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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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后期程序中的执行、变更及监督权力设置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18 共6959字
论文摘要

  刑事审后程序是指除审判监督程序外刑事裁判生效后一系列程序的总称,包括刑事执行程序、刑事审后救助程序、前科消灭程序和刑事赔偿程序等内容。我国现行法律虽然对刑事审后程序中的国家权力配置有所规范,但由于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特别是忽视研究刑事审后程序及其权力运作规律,导致权力配置违背法理,不少的权力运作既不在“阳光下”,更让人“看不见”,因此,需要根据刑事诉讼基本原理和规律,设立和完善权力运作的程序,合理配置国家权力。由于刑事赔偿程序有国家赔偿法予以特别规制,故本文主要讨论刑事执行程序、刑事审后救助程序、前科消灭程序中的权力配置问题。
  
  一、合理配置刑事执行程序中的权力
  
  依照现行法规定,刑事执行程序不仅权力配置分散、失衡甚至错误,而且国家权力的运行和被害人参与权的行使缺乏必要的程序和制度。例如为法院配置了不少的刑事执行权;再如暂予监外执行和保外就医,这是改变刑罚执行方法,理应由法院按程序进行裁决,实际上其决定权也配置给了监管机关;等等。为了保证刑事执行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应当确立和坚持执裁分离的基本原则,原则上执行权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裁决权统一配置给人民法院,强化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权,并建立和健全有关制度和程序。
  
  (一)合理配置刑事执行权
  
  建议改革现行体制:一是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设置执行局行使刑事执行权,并配备数量不等的司法警察,管理本辖区内的看守所、拘役所和未成年犯管教所;二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设立“刑事违法人员监管委员会”,在乡镇、街道或者社区以现有的司法所为基础设立若干派出机构,对非监禁刑罪犯行使社区矫正的监管权。除当庭释放执行权仍然配置给人民法院外,刑事执行权原则上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具体如下:
  
  1.非监禁刑的执行
  
  新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非监禁刑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羁押机构或者监狱收到法院的生效裁判后,应当立即办理执行移交的相关事宜,将罪犯交由罪犯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刑事违法人员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执行。执行机构负责考察和监管,派专人联系罪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接受罪犯的定期汇报,督促罪犯履行对被害人的赔偿等义务,并在考察和监管过程中或者结束时提出考察报告,作为人民法院裁决减刑或者撤销非监禁而予以收监的重要依据。
  
  2.监禁刑的执行
  
  现行监狱法和新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监禁刑执行与刑法第46条的规定是有矛盾的,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建议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53条和新监狱法第15条的相关条款对刑法第46条进行修改。另外,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刑法规定:拘役由公安机关在拘役所或者看守所执行;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罪犯由看守所代为执行;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羁押和执行刑罚。建议改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监禁刑的执行权,管理监狱、看守所、拘役所和管教所。
  
  3.死刑立即执行的执行
  
  为了更好地实现程序公正,建议死刑立即执行的执行权配置给司法行政机关。从实际情况看,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局在看守所执行,应该是我国目前司法体制改革的现实选择。
  
  4.附加刑的执行
  
  为了坚持刑事执行权统一行使的原则,建议将财产刑的执行权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中剥离出来,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局执行,既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又能使其集中力量进行审判;建议资格刑不再由公安机关执行,改由罪犯所在地或居住地“刑事违法人员监管委员会”向当地群众宣布判决内容,负责考察和监管,执行期满后,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并公告宣布恢复其政治权利。
  
  (二)合理配置刑罚变更执行的权力
  
  权力运作程序不完善,是刑罚变更执行存在的最大问题,如法院收到监狱分批报送的减刑、假释书面材料后成批书面审核,既不与当事人见面也不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有可能使一些不应减刑、假释的罪犯获得减刑甚至走出监狱。建议将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改为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局设立的“提请变更执行评审委员会”,行使变更刑罚执行的初步审查权;在中级人民法院成立“刑罚变更执行审查委员会”审理变更刑罚执行的案件。为了增强刑罚变更执行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规定被害人的有效参与权:被害人可随时查询执行情况;变更执行应当通知被害人并听取其意见;被害人所需费用应在国家财政预算中列支。
  
  1.减刑、假释
  
  在基本坚持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规定的基础上,减刑、假释程序应作以下完善:
  (1)启动。由罪犯申请后,刑罚执行机构向“提请变更执行评审委员会”提交有关材料。
  (2)初步审查。“提请变更执行评审委员会”初步审查材料,并评估罪犯在变更执行方法后的社会危险性,认可的向“刑罚变更执行审查委员会”提交减刑、假释建议书,同时在三日内通知检察机关和被害人;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则决定驳回。
  (3)公示。“刑罚变更执行审查委员会”在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及相关材料后,应在十日内一律予以公示。
  (4)审理方式。书面审理方式必须听取检察机关和被害人的意见;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一是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二是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三是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四是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五是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六是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5)开庭(监狱可组织服刑罪犯集体旁听)。罪犯先陈述申请及其事实理由;然后由“提请变更执行评审委员会”宣读建议书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再由一同服刑人员就当事人改造情况和符合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作证;再由检察机关和被害人发表意见;最后,检察机关和被害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与罪犯进行辩论。
  (5)撤回。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提请变更执行评审委员会”书面提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6)评议。就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适用假释是否危害社会进行评议,可当即宣告结果。需注意的是,对于被害人提出假释的罪犯有可能对其进行报复伤害的理由成立的听证案件,法院应当裁定不允许假释。
  (7)减刑或假释的裁定或决定在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罪犯本人以及被害人。裁定或决定送达即生效并不得申请复议。
  (8)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或假释的裁定或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或决定。
  
  2.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5款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和批准机关有法院、公安和监狱,基本上采用行政性审批方式,缺乏罪犯和被害人的参与程序。建议暂予监外执行和保外就医的裁决权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具体程序可比照上述的减刑、假释程序进行。
  
  3.收监
  
  建议收监裁决权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程序的具体设计如下:
  (1)申请。“刑事违法人员监管委员会”发现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保外就医罪犯犯有刑法第77条、第86条和新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撤销情形的,应当在三日内向“提请变更执行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
  (2)初步审查。“提请变更执行评审委员会”在七日内对撤销申请进行审查,认可后向“刑罚变更执行审查委员会”提出撤销建议。
  (3)审理。“刑罚变更执行审查委员会”收到撤销建议后,对涉嫌违反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以书面审理方式决定是否撤销已变更的刑罚执行;对涉嫌犯新罪或有漏罪的,则通过开庭审理来决定是否收监监管或重新量刑。开庭审理的按照刑事诉讼一审程序进行。
  (4)执行。收监裁决生效后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需注意的是,撤销建议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裁决的基础,除非罪犯有证据证明该建议的内容虚假,否则人民法院应当采信该建议。另外,被害人发现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保外就医的罪犯有履行能力却不履行赔偿义务或犯有新罪、漏罪或者违反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可以向“刑事违法人员监管委员会”报告、举报,情况紧急的,该委员会的司法警察或者公安机关可以对罪犯采取强制措施,该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情况属实的,依上述收监程序办理。
  
  (三)合理配置刑事执行程序的法律监督权
  
  检察机关在刑事执行程序中,应当在监禁刑的执行机构设立常驻机构,在非监禁刑的执行机构设立巡回机构,全面、充分、及时地行使法律监督权。
  另外,建议配置人民检察院刑罚变更执行异议权,即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保外就医等刑罚变更执行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决书副本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十五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的裁决。
  
  二、合理配置刑事审后救助程序中的权力
  
  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是一个弱势而且无辜的群体,保护被害人,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体现了司法制度的现代化和优越性,而且有利于从根本上缓解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仇恨与报复心理,切实防止被害人及其家属铤而走险从而走上违法甚至犯罪的道路,也有利于缓解被害人及其家属与罪犯之间的紧张关系。所以,在刑事审后程序中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完善相关的权力配置很有必要。
  
  (一)在人民法院设立被害人救助委员会行使裁决权
  
  对被害人是否予以救助,建议由一审人民法院设立被害人救助委员会行使裁决权。从各级人民法院的分工及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一般不审理一审刑事案件,輱讹辊所以被害人救助委员会原则上只设立在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但考虑到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情况,也应在高级人民法院设立。设立的被害人救助委员会,主要应当配置两类裁决权:一是对被害人申请支付赔偿金的裁决权,二是对被害人申请国家救助的裁决权。
  
  1.配置对被害人申请支付赔偿金的裁决权
  
  借鉴法国保证劳役金制度,将已决犯劳动收入的六分之一作为保证劳役金,用作司法费用和犯罪受害人的赔偿。建议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对于已决犯罪人确实无赔偿能力,导致被害人没有获得法定的相应赔偿或者没有得到完全赔偿的,被害人及其监护人或其近亲属、其所在单位或其所在基层自治组织,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原一审人民法院被害人救助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被害人救助委员会受理后,经过审理裁定赔偿的,被害人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决向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机构申请支付赔偿金,该机构从已决犯罪人服刑期间的劳动收入中按比例分期支付给申请人。裁决不赔偿的,申请人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决书后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被害人救助委员会申请复议,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2.配置对被害人申请国家救助的决定权
  
  被害人申请国家救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其一,受已决犯罪人侵害;其二,没有获得赔偿或者没有获得足额赔偿;其三,被害人的生活已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之下;其四,被害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由被害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向原一审人民法院设立的被害人救助委员会提出救助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该申请后,应调查被害人的身份、受损害程度、生活水平、有无过错、获得刑事赔偿等方面情况,确认是否符合国家救助条件并作出书面决定。决定救助的,被害人凭人民法院决定书向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机构申请领取救助金,救助金应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决定不救助的,申请人对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被害人救助委员会申请复议,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二)合理配置审后救助程序的法律监督权
  
  建议配置人民检察院的异议权,即人民法院对被害人予以救助的决定在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人民法院对被害人予以救助的决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决定书副本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十五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的决定。
  
  (三)在政府财政部门设立国家救助基金会行使执行权
  
  上述赔偿金和救助金,由在政府财政机关中设立的国家救助基金会进行管理和执行。基金的来源,一是由司法行政机关从服刑罪犯的劳动收入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二是由司法行政机关将执行的罚金和违法所得全额注入;三是国家财政拨款;四是社会捐助。
  国家救助基金会收到人民法院对被害人予以救助的生效决定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被害人支付决定书上确定的金额。
  
  三、合理配置前科消灭程序的权力
  
  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都设立了前科消灭制度,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只规定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我国《刑法》第100条规定的前科报告制度,虽然对预防再次犯罪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却没有更多地考虑该如何保障刑罚被执行完毕人员的权益,使其通过自身的努力更有效地预防再次犯罪,更好地融入社会,成为和谐社会的建设者而非破坏者。因此,建议在有条件地保留前科报告制度的同时,建立不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的“限制性的前科消灭制度”,即除非对有些罪不仅适用前科报告制度,而且排除适用前科消灭制度,其他所有刑罚被执行完毕人员都应适用前科消灭制度。
  
  (一)设立限制性的前科消灭制度的实证分析
  
  通过对2003年、2008年、2010年至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其中2003年、2008年分别是对前五年工作的总结,2010年至2012年是对前一年工作的总结)和2008年、2009年、2011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情况表》、《全国法院审理青少年犯罪情况统计表》的数据汇总(2010年的数据不全),我们制作了《1998-2011年全国法院的刑事判决人员情况表》:
    
        1998-2011 年全国法院的刑事判决人员情况表
    该表显示,97刑法实施十四年来共判处罪犯一千三百多万人,且犯罪总人数还呈逐年上升趋势。依据犯罪总人数所呈现的趋势和数据推算,从2012年起的下一个十年至少将有一千万人被刑事判决,即至2021年被刑事判决的总人数将至少有二千三百万人。依据2008年至2011年未成年人犯罪的数据,未成年人所占比例的平均数为7.69%,且总人数还呈下降趋势。如果我国只设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那么至2021年前科不能消灭的总人数将达二千多万人,这极有可能诱发较高的重新犯罪率,有时甚至可能在一定时期内激化社会矛盾,引发社会冲突,这与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的理念和保障人权的法治原则显然不符合。
  当然,根据“限制性的前科消灭制度”,对重罪应当排除适用。重罪一般是指严重危害社会、情节恶劣、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以及累犯、惯犯,也应当排除适用前科消灭制度。
  除上述犯罪外,其他一般犯罪在犯罪人释放时或者刑满释放后或释放后几年内,经过相关机构评估,表现良好的,理应消灭其刑事前科。从上表的统计显示可知,1998-2002年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至免予刑事处罚的人数所占比例为75%,2003-2007年为81.82%,2008年为84.213%,2009年为84.389%,2011年为85.525%,呈逐年递增趋势。如果我们建立“限制性的前科消灭制度”,对轻罪即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至免刑的前科予以消灭,那么80%以上的刑满释放人员将会重新回归社会,这对于促进社会和谐、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均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二)限制性前科消灭程序中裁决权的配置
  
  建议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成立前科消灭审查委员会,前科消灭的管辖权和裁决权应配置给原一审人民法院。其具体程序设计如下:
  1.申请原则上应当由符合条件的本人提出申请,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近亲属或者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申请人所在的基层自治组织或者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也可以由检察机关代为申请;以书面申请为原则,同时提供服刑期间监管场所和刑罚被执行完毕后所在单位或机构出具的改造表现证据,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由受理的人民法院代其填写相关文书后,由本人或上述人员签名。
  2.受理原一审人民法院前科消灭审查委员会经形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应采用听证方式决定,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驳回。受理后应在三日内确定听证日期,并通知检察机关、出具改造表现证据的监管机关、申请人参加听证。其中,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前科消灭的,应通知被害人参加听证,被害人所需听证费用应在国家财政预算中列支。
  3.听证先由申请人宣读申请书;再由相关机关就申请人改造表现情况作证;最后由检察机关和被害人发表意见。前科消灭审查委员会在听取各方意见后评估前科消灭后的风险,认为符合前科消灭条件的,则决定消灭该前科;认为不符合前科消灭条件的,则决定不予消灭该前科。
  4.送达法院对是否消灭前科的决定送达即生效并不得申请复议。消灭前科的决定除送达本人外,还应当及时送达其所在单位及所在机构等。
  
  (三)限制性消灭前科制度的法律监督权配置
  
  建议配置人民检察院消灭前科程序中的异议权,即人民法院的消灭前科决定书在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人民法院的决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决定书副本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十五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决定。
  
  (四)限制性消灭前科制度的执行权配置
  
  法律应规定,消灭前科的决定一经生效,当事人自然复权。因此,前科消灭程序中的执行权应配置给保存刑罚被执行完毕人员犯罪记录的有关机关。凡保存刑罚被执行完毕人员犯罪记录的有关机关在收到法院的消灭前科的决定后,应及时涂销其前科记录,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余论
  
  关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问题,学术界已取得了一批有价值的研究成果,概括起来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存在的问题,二是如何优化配置。但是,对被害人参与制度和审后救助程序研究不多,而对刑事审后程序进行整体研究的几乎没有,希望我们的探讨,对研究我国刑事审后程序及其权力的优化配置问题能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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