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侦查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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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技术侦查措施相关问题的简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4-10-17 共4700字
论文摘要

  2012 年新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措施的修改成为一个焦点,引人关注的是新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到第一百五十二条共五条,此五条以“技术侦查”为题放在了刑诉法第二编第二章第八节。它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情况、技术侦查措施的期限、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秘密侦查、控制下的交付和特殊侦查措施获得材料的证据效力等内容。学者们对这次新刑诉法的修改褒贬不一,“技术侦查”这一块更是议论纷纷。技术侦查进入刑诉法一方面是打击犯罪和社会控制的需要,另一方面更加体现了保障人权的价值。近些年来,我国刑事案件的发案率一直在升高,不仅仅体现在暴力犯罪方面,还有其他新型案件的发生。为了打击犯罪,加强对侦查措施的规范是当务之急。尽管这次关于技术侦查的规定并非十全十美,但是它对侦查学的研究和侦查实践有很大的影响。笔者拟在相关学者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一些问题进行简单分析。

  一、技术侦查的界定

  在我国,技术侦查这一概念最先出现在 1993 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司法实践中也被广泛地应用,但是对其概念,学者们各持己见,主要有三种:(1)技术侦查就是秘密侦查,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人员在办理贪污贿赂等案件中,依据国家赋予的特殊侦查权利,运用各种专门的技术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力量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专门的特殊侦查手段,由于此类侦查方式主要是通过隐蔽的方式进行,故而被称为秘密侦查,主要包括密拍、密录、窃听、化妆侦查等;(2)技术侦查是指侦查机关运用现代科技设备秘密地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性措施的总称,通常包括电子监听、电子监控、邮件检查、用机器设备排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其中的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有交叉之处;(3)技术侦查是指利用现代科学知识、方法和技术的各种侦查手段的总称,是秘密侦查的一种。

  笔者认为,技术侦查是刑事侦查措施的一种,主要指秘密侦查措施,是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据国家特殊侦查权利,运用各种现代科学技术、设备秘密地收集证据、查明案件的专门、特殊的侦查手段。技术侦查不同于侦查技术,技术侦查具有秘密性、技术性、直观性、合法性等,主要是服务于侦查人员的特殊的侦查措施。而侦查技术是指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依照刑事法律收集涉嫌犯罪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揭露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所采用的各种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信息科学的操作方法和技巧。

  二、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情形

  新刑诉法第 148 条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情形,主要有三类情形:(1)公安机关侦查时适用的情形,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有侦查犯罪需要的;(2)检察院侦查时适用的情形,即难以收集证据的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有侦查犯罪需要的;(3)进行追捕时适用的,即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些情形只有在经过批准后才能适用技术侦查措施。

  新刑诉法关于技术侦查适用范围的规定是比较完善的,但也有其缺陷,表现有三:(1)关于第一类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因不具体会导致形式化,甚至会产生“领导的严重危害社会案件”,即领导自己进行解释而滥用。(2)关于第二类的职务犯罪,从新刑诉法的条文来看,可以为了一个处罚较轻的案件使用技术侦查,也可以为了侦破金额较大的贿赂犯罪对行贿行为进行技术侦查,这样会不会扩大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3)在第三大分类中,其适用范围有点过大同时又有点狭隘。前者体现在对所有的“进行追捕时的案件”适用,无疑会大大扩大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导致本来缺乏的技侦资源更加匮乏;后者体现在没有将“应当被拘留却逃跑的犯罪嫌疑人”这一类案件归置于其适用范围内,使得对这类人的追捕变得更加困难。除此之外,由于在新刑诉法中增加了适用逮捕措施的情况,部分与技术侦查适用范围内的罪名发生了重复界定。

  三、技术侦查措施的期限及其控制下的交付

  期限问题一直是程序上的主要问题之一,新刑诉法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期限作了规定:批准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自签发之日起 3 个月有效;复杂、疑难案件经过批准可以延长有效期,但每次延长不得超过 3 个月。从规定看,如果侦查机关想延续期限,只需要每三个月进行申请,然后批准就行了,由于没有次数的限制,这将使得其使用期限是无限期的,当事人就将 24 小时一直被侦查人员关注,这样的规定使技术侦查措施增加了随意性,易致权力滥用。关于时间的范围,应借鉴侦查中羁押的规定,对于案情复杂、期限届满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 3 个月。对于一些特殊的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 3 个月:(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新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了除技术侦查措施之外的另外两种特殊侦查行为:秘密侦查与控制下交付。控制下交付和秘密侦查的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的适用对象只能是涉及给付违禁品或财物的犯罪活动。在秘密侦查中,不得诱使他人犯罪,这涉及到诱惑侦查的界定问题。关于诱惑侦查,并没有相应的法条规制,故侦查人员在秘密侦查中会不会出现诱惑犯罪的现象,对这种现象如何处理,这是一个问题。应该有相关的解释来进行限制,以控制权力的滥用。关于控制下交付的适用对象即财物犯罪,多大的财物犯罪要采用这种措施,何时采用这种措施,以及采取这种措施的风险评估,失败了怎么补救,等等,应该有明确的规定,这样才能使司法资源得到有效充分的利用。

  四、技术侦查措施获得材料的证据效力

  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证据的种类,由以前的七种增加到八种。在刑事诉讼中,证据不可缺少,证据的合法性在法庭上要求也比较严格,我国司法实践对于技术侦查所取得的证据一直持否定的态度。学者们对此则持有不同的观点。有些学者认为,技术侦查是由法规规定的一种侦查手段,通过这种方法取得的材料,不能因为其手段的特殊而否认其作为证据的效力。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其获取材料的手段具有特殊性,故而只能在分析案件的过程中使用,不能用于审判阶段。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由于技术侦查的特殊性,故而其获得的材料在成为证据的过程中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核,对于不用的材料要进行销毁处理。

  刑诉法修改的过程中对技术侦查取得的证据的效力有两处明确规定。新刑诉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鉴于技术侦查措施对公民的隐私可能带来的侵害,新刑诉法强调对通过技术侦查获取的材料的使用限制:不得用于侦查、起诉、审判之外的其他用途;及时销毁与案件无关的资料;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要保密。在此条中,所谓的犯罪主要是指那些被批准实施技术侦查的案件,还是指所有的犯罪行为,这需要有明确的规定,否则将扩大其适用范围。第一五十二条也做了关于证据效力的规定,即“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特殊的侦查行为往往涉及到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所以法庭上使用所获得的证据有特殊的规定。但是,对于法条规定相关证据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进行核实,却没有规定相应的程序保障制度,如要求控辩双方到场。这种审核方式明显有违证据质证的原则,由于缺乏控辩双方,脱离了庭审空间,这样很容易形成秘密审判,触及公平审判的底线。因此,对于需要审判人员在庭外审核的证据,应当通知辩护人和检察人员等相关人员在场同时签订保密协议。倘若有人对这些证据有质疑则应该通过申请进行调查核实,以保障公平审评。

  五、技术侦查中当事人的权利救济

  新刑诉法的颁布使技术侦查法律化、成文化,这给了侦查人员极大的办案便利,但是,在享受其便利和积极打击犯罪的同时,却无形中给当事人的权利带来了很大的影响。如何对那些权利受到影响的人进行救济和保障,是必须面对的问题。技术侦查缺少相关的规制,就会有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侵害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当侵害发生,却得不到及时的救济,就会影响其运行。侦查技术运用的是高科技,如电话窃听、在电脑硬件上装置监控设施、定位监控等,同时新刑诉法技术侦查范围的兜底条款,有可能大幅度提高技术侦查对公民权利的侵害性。因此,必须对相关的权利救济体系进行研究,找到保障当事人权利的策略。

  司法救济是当事人权利保障的主要途径,可以将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纳入法律的规制之下,从而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第一,知情权。知情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应该保障公民在侦查过程中所应该享有的知情权。知情权的保障可以维护司法的公平与公正,保持司法的权威性。第二,申诉权。申诉权是司法救济制度的一种,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手段。在技术侦查中,秘密监听很容易侵害其他公民的私人信息,而这些隐私容易侵犯到公民的隐私权,甚至会涉及到一些商业秘密,虽然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六十一条中有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规定,但是当事人进行申诉还是有必要的,这样可以更好地保障其权利。第三、获得刑事赔偿权。刑事赔偿权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时,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国家依法予以赔偿的制度。技术侦查有可能侵害公民的权益,规定刑事赔偿权是必要的。第四、参与式监督模式的构建。任何行为有了监督才能更好地实现,使其价值最大化,故而实施参与监督模式是有必要的,它是对旧的监督模式的一种补充,可以加大检察在侦查过程中的引导力度,加强侦查关键点的程序控制。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侵权救济机制作出规定,这不利于控制技术侦查权的滥用。在不妨碍侦查目的、公共安全等情况下,立法应增加规定,侦查机关在实施技术侦查措施后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实施技术侦查措施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批准决定的检察机关的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对于违法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对相关人员或国家机关提起诉讼,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并获得相应的赔偿。为此,《国家赔偿法》再修改时应将其列入国家赔偿范畴。

  六、结语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技术措施的规定,使得技术侦查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它为司法机关提供了便利,这是一个突破,是一种进步。但是,其中还存在不足之处,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公安司法机关应该努力规避这些不足,使技术侦查充分发挥打击犯罪的作用,同时塑造出一个严格公平公正文明执法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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