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法分析
完善的程序是看得见的正义,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根本保证,法院执行工作应当重视程序的合法与完备。民事审理过程讲究程序,执行过程也应当注重程序,在执行过程中,程序正当、合理、合法,就能够更好的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反之,则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发生侵犯权利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仅有一条相应规定,法院做出追加被执行人行为时,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除此之外再无其他相应的规定。法律对于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不具体,操作性不强,无法满足实践的需要,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致,就是法院内部的做法也不统一。作者所在法院的追加被执行人主要由执行裁决庭做出追加执行裁定,少部分是由执行实施庭做出追加执行裁定。有的依当事人申请做出追加裁定,如案例 1,有的则依职权主动做出追加被执行裁定,如案例 2.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自由裁量的区间很大,对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公正性有影响,可能对追加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同时也给社会造成损害。追加被执行人作为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项制度,它不仅仅是涉及程序问题,同时是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处分,影响追加被执行人的实际利益。作者结合工作实际,对该制度程序的完善善做如下论述。
(一) 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启动
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启动问题,以往学者对此问题也有论述,主要包括“申请说”、“职权说”两种不同的观点。
“申请说”认为,当追加被执行人的事由出现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向法院提出书面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从而启动追加程序。理由是:申请执行人对自己的权利有处分权,是否提起追加申请是其权利,如果明知有追加情形而不申请追加,表明其放弃了相应的追诉权利;执行权属于司法权的一种,且有司法中立被动的履性,只能由当事人自己提起,否则法院不应当主动启动程序;关于责任承担事项,如追加被执行人有错,容易落实责任主体问题,由谁主张谁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被执行人如果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追加期债权第三人为案件的被执行人。
“职权说”认为,不应当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为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条件,如发现有应当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时,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追加被执行人。如案例 2 中,对被执行人的企业主王某某的追加即为依职权所为。理由是:在执行案件的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所需要的大多数证据材料是由法院调查取得的,要求申请执行人搜集相关的证据相对来说较难。比如是否存在夫妻关系,需要到民政部门调查取证,而一般公民无权调查其他公民是否存在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已经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表明法院可依一定的职权,采取一切必要、合理的措施,直到执行款全部到位。民事强制执行是法院的程序,具有司法中立性,但同时法院执行兼具有行政的属性,讲究速度与效率。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部分,是法院民事执行权力运行的一部分,因此是可以主动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
作者认为,应支持“申请论”的观点,但是应当加以完善,主张法院有帮助、明示的职责。作者认为,第一、从当事人的民事权利私权性来说,是否追加被执行人,关乎申请执行人权益是否能够较为顺利的实现,执行员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这一权利。第二、“申请说”坚持了法院中立性原则,即不告不理原则。同时,对当事人提交证据有困难时,法院有调查搜集的职责。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有可以追加被执行人情形的,法院执行部门有明确提示申请执行人是否追加被执行人的职责。第三、“职权说”则加大了法院的工作负担,对追加错误可能造成的赔偿问题,难以落实责任人,严重后果只能造成国家赔偿。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虽强调执行的效率与权益的实现,但法院仍应当严格慎用权力,切实防止司法权力被滥用,从而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完善立法中,应明确由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同时规定法院的帮助、明示等职责。
(二) 追加被执行人的证据规则
现行法律中,追加被执行人证据规则问题未做出规定。法院执行机构对追加被执行主体进行审查,需要核实有无法定追加情形的,主要是通过证据材料来完成的。追加被执行人审理程序,具有被动性和中立性的特性,普通情况下应实施“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严格限制举证责任倒置。申请执行人应提出予以追加的证据,如果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则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举不能的责任。根据我国国情,赋予申请执行人调查取证权,并让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是非常必要的,这有利于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减轻法院工作负担。申请执行人由于自身能力方面的原因,或因财产制度的原因,或因涉案外人隐私等,如当事人婚姻状况等,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被追加的被执行人也有权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申请执行人的主张。对于在追加被执行人的过程中,当事人主动提交的证据材料或者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应当依一定的公开方式,在各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接受质证。
在案件审理过当中,合议庭应对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进行组织出示和质证,在有关的文书中也应当写明认定了哪些证据,使裁判文书更具有说理性,体现程序的完整性与说理的清理性,使得追加被执行人更加容易接受承担不利的结果。
(三) 追加被执行人的权限和办理机构
1. 追加被执行人的权限
以往研究理论提出了两种主要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提出“分别权限说”,即由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分别做出追加被执行人决定。生效法律文书是由法院做出的,执行中需要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审查并做出决定。
生效法律文书是由仲裁机构或公证、行政机关做出的,在执行中如果有追加被执行人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材料移交给仲裁机构或者公征、行政机构,由该做出依据的机构做出追加决定。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如国外法院的裁判文书定等,出现需要追加被执行人情形的,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持有相关证据,向有关机关申请追加,由相应机关做出追加裁定。
理由是:这样作有利于权责的认定,有利于分工负责,能够更好的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特别是由其他部门做出的执行依据,由法院进行追加由越俎代庖之嫌疑。第二种观点主张“单一权限说”,无论执行依据是什么样的生效法律文书,如判决、裁定、执行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需要追加被执行人的,即全部由法院办理。理由是: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司法解释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由法院的执行部门办理;其次,法律设置追加制度的功用在于在不取得新的裁判文书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较为便捷的处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其次,如果由其他机构再行做出追加决定,必然造成执行程序不适当的延长,有可能造成执行程序的过分拖延,不利于执行效率的实现。
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追加被执行人时,即全部由人民法院办理。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同时负责追加被执行人,有利于更好更快的解决纠纷,提高执行效率,切实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办理,更能了解案件的情况,符合便民的司法要求。相反,如果由其他部门分散办理必有会导致执行过程的繁琐和延迟,不符合执行追求效率的原则。
2. 追加被执行人的办理机构
通过以上分析,追加被执行人的权限为法院,但应由法院的哪一个部门办理,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只规定是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作者亦同意由法院执行机构办理为妥当,但是执行机构内设有多个职能部门。大多数基层的法院设置执行局或执行分局,执行局下又设执行一庭、执行二庭及执行裁决庭,追加被执行人由哪一职能部门办理,实践中的作法不一致,有的法院由执行实施庭审查,并做出追加被执行人裁定,有的法院由执行裁决庭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权配置和运行的意见,分权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执行实施权主要是财产查控处置权等,执行审查权是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等审查事项。由法院执行机构追加被执行人从实体法及政策规定上有正当的权力基础。作者认为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属于重大裁决事项,具体的办理机构应当为执行局下属的执行裁决庭。理由是:首先,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属于重大的裁决行为,应当重视。其次,执行裁决庭组成人员一般为具有较好业务素质能力的审判员组成,他们更注重研究法律知识,业务功底扎实,业务能力较强,权威性较高。最后,执行实施庭执行案件,裁决庭裁决,能起到相互监督效果。
(四) 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程序
关于执行机构审查追加被执行人时的审查程序,法律未做出规定,执行实践中普遍的做法是,不适用民事一审审判程序或二审审判程序,而是由审判员或执行员组成合议庭,在申请执行人提交证据或法院执行部门自行调取证据的基础上,进行审查,认为应当追加被执行人,直接予以追加;认为不符合追加情形的,不做出裁决书,口头告知申请执行人不予追加。作者所在法院目前即采用这种情形,未给当事人举证、质证、反驳的权利。执行实践中的程序较为混乱,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了规范追加被执行人程序,适用执行听证程序较为妥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公开的规定,对于执行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人民法院应举行听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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