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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司法审判中机会主义行为研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7-14 共10044字
摘要


    一、引言

  机会主义行为主要是指不顾及行为对他人的影响和一个共同体内公认的行为规范,为最大化满足自身短期利益而采取的包含偷懒、欺骗、误导等在内的一系列行为。这种行为的产生主要源于人的逐利本性和有限理性。完全理性的经济人在实际中并不存在,人们不可能习得所有知识、了解所有信息。

  信息不对称是机会主义者的有力武器,凭借该优势,他们可以向对方谋取私利。但人的有限理性只是为机会主义行为提供活动空间,使其成为可能,根源仍在于对利益的追求。利益,才是人们一再越界的助推器。此处所指的利益所包含的范围应是广阔的,诱人的金钱并不能囊括人的全部追求。提升社会地位、实现自身价值、获得政治权力等一切存于人心中的愿望都可以幻化成吸引人前进的诱因。

  在知识产权司法领域,机会主义行为同样存在。裁判是一项极其复杂的司法活动,并不是简单套用数学公式,而需要综合考量多种因素。法律规则语言的模糊性、制定法的局限性、法官素质及价值判断的相异性以及社会现象的复杂多样性等都促使法律适用趋于不确定。弗兰克甚至将这种不确定性推向极致,认为人们只能极为有限地获得法律的确定性。

  诚然,我们必须承认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有权利和责任在适用法律的同时,以仁爱之心和共同体普遍认可的道德来影响最终结果,并服从社会基本秩序的需要。我们不能否认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但是,这种不确定应当是非常有限的。法律规则语言在大部分情况下是清晰明确的,制定法的部分局限、滞后与少量空白并不能构成整个法律体系的主体。裁判过程中,法官无法将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同自身习性、嗜好、成长背景等个体化因素完全割裂。但他同时必须受到法律的指引与制度的约束,不能完全自由地进行裁判。在这个固定的大框架之下,法官作出的判决绝不会毁灭所有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司法过程实际上应是法律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的完美融合。

  然而,在知识产权司法领域,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更加凸显。知识产权本身具有的特殊性不可避免地会增加法官判案的难度和不确定性。比如,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弹性较大,导致法律解释、适用上的难题; 技术复杂且更新速度快致使专业知识匮乏的法官不得不依赖先例或专家判断; 以公开换取一定期间内的合法垄断模糊了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之间的界限。然而,纠纷必须得到妥善解决,正义必须及时到来。权衡实质公正与高效司法、解决纠纷、社会和谐等利益之后,法官很可能机械地遵循先例或依从舆论,甚至是同类案件不同判决。这种不确定性不具备“同案不同判”的正当化理由,是不能容忍的。本文所指的机会主义知识产权司法行为是指,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不顾当事人的合理期望和利益,追求符合自身价值判断裁判结果的选择性司法行为。

  机会主义知识产权审判行为主要表现为: 法官机械地遵循指导性案例、同一法官对同类案件可能不同判决以及裁判过程中的模板化。由于知识产权本身具有的特性增添了法官裁判的难度,机械地遵循指导性案例这一现象在知识产权司法领域十分常见。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弹性与复杂性以及法官承受的外界压力促使同一法官在面对同类案件时,极易做出不同判决。此外,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常常是一系列案件。司法实践中,法官为追求高效司法,可能会在做出一份判决之后以此为模板,忽略个案特性。

  二、知识产权司法审判中机会主义行为产生原因

  ( 一) 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具有不确定

  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具有较强的弹性。例如,专利侵权案件中,等同原则是认定专利侵权的重要原则之一。等同原则理论复杂、适用标准不一且法律规定较为抽象,给把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带来较大难度。这也直接导致了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解释、适用法律的难题。再加上法官的思想会因为自身知识的积累、阅历的增加和时代的变化等因素而变化,在不同时期对于同类案件的看法可能不同。面对十分模糊的侵权判断标准,一位法官很可能在不同时期对此产生相异、甚至完全相反的理解。

  另外,不确定的保护范围使权利人易于获得法律保护,而涉嫌侵权人则难以在诉讼中取胜。涉嫌侵权人或者选择付出包括律师费用、取证费用、调整商业决策等在内的高昂成本以积极应诉,但同时需承担较大的败诉风险; 或者选择为避免败诉之后的巨额赔偿而与权利人和解,但权利人只有在获得足够利益之后才会同意这么做。

  无论涉嫌侵权人做出何种选择,都会受到巨大损失。相反,权利人提起诉讼所付出的成本却是微不足道的,而所收获利益常常十分可观。这就使得权利人倾向于采取机会主义策略,随意提起诉讼。滥诉将无可避免地导致法官工作量加大。而且,权利人在针对某特定区域范围内的涉嫌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时,往往是同时将多个涉嫌侵权人告上法院。法官面对一系列相似案件,易于采取模板化的处理方式,即在针对其中一个案件做出判决之后以此为模版对其他案件进行裁判,这会严重忽略个案特性。

  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存在的弹性增加了法官裁判的难度,对于这些疑难案件、有争议案件,法官往往会将目光转往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以寻求引导。指导性案例确实具有拘束力和指引性,从这一点上而言,它与英美法系的先例具有类似的作用。然而,即使是拘束力强、要严格遵循的先例,也不能将争议案件引向毫无疑义、完全一致的方向。例如,在麦克洛克林案中,因其所遭受的精神刺激是发生在事故两小时以后现场外的另一地方,故而法官在此案是否应遵循看见近亲属重伤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先例上存有异议。

  同样地,现实生活中的案件千差万别,绝不会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的影印本,两者之间会有或大或小的区别。然而,援引指导性案例的标准并未明确,仅仅以“类似”、“恰当”来衡量无疑是十分模糊的,容易将案件指向两个截然不同的结果。

  ( 二) 知识产权审判具有技术性

  经济加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提高促使知识产权的更新换代速度十分快。以高新技术产品为例,企业必须维持高强度的研发才能应对激烈的市场竞争,需要不断在核心专利技术的基础之上进行改进、完善。然而,这种完善并不是跨越式的,而是循序渐进的,技术的提升和创新之处常常是微小的。不断完善的专利技术给缺乏相关专业技术背景的法官带来了难题,即如何区分专利侵权和在此专利基础之上进行创新这两种表面无异却有着实质差别的行为。此外,知识产权具有复杂性。这种复杂性不仅仅体现在专利产品的技术之上,也体现在商标的认定方面。商标的近似性是认定商标侵权的前提条件之一,然而,听觉商标、嗅觉商标和三维立体商标等非传统商标的构成要素不再是单一的图形、文字等平面产品,换言之,其突破了原有的、静态的从商标外观、读音、含义上出发进行商标保护的限定,在认定上更为复杂,需要进行全方位综合考虑。而且,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以公开换取的一定期限内的合法垄断。换言之,知识产权不可避免地会带有垄断特性。

  因此,在面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法官不能单纯追求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而必须考察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的使用是否超过必要界限、构成滥用,必须削减保护知识产权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二者之间的潜在冲突。这三大特性不仅决定了法官在面对知识产权案件时,对于法律条文、案件事实等不可能有完全一致的理解,也带来法官缺乏相关专业、技术知识这一难题。虽然在诉讼中可采用专家证词、遵从指导性案例等方式弥补法官专业知识上的缺失,但也极可能造就法官过度依赖专家判断和指导性案例的结果。例如,一旦询问的专家发生变化,或者遵循的指导性案例不同,就可能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

  此外,与其他的民、刑案件不同,“知识产权之财产权并无人类共同的道德基础,其设立依据仅仅是立法主体所代表的本国整体利益最大化”.

  这就意味着在这一领域,缺乏获得共同体普遍认同的、统一的道德评价标准和判断机制。强有力的道德约束力量的缺失给予了机会主义行为以宽广空间。在知识产权诉讼行为、[7]立法行为、合同行为[8]中,机会主义问题广泛存在。权利人通过欺诈性手段取得知识产权权利并请求法律予以保护、采取机会主义策略恶意提起诉讼等现象无形中增添了法官的工作量,也加大了法官裁判的难度,诱发司法审判中的机会主义行为。

  ( 三) 交易专用性资产的诱导

  交易专用性资产是为支持某项特殊交易而进行的耐久性投入,只能由特定主体拥有或控制,并且只能用于特定用途,转由他人使用或用于其他替代用途会毁损其价值。[9]因此,一旦进行了专用性投资,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交易双方都要在双边交易关系下进行活动。如果要打破既有关系或制度规则,代价无疑十分高昂。在这样的条件下,投资方退出交易的难度较大,对另一方会产生依赖,使其自身处于不利地位,无力防止另一方的机会主义行为。另一方面,资产专用性产生的可占用准租也会诱使交易一方采取机会主义行为。显而易见,交易专用性资产的投入与机会主义行为的发生成正比。在司法领域,交易专用性资产同样存在。[10]

  首先,司法体系的确立和逐步完善是共同体不断努力的结果。无论是法律法规的制定、各级法院的建立和硬件设施的购置,还是对包括律师、法官等在内的法律职业体系的培养,社会均投入大量资源。换言之,整个社会为建立司法制度已经投入了大量资源并赋予了他相应的权威性。其次,在具体司法案件中,当事人已经投入了相应的资源和成本应对诉讼。这份投资不仅仅是表面上看得见的包括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等在内的费用的承担,还包括开拓市场的时间成本和可能通过其他途径保护自身权益的机会成本。如果没有这两个领域的交易专用性资产存在,那么司法机会主义行为将无处藏身。而且,在知识产权被侵害时,权利人更加依赖于法律保护而非私力救济。这就致使当事人投入更多的交易专用性资产,造成知识产权司法领域的机会主义行为更为严重。

  ( 四) 理论解释的分歧

  法官的裁判过程是将文本中的法律运用到实际案例中并使之发生作用,从而解决纠纷、实现正义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法官不可避免地会对法律条文做出解释。正是基于这种解释活动的存在,法律才富有生命力。

  然而,这是存在一定隐患的,因为法官之间存在理论解释的分歧。在这一问题上,传统的实证法学派致力于声称官员之间对法律效力的标准有一个大致的认同,否认有普遍的理论分歧的存在。当然,我们必须承认,在日常生活中,大多数案件的裁判结果是一致的。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理论解释的分歧已经消散。法官即使所持的理论观点不同,也可以对于案件的结果有一个趋同的行为模式。而且,我们确实在法律条文解释方法方面仍存有争议,比如各种解释方法之间应如何选择适用、有无优先顺序等。可以说,分歧仍然广泛存在,尤其在“司法裁判体系”这个金字塔的顶端更为常见---在这里,我们必须更多地考量政策性因素、社会效果以及严格适用法律条文可能导致的荒谬且不公正的裁判结果。

  理论解释的分歧导致的直接后果之一就是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机会主义行为。实际上,以美国为例,在有争议的案件中,往往会诱发法官机会主义行为,不同的法官对法律规定的效力有不同的理解,在实际判决中往往会选取能产生他们倾向的案件结果的方法。然而,在无争议案件中,法官却倾向于避开机会主义,因为选取清晰、准确的解释方法能够获得公正判决、实现正义。

  典型的案例是里格斯案件[12]---帕尔默是其祖父所立遗嘱中指定的财产继承人,因恐其祖父撤销遗嘱和及早获得遗产,帕尔默将其祖父毒死,而后,帕尔默被其姑妈诉至法院。对于帕尔默是否有权继承遗产,法官们存有争议。法律文本主义者主张根据文本中的具体意思去理解法规,据此,即使帕尔默是杀人犯,他也应当有权继承遗产。但是,立法意图主义者主张法规的构想应以法律的普遍原则为背景,对法律的解释适用必须接近正义。“根据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的原则,帕尔默无权继承遗产。本案中,正是由于如果坚持文义解释可能导致不正义,因此部分法官被案件背后隐藏的价值所影响,以至于转而寻求其他解释方法得出判决,并且潜意识中确信自己选择无误。实现个案正义的行为无可厚非,但问题就在于,法官的选择是随机的,是案件裁判结果指引他去做出的,那么,在今后的案件中,这个选择必定随时随地发生变化。在与“里格斯案”同一天判决的“博克斯诉温普尔案”中,格雷法官就放弃了他在里格斯案中选取的文本主义立场,承认“立法机关的意图无疑是控制解释部门的主要原则”.同一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机会主义倾向尚且如此,更不用说,不同法官之间的理论解释的分歧会导致不同判决。一旦认可某种理论,纵使在审判中并未明确提出判决是依据该理论做出,也会在潜意识中适用。

  此外,关于理论解释的权威规则的缺位致使法官在发生争议时无明确规则可依循,进一步加剧了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机会主义倾向。纵使我们已对各种解释方法有着大致相同的理解,但是却对他们之间的优先顺序,甚至对于有无这种绝对的优先顺序争论不休。多数学者赞成法解释的选择是价值判断,“虽然不能说各个解释方法之间有一种‘固定不变的阶位关系',但也不应认为各种解释方法杂然无序,可由解释者随意选择使用。其间应有某种大致的规律可循”.

  但是,对于这种规律是什么,却没有权威理论予以支撑。而且,法律条款的效力解释问题并未得到解决。法官可能接受同样的法律效力标准,但对此的解释却不尽相同。例如,法官均认可立法者的意图具有拘束力,却对该意图实际是什么存有异议。

  三、知识产权司法审判中机会主义行为的危害

  ( 一) 纵容机会主义诉讼

  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弹性与被控侵权人应对诉讼需花费较高成本等因素会激发缺乏法律依据或不合理的机会主义诉讼,由此而生的必然结果之一就是法官要面对数量庞大且精深复杂的知识产权诉讼。此时,为追求高效和谐司法,法官往往选择机械地遵循指导案例或者在一系列案件中适用模板。这种行为不但会对个案正义造成实质损害,还会纵容机会主义诉讼。因为,机会主义知识产权司法行为弱化了司法的法律效果,模板化导致法官忽略权利人提起的众多侵权案件之间的细小差别,将其一概认定为侵权。同样地,忽略案件与指导案例的不同之处也会导致这样的结果。权利人的这种诉讼策略在机会主义司法的保护下一再获得成功,而司法的不确定性又会进一步强化权利人利用信息不对称中的优势地位进行机会主义诉讼,从而获取利益或排除竞争对手的愿望,这一轮诉讼中获得的物质利益、精神利益①会激励人们,从而成为下一轮机会主义诉讼的经济动力。

  ( 二) 损害法律的权威性

  就渊源而言,法律权威的产生主要是基于人们对法律的认同和信任。[15]在现代社会,信任是一种稀缺资源,其以秩序的维护为基础,必须禁止机会主义行为和不可预见行为。

  人们只有知道自己的行为将招致何种法律上的后果,才能进行功利估算、发现权利义务的具体明确的指引。这种对自己行为的预测必须建立在法律不会朝令夕改的基础之上,否则,人们无法在行动时有准确判断。因此,法官裁判的恣意性和不确定性会摧毁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人们无法理解,为什么同类案件在同一个法官手中得出截然不同的判决,为什么有着本质差别的案件却最终指向一致的结果。众多的疑问堆积如山,势必会压碎人们持有的“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的信念。法律适用上的频繁变动和缺乏正当化理由的同案不同判现象会减损公众信任度,削弱司法公信力,从而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司法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对社会的正常运转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 三) 忽略个案正义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仅限于法律空白之处,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指导性案例正在逐步填补这些空白。如果我们只是盯着那些荒芜地带,而不愿看一看那些早已播种且硕果累累的土地,那么我们就会有一个错误的全景图。[16]的确,我们必须承认指导性案例不可忽视的指引和约束作用能有效限缩法官自由裁量范围,增强司法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

  但是,我们所追求的绝不是将司法的法律效果推向极致,更不是用统一化的模板应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在法律的秩序价值与个案的公平、正义发生矛盾时,我们必须加以衡量,达到利益平衡的最大化。法官需要创造,需要以自己的智慧和对法律的演进性解读在其有限的自主权范围之内创造出最精美的作品。这种创造不仅是法官的权利,更是一种义务。反观知识产权司法领域,机会主义知识产权司法行为无疑会严重损害个案正义。

  四、知识产权司法审判中机会主义行为的约束机制

  ( 一) 建立同类案件判决评价机制

  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充斥着中国司法实践,这无益于维持人们对法律的尊重,无助于构建法律权威,也会减损公众对司法机构的廉洁性的信任。针对这一问题,在经过一系列探索改革之后,我国已初步确立案例指导制度。

  指导性案例对法官具有约束力和指导性,能有效约束法官判案的专断性和随意性,同时避免法官重复劳动,提高了司法效率。此外,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指明了法官裁判的方向,使人们对同类案件的裁判结果有所预期,有助于将某些确定性规则和可预见性规则引入私人活动,使人们明晰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为人们趋利避害、争取利益最大化提供具体明确的参照标准。尤其是知识产权诉讼十分复杂,其涉及并不明晰的侵权判断标准的解读和是否属于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外衣下所从事的实质性损害竞争的垄断行为的判定以及数量庞大却计算复杂的赔偿数额的确定等多个难题。指导性案例的发布虽然能起到指引性作用,但是,在知识产权司法领域,这是远远不够的。因此,我国有必要建立相应的制度对法官的这一机会主义行为进行规制。

  我们至今都没有建立起对法官判决书的检测、监督机制,而只是将其简单地整理归档。检查注重刚性量化的指标,诸如结案率、办案时间等,而不关注判决书的质量,更难以关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对此,有必要建立同类案件判决评价机制对法官司法行为予以足够的监督,将这一评价纳入部门和个人目标量化考核范围,并将考核结果与个人晋升及经济利益挂钩。针对无正当理由的同案不同判,要对办案法官进行惩处。这就要求必须明确案件的主管法官与合议庭之间的责任划分,进行职责捆绑以防止责任不清、角色含糊,从而致使难以归责的情况出现。此外,还要对评价结果予以通报,公布优秀案例并进行嘉奖的同时,也要公布无正当理由同案不同判案件及其改正情况。总而言之,在同类案件判决评价机制的框架下,对法官针对同类案件做出的判决进行系统的评价与核查,奖优惩劣,在以实质利益激励法官提高判决质量的同时,凭借惩处有效减少机会主义知识产权司法行为。

  ( 二) 判决公开化

  法官有权对法律条文的适用做出合理解释,尽管会对疑难案件存有诸多争议,但这不能成为法官选择性司法的根据。法律体系对于司法裁判者最基本的要求应该是,不管其是否认同某一具体法规,都必须执行。“不幸的是,某些法官并没有根据普遍的观点接受那种明智的约束,他们隐蔽地甚至赤裸裸地歪曲法律以适应自己的目的或政治手段。”

  因此,必须促进判决公开化,加强对法官司法行为舆论监督,防止同一法官在同一类案件的判决时,在判决原则或者价值取向上左右摇摆,压缩机会主义司法行为的空间。

  近年来,我国已充分认识到司法公开的重要性并积极进行司法公开化改革,其中最突出的表现就是通过网络公开的方式将裁判文书置于阳光下。但是,这一政策在实施过程中仍存有许多问题,致使其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十分有限。例如,判决书公开不及时、公开范围有限以及查阅不方便等。对此,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完善基层法院硬件设施、建立国家判例数据库等途径加以改善。

  然而,要使判决公开不流于形式,真正起到限缩法官自由裁量权、防范司法审判中的机会主义行为的作用,就绝不能使这种公开化仅止于将案件事实、相关信息以及判决结果公之于众,而是要触及判决的核心与灵魂---判决理由。我们难以拥有具体明确的量化标准对法官的心证历程进行衡量与评判,仅仅关注案件最终的裁判结果并不能帮助我们监督司法权的行使。“权力行使过程和结果的公开化,被认为是制约法官司法裁量权的一种有效方案。”而判决理由正是判决形成过程的最佳见证,强化判决书说理应成为判决公开制度的有机组成,是防止法官选择性司法的有力保障。

  ( 三) 培养法官司法人格

  机会主义司法行为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知识产权自身特性、理论解释的分歧与司法和谐政策共同作用的结果。这些因素是机会主义司法行为的诱因,而行为发生与否同时也是法官的专业素养、道德、信念、品质等个人因素的折射。品德高尚、崇尚法治、明辨法理、善于思考的法官绝不容许毫无根据的同案不同判,绝不机械地跟随指导性案例的指引,绝不一味追求司法效率而对案件进行模板化处理。法官高尚的司法人格能促进法官奋发向上,提高办案质量,有效杜绝机会主义司法行为。

  优秀的法官并非先天生成,而是后天锻造的,必须经过长期的教育、系统化的培养和良好环境的熏陶。具体说来,这需要个人的自发学习和系统化的集体学习。从个人层面来说,法官必须加强对专业知识和司法技能的学习。而且,现代社会日新月异,尤其是在知识产权领域,这种变化更为显着,知识产权相关法学理论和法律条文为适应社会发展也会不断更新。这就对法官的学习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种学习要与时俱进,不断更新,不能仅满足于停留在当前的学习层次上,才能适应社会发展、满足司法工作的需要。

  从集体层面来说,必须由整个法院系统采取措施,促进法官的集体学习与教育。每周的例行学习与成果汇报、刚上任法官的培训、系统化的定期培训以及道德品质教育都是十分必要的。标准化法庭训练和法官行为矫正,能保障错误的观念和习惯得到纠正。

  对新法的集中讲授能更好地帮助法官理解新法的精神和具体条文,明确新法的适用,消除盲区,避免出现理解不一、解释不一、适用不一的情况; 有针对性的法官技能培训课程则能有效提升法官办案技巧,确保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同时实现。当然,简单的课堂讲授并不能确保所有法官用心聆听、切实受教,必须对培训的效果用考核形式进行检测并对不合格的法官予以惩处,对认真学习的法官予以褒奖。

  ( 四) 确保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包含两层含义---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无论是哪一种含义,其最根本的理念都归结于法官必须服从法律规则并表达自己的独立意见,这种意见的阐述不仅体现于判决书中,也能够在合议庭笔录中找到。对司法独立的坚持是法官最重要的职业品格之一,因为他担负着公正裁决者的角色,必须维护天平的平衡使之不过度倾斜,这就必然要求他的裁判不会受外力干扰。而社会对案件的关注和评议所带来的社会压力以及对法官的科层行政化管理所带来的行政压力一再令法官屈服,是增加知识产权司法不确定性和随意性的重要因素。通过措施确保司法独立能将法官从重重压力下解放出来,有效减免机会主义司法行为。

  “民意”已成为我国司法界的主流话语,对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有着极大作用,甚至往往能改变案件的命运。强大的社会舆论确实能有效避免司法被权力、金钱等腐蚀,起到监督的作用。但是,其负面影响也是十分显着的。

  法官对舆论压力的屈从使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大大增加。“真正的民主司法永远不会屈从于舆论压力,而只会向一种特殊的民意负责,即经过立法程序整合的理性公意---法律。”法官对民意的迎合,其法律专业立场的丧失实际上是我国司法权威缺位的反映。正是由于司法缺乏公信力,民众才会一再提出质疑; 与成熟法治国家相比,司法权威尚未完全树立迫使法官不得不更加顾虑判决所带来的社会效果,法官更易于向铺天盖地的舆论低头。树立司法权威,能有效化解舆论风险。这需要长期的文化层面上的构建,形成“司法至上”的传统。从近期可采取的具体措施上而言,可以通过司法程序的公正、审判的公开化、判决理由的详细有力地阐述赢得公众的认同与理解,从而有效降低舆论压力发生的可能。

  与行政系统负责实施日常管理,通过依法执政以维系整个社会的正常运转不同,公正地解决纠纷、实现正义最大化是司法系统最基本的职能,这就决定了人们对于法官的期望更侧重于公正而非对司法效率的追求。然而,“科层行政官僚制体现的是功利主义、效率第一的行政价值观”.

  二者的基本追求是相背离的,效率优先的行政价值观导致法官必须过度关注司法效率的提升以求在考核中顺利通过,从而套用模板、盲从指导性案例却忽略了个案正义。另外,这种行政化的体制导致法官之间也有层级之分,上级领导的意见往往操控着整个案件的最终命运,法官服从的不再是法律规则和法律条文,取而代之的是上级的命令和整个系统约定俗成的潜规则,只有遵守游戏规则才能立足。这就致使法官在涉及个人前途、利益的强大压力之下变更判决,转而将法律变成为特定判决结果寻求支持的根据。科层行政化管理所带来的行政压力为司法注入太多不确定性因素,促使法官一再采取机会主义司法行为。但是,绝对的去行政化管理又会导致整个体系的剧烈变动,只能循序渐进,进行体制改革。

  参考文献:

  [1]( 德) 柯武刚,史漫飞。 制度经济学[M]. 韩朝华,译。北京: 商务印书馆,2008:76.

  [2]Jerome Frank. Law and the Modern Mind[M]. NewYork: Anchor Books,1963: 11-12.

  [3]张继宏。 美国等同原则的“消亡”对我国专利侵权诉讼的启示[J]. 知识产权,2013,( 2) :91-95.

  [4]刘强。 机会主义行为规制与知识产权制度完善[J].知识产权,2013,( 5) :64-69.

    [5]( 美) 德沃金。 法律帝国[M]. 李常青,译。 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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