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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信被执行人的权利保护探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师老师
发布于:2019-12-18 共7389字

  电大法学毕业论文(汇总10篇)之第十篇

  摘要:失信惩戒机制作为当前破解“执行难”的重要制度设计,对构建诚信社会、重塑良好风气意义重大。但其作为新生事物,自是存在许多短板尚需论证与完善。本文即从惩戒机制的性质、当前依据的渊源、适用手段及力度这些问题为切入进行论证,继而提出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应予以明晰保护,动用公权力进行惩戒时,应当依法行政、符合比例原则。惩戒与保护二者兼顾才能使失信惩戒机制臻于完善,使之体现依宪治国与依法治国的精神内涵。

  关键词:法学,信惩戒机制,公权力制约,失信被执行人,法治

电大法学毕业论文

  近年来,“执行难”现象屡屡成为新闻媒体、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这一现状,不仅损害胜诉方的权益,也是对司法公信力的侵蚀,更动摇着法治中国建设的根基。为破解这一司法疾痼,通过建立以联动惩戒为主要特征,综合运用信用惩戒、组织惩戒和司法惩戒等多种手段的失信惩戒机制,成为推进执行工作进展,重塑法律权威的重要手段。1

  现实中,无论舆论导向、实务工作、还是学界研究,针对该现象都存在用药过猛之嫌。更多是在强调并谋求对失信被执行人刚性的惩戒,并没有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保护进行深入的讨论研究,这一结果直接造成了失信被执行人乃至其近亲属的失权。然而,在权利本位的当下,法治中国的建设中,理应兼顾公共利益和私权的平衡,更应包含对各方民事主体合法权利的保护。唯有如此,才能实现实质的公平与正义。

  一、失信惩戒机制性质的明晰

  对失信惩戒机制性质的明晰,是研究在该体制下对失信被执行人惩戒行为和有效保障公民权利的前提。目前,对失信惩戒机制性质的认定,根据内容主要归类为三种,一是认为失信惩戒机制属于行政法范畴;二是认为应归属于司法执行行为;三是以制度追求来判定其为民法上的民事责任。

  (一)行政处罚

  该类观点以失信惩戒机制的实质特点为视角,强调其本质是由政府行使市场监管权,纠正市场行为中失灵环节,主导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相应惩戒措施,引导市场主体按照正常经济秩序、交易规则从事活动。失信惩戒机制一旦启动,将调动多方社会资源,如果没有国家权力作为其坚强后盾,惩戒机制的强制性与权威性将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从经济角度考量,通过政府行为对失信予以规制,成本会降低,效率会提高。我国正构建的信用监管体系,该体系以政府为主导,以失信惩戒机制为核心,政府依法对市场参与主体进行信用活动上的监管,对其失信行为依法作出惩戒,通过明确市场主体资格,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保护市场主体权益等方式,创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亦为此类观点之支撑。

  (二)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披露是惩戒机制的核心环节,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55条对名单披露从上位法角度也作出规定。以此审视,其应属司法措施,但究竟归为何类司法措施有不同观点。一种是司法执行措施说,另一种是司法信息公开说。从两种观点内涵上讲,司法执行措施以司法机关保护执行人权益为目的,独立性更强;而司法信息公开需要以其他司法行为的实施为前提,时间上有滞后性且本身不具有独立性。从法条体系来看,第255条是民诉法“执行措施”章节的最后一条,这也证明作为失信惩戒机制重要步骤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从立法上就定义为一种执行措施。

  (三)民事责任

  惩戒机制惩戒的失信行为,绝大多数都是通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实施的行为产生的,失信惩戒机制的设计,是倒逼失信被执行人承受本应归属其自身的民事法律责任。民事责任特征有三:强制性;财产性;补偿性。目的是使受侵犯的权益得到恢复。当失信被执行人拖延甚至拒绝履行自身义务时,国家的相关机构有权依法强制其承担法律责任并履行相应义务,强制方式往往呈现为令某一方承担财产责任,即便精神上的损失,责任的承担方式也以财产补偿为主。目前,对失信行为的惩罚大都是通过责令相关人承担民事责任方式来实现,因此,认为失信惩戒机制本质上为民法上的民事责任自有其合理性。

  通过对以上观点的梳理可以得出结论,失信惩戒机制中各类制裁,归根结底限制、影响的是民事主体在民法上的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基础性的权利,重要性不言而喻,前两种惩戒机制性质的认定有“小法”超越“大法”之嫌。[1]所以笔者认为最后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即追求民事主体责任是为目前失信惩戒机制的性质。

  二、当前惩戒失信行为的偏颇

  任何一项政策出台,不管初衷多么好,都要考虑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2权利本位时代已经到来,限制私权以合法、合理、正当为前提应成为一种价值追求。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惩戒,过程与手段一定要严格依法、符合常理,做到以善至善、以正至正,否则即是用非正义去实现正义,即使结果达到预期目的也将留下社会的疤痕,被历史和后人诟病。

  (一)法律位阶低

  当前失信惩戒机制更多是依据政策来主导推进。如《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文件。3在高法律位阶中,法律依据多为原则性规定,不仅数量稀少且散见于各不同部门法,不能形成惩戒机制自身法律体系。在实际操作层面,仅有《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个别条款,可以作为法院或执行机关的依据加以运用。从失信惩戒机制的严厉性上来说,其涉及对公民权利的剥夺,包含着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这些事项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只能制定法律加以规制。由此观之,惩戒失信如果只能通过政策来主导并适用,以此对公民权利进行限制乃至剥夺,不仅不符合我国《宪法》精神也有违《立法法》规定。只有将党的政策上升为具备国家意志的法律,现阶段所采取的对失信被执行人,调动社会资源乃至动用公权力的惩戒才算师出有名,也能对一系列惩戒措施的落实起到更好的保障作用。

  (二)执行方式不当

  1. 粗鄙式运动式执法普遍存在

  一是部分地方法院对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内容和公开方式上过于随意,对属于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加选择、不分场所予以公开。失信被执行人被冠以侮辱性称谓的有之;未知会被执行人即通过通讯运营商,把被执行人手机通话提示音设置成“老赖彩铃”的有之;运用“抖音”“快手”等目前流行的手机APP发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致使信息不当扩散的有之。显而易见,这些行为已经侵犯到被执行人人格权。二是不少地方法院为了打出声势、提升力度、增加威慑,在执行过程中多采取深夜行动、假期行动、断水断电等方式,将集中执行命名为“XX风暴”“XX会战”“XX攻坚”运动式名称。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执行效果,但不能否认该类惩戒和执行行为粗暴、蛮横,未顾及相邻公众的情绪与接纳程度,有违反公序良俗之嫌。

  2. 片面强调重用惩戒方式

  从选择制裁措施以及适用程度的把握上来看,许多制裁并未贯彻比例原则。拘留在现阶段常被作为一种执行督促措施使用,以致“以拘代执”现象在现实中时有发生,导致本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为避免“牢狱之灾”,举新债还旧债,产生新的经济矛盾,为将来的执行不能埋下种子。在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过程中,存在选择性追究,随意发动刑罚权,使本可以通过非刑罚措施解决的问题却走向刑事制裁,导致民事责任的刑罚化。[2]

  3. 连带责任的不当扩大

  禁止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是失信治理连带责任最主要的表现形式。[3]如此规定的理由是认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财产定然有部分会运用于其子女消费,通过连带惩戒以亲情为“胁迫”,直击失信被执行人的“痛点”,使其产生压力,发挥惩戒效果,达到惩戒目的。但是,“立法价值是立法之所以具有意义的终极根源。”[4]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5]这种将父母与子女信用程度直接挂钩的做法既有违公平且在法理上存在瑕疵,一人失信而致他人受惩,与责任自负原则明显相违,不啻于为株连或者变相株连。

  (三)权益保护不足

  1. 财产权益保护的模糊

  对满足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在宪法上的基本生存权和发展权所必需的财产权益规定的不够具体,在操作过程中,该部分权利往往被执行机关忽视。例如,为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宗教信仰权利,那么正常宗教活动的用品就不应属于执行范围,这一部分物品理应予以扣除。又如需要被执行人抚养的未成年人,如果该未成年人虽非在义务教育阶段但确无生活来源的,为保障该部分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在执行过程中扣除该部分抚养的费用方更合理。

  2. 程序性权利保障的弱化

  无程序即无正义。当前被执行人程序性权利较为突出的几点短板如下:一是执行救济程序模糊。纠正申请的审查过程不够透明,对审查结果未附加法定说明义务,法院出于对执行率的追求,仍有边缘化被执行人权益可能,造成执行上的“冤假错案”。二是执行监督机制的缺失。监督的存在是对权利的一种制约,是避免权利沦为恣意的防线。针对失信被执行人合法权利易被过度侵犯的担忧,对该环节司法执法活动引进执行监督也较为必要,以此保护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不受侵扰。三是失信被执行人知情权的被侵犯。送达文书内容提示过于粗略,未尽详尽说明义务,不能使送达对象明晰后果。大多数案件的送达只追求结果,不追求效果,送达方式和过程不适当,不能起到应有实效。

  (四)甄别区分机制的缺乏

  由于失信行为严重程度不同,相对应惩戒强度是否区分也有不同看法,一种看法认为无论严重程度强弱不再加以区别,依据是失信被执行人抗拒执行的违法性相当;另一种观点主张采取分类惩戒,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的严重程度、性质和影响恶劣性作为标尺予以对应。显然后者的观点更符合罚责相适之法理。

  针对客观“执行不能”案件,未建立分流机制。客观“执行不能”案件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穷尽所有举措仍无法实现执行目的的案件。一是法人债务。被执行企业属“僵尸企业”,已处在破产边缘,执行最终也变为“僵尸案件”。二是自然人债务。被执行人经济状况本身堪忧并无清偿能力。对于上述客观“执行不能”的案件,当前人民法院采取的措施是将其纳入“终本案件库”管理,一旦发现另有财产则重启执行程序,由法院来最终兜底解决,以此保障胜诉一方的合法权益,其本质由法院承担执行不能的“无限责任”,而这些责任本应由当事人自身承担。此类案件从源头上自有其商业或法律风险在内,需要通过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完善社会救助机制等方式予以解决,而非应纳入申请执行的范围。4

  三、失信被执行人权利保护的建设

  失信惩戒机制是改革攻坚过程中的产物,既需要理论依据也需要实践调整,二者犹如鸟之两翼。良法与善治更要以追求正义、平等、自由、安全为导向。[6]失信惩戒机制作为破除“执行难”与重塑我国社会诚信的新生事物自应具备以上特质。通过上文对惩戒机制性质和惩戒行为偏颇的具体分析,对失信被执行人权利保护,可以从回正理念、完善制度、规范行为三个层次加以建设。

  (一)基本人权保障理念的回正

  理念是行动的先导。从法律史上观察,债务执行领域的历史演进,是野蛮血腥向温和文明的渐进过渡。从粗暴的对人执行,逐渐发展为对物执行,直到近代创设了更具温度的破产制度,质言之,民事强制执行的法制史,正是不断正视对被执行人权益保护而自身随之进步的历史。它也从法律和执行的侧面反应了人类社会从落后野蛮走向进步文明伟大的过程。它的基础正在于社会发展对基本人权的反思与重视。程序与规则天生带有“技术性”与“手续性”的基因,只将其用于维护公民基本权利,才更彰显二者存在的价值。[7]因此基本人权的观念理应深入人心,在社会规则运用的各个环节意义重大。即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同执行财产继受人的基本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遵循权利保护优先的原则。为了公平和真意的考虑,基本权利应该受到优先保护。[8]基本权利在失信惩戒过程中的最重要的体现就是存在财产继受关系第三人的生存权、受教育权和隐私权等。执行法院和征信机构在处理执行权和基本人权这两种相互冲突的法益时,这种失信连带惩戒措施理应排除适用。

  (二)惩戒制度的完善

  1. 依法惩戒

  当前我国的失信惩戒机制的制度建设还处于起步的阶段,国内相关立法粗浅且混乱,对应的执行和惩戒措施法律渊源太少,实践中各地法院关于执行和惩戒措施的工作标准更是口径不一,在执法活动中存在为了执行目的而肆意创制惩戒措施的现象,这种对法律的任意理解与随意的自由裁量,成为侵犯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根源。所以当务之急,应加强相应的法律制定,提高法律位阶,拓宽适用之法律渊源,如修改《民法总则》中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现有规定,增加但书条款,明确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民事权利可以依法被限制或剥夺;尽快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法》,构建体系化的失信惩戒机制,完善《民事诉讼法》中执行程序规定,增强在实践中的操作性,做到于法有据、方便适用、师出有名,补足当前失信惩戒机制法律方面的短板,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提供更加明确和有力的依据。此外,还应对“依法惩罚”做狭义的限缩解释,只能按照法律与行政法规进行惩罚,不能任意解释,更不能司法造法。要牢固梳理依法惩戒的理念,追求惩戒效率而置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于不顾这种工作思路必须予以摒弃。

  2. 完善救济措施

  失信惩戒由国家强制力保障,调动社会各种资源对被执行人生活、行动进行监督与限制,站在被执行人的角度,如果被列入黑名单,那么其自身的活动空间、发展空间甚至生存空间都将被大范围压缩。正因为如此建立相应的救济与退出制度则显得尤为重要,其性质可以比作失信惩戒机制的“消防通道”,以此作为对被执行人的保障,体现出立法的通盘考虑,也展现法律法规的温情。我国目前对于惩戒失信被执行人过程中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未有救济和退出机制的相关规定。造成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的恶性循环。失信惩戒的长期性使其本不乐观的经济状况更加窘迫,不仅不利之前责任的履行,而且易造成社会新的不稳定因素。因此把依法惩戒与司法关怀结合起来,对能够履行却拒不履行的失信被执行人依照规定严格予以惩戒,对因惩戒机制导致陷入困境的失信被执行人进行适当救济,同时应当构建退出机制,比如引进个人破产制度,将其救济与退出和失信惩戒有机结合,再通过社会保障制度兜底,由国家或社会机构承担部分责任,才是更加合理的制度选择。

  3. 设立违法行为追责制度

  “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9]惩戒实施主体本身会有站在道德制高点谴责不守诚信违约者的主观感觉,这样一来,缺乏制约的该种权力更容易向侵犯人权的方向发展。因此,在失信惩戒机制中建立相应的追责程序尤为必要。完善的追责程序不仅包括受惩戒的失信被执行人对惩戒行为本身复议、申诉、检举、控告的权利,还应包括对实施惩戒的主体无法对惩戒行为做出合法、合理解释的责任追究内容。

  (三)惩戒行为的规范

  1. 罚责相适

  罚责相适是指失信被执行人依照惩戒制度所受的惩戒与其失信行为本应当受到的非难性和可责性相当。既不能过于松软,放纵了违法行为,也不能过于严苛,侵犯了人的合法权利。具体而言要注重以下三点。一是要注重选择惩戒措施的准确性。在现有的惩戒失信被执行人的体系下,针对不同的失信被执行人分别施以诸如拘留、罚款、限制消费乃至刑事处罚等适合于个案个性的司法惩戒措施,做到罚责相当,一一对应。二是要注重惩戒措施之间的递进关系,适用时应由轻到重进行递进适用,切不可反向为之,这也体现了司法活动的谦益性,以更好的对权利予以保障。三要注重惩戒措施的灵活性。在惩戒措施确定后至实施之前或惩戒已经开始实施至实施完毕之前,如果被执行人真心悔过且能够主动履行或者主动配合执行的,惩戒措施可以放宽适用,尤其是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惩戒措施,举重以明轻,可以参照《刑法》逃税罪规定不予实施或提前解除。5

  2. 严格惩戒连带责任适用

  失信治理连带责任应以存在特定法律关系为前提,以被执行人财产继受关系为基础,其法理依据应在于失信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执行财产可能或已经发生的继受关系,而非二者之间的亲属身份关系。在适用该种惩戒措施时,应以能中断被执行人财产转移路径的财产性惩戒措施为限。并严格失信治理连带责任的标准,惩戒措施不能随意拓展至连带责任人的入学、就业和应试等身份资格。该制度今后的发展方向,至多作为影响同等条件下择优要素的一种参考,而不能成为决定人身性质惩戒措施的前提和依据。

  3. 注重行为的适当性

  目前个别法院所采取的诸如“零点行动”“假日风暴”等运动式执法模式,只能作为当前为破解执行难而采取的权宜之计,最终还需在执行过程中严格贯彻“比例原则”,尊重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格尊严、生存权、发展权,注意惩戒行为将会对社会公序良俗产生的不利影响,把握行为的适当性,建立一种良性的对被执行人及周围群众生活环境影响较小的长效机制。在此意义上一些西方国家的做法值得我们参考借鉴。例如,西欧某国家破产法即规定,除必须采取为之情形外,不得在非营业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复活节与圣诞节前后七天内采取任何执行行动。[10]因此,我国可以参照对惩戒行为期间加以限定。惩戒行为应禁止在中国传统重要的节日如春节、中秋节等期间前后进行;以及从伦理角度考虑,禁止在失信被执行人特殊事务期间进行,如婚丧嫁娶、子女升学考试等期间进行。

  结语

  现代法治国家,国家强制力必须存在并加以适当使用,否则个人权利难以获得有效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和秩序也会因国家强制力的疲软而致混乱。同时公民基本权利及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是现代法治的精神,也是立法、执法活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因此,国家强制力必须审慎运用,否则就会过度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破坏社会发展的活力,乃至损害个人的合法权益。

  失信惩戒机制本质是运用国家强制力弥补已被破坏的规则。针对当前司法实践重打击轻保护、重惩戒轻保障的现状,本文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权利保护从上述角度作以粗浅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以期唤起权利保护的意识,在各方权益都得到充分保障的基础上,使失信惩戒机制更加完善,更加符合依法治国的内涵。

  参考文献
  [1]刘蓉.论我国失信被执行人惩戒机制的缺陷与完善[D],河南大学硕士论文,2018.
  [2]谭金生.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严重’之实例考察--以2014年全国法院385份一审判决书为样本[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3):116-129.
  [3]李继.失信被执行人权利保护的路径选择--基于执行行为正当性的探讨[J].政法论坛,2018(5):136-143.
  [4]何跃军.风险社会立法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125.
  [5][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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