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概述
在分析、了解了监视居住制度及其体系架构的基础上,需再进一步分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质上是一种怎样的强制措施。
第一节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概念
前文我们分析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一种形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是在司法机关指定的居所,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监视居住从概念上并没有太大的区别,唯一的区别就是执行场所的不同,故不再赘述。
第二节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性质
《刑事诉讼法》未修改前,我国强制措施的性质无外乎两种,一种是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另一种是羁押性的强制措施,拘传、取保候审是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拘留、逮捕是羁押性的强制措施。笔者前文分析了我国的监视居住制度既有非羁押性的属性,也具有羁押替代性的属性,因此固定住所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样兼具非羁押性和羁押替代性的属性,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对于固定住所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限制更大,它在非羁押性和羁押替代性的两个属性中更表现出羁押替代性的属性,相应地固定住所监视居住则表现出的是非羁押性的属性。
第三节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固定住所监视居住的区别
我国的监视居住分为固定住所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那么二者之间又有何不同呢?
一、两种监视居住的法律后果区别
在《刑事诉讼法》的监视居住部分,仅在第 73 条第 2 款和第 74 条特别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固定住所监视居住的不同。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地点是在司法机关指定的居所,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事先并不知道,因此在宣布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后,《刑事诉讼法》第 73 条第 2 款规定决定机关要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这点和拘留、逮捕的要求是一样的,而固定住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中,因此并不需要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刑事诉讼法》第 74 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而固定住所监视居住则不存在折抵刑期这一说法。为什么要设立刑期折抵,就是因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性要高于固定住所监视居住,它更接近于拘留、逮捕对人的强制,刑期折抵也体现了其羁押替代性的属性。
二、两种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区别
固定住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为办案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一个可以适合生活的居所。
三、两种监视居住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限制区别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处于一种羁押状态,虽然不是在看守所等羁押场所执行,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限制已接近于拘留、逮捕,而固定住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处于一种非羁押的状态,虽然被执行固定住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要遵守规定,但由于它的执行地点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固定的住处,跟采取取保候审并没有太大的区别,因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限制接近于取保候审。
第四节 增设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意义
强制措施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兼具诉讼保障和人权保障的双重功能,其设立目的是既要打击犯罪,又要保障人权,它是司法机关为了保证刑事诉讼能顺利进行,而不得已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甚至剥夺所采取的各种措施。
强制措施的设置要以诉讼保障、人权保障为出发点,在对刑事强制措施进行修改和完善之时,我们首先应当立足于强制措施诉讼保障的基础功能,在此基础之上,再考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强制措施是以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为代价的,在设立强制措施时,往往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忽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因此在对强制措施的体系架构上要借鉴域外的立法,顺应国际"非羁押为主,羁押为辅"的强制措施发展趋势,使强制措施体系的设置更具系统性、层次性,最大限度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尽量避免设置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强制措施是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由小到大,人身自由由强到弱,刑事诉讼风险由低到高的这样一个层次来设置的,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放入强制措施体系中来分析,增设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意义:
一、完善我国的强制措施体系
《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我国强制措施体系中对人的强制措施部分,在非羁押性与羁押性强制措施中间没有一个过渡的强制措施,但实质上在法律规定中是存在该过渡的强制措施的,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将该过渡的功能放在了监视居住上。监视居住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它兼具非羁押性和羁押替代性的双重属性,其功能如其他强制措施一样,是为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但一项兼具非羁押性和羁押替代性的强制措施,能达到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却不可能真正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因此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在强制措施的体系构建上是存在缺陷的,即强制措施直接从非羁押性跳到了羁押性,在监视居住与拘留、逮捕之间没有一个过渡的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监视居住区分为固定住所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区分将监视居住的双重属性释放出来,固定住所监视居住侧重非羁押性的属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则侧重羁押替代性的属性,作为拘留、逮捕的替代性措施。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出台,无疑成为非羁押性的取保候审、固定住所监视居住和羁押性的拘留、逮捕之间的缓冲地带,弥补了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与羁押性强制措施之间的空白,增强了监视居住与其他强制措施的衔接性,完善了我国的强制措施体系,使我国的强制措施更具系统性、层次性、操作性,顺应了"羁押是例外,非羁押是常态"的国际强制措施的立法趋势,改变了我国审前羁押率高的不正常现状。
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强制措施直接关系到每一个公民的人身权利,实质是对公民基本权利(即宪法权利)的干预,强制措施的本质在于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进行处分和干预,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恶".
强制措施在实施过程中容易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作为一种羁押替代性的强制措施,它不同于拘留、逮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强制,它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审前羁押率,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
第三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72、73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条件和适用对象,但规定地比较笼统,在此我们需要结合司法解释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加以分析。第一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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