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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戏剧作品”法律涵义的司法适用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5-27 共2544字

  我国着作权法未列出“戏剧作品”的具体涵义。

  尽管着作权法实施条例指出“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但是,“戏剧作品”究竟是指戏剧的剧本还是指“戏剧的一台戏”呢?

  戏剧界有些人的理解与法学界理解不一。理解的不同会带来权属的认定差异。如果是按前者理解,结论则是“:戏剧剧本的作者”对该剧享有独立的着作权,对该戏剧作品享有独立的表演权,任何的舞台演出都须经其同意。若按照后者理解,结论则将是“:戏剧的剧本作者、音乐作者、舞美设计者等整个一台戏的全部作者”均享有各自的着作权,对戏剧作品享有表演权,无须经过他人同意。

  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应综合考察我国着作权法的立法背景、立法沿袭、法律解释的合理性要求与立法例后,才能得出结论。

  一、“戏剧作品”
  
  从国际公约的英文词义和我国着作权法的汉译承袭看,我国着作权法中的“戏剧作品”一词与“戏剧着作”一词同义。我国的《着作权法》颁行于 1990 年,这部法律的出台既是出于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客观要求,也是为了适应加入国际贸易组织、履行中美知识产权谈判相关承诺的需要。虽然我国《着作权法》名称中使用了“着作”一词,但条文中却极少使用“着作”一词,而是直接采用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汉译本中的“作品”一词。18、19 世纪制定和修订过程中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汉译本一直使用“作品”一词。在英文版中,《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英文是《Berne Convention for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的英文是“dramatic and dramaticmusical works”.可见,当时在公约中,“works”一直被汉译成“作品”.“works”除可以译成“作品”外,还可以译成“着作”,这在众多中英文字典中尽可查到。可见,我国着作权法中的“戏剧作品”一词等同于“戏剧着作”,只不过是,虽然在《着作权法》的名称中使用“着作”,却在正文中按照传统的公约汉译习惯沿袭使用了“作品”一词。我国现行的着作权法在英译时将“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译成“musical,dramatic,quyi',choreographic and acrobaticworks”,此处“作品”的对应依法依旧是“works”.

  我国台湾地区的着作权法更是在正文中直接使用“着作”一词。该法指明,“着作”指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其它学术范围之创作,在着作种类的例示中,将“戏剧、舞蹈着作”列为独立的一类着作,其中的“着作”一词对外英译也是“works”.

  二、戏剧剧本
  
  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和语言的逻辑关系看,将“戏剧作品”理解为“戏剧剧本”较为合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 11条第 2 款规定,“戏剧作品或音乐戏剧作品的作者,在享有对其原作的权利的整个期间应享有对其作品的译作的同等权利”.从正常的逻辑关系看,“译作”一词应该与“原作”相对应,“戏剧或音乐戏剧”的“译本”来自于能够被翻译的“戏剧或音乐戏剧原作”,由于戏剧演出中的舞美、布景、演员的唱腔及导演的现场指挥无法出现译作,那么能够可译的就是“剧本”的全部文字着述。因而,将“戏剧作品”理解为“戏剧剧本”具有合理性。

  三、“戏剧作品”法律涵义的司法适用
  
  对于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法律纠纷,我国一些法院秉持“戏剧作品是指戏剧剧本”的司法观点,对相关案件加以裁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 2006 年 12 月15 日对原告陈涌泉诉被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等侵犯着作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该案中,原告陈涌泉是豫剧《程婴救孤》剧本的作者,其认为,三被告未经自己同意,擅自出版、加工、销售由自己编剧《程婴救孤》、豫剧二团演出的舞台剧《程婴救孤》VCD,侵害了自己在“戏剧作品”中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辩称自己不存在侵权。其认为,涉案的舞台剧《程婴救孤》属于戏剧作品,是舞台戏,而陈涌泉创作的剧本属于文字作品,出版社并不存在侵权。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着作权法所保护的戏剧作品,是指可用于演出的戏剧的剧本。剧本是文学的一种形式,剧本中的语言文字既有对剧情的营造和动作的提示,更有唱词。剧本的价值从根本上不在于叙述性而是在于可演性。剧本的完成标志着戏剧作品创造的完成,之后的演出活动是按照剧本来进行表演的。《程婴救孤》在演出前的文学剧本属于戏剧作品,编剧陈涌泉依法是该剧本的着作权人,被告认为陈涌泉作品是文字作品、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就此,舞台戏剧《程婴救孤》是就戏剧作品《程婴救孤》向观众表演,戏剧作品《程婴救孤》的着作权归属是既定的,不能抹煞。

  在另一戏剧作品《土里巴人》的着作权纠纷中,法官同样运用上述观点最终定案。湖北宜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土里巴人》剧本是原告陈民洪完成职务活动中的个人作品,对剧本享有着作权;被告宜昌市歌舞剧团在表演《土里巴人》时进行了再创作,据此享有改编作品的演绎权。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不如此认为。湖北高院认为,戏剧作品不是指舞台上的表演,是指戏剧剧本。而一台戏的形成,除剧本外,音乐、美术、服装、道具等均不可或缺。演员享有表演者权。《土里巴人》是戏剧作品中的舞剧作品,作者在该剧本中注入了自己对人生、事业的看法,剧本体现了作者的写作风格,其着作权应属陈民洪个人所有,宜昌市歌舞剧团经由动作编排、服装、道具、设计、音乐、作曲等再创作而形成《土里巴人》舞台节目,其对《土里巴人》享有的权益是表演者权。

  作为一种邻接权,这并非是一种新的独立的着作权。

  剧本作者陈民洪是着作权人,其对该作品的表演权既可以自己去行使,也可以授予他人行使。当他自己行使时,其既享有表演权,又享有表演者权,而授权他人行使时,陈民洪享有表演权,表演者则享有了表演者权。表演者在表演作品时,应尊重他人的着作权权益,不得侵犯着作权人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改编权、录制权等权益。宜昌市歌舞剧团对《土里巴人》进行舞台动作编排、服装、音乐的设计和再创作,均应当得到着作权人陈民洪对该作品的表演权转让、许可后进行。尽管宜昌市歌舞剧团享有表演者权,但表演者权并非是一种独立的完整的着作权,其依旧是《土里巴人》着作权的邻接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据此认定,宜昌市歌舞剧团所谓对《土里巴人》享有演绎权的意见以及宜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说法的认定不成立。

  在维护戏剧作品创作人权益的同时,当然也应保护戏剧表演活动中各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演员们在戏剧作品表演中,依法享有表演者权,有权对未经其许可而摄制、复制、发行、网络传播其表演活动的行为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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