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论文

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法学论文 > 法律论文 > 行政诉讼法论文 >

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标准的选择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6-29 共2583字
摘要

  一、行政公益诉讼认知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行政公益诉讼一般是指具备原告资格的原告认为行政机关或者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方面)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无疑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是最容易引发质疑的,例如,我国税法中过于纳税人权利的规定,我国公民应当依法纳税,具有纳税义务,同时也享有监督国家税收使用的权利;再如环境法对我国公民人身权利的规定。但是,当我国税收使用去向不明,滥购公车问题,大面积河水污染问题出现时,在现有的司法体制内无法去行使自己的宪法权利,这其实就是行政公益诉讼缺失的原因,同时也是我国对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立法不完善的一个重要体现。

  (二)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确立的重要意义。在当前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标准并没有确立,公民个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我国司法机关基本是不会立案开庭的,这也导致我国在保护公共权益方面存在很大问题。曾经黑龙江被上游化工厂污染事件导致大量水生物死亡和环境污染,在此事件之后,国内知名学者代表黑龙江流域的岛屿和水生物向某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控告政府的不作为行为,但是司法机关以不具备原告资格不予立案。究其原因还是公益行政诉讼并没有被写入我国行政法,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并没有固定的标准。而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则有利于规范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使之依法执法,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通过行政公益诉讼能够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追究其司法责任,这也是宪政国家对司法终局的要求。

  二、对国外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思考

  (一)英美法系国家。美国是最早重拾罗马法公益诉讼法律传统的国家,也是发展的最为成熟完善的国家。美国早在20世纪初就有相关人诉讼和纳税人提起的禁令请求诉讼等类似行政诉讼的诉讼类型。所谓相关人诉讼顾名思义,是指其他公民可以以行政相关人的名义提起诉讼;纳税人禁令诉讼则是对纳税人的保护,在纳税人发现国家行政机关滥用税收时可以提起诉讼的权利。英国的检察总长诉讼制度,英国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利益或公共利益提请检察总长提起行政诉讼,当然行政总长可以决定是否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检察总长拒绝后公民个人同样可以再提起行政诉讼。

  (二)大陆法系国家。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行政公益诉讼也有很长的历史了,并且发展的比较成熟。如德国的公益代表人诉讼和团体诉讼。公益代表人诉讼一般是由联邦或州的检察长官来代表行使,参与州和联邦法院的诉讼;团体诉讼则是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基于团体法人自己的实体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得就他人违反特定禁止规定的行为或无效行为请求法院命令他人终止或撤回其行为的特别诉讼制度。在日本在行政公益诉讼方面是比较成熟的,没称作“民众诉讼”,这种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也被我国学者称之为行政公益诉讼之典范,这种诉讼方式是通过公共利益团体进行,与自己个人利益无直接关系的也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还有法国的“越权之诉”,个人、公会和社团都可以成为该诉讼的原告,他们认为某项行政决策侵犯了合法权益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该类政令。

  (三)对国外行政公益诉讼经验思考。通过对国外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人资格的了解我们发现,在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注重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这也是社会成员国家公民意识觉醒所决定的,是社会发展的产物。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他们关于行政公益诉讼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为民众监督国家行政机关提供了一个可行性、具有可操作性的窗口,是缓解社会矛盾的重要途径,并且这些国家基本上都是通过司法终局来解决行政公益诉讼的,充分发挥了司法机关在社会上息讼止争的重要作用,是宪政国家的基本要求。此外,这些国家对于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是各不相同的,其中有检察总长、个人、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等,当然,原告资格的确定与一个国家的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其法治传统有一定的关系。我国在行政公益诉讼方面也应当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建设具有我国特色特点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标准。

  三、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标准之选择

  (一)检察机关担任。由检察机关担任行政诉讼原告是首要选择,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考虑因素,首先,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律实施的监督机关,也是行政机关的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担任原告具备宪法基础。其次,由检察机关担任原告能够独立自主的从事诉讼活动,不被其他政府部门干涉,随着司法体制改革这一点将会更加明显。除此两点之外,检察机关现有的诉讼、侦查制度也为其担任该角色提供了一定的制度保障。

  (二)公益社会团体担任。社会团体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更加重要的社会作用,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环境保护协会等等非盈利社会团体,这些社会非盈利社会团体和组织发展的目标正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担任行政诉讼的原告与这些组织的目标不谋而合,同时国家为该类社会团体反映社会需求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供了可行性的机会。但是,也应当考虑到我国当前公益性社会团体、组织发展程度还不是非常高,笔者建议在行政公益诉讼原告担任方面考虑一些比较成熟的领域由公益社会团体,并逐渐修改相应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这方面已经开始有所突破。

  (三)公民个人担任。公民是一个国家的基本构成,我国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任,宪法赋予人民对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权,因此,可以考虑公民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于法也是有据的,特别近年来我国公民公共意识的觉醒。但是当前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却阻碍这一制度的发展,行政法规定只有行政相对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公益诉讼方面并没有明确规定,对公民担任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不能像日本一样、也不能像法国一样,而是应当循序渐进打破原有不合理制度。

  结语

  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的确定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一个国家法治程度的提高也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还需在实践中进行积极探索,行政公益诉讼的社会影响力也会不断提高。

  参考文献:

  [1]李玮。公益诉讼中的原告问题研究[J]. 法制博览,2015,02:168-167.

  [2]钟文沂。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J]. 海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4,04:52-55.

  [3]喻文光。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及检察机关提起诉讼资格问题[J]. 人民检察,2014,11:59-62.

  [4]王晓滨。日本行政诉讼若干问题与启示[J]. 法律适用,2015,01:114-120.

  [5]王国侠。行政公益诉讼“入法”要适度[J].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4,01:80-85.

相关内容推荐
相关标签:
返回:行政诉讼法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