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通常定义为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接受当事人举证质证。听证在执行实践中的应用广泛,同时取得一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执行机构审查追加被执行人时,应当举行听证会,通知有关利益主体参加,当庭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从而保证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参与权。现行听证程序没有发挥应有作用,流于形式,不能起到监督制约的作用。作者建议,应参照审判程序,结合执行程序特点,就听证制定如下规则。具体建议为:(1)坚持执行听证公开。最好的防腐济是阳光,公开权力运行,能有效的防止权力滥用,能切实维护追加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2)实行合议制。由执行裁决庭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法律程序指定审判长主持听证。(3)提前告知。执行裁决庭应当在听证会召开十五日前向拟追加被执行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并书面告知其有答辩、辩论的权利,并有权提交证据。(4)执行裁决庭应在听证会召开十五日前向当事人送达执行听证通知书,明确告知听证的事项、案由、时间等事项。(5)听证会上,所有证据应当出示,并当庭接受质证。(6)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提交一个月内,执行听证合议庭应当做出是否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符合法定条件,做出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不符合条法定条件的做出驳回申请裁定,并由承办执行员送达当事人。
(五) 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救济
执行救济是指当事人因法院的执行行为可能或实际受到侵害时,法律所设立的一种保障方法,执行救济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被强制执行行为所侵害的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利救济目前法律未做出规定,实践中的作法不统一,有的赋予追加被执行人复议权,有的是允许追加的被执行人对追加裁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有的法院不给当事人救济途径,引起追加的被执行人上访,导致纠纷最终通过非正常途径解决,给社会造成不稳定影响。作者所在法院在实践中即按照执行异议、复议这样的制度来进行救济的。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如果认为执行行为违法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在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做出相应的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裁定后十日之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作者所在法院把追加的被执行人认为具有该法条所规定当事人资格,上级法院支持了本院的作法。
学者对此救济程序也多有论述,分为两种不同的论点,即“执行异议、复议模式说”和 “异议之诉模式说”.
1. 执行异议、复议模式
此模式主张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与作的其他执行行为存在较多相同点,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解决了实体和程序权利义务,因而可参照民事诉讼法执行异议的程序性规定,赋予追加的被执行人执行异议、复议权,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书面执行异议,并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经异议、复议发现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裁定撤销;申请异议、复议无理由的,应当裁定驳回。理由是:赋予当事人异议、复议权,可以避免相关责任主体另案诉讼,减轻诉累,提高执行效率,能够更好通过程序权利的运行来保护实体权利的公正。
但该制度的缺点仍然很明显,最显着的特点是该制度不能起到很好的监督制约作用。
2. 异议之诉模式
异议之诉,是指被追加被执行人认为不应当承担执行依据所规定责任,追加错误的,得请求法院通过判决的程序予以撤销,是一种诉讼权。支持论者的理由是:诉讼是完整的当事人参与的程序,能充分的表达当事人主张,充分的辩论,从而能够实现维护自身权益的最大化,通过诉讼程序更能完整的保护被追加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权力被滥用,能够真实的起到监督制约作用。
相反,赋予异议、复议权起不到监督制约的作用,如执行异议程序,由同一法院执行机构合议庭组成人员做出了追加被执行人裁定,又由同一合议庭对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自己监督自己。又如由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主导的执行复议,在实践操作中上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之间监督较少,配合较多,上级法院的监督职能也不能很好的发挥作用。复议权与诉权有很大的区别,复议不能从根本上起到监督作用,也制止不了违法追加被执行人从而侵犯公民私权行为的发生。
作者认为应当立法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诉权。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规定,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依第四条之二规定申请强制执行,如果主张的非执行名义效力所及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债权人依第四条之二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者,得于裁定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向执行法院对债务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我国立法可以参照规定,当事人对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不服的可以通过诉讼的程序解决实体争议和程序争议。
赋予当事人诉权后,是允许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按照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来审理;还是直接赋予上诉权,按照二审程序审理?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参照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即规定被追加被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法院的审判业务庭依法做出判决,如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有上诉的权利。理由是:异议之诉是完整的诉,得由一审、二审或终审审理裁判程序。
还有学者认为,应赋予追加被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直接上诉权。理由是,第一,追加被执行人裁定做出时即是由执行法院执行机构所办理的,但是对外发布的法律文书却是以执行法院的名义做出的,其本身就代表了执行法院的决定。如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由其审判组织再做出异议之诉判决必然受到前一裁定先入为主的影响;第二,由执行法院执行机构严格按照听证程序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定,虽较一审民事程序审查时可能可信度不高,但如运用得当,仍然得赋予其相当于一审裁决的效力;第三,能够提高救济效率,体现执行效率原则,快速处理案件。作者同意赋予当事人对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不服的直接上诉权。
另外,如果执行法院做出不予以追加被执行人裁定,可否赋予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诉权,可否赋予相应的诉权,法律没有规定,作者认为根据当事人权利平等的原则,可以赋予与追加被执行人同样的诉权。
3. 建立我国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制度
作者认为应当在立法中规定,对当事人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不服的直接上诉权。我国学者起草的强制执行法草案条款规定,支持了对当事人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不服的直接上诉权,执行法院应当对该申请和证据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追加当事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具体程序可设计为:(1)管辖法院。应由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上级法院审判组织按照二审程序开庭审理。(2)上诉主体及形式。上诉人首先包括原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如裁定做出同意追加被执行人裁定,则新追加的被执行人也可以上诉,其他当事人可列为被上诉人,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起上诉,并附有证据。(3)上诉的期间,及审查期限。台湾地区规定的起诉期间为,整个执行程序进行当中。但我国境内可以参照一审民事裁定的上诉期限,赋予当事人十日的不变上诉期间。上级法院有三个月内审理期间。(4)上诉的裁判结果。按照一定情形,分别处理:如原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驳回上诉;如果存在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识,应当予以改判的终审判决。
(六) 小结
通过对以上问题的分析,作者认为应通过立法的途径,对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事项做出明确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条款:(1)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需要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据。当执行员发现追加被执行人情况的,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书面申请追加。申请执行人因客观原因对追加被执行人的证据不能调取搜集的,可以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法院应可以当依法调取。执行员将申请书及案件材料,移交到执行裁决庭审查。(2)执行裁决庭组成合议庭。须按时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参照民事一审程序办理。(3)执行裁决庭应当在收到移交的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裁定,理由成立的,裁定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5)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在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上级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分别情形做出终审判决。上诉审理期间,不对追加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进行实质性处分。上诉审理期限为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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