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作为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产物, 农民工在推动中国城市化进程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保护农民工权益是保障人权、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然而, 当前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存在“九龙治水”、渠道不畅、成本过高等诸多因素。立足农民工权益特点, 从司法层面探究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有效路径将大有裨益。
关键词: 农民工; 权益; 保护; 路径;
农民工是我国劳动市场上的一支重要力量, 因其天然具备中国传统农民的厚道、妥协、息讼、小农思想等特点, 致使他们在自我权益保护方面一直处于弱势。同时从制度及法律层面缺少体系的农民工权益保护制度设计, 未能充分认识该群体的特殊性, 许多政策性文件避实就虚, 保护农民工权益仍然任重道远。
当前, 我国农民工权益保护面临的问题是复杂多样的。首先是竞争压力下的妥协抉择。自我保护主要是指农民工凭借自身的力量, 通过协商、谈判、上访等方式与用工方达成一致实现权益的一种途径。该途径虽然存在低成本高效率、破坏力小等优点。但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工在纠纷解决中缺乏强有力的后盾难以形成合力, 尽管首次维权大多采用该途径, 但收效甚微。究其原因, 与农民工权益保护中团体成员的“搭便车”思维有关, 即自己不出面或少出面, 等待其他成员顺带实现自己的权益。此外更为重要的是在日趋激烈的竞争之下, 相较于生存权其他权益就显得不具有特别的现实紧迫性了, 故而农民工在权利受到侵犯时选择性沉默也就成为必然。
第二方面是迟来的行政救济。每到年末, 地方各级政府帮助农民工讨薪的新闻时有见诸报端。就笔者而言, 这种方式固然体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思想不能说不好。但“一阵风”式的维权方式显然不够, 其政出多门、“一文一政策”的方式稳定性差、地方政府依赖性大、维权成本高、漏洞明显应该不能成为保护农民工权益的长久之策。作为一个长时间的历史产物, 农民工必将长期存在, 试图运用短期政策指导长期变化的事物显然是一厢情愿的。同时“前瞻性”是行政权实施的应有特点, 其不同于审判权的“不告不理”, 应该是主动作为而不是坐等事故的发生。
更为突出的是法律价值异化。法律保护应该而且必须成为保护农民工权益的主要方面, 尽管当前该路径仍然存在诸多不足。先不论立法、司法中存在的问题, 就从程序设计上看“仲裁前置原则”就异化为事与愿违的情形, “仲裁前置原则”是导致民工解决纠纷越过法律途径采取上访、申诉及通过极端行为施压的关键因素。大多数民工劳动争议案件的标的额较小, 如果通过劳动仲裁或者法院诉讼途径解决, 经济成本较大, 致使民工理性地回避司法救济。更为重要的是“仲裁前置原则”原意是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把关, 但实际操作中变形走样, 成为诉讼不可逾越的门槛。这样使得司法应有的兜底、保障功能无法有效发挥, 限制了民工自由选择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利, 这也进一步加剧了民工权益保护的现实难度。
导致农民工权益保护缺失的因素是多方面的, 但最终都将归结为法律保护的缺位。作为一条稳定性高、可预期性强、权威公正的途径应该成为我们保护农民工权益的利器而不是食之无味弃之可惜的“鸡肋”。首先要破除“仲裁前置”限制, 设置“或裁或诉择一而终”的审理方式, 该方式可以有效提高诉讼效率以减少诉累, 有利于将涉及民工权益纠纷的案件引向司法途径解决, 将行政途径弱化为辅助手段。其次, 设立“劳动仲裁法庭”降低现有劳动仲裁的行政色彩减少干预因素达到居中裁决。如此可以确保专门的人做专门的事, 向前可以保证农民工的诉权, 向后可以保证案件处理的统一性达到同案同判的效果, 此外也有利于充分利用执行资源做好“最后一公里”服务。最后, 在“劳动仲裁法庭”之下建立一套科学高效的仲裁程序。改变现有的由劳动行政部门、雇主代表、工会代表组成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结构, 由雇主代表、劳动者、工会代表、仲裁员组庭, 扩展监督面压缩权力私下运行的空间, 防止劳动仲裁演变为劳动部门的“家事”。同时按照现有民事诉讼法关于小额速裁程序的规定落实农民工权益保护诉讼, 推动仲裁与诉讼同步运行形成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合力。此外相较于纠纷解决的效率, 农民工更关心的是如何将仲裁和诉讼确立的利益落到实处, 因此强化执行就显得十分重要。综合运用诉前、诉中财产保全, 提高执行率, 破解执行难现状, 对保护好农民工权益, 特别是实现农民工经济权益是最后的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紧迫性。
总之, 保护农民工权益对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除了优化司法程序建设高效的诉讼仲裁体系外, 应当综合辅助运用行政、宣传教育等手段改变农民工无讼、厌讼、息讼、“信访不信法”的传统思想和案件处理中“官了民不了”的现实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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