有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专门的新闻法律法规,由于在经济、政治、文化和历史等因素上的差异,自然其新闻法律也存在不同程度上的差异。概而言之,目前世界上主要有两种新闻法律的立法形式:一者为专门的制定一部新闻法(或名为新闻出版法),采用这种立法形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澳大利亚、瑞典、韩国、芬兰、法国等国家。在此需要说明的是,采用这种立法形式的国家可能还会在新闻法之外辅助性的制定诸如电视法、大众传播法、广播法等法律。另外一者的立法形式为,不去制定一部特定的新闻法,而是采用在宪法、保密法、刑法等法律中专门就新闻领域事宜制定一些法律条款。英国、美国、日本等国家主要都是采取的这种立法形式。
(一)制定专门的新闻法立法形式的考察
1.法国的《出版自由法》
1789 年 8 月 26 日,一部名为《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⑦的法律文件被当时的法国国民议会通过,在这部被后世誉为人类历史上第一部正式的人权宣言的宪法性文件中,第一次明确的提出了“观点和想法的自由沟通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每个公民因此皆可自由的说话、写作、版印。但要为滥用自由而负责”⑧的主张。之后,1789 年至 1881 年,法国新闻行业的出版自由可谓出现了倒退。大革命失败后,法国的新闻媒体又一次的被保守派政府控制到了手里,共和派与保守派的斗争构成了当时法国社会新的格局。直到 1878 年法国的共和派在大选中获胜之后,这一局面才有了新的变化。1881 年 7 月,法国《出版自由法》(又名《新闻出版自由法》)终于在历经多次的议会辩论之后通过。法国的《出版自由法》共五章 65 条,是人类近代社会中较早的一部新闻法,被认为是《人权宣言》言论出版自由的具体化,对于此后法国报业持续稳定的发展和此后欧洲诸国(如芬兰、瑞典、荷兰、葡萄牙等国新闻法对其均多有继承)新闻法的立法都有着重要的意义。这部法律的主要内容如下:
(1) 关于新闻自由
《出版自由法》高度重视新闻自由,明确规定印刷和出版都是自由的。同时,《出版自由法》还明确规定了其所限制的自由,即“煽动犯罪、妨害公共事物、侵犯个人权利的言论”.意思是,除了以上言论,其他的言论都是不受限制的。
《出版自由法》这一明确的规定无疑是法国的新闻媒体的实现其监督、批评和建议社会职责的护身符,无疑也为本国公民广泛的参与政治和社会事务提供了保护。
(2) 关于登记和备案制度
法国对印刷品采取严格的登记和备案制度,如要求印刷品上有着名印刷者的姓名和地址,要求必须提交印刷品备案。⑨这些登记备案制度,某种程度而言,表明政府对新闻事业的指导进一步的加强,这样就可以将那些低级趣味、充满色情和暴力的负面新闻拒绝,从而保证了新闻作品的高质量。
(3)关于限制性的规定
《出版自由法》也对新闻行业的主体做出了准入性质的规定,比如,从事新闻出版业务的业主必须具有法国国籍,同时规定,其出资者和合作者也必须具有法国国籍。这种禁止性的规定在《出版自由法》中还有很多。
(4)对垄断等方面的限制
依据《出版自由法》,法国的传媒市场要严格的防止垄断的出现和发生。
2.韩国的《新闻法》
韩国关于新闻行业的立法从来都没有停止过:1980 年至 1987 年,韩国施行《言论基本法》;1987 年,施行《定期发行物登记等相关法律》,2005 年修订并改称为《关于保证新闻自由和功能的相关法律》,该法一直沿用至 2008 年,经过修订后正式更名《新闻法》,一直沿用至今。现行的《新闻法》主张保护新闻自由和言论自由,还专门设立了言论振兴财团,设立言论振兴基金来鼓励言论自由,但与此同时,对新闻机构的登记制度也有较为严格的规定,强调新闻机构应当受政府的管理,政府应当为新闻机构负责任。
(1)关于新闻自由
韩国的《新闻法》十分注重新闻自由,由该法规定可以看出,其对于新闻从业者,对于新闻的采访及编辑都有着相关的专门规定予以保护。
(2)关于版本记录制、缴送样品制。
韩国的《新闻法》还详细的规定了成立报社时必须对报纸的刊名、刊号、总编辑及各部门的编辑进行登记备案。此外,在本法的第 13 条还规定对于相关新闻出版物,出版方有义务提供相关样品以备存档,而国家则会对此专门的支付相关的费用。
(3)对垄断、兼营等方面的限制。
在 2008 年韩国《新闻法》的修正中,出于反对垄断的考虑,规定同一家媒体不得兼营报社和电台。因为这些新闻媒体一旦集中受控在一个集团,很容易对执政党带来一定的舆论压力。此外,设立言论振兴基金,扶持受垄断企业排挤的其他新闻经营者。这一决策的目的在于试图通过这种方式来寻求执政党权威和新闻自由间的平衡。
(二)不制定专门的新闻法立法形式的考察
在采用不制定专门新闻法的立法形式的国家中,美国与英国是比较典型的,这一法律形式同其所代表的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形式也是相契合的。在美国和英国,虽然没有制定专门的新闻法律,却有着一系列比较完备的新闻法律规则体系,正是由于这一体系的存在,美英两国的新闻领域依然是较为规范的,因此对于我国的新闻立法也是有一定参酌意义的。
1.美国法律对新闻的相关规定
1791 年 12 月 15 日,美国通过了建国以来的第一个宪法修正案,该修正案主要包括 “保护言论自由、信仰自由、出版自由,以及集会的权利、抗议的权利和请愿的权利”的内容,因此这一修正案被认为是美国历史上的第一个新闻法规,并且其效力一直延续到今天,被认为是美国的新闻立法中一项重要的规定。
然而,由于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表述过于空泛,各方对它的涵义理解不同,因此美国主要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来进一步明确其对新闻的相关立法工作:
(1)为了防止自由的滥用,地方宪法在国家宪法的基础之上,对其进行限制。这一独特的方式乃是基于美国独特的联邦体制而形成的,即州宪法可在本州的地方管理中对国家宪法所未规定之内容予以明确。比如,纽约州的州宪法就有权利对新闻自由做出更为详细的规定:联邦政府不能够以任何理由限制言论出版自由,每位公民都享有写作、口述或者出版其意见的自由,但是不能滥用这种自由,否则,要承担起滥用这种自由的法律责任。除此之外,在某些特殊的背景下,还有可能通过制定出一部新的特别法令的方式来对新闻自由加以规范和限制。比如在美国建国初期曾施行过的《取缔煽动法》,再比如美国在一战期间的 《危害治安取缔法》和二战时的《美国报纸战时管理法》等都属于这一范畴。
(2)通过联邦最高法院新的具体判例的形式来加以补充。众所周知,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享有创造判例的权力。历史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便曾通过创制判例的形式来形成新的对新闻自由的规范。这一方面的典型案例如 1964 年美国最高法院对政府官员 L.B.沙利文控告 《纽约时报》诽谤案所做的裁定。1960 年,阿拉巴马州指控民权领袖马丁·路德·金涉嫌做伪证,《纽约时报》为了给马丁·路德·金募集辩护资金,特意刊载了一个整版广告宣传,该名为《留心他们高涨的呼声》的广告因有失实的内容报道,对阻挠民权运动的行为进行了抨击,并涉及到蒙哥马利市的警察。虽然该报道中并没有明确提到该市主管监督警察部门的市政专员 L·B·沙利文,但是由于职责相关,因此该报道是有指桑骂槐嫌疑的。
而 L·B·沙利文本人在知悉此事后,依据其所在的阿拉巴马州法律的相关规定,11提出了要《纽约时报》公开道歉的要求。之后,由于《纽约时报》对此表示拒绝,沙利文于是在数日后向阿拉巴马法庭提起了诉讼并且赢得了本次诉讼。《纽约时报》不服该判决,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最终,《纽约时报》胜诉。
上述本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出于保障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所赋予的新闻自由的考虑,政府官员除非能证明媒体的失实报道报导存在有“真实恶意”,且该政府官员因此而受到了伤害,否则其诉讼请求无法被支持。联邦最高法院便是在该案中通过判例的形式创制了政府官员在起诉媒体报道所必须遵循的“真实恶意原则”12,这个原则限制了公众人物以诽谤罪来阻止新闻媒体的报道自由,以防止寒蝉效应13.
2.英国法律对新闻的相关规定
英国是典型的不成文法国家,向来以被称为是自由新闻界。英国所指定的法律,里面有许多是适用于新闻行业的。而对于新闻媒体在新闻传播活动中侵犯公民的隐私权或者诋毁国家元首的行为,在其民法和刑法中都能找到相关的法律依据。如,在英国的《诽谤法》中规定了新闻媒体在进行新闻报道时,其言论自由应当受到保护,并且要充分的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与此同时,也不能侵犯公民的名誉权。为了维护国家秘密和国家利益,在法律中规定了新闻媒体对此进行报道时的相关义务以及违反这些规定后的处罚机制。
除此之外,英国还有专门的《藐视法庭罪》,规定了包括新闻媒体在内的机构都有可能构成藐视法庭罪。如果新闻媒体在对正在审判的案件进行报道时,不准随意评论或者猜测审判结果,否则,就会对陪审团的最终判断造成一定的干扰,严重的妨碍司法秩序,那么新闻媒体就会构成藐视法庭罪。这就可以有效的规避新闻媒体对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进行媒体审判,影响司法独立。但是,这一规定又没有以牺牲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为代价,相反,在法律中明确的规定了新闻媒体如果是针对公共利益或事物发表一些善意的评论,即便影响到了司法程序,也不属于该罪名。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英国对于新闻自由的限制以及对于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权的重视。
与法国、韩国等成文法系的国家相比,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对新闻法的相关规定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其通过判例,对新闻行业中出现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规范和处罚,不仅保证了新闻自由,而且也有助于保护各方的合法利益。尤其是英国对于“蔑视法庭罪”中对于新闻媒体的相关违反行为的表述,对于我国目前屡禁不止的媒体审判有很大的借鉴意义。英美法系的这种判例法也并不是没有缺点的,比如这种方式对于新闻行业可能会出现的新型违反行为缺乏预见性,不能够体现出法的预测作用。
(三) 比较结论--对我国新闻立法的借鉴意义
在上文中,笔者比较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新闻方面的相关立法,通过比较,发现不论是哪种形式的新闻法规,都包含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规定了新闻媒体的权利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发现,有些国家十分支持新闻从业人员从事新闻传播活动,甚至允许记者接触政府的相关信息,并且有从政府官员那里获得情报的权利;有些国家的新闻法规则规定了新闻记者在采访和报道中有获得便利的权利,其人身安全也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为了保障新闻传媒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人格权和合法利益,有些国家做出了禁止警察在没获得传票的情况下,为寻找某些犯罪证据而对新闻媒体机构进行搜查,如果出现了新闻媒体机构被非法搜查的情况,新闻媒体可以就警局是否有搜查权限向法院提起控诉;有些国家则做出了不论在何种情况下,都禁止关闭报馆、运用公权力迫使报纸停刊。这些国家在对新闻媒体的权利保障方面因国情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2)明确了新闻媒体的义务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不论何种形式的新闻法规,都明确的提出了要保证新闻的真实性,并且还是排在首位的。除此之外,还对新闻媒体的其他义务作出了规定,比如: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应同普通公民一样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对于主动提供新闻的人要进行保密,不能泄露其身份信息;报道要客观真实,不能为了利益而做出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等等。这些义务性的法律规定,并不能保证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不会出现违法行为,为了将这种可能性降低到最小,各国还通常采取特别通知或单项法规的形式来对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的违法行为作出具体的惩罚规定。
(3)关于新闻事业的管理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一些国家的新闻法规对新闻媒体的准入制度和送审制度也都有明确的规定,比如报纸、出版物应当获得政府的认可,并在相关机关进行登记。送审制度不同的国家规定不一致,有的国家规定不得有送审制度,而有的国家则规定必须要送审,而且还需要将送审的刊物交给相关机关进行备案。这主要是为了解决报纸出现错误的问题,有了送审制度,则可以将报刊出现错误的几率降低,也能使其有相应的责任承担主体。
虽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国家在新闻立法方面的规定可以对我国起到一定的借鉴意义,但毕竟我国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生搬硬套其他国家的新闻法规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会同其他的制度发生矛盾和冲突。因此,我国需要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和法制建设的进程,对国外的新闻立法进行有益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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