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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的现状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5-29 共652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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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问题探析 
【引言  第一章】技术侦查措施概述 
【第二章】技术侦查措施的域外考察 
【第三章】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的现状分析 
【第四章】完善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立法的构想 
【结论/参考文献】技术侦查制度优化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 3 章 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的现状分析

  3.1 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的立法现状

  3.1.1 《刑事诉讼法》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

  新修订的刑诉法正式把技术侦查措施归入法条之中,并在实施机关、案件的应用范围、应用条件、程序、期限、保密义务以及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所取得证据的法律效力等方面对其做出了初步规定。首先,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主体是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并且在案件的适用范围上对技术侦查措施作出了规定。具体包括,公安部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①;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②。此外,在外逃跑的嫌疑人、被告人被通缉或者被追捕的,也能够使用相应的技术侦查措施③。另外,对于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必要性也作出了规定:只能在确实有必要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时才能使用。其次,对于谁有权决定使用和执行技术侦查措施,刑诉法也做出了规定,即公安机关有权对普通刑事案件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作出决定,检察机关有权对职务犯罪案件实施技术侦查措施作出决定。但是对其执行统一由公安部门来执行。再次,刑诉法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环节作出了较严格的规定。其中对其审查批准规定了三个月有效期,对于案件特殊,需要延长有效期的案件,每次延长不能超过三个月。对于没有必要接着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要立刻解除④。最后,还规定侦查主体应当履行保密职责,及时销毁同案件没有关系的资料。并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程序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实施技术侦查措施应当严格遵守批准程序,不能超出所批准的种类、期限、范围①。同时,关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取得证据的效力问题,刑诉法也作出了规定②。

  3.1.2 其他法规有关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

  公安部为顺应刑诉法的修改,也相应修改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1]它对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审批程序、执行程序等作出了比刑诉法更加细致的规定。例如,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上较刑诉法增加了一些具体的罪名,其中第 254 条第一款规定了公安机关有权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案件。③同时第 256 条还对审批环节作了更加细致的规定④。

  3.2 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的司法现状

  3.2.1 执行机关不能顾及检察机关的申请

  目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重大刑事案件频繁发生,拥有技术侦查权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工作量极大,这就导致侦查机关的技术侦查部门面临案多人少的困境,因此没有时间处理检察院向其提交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请求。检察机关承担着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职务犯罪又具有较强的秘密性,导致该类犯罪案件在实际侦查工作中面临难以调查,难以收集证据,难以固定证据等诸多困难。如果不能及时发现职务犯罪,必然会大大损害司法机关的尊严,不利于党和政府树立良好的形象,甚至影响社会的安定。修改后的刑诉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有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但是在这种现实困境下,将技术侦查措施实际应用到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中很难实现。

  3.2.2 侦查人员的意识和能力薄弱

  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使人们在当今的生活和工作中越来越离不开对它的应用。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对如何运用技术手段来侦破案件还未掌握足够的能力,再加上深受传统侦查理念的影响,对利用技术方法收集证据的意识还不强,因此,特别需要加强对侦查人员职业素质的培养,以提高他们灵活运用技术侦查措施的能力。

  3.2.3 配套机制落后

  一直以来,对于技术侦查队伍建设没有引起侦查部门的高度重视,例如,人民检察院作为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主体,虽然成立了检察技术部门,但实际开展工作后,在机制协作等各个方面,远远不能满足侦查职务犯罪的要求。因此,检察机关现在的当务之急就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积极深化技术侦查工作、加大队伍建设力度、完善配套机制,以更好地走出侦查工作中的困境。

  3.3 我国技术侦查措施规范存在的问题

  想要彻底改变现状,通过一次修法是不够的,目前只有分析技术侦查措施的立法缺陷,并结合司法实践找到如何完善立法的思路,才能逐步实现技术侦查措施的法治化。

  3.3.1 适用范围和条件不确定

  根据前文所述可知,新修订的刑诉法对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主体及案件范围作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立法者之所以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哪些案件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是因为立法机关准备在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上坚持重罪原则,同时严格控制相关主体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权限。然而,由于立法者在列举的罪名最后规定了一些兜底性条款①,这些条款由于没有具体的标准,使得侦查人员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过程中掌握着强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对其作出扩大解释,由此造成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

  除了适用于哪些案件不明确外,适用于哪些对象也不明确。这样意味着不只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只要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也可能对嫌疑人的亲友、甚至证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因此,必须严格限制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否则必然造成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公民的基本人权因此也很容易被侵犯。

  新修订的刑诉法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前提只是规定“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即可,这样的适用标准太过粗略。实践中只要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就可以在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中广泛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如果不对此进行限制,将导致技术侦查措施被滥用的后果。

  3.3.2 审批程序不合理

  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公安部门、国家安全机关、检察院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要通过严格的审批手续,此规定太过笼统,虽然表面上看是用来限制启动技术侦查程序,但事实上却毫无用处。对于什么是严格的标准、具体怎样的审批手续及哪一机关是法定审批机关,法律并没有进一步作出规定。其实,在修订刑诉法的过程中,立法人员在讨论稿中曾经做出过这样的规定:实施技术侦查措施需要经过地市级以上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以上检察机关批准,但最终颁布的刑诉法并没有采纳这一规定。

  主要原因在于技术侦查措施的立法规定受限于内部政策上的有关规定。内部政策规定,根据不同的适用对象,有两种不同的审批程序,即普通的审批程序与特殊的审批程序。普通的审批程序主要针对普通公民,由拥有技侦机构的地、市公安处长、公安局长批准,如果采取省级公安厅、公安局技术侦查措施的,由公安厅、公安局的刑事侦査处长及技术侦查处长共同完成审批。特殊的审批程序针对党政干部,其中省级侦查部门的领导负责批准科级以下人员,省级领导负责批准处级人员,中央领导负责批准处级以上人员。

  此规定虽然能够有效限制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但是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原则。按照此内部规定,普通审批程序要经过刑事侦查部门与技术侦查部门两个部门领导的共同批准,并且在这两个部门中还要经过各自的审批程序,因此这样繁琐的行政内部审批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并不提倡,由此看来,在政策技术侦查与法治技术侦查之间的博弈问题上,刑诉法的修改没能很好地解决。

  3.3.3 适用期限过于宽泛

  修订后的刑诉法第 149 条①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期为自批准之日起 3 个月,特殊案件可以申请批准续展期限,每次可续展 3 个月。根据此规定,3 个月的时间是比较长的,此外也没有对延长次数作出限制,也就是说,并未限制技术侦查措施的最长使用期限,由此可知,侦查主体在侦查疑难、复杂案件的时候能够不受时间限制地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毫无疑问,技术侦查措施很容易侵犯当事人的人权,因此必须缩短实施技术侦查措施时间,没有最长期限的限制很有可能使被侦查者的隐私权等合法权益长期处于被侵犯的状态下,导致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在严惩犯罪与维护人权之间失衡。而且,对于什么是疑难、复杂案件,这又类似于前文所述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的犯罪”,显然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容易产生这样的严重后果:侦查部门在被批准之后,能够不受时间限制地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因此,刑诉法对技术侦查措施规定如此宽泛的适用期限,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3.3.4 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措施

  由于技术侦查措施是侦查人员在高度保密的状态下实施的,除了侦查人员的自行监督,不存在其他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其他机关和公众无从知晓,更谈不上监督,这就使技术侦查处于法律监督的框架之外。侦查机关在没有外部监督的情况下为了短时间内侦破案件,会任意采取简单高效地技术侦查措施,这样一定会造成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公民合法权益被触犯的严重后果。因此,有必要建立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制约机制。

  当前,我国在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问题上主要有如下这些缺陷:首先,修改后的刑诉法在赋予侦查主体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的同时没有作出权力滥用的监督制约机制,这无疑是立法的一大缺陷。因此,实践中没有第三方有权部门的监督,侦查部门只能自我监督、自我负责。其次,侦查机关不需经过检察机关的司法审查就可以自主决定及授权实施技术侦查措施,并且自己判断其合法性及正当性,如此强的自主性使得侦查机关的权力失去了限制。再次,由于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过程处于秘密、封闭的状态,在此过程中获得的材料并不随案移送给检察机关及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最终拿到的只是侦查机关用于诉讼的证据材料,而对于整个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过程却毫不知情,于是,人民检察院的监督通常具有滞后性,尽管刑诉法赋予了检察院监督侦查权行使的职能,但这种滞后性不能使检察院很好地行使该职能,即使违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行为被检察院事后发现,法律也没有规定检察院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权,这就使得检察院的监督职权缺乏威慑力。

  3.3.5 违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制裁机制缺失

  对于侦查人员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该如何制裁,新修订的刑诉法并未作出相关规定。在刑事侦查活动中,侦查机关本身处于主动地位,并且在司法实践中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现象也普遍存在,根据前文分析,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在缺少外部监督的情况下,如果法律再不对侦查主体未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作出约束的话,极易造成侦查机关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过度使用甚至违法使用,由此极大地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西方多数国家的立法对违法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制裁既有实体上的制裁,又有程序上的制裁。

  与实体性制裁机制比起来,程序性的制裁机制更加受西方国家的重视,即侦查机关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得的证据材料应当被排除。虽然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根据此规则,侦查人员经过违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证据材料应被排除,但是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主要是发现犯罪线索,通常情况下并不直接产生证据,由此而来,侦查机关就可以通过把获得的证据线索转化成其他证据来侦破案件。可见,单纯依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能有效限制违法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行为。因此必须通过法律上的制裁,让侦查机关意识到不依法实施技术侦查措施所应承担的责任,才能使得侦查者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实施技术侦查,从而有效遏制侦查工作中大量存在的违法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现象。

  3.3.6 缺乏相应的救济程序

  虽然修改的刑诉法提到了一些被侦查对象的救济程序,但是内容仍不够完善。根据刑事诉讼法对此作出的规定①可以看出,被侦查对象的救济权利主要包括侦查机关对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所获材料的保密和销毁,而没有提到被侦查对象的知情权、异议权、求偿权等救济权利。如果缺乏知情权与异议权,即对于侦查人员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程序以及自己的合法权利是否受到损害,被侦查对象毫不知情,也就不能提出排除违法取得的证据的请求,这就就必然导致不能在诉讼过程中有效实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果没有求偿权,也就是说,被侦查对象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而不能获得赔偿,那么《国家赔偿法》赋予公民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无法行使。从法理学的角度上来说,无救济则无权利,如果缺乏相应的救济程序,赋予公民再多的权利也是徒劳。因此,我国有关技术侦查措施的立法有必要设置健全的救济程序,以保障被侦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3.3.7 检察机关不具有技术侦查措施执行权

  当今社会,职务犯罪也逐渐朝着隐蔽化、复杂化趋势改变,检察院面临着繁重的反腐败任务。修改后的刑诉法为顺应这种趋势,规定了检察院有决定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这使得检察机关在当前新的形势下大大提高了反腐败斗争的能力。但是,立法并没有规定检察院对于技术侦查措施具有执行权。也就是说,检察院有关部门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有必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向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提出予以配合的请求。从司法实践上来看,检察院在侦破一个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犯罪案件时,其有关部门要想拿到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决定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然后还要把相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决定是否执行,这其中的复杂程序需要运作相当长的时间,并且公安部门本身任务繁重,再加上检察院的职务犯罪案件,公安部门等侦查部门的工作量必然加大,从而不能保证侦查质量。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对于技术侦查措施不具有执行权,很不利于其及时侦破案件。

  3.4 我国技术侦查措施失范的成因

  3.4.1 传统法律观念的缺陷

  首先,由于我国一贯固守“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观念,缺少司法至上的理念,一味追求侦破案件的目的,而忽视侦破案件的过程,也就是说,为了达到侦破案件的目的,可以不择手段,导致技术侦查措施被随意使用,从而使公民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更是注重侦查目的的正当性,很少关注程序和手段的正当性。其次,由于侦查机关存在权力本位的观念,认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就是其职责,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并不在其义务范围之内,这种观念直接导致侦查程序中对公民权利的侵害。这种“重权力、轻权利”的司法观念导致我国在立法时经常忽视公民权利的保护,而对国家权力的保护给予过多的关注。因此,这些传统的法律观念导致立法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较少而且缺乏对技术侦查权的规范和制约。

  3.4.2 司法制度落后

  我国长期以来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体系,技术侦查措施的的合法实施一直都缺少一个好的司法环境来支撑。技术侦查措施更是缺少有效的权力制衡,我国把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看成是一种由权力部门使用的国家权力。[25]

  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使得我国对技术侦查进行立法规范时常常忽略对国家权力的规制,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因此就缺乏有效的监督和限制,从而无法保障公民的权利,司法公信力也随之下降。根据前文所述,技术侦查措施具有严惩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功能,因此,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立法也应当具备双重属性:既要赋予侦查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又要对其权力进行限制和监督,禁止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过度使用[26].

  3.4.3 司法机构设置的缺陷

  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是我国刑诉法的基本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三机关并没有像立法者设想的那样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不是配合太多,就是制约太多。

  在三者中,公安机关力量最强大,其拥有大量的侦查权、行政权,法院、检察院没有足够的力量进行制约与抗衡。国外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通过建立侦查机关的行为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机制,以寻求控辩双方的平衡。我国的刑事诉讼没有建立以法院为中心的审判模式,法院不能审查侦查机关行为的合法性,这就导致侦查机关在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中自我审批,自我执行,削弱了司法权对侦查权的制约。技术侦查措施实施之前不用授权,事后又缺乏审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也无法履行。

  3.4.4 法外因素干预过多

  此处所说的法外因素主要是政治因素,由于政治的发展变化影响法的发展变化,所以法的运作直接受到政治的影响。“党管技侦”的说法充分说明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的运行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政治的干预。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应用的案件范围之一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在技术侦查被纳入刑诉法之前,这种类型的案件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所依据的法律是《国家安全法》及《人民警察法》,因此,技术侦查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一直起着遏制作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带有一定程度的政治色彩。由于涉及国家安全及政治稳定,比较起普通的侦查方式,技术侦查措施具有高度的保密性,因此,有了国家利益和政治外衣的保护,技术侦查的改革成为了刑事诉讼的盲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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