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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我国企业社会责任制度的优化探析
【导言 第一章】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概述
【第二章】美国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制度
【第三章】中国企业社会责任规制分析
【第四章】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完善建议
【结论/参考文献】国内企业社会责任体制改进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二章 美国企业社会责任制度
第一节 理论发展
一、企业社会责任提出的背景
众所周知,现代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发源于美国。19 世纪末 20 世纪初,自由资本主义开始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各种分散经营的小型企业通过联合经营、相互合作、控股等手段方式慢慢集合成为大型的垄断企业,开始具有占领并左右市场的能力,并逐步对社会产生了经济层面以外更深远的影响。在当时的资本主义世界,美国的垄断程度是最高的。1870 年,美孚石油成为了美国的第一个垄断组织。到 1879 年,美孚石油的石油产量已占到全美的 90%-95%.到 20 世纪初,美国形成了两大金融集团---摩根集团和洛克菲勒集团。前者掌控着第一国民银行和其他银行,后者垄断了 11 条铁路。
垄断的发展为企业带来了无尽的财富,也的确大幅度提高了人民的生活水平。但是,垄断企业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进一步地利用自己的市场支配能力占据社会资源,排除任何对自己不利的竞争,这为美国社会带来许多不利影响。直到 1929 年,美国爆发大规模的经济危机,股市停摆,公司破产,人们开始重新审视"公司"这一法律拟制实体在社会中应扮演的角色,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发生在这一时期的伯利(Adolf A.Berle, Jr.)---多德(E. Merrick Dodd, Jr.)论战正是这一思潮的体现。
直到 20 世纪 40 年代,经历了经济危机之后的美国经济进入了一个稳定发展的阶段,并靠着二战大发战争财。而此时的美国又一次因为片面追求经济发展而陷入危机,这次的危机就是环境问题。及至 20 世纪 50 年代,汽车之城匹兹堡已成为名符其实的"烟城".而洛杉矶在经历了 1943 年的"雾霾事件"后,又于1952 年和 1955 年先后经历了两次严重的"光化学污染"事件。与此同时,美国的土壤和水源也纷纷出现问题。于是人们纷纷要求企业在攫取社会资源的同时,还应承担更多地社会责任。2001 年爆发的"安然事件"又一次将人们的眼光拉回到企业社会责任的问题上来,提醒着美国社会应时刻注意敦促企业履行企业社会责任。
二、伯利-多德论战
著名的伯利---多德论战争论的焦点在于设立公众持股公司的首要目的是什么。1931 年,时任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教授的伯利发表了名为"CorporatePowers as Powers in Trust"(《作为信托权利的公司权利》)一文。在文中,伯利认为企业的一切行为只需要对股东负责即可。具体而言,伯利认为有必要对企业管理者的权利加以规范和限制,这种限制体现在授予企业和企业管理者的权力只有在能够为所有股东带来可判定的利益时,方为妥当。企业管理人只能作为企业股东的受托人,其权力应本着股东是企业唯一受益人的原理而创设和拥有,股东的利益始终优于企业其他潜在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1932 年,哈佛法学院教授多德发表了名为"For Whom Are CorporateManagers Trustees"(《董事应该为谁承担义务》)的文章,在文章中,多德教授承认,在传统公司法理论中,公司是由股东为获取利益而设立的法律实体,公司股东的唯一宗旨就是为股东获取更多利润。但是多德认为这种观点是狭隘、错误的,它认为公司在对股东负责的同时也必须对社会承担一定的责任,而这种观点其实在几百年之前就已经存在,只是后来契约自由和自由竞争的思想使人们逐渐放弃了这一观点。多德教授提出:"一种新的观点正在形成,即公司不应仅仅具有盈利功能,其还应该作为经济机构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而且这一观点已经开始为一些人所接受,并将在不远的未来为更多人所接受,并最终演变为法律。"事实上,企业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已经开始受到越来越多外力的影响,社会舆论以一种间接的方式作用于企业。公众日益重视企业对员工、消费者和社会所承担的责任,这也"迫使"企业的管理者必须从新的角度来审视企业社会责任。企业的权力来自于企业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委托,并以兼而实现股东利益和社会利益为目的。当然,多德教授并不否认企业必须对股东负责,他所反对的是企业只对股东负责的观点。
这场辩论以伯利于 1954 年明确表示自己承认多德的观点,即企业不应仅对股东负责而告终。虽然当时多德教授主张的"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在深度和广度上与我们今天认为的"企业社会责任"还是存在一定差别,但是这至少说明了传统公司法关于"公司信托"的理论已经受到了的挑战。
三、20 世纪美国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观点
20 世纪以来,美国在经历了经济大繁荣和大萧条之后,学术界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审视和争论一直未曾中断。
1929 年,美国通用电气的执行经理欧文。杨(Owen D. Young)认为,企业管理层不应仅服务于股东(stockholders),而应当服务于整个机构(institution)。而企业作为一个机构,应对三类主体负责:股东,员工,以及消费者和社会大众。
对于第一类主体,机构应保证企业的资本得到良好运作,努力使其具备持续盈利的能力,从而使得股东能从中获取应得的回报。
对于第二类主体,机构应保证员工得到合理的报酬以及工作机会,不应进行不合理的裁员。另外,员工还应从企业得到工作能力方面的培训,提升工作技能。
对于第三类主体,机构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质量保证、价格合理的商品或服务,此种商品或服务应与消费者付出的对价基本等值。另外,机构还有义务向社会公众承担其作为一名"优秀公民"(a great and good citizen)的基本义务。
综上,欧文。杨认为企业只对一方主体即股东承担义务的想法是有失偏颇的,现代公司应向以上利益的集合体(the interest of all)负责。
此外,1953 年,美国学者霍华德。 鲍温(Howard R. Bowen)在自己的"SocialResponsibility of the Businessman"(《企业家的社会责任》)一书中提出了一个问题,即社会所能够合理期待企业承担的社会义务究竟有哪些? 这个问题的提出标志着企业社会责任这一论题正式为社会大众所接受。 在之后的五六十年代,学者们开始纷纷尝试着为企业社会责任寻找恰当的概念表述。与此同时,一些企业开始出具企业社会责任履行报告。七十年代出现的凯恩斯主义见证了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持续发展,学术界对企业社会责任履行报告的热情空前高涨。
在实践中,人们也开始看到强调企业社会责任所带来的积极影响,例如更加优化的企业决策等等。
第二节 企业社会责任制度
美国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接受与承认经历过几个不同的发展阶段。早期的判例法从古典经济学的角度出发,奉行的是"越权原则"以及"股东利益至上原则".这两种原则被严格奉行到 19 世纪末,才开始出现一些判例突破此种原则。
20 世纪初,"利益原则"开始在司法中被引入,在法院的判决中,公司章程的限制作用被弱化。
20 世纪 30 年代起,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成文法越来越多。比如1936 年,国会修改《国内税收法典》,规定公司在慈善、科学、教育方面的捐赠可以用来扣减所得税,扣减额度最高可达公司应税收入的 5%.
在此之外,越来越多的州在立法中明确允许企业进行慈善捐助活动。1983 年,宾夕法尼亚州率先修改公司法,在公司法中加入了"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为企业管理者考虑股东以外的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利益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时至今日,美国已经形成了完善的企业社会责任法律体系。首先,美国各州普遍在自己的公司法中引入了"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肯定了企业不应仅以股东的利益为其唯一的利益考量点,从而赋予企业管理者考虑其他利益相关方利益的权力。其次,美国在不同的部门法中,为企业设立了最低限度的企业社会责任,要求企业强制履行。这些部门法包括但不限于《清洁空气法》、《洁净水法》、《职业安全健康法》、《消费品安全改进法案》、《破产法典》等等等等。最后,美国的判例法经过几百年的变化和演进,也在实践中支持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一、早期制度---两个重要案例
美国的法律制度对企业社会责任有一个缓慢接受与认可的过程。虽然多德教授认为美国一直存在支持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实践,但是早期的美国公司法支持的是"越权原则"和"股东利益至上原则"."股东利益至上原则"的涵义显而易见,"越权原则"(doctrine of ultra vires)指的则是法院在判断公司行为是否合法时,仅以公司章程作为唯一考量标准,公司为任何章程以外的行为都将被视为无效。著名的 Dais v. Old Colony Railroad Co.和 Dodge v. Ford Motor Co.
正是前述两种原则的最佳体现。
(一)Dais v. Old Colony Railroad Co(戴维斯与旧殖民地铁路公司案)本案发生于 1881 年,被告铁路公司与一场音乐节的组织者订立合同,约定公司将对音乐节进行赞助。于是该组织者便起诉要求铁路公司承担责任,支付相应的赞助费用。马赛诸塞州最高法院基于"越权原则"判决公司无需承担该音乐节的费用,并判定合同无效。在判决中,法院认为,公司及其代理人有权为实现章程规定之目的而为一切章程允许的行为,但是任何人无权要求公司或代公司在其章程规定的目的和范围以外订立合同。如果前述情形发生,则公司股东可以以"越权"为由使合同归于无效。任何人在与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均应对此公司的"能力范围"(the legal limits of its capacity)进行了解,而公司的"能力范围"正是由公司章程规定的。
此案便是美国早期"越权原则"最好的体现,法院在判断企业行为是否有效时,严格按照章程记载的文字为限,并且要求仅对章程中的文字作字面意义上的解释,不能进行任何衍生解读。这一原则可以说是为法院判定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行为有效设置了不可逾越的障碍,因为在当时的经济和法律背景下,资本主义处于资本原始积累的阶段,几乎不可能有企业在章程的经营范围中规定任何实现经济利益以外的行为。
(二)Dodge v. Ford Motor Co(道奇诉福特公司案)本案中作为被告的福特汽车公司董事会在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的过程中决定将公司的收益用于扩大经营规模。但是公司股东认为,公司的利润应当用于向股东分配红利,这才符合股东设立公司的初衷,而此时董事会决定暂不向股东分配红利,而是将收益用于扩大再生产,原因在于公司希望通过提高生产效率,扩大经营范围,最终能够降低人们的购车成本。然而在公司章程中,公司并无前述义务,同时这种做法也有损于股东的利益。
此案分别经由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审理之后,于 1919 年被提交至密歇根州最高法院。法院认为,公司董事有权单独决定是否向股东分配红利以及分配红利的数额。除非公司董事拒绝向股东分配红利的行为构成欺诈、有违善意原则或是在公司获得了高额利润,并且分配红利的行为不会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公司仍然拒绝向股东分红,除此之外,法院不会也不应干涉公司董事经营管理公司的行为。公司董事决定将公司的部分收益用于扩大再生产是合理的,但是如果公司决定将全部收益用于此目的,那就不合适了。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从中获取利润,而股东获取利润最常见的方式就是分红。在判决中,密歇根州最高法院还明确提出:设立公司的首要目的就是为股东谋利,董事所拥有的全部权利都是基于此目的而产生的,因此,公司董事在做出生产经营决策的时候应时刻以此目标为最高行为准则。法院承认,董事的职责在为股东提供服务之外,也包括决定职工工资、工时、工作条件,决定产品价格等等。在正常情况下,只要董事依法履行职责,法院是不会介入评价或决定董事的行为妥当与否的。但是,如果董事主次颠倒,优先考虑除股东以外其他主体的利益,甚至以牺牲股东的利益来维护他人的利益,这样的行为法院是不会予以支持的。最后,法院还表态:
"当公司股东遭受了任何不公平待遇时,法院将坚定不移地为其主持公道。"此案正是"股东利益至上原则"的体现,并且这一阶段的"股东利益"主要指的是近期的,直接的股东利益,法院鲜少认可间接地,需要解释才能得到确认的股东利益。
此时,企业社会责任尚处在发展伊始的阶段,理论界开始就该问题进行讨论,但是这一理论还停留在道德讨论的阶段,尚未全面上升到法律的层面。
二、A.P. Smith Manufacturing Co. v. Barlow.
(A.P.史密斯诉巴洛)发生于 1953 年的 A.P. Smith Manufacturing Co. v. Barlow 一案, 作为原告的公司向普林斯顿大学捐款 1500 美元,而作为被告的公司股东对此笔捐款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此案最终被提交至新泽西州最高法院进行审理,法院支持了公司的捐赠行为,判定此行为正当有效。
在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公司有权以赠与的方式向他人提供金钱上的支持,即使在本案中受赠与方并未向公司回馈任何金钱上的对价,但是不能否认的是,公司的捐赠行为会为其带了间接的好处。因为公司支持其生产经营所在地的慈善事业有助于树立公司形象,提升民众对公司的好感。
法院还提出,早在 1930 年和 1950 年,新泽西州就已颁布相关法规,法规明确准许公司和其他公司或个人为社会和公众之福祉,一起创建并维护慈善性质的基金。并允许公司董事按照自己的意愿在基金中投入合理的资金数额,前提是董事认为此种捐助行为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在 1950 年的法规中,新泽西州更是将前述规定上升到了州内公共政策的层面,鼓励更多地公司参与到慈善捐助中去。
最后,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写道:"现代形势要求公司作为其所在地社区的一员,在承认和履行私人责任的同时,亦承认和履行社会责任。"这一案件在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历程中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在 20 世纪中叶以前,由于"股东利益至上原则"大行其道,美国对企业进行慈善捐款普遍持较为严格的态度。直到 1917 年,德克萨斯州才首次在公司法中明文允许公司进行慈善捐助。本案的发生进一步说明美国司法领域对公司在日常的生产经营以外承担社会责任的态度有所放松。从此案可以看出,美国开始在司法领域使用"利益原则",这一原则的意义在于,只要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行为是为了增加企业收益,并且企业有理由相信由此而产生的利益是真实的,那这些行为就会得到法律的认可。换句话说,企业所为的任何有利于股东之外第三方利益的行为,都必须是有利于企业长远或是短期利益的,这种利益可以是直接或是间接的。
到 20 世纪 70 年代,美国已有 48 个州通过法案"明确地支持注册公司可以不通过特别的章程条款来资助慈善事业。"三、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
20 世纪后半叶,随着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性日益显现,其对美国公司法的改变也开始向理论走向了制度。而这一变化最重要的体现是宾夕法尼亚州于 1983年修改公司法,加入"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other constituency statues),授权公司董事在进行决策和执行职务时考虑股东以外之人的利益。这里的"股东以外之人"一般是指员工、债权人、顾客和一般民众。
19 世纪 80 年代,美国的"恶意收购"浪潮愈演愈烈。恶意收购者在取得公司控制权之后,并不对公司按照原本的经营方式进行管理,而常常是彻底改变公司的经营管理方式,而这就必然意味着大幅度地解雇公司的员工。而面对"恶意收购",公司股东和员工的立场往往是截然相反的。对股东而言,他们可以从收购方处获得高额的卖出股份的对价;而对于公司员工而言,他们就只能面临被解雇的厄运。此时,如果继续无条件执行"股东利益至上原则",就会损害大多数劳动者的利益。而在此时应运而生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就能够为打击恶意收购提供给法律上的依据了。
到目前为止,美国已有 30 个州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
然而各州确立的方式却有所不同,主要分为三种方式---授权型、强制型和有效推定型。其中授权型指的是公司法允许董事在管理公司、做出决策时,考虑除股东以外的其他相关主体的利益。美国大多数州采用的是这种立法模式,因为它并没有硬性要求董事在决策过程中必须考虑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权益,而是为董事在需要考虑除董事以外其他主体的利益时扫清了法律上的障碍。第二种立法例只被康涅狄格州采取。这种立法例要求董事在进行决策时,必须同时考量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利益。第三种立法例指的是,除非有证据能够证明董事会做出的决定是出于恶意,否则董事会所做的有利于股东以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决定应被视为有效。
美国只有少数几个州采用了这种立法例。
四、法律体系
除了上文着重阐述的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案例和原则,以及重点条款以外,美国围绕此问题的法律体系也是较为完善的。1971 年,美国经济发展委员会发布了题为"Social Responsibility of Business Corporations"(《商事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报告,报告在第四部分将企业社会责任分为十大类,并将这些具体的社会责任归入两个不同的类别,第一类是完全的自愿行为,企业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实施,第二类是需要政府引导或是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也就是本文讨论的法律意义上的企业社会责任。
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部分,首先,正如前文中所描述的,在公司法领域,虽然美国并不存在联邦层面的公司法,但是大多数州均在自己本州的公司法中采纳了"其他利害关系人条款",这意味着这些州都已在法律层面肯定了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正当性。
其次,具体而言,美国法律在以下一些领域为企业设置了承担社会责任的义务:
(一)保护环境
由于环境污染会对整个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美国在环境方面的立法主要是在联邦层面完成的。以美国的《清洁空气法》为例,该法要求美国的污染物排放企业必须严格地按照联邦环境保护总署规定的配额和方式进行污染物排放。《清洁空气法》甚至规定,如果排污企业不按照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美国的环保部门和司法部有权对企业提起诉讼,其中包括刑事诉讼。在美国其他与环保相关的部门法中,如《洁净水法》、《酸雨法》、《固体废物处置法》等等,也有着类似的企业排污限额规定和追究违法排污企业法律责任的规定。美国还在不少环保方面的法律法规中设置了按日计算的处罚金额计算标准,用以对排污企业起到震慑作用。
(二)善待员工
美国 1970 年颁布的《职业安全健康法》对员工的权利和雇主的责任都做了详细的规定。该法要求企业保证员工工作场所的安全性和健康性,并区分不同行业,对工作场所的噪音标准、粉尘标准、消防设施标准等等方面做出了规定,并对违法企业规定了具体的罚款金额和处罚手续。此外,美国的《矿山安全与健康法》中也有类似的但是更针对矿业工人的法律规定。此外,在工资工时方面,美国也有相关的法律要求企业遵守相关规定。比如美国的《平等工资法案》要求在进行等量劳动的情况下,企业应向男女员工支付相等数额的报酬。《合同工作时间与安全标准法案》又要求企业向员工支付加班工资,并规定了具体标准。
(三)保护消费者
无论是在联邦层面还是州法律层面,美国用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不一而足,具体包括《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消费品安全改进法案》、《联邦危险物品法案》等等。这些法律法规规定了企业有责任保证自己的产品不会对消费者产生任何伤害,以及一旦产生伤害企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比如《联邦危险物品法案》就规定,如果企业生产的物品存在潜在危险,企业必须在产品上明确标明,并标明正确地使用方式。
(四)保护债权人
美国在《统一商法典》和《破产法典》中均规定了关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条款。比如,《破产法典》第 1111(c)条规定,"不管其担保物是否已被处理,担保债权人的担保权益都应当得到保留。"第三节 企业社会责任的实践。
一、在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企业社会责任
在美国,公司时常在企业组织章程、行为准则(code of conduct)或是其他内部规章制度中记载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相关规定,从而敦促公司更好地履行义务。例如强生公司在其著名的公司行为准则---《我们的信条》(our credo)中提到,公司不仅对股负有责任,更对使用其产品的消费者、公司员工以及社会大家庭负有责任,并进一步在产品生产、员工福利、环境保护等方面细化了公司应履行的各种责任。
孩之宝公司也专门制定企业社会责任的行动方案,其中巨细靡遗地阐述了公司在承担社会责任问题上的对象和范围以及行为方式。
这些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或是原则性的行为标准或是表明了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决心,或是详细的规定了企业的股东、董事、员工等每一位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
二、惩罚性赔偿
一般情况下,在法律中设置一定的赔偿机制,主要作用在于弥补损失。但是赔偿性惩罚不同,此种惩罚机制要求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超出受害人实际所受损失的赔偿金额,其主要目的在于对加害人产生震慑作用。在认定惩罚性赔偿时主要注重的是加害人的主观恶性,一般认为,如果加害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具有明显恶意或是完全不顾受害人的安危,则为了对加害人进行惩戒,一般会适用惩罚性赔偿。至于惩罚性赔偿金额则一般是由法官或陪审团自由裁量决定的。
惩罚性赔偿主要在美国法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
19 世纪中期,美国已经在侵权法领域大量适用惩罚性赔偿了,该惩罚机制之所以能够得到广泛应用,主要是基于其惩戒功能。
发生在 1994 年的 Liebeck v. McDonald's Corps(里贝克诉麦当劳餐厅案)是美国惩罚性赔偿领域具有重大意义的案件。在此案件中,79 岁高龄的 Liebeck被麦当劳的咖啡烫伤,当时麦当劳公司仅愿意赔付她 800 美元。Liebeck 的家人非常生气,诉至法院。法院除了考量受害人所受之损害的严重性,还从其他方面考量了案件事实。法院认为,麦当劳本身的定位就是提供快餐服务,所以其一般,由其在外带服务中,只会提供纸杯。但是正是由于其快速便捷的服务特点,消费者一般会在车上、户外等地方用餐。此时麦当劳公司实际应当承担更高标准的注意义务。但是公司既未提供更好的容器,也未在被子上表明"烫手"等字样,这属于明显的疏忽行为。而麦当劳公司在过去发生的类似案件中也一直是草草处理了事,从未改进服务。综合起来,陪审团要求公司向受害人支付 20 万美元的惩罚赔偿金。
另一个比较著名的惩罚性赔偿案例就是发生于上世纪 70 年代的"福特事件",在此事件中福特公司在衡量了安装防震装置所带来的成本和事故赔偿所带来的成本之后,选择了不对汽车安装防震装置,而这一决定造成了汽车在使用过程中油箱泄露,最终引发爆炸。在这个案件中,陪审团最后要求福特公司支付1.25 亿的惩罚性赔偿。
在美国,惩罚性赔偿最先适用于产品责任领域,后来逐步扩张到合同领域、证券领域、环境侵权领域、知识产权领域等等,并且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也越来越高。在 1993 年的 TXO Production Corp. v. Alliance Resources Corp.(TXO石油及天然气生产公司诉联合资源公司)一案中,最高法院甚至认为高于实际损害 526 倍的惩罚性赔偿并不违法正当程序的要求。
三、外部监督
美国拥有较为完善的以行业协会制度为代表的非政府行业自治组织,并且有别于中国的行业自治组织,美国的行业自治组织在制定市场准入规则、监督企业经营行为等方面切实地发挥着作用。比如美国的良好商业局(Better BusinessBureau)成立已逾百年,一直在受理消费者投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消费者一旦认为自身权利受损即可向良好商业局投诉,良好商业局会联系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企业,要求其提供令消费者满意的解释或处理方法。如果消费者不满意企业提供的反馈,良好商业局将会在自己的评分系统中对该企业进行降级处理。由于良好商业局在消费者中的影响深远,企业一般都会积极处理得到的投诉。
此外,新闻舆论的监督在美国也是非常重要的一种监督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方式。在美国的新闻界,一直存在着一种舆论监督社会的思想,这种思想在美国被称为"新闻揭丑"思想。实践中, 新闻媒体对企业的监督也是无处不在。2001年发生的惊天丑闻---"安然事件"就是通过媒体率先揭露的。正是当时的《财富》杂志开始对安然公司提出质疑,而后,《华尔街日报》、《纽约时报》等新闻媒体纷纷介入,开始揭露安然公司和政府的交易内幕。
四、公益诉讼
美国是公益诉讼制度的发源地。1863 年的《反欺骗政府法》就赋予任何主体在发现有人以欺骗的手段向政府索取钱财时,有权以联邦政府的名义提出控告。1970 年美国的《清洁空气法》规定了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任何人都可以提起诉讼,而不需要原告证明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遭到了侵犯。
该制度而后被广泛应用于与环境相关的诉讼中。在此之后美国颁布的众多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也均允许与案件无直接关系的个人对造成污染的企业或是不及时履行职责治理污染的政府部门提起诉讼。在公益诉讼制度下,任何人都可以对不履行社会责任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提起诉讼,法院一般会通过下达禁止令,要求加害方采取补救措施并以提供赔偿的方式要求造成污染的企业承担责任。
实践中,发生在 1965 年的著名的 Storm King 案件便是美国公益诉讼制度的最佳反映。当时纽约一家电力公司提出在纽约市北面著名的哈德逊河上的 StormKing 山上建造一座泵式储蓄水电站。但是遭到了一部分人的反对,人们认为该工程将会损害具有人文历史意义的哈德逊高地。但是联邦电力委员会还是颁发了工程许可证。于是环保人士提起了诉讼。最后法院支持了环保人士的诉讼请求,公司被要求停止建设水电站。
第四节 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
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开始进行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国家。早期美国的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不成体系,1929 年的经济危机反映了当时美国企业在信息披露问题上各种不规范的做法,而当时的民众也已经普遍对虚假的企业信息报告心怀不满。于是,1933 年美国出台的《证券法》对企业披露信息制度做了更详尽与严格的规定。而 1934 年《证券法》的 S-K 管制规则明确要求上市公司要披露重要信息,不管是财务的还是非财务的信息,这些信息包括环境负债、履行环境责任的成本、未履行环境责任的成本以及因环境问题而涉及的未决法律程序。在此之后的几十年间,美国的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不断完善,在 1964年的《公民权利法》,1970 年的《官员健康与安全法》,1972 年的《清洁水法》,1994 年的《清洁空气法》以及同年的《消费者产品安全法》中都有关于企业披露社会责任信息的要求。
比如美国法律规定,美国平等就业委员会必须每年开展雇主平等就业信息调查,雇主必须要制作并保存雇员情况登记表和雇佣记录。而雇主的这种义务是法律项下的义务,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可以申请美国地区法院签发命令来强制雇主提交该表格。
实践中,美国企业的披露方式包括如下几种:1. 对内报告,指的是企业制定的用于内部使用的报告,这种报告企业一般是不对外披露的;2. 对外报告,顾名思义就是企业制定了向社会大众公布的报告;3. 描述性报告,指的是企业不使用数据,而是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作出文字上的描述;4. 定量内容的报告,与前者的不同就在于此种报告是用具体数字来说明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比如企业捐款的数额,为职工购买保险的金额等等;5. 部分企业社会责任会计报告,指的是只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几个方面进行描述的报告;6. 全面企业社会责任会计报告,指的自然是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全部方面进行描述的报告。其中,企业社会责任会计报告指的是运用传统的会计计算方式,用数字来反映企业对社会做出的贡献和造成的损害的报告。
此外,美国还设有社会责任投资(Socially Responsible Investment)基金。社会责任投资基金指的是在以传统的投资回报率为评价基础之外,还以企业的守法情况,劳资关系,消费者满意度,环境满意度等与企业社会责任有关的指标为评价基础的基金。该种基金的投资主体与一般基金的投资主体无异,他们一般都希望在得到投资回报的同时,还能回馈社会,促进社区建设,缓解环境问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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