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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特赦制度的完善策略探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师老师
发布于:2019-12-18 共4463字

  法学专科毕业论文(优选10篇)之第三篇

  摘要:赦免制度历史悠久,我国古代的赦免制度萌芽于先秦,发展至两汉趋于成熟,古代的赦免制度是君权对司法的干预,对于维护封建统治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在我国当前立法中主要规定了特赦制度,对于大赦制度未进行规定,同时对特赦制度的规定也比较粗疏,对司法实践不能起到很好的规范与指导作用。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特赦制度进行研究,以期完善特赦制度的实体、程序规定来指导司法实践。

  关键词:法学,免,特赦,完善,制度

法学专科毕业论文

  1 概述

  1.1 我国特赦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特赦制度主要规定在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八十条;《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刑事诉讼法》中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节,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情节。根据对我国相关法条的解读可以看出,我国赦免制度中只有一种类型,即特赦,大赦制度在我国并不存在,同时我国对特赦只是规定了决定权、发布权,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实体和程序的规定,这使得特赦制度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也造成了特赦制度多年来处于虚置状态,无法发挥应有的功能。

  1.2 我国特赦制度的实践情况

  我国从1959年至今,已经实施过八次特赦,因为前七次特赦时间间隔较短,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似性,因此对前七次特赦和第八次特赦分别进行研究分析。

  从特赦对象来看,前七次特赦的特赦对象基本上为战争犯,但在第一次特赦中,特赦对象是包括普通刑事犯的。从特赦条件来看,前六次特赦要求罪犯进过一段时间的改造,确实改恶从善;在第七次特赦中无相关要求。从执行机关来看,前七次特赦均授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执。

  从我国八次特赦的实践情况分析得出,特赦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严重缺失,同时特赦制度缺少应有的监督措施,无法保证特赦制度在司法工作中的公平运转,可能会造成权力寻租情况的发生。与此同时,由于我国对特赦制度的规定十分简陋,特赦制度的运行不具有如减刑、假释制度的常态化运行,这都应当是对我国特赦制度进行反思的方面。

  2 完善我国特赦制度的必要性

  2.1 刑罚人道化的必然要求

  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在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适应原则的同时,刑罚的人道化也日益引起理论、实务界的关注。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保障人权,同时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也应该注重人权的保护,实现刑罚的人道化。刑罚的裁定是根据罪犯犯罪表现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社会危害性以及其认罪表现等各种综合的因素来确定的,但是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会可能随着其接受的教育改造而降低,此时,如果不对罪犯相应的减轻或免除其刑罚对于罪犯而言既不利于保障其人权,也不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

  刑罚的目的并不在于过度强调惩罚,而在于通过刑罚的手段是罪犯认识到其错误,从而消除其人身危险性,以此来达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通过特赦制度来免除罪犯的全部或者部分刑罚既是对罪犯服刑期限各种表现的一种肯定,也是刑罚人道化的重要体现。

  2.2 缓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手段

  法律是对社会生活的反映,国家制定法律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而这种秩序的维护主要是在法律对社会中的各种矛盾不断调节、缓和中实现的。如果针对社会中存在的某一矛盾法律不能做出很好的反映,那么有必要对这种法律制度进行完善,以期能更好的消除社会矛盾。当罪犯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具有良好的表现、人身危险性降低时并没有得到来自国家的肯定,这时不论罪犯本身还是其亲属都会存在较大的心理落差,从而会加剧与国家之间的矛盾,此时将不利于罪犯顺利改造、回归社会,同时对于罪犯的改造也会带来较大的工作压力。面对这一状况,有必要完善刑罚中的各种制度,而其中特赦制度就具有消解社会矛盾,抑制犯罪增长的法律功能。

  特赦制度缓和社会矛盾的另一面表现在,在出现新旧法律交替时,面对同一罪名,新法适用较轻的刑罚甚至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时,对依旧法判处的罪犯而言,对其判处的刑法就显得不再恰当。新法对某一罪名不认定为犯罪或认定较轻的刑罚时,说明此种行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降低,而这种不同大都是由于社会原因造成的。此时,对于罪犯和社会公众而言,这种由于社会原因而造成的立法上的矛盾是很难理解的,如果对依旧法判处刑罚的罪犯不做出适当的回应,将很难平复其矛盾心理,加剧与社会之间的矛盾。因此,特赦制度的完善也能较为系统的回复这方面的问题,对依旧法判处刑罚的罪犯在符合条件后赦免其全部或部分刑罚。

  2.3 协调相关法律规定的重要途径

  一部完善法律的不仅在于对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问题可以进行有效规范,把各种问题的解决纳入法律的轨道中,而其在于在法律中对各种制度作出了协调的规定,使得各种制度能够协调运作。当前法律关于特赦制度的规定中,存在特赦制度与其他制度协调运作的问题。

  如果认为特赦制度也是刑罚执行的一种手段,那么特赦制度与现行刑罚中规定的减刑、假释制度的区别为何就值得思考,这三种制度的执行也将成为司法实践中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在我国的立法中并没有作出规定,在当前立法中,对于减刑和假释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由于对特赦制度的规定简单粗疏,所以造成了这样一种情形,究竟是这三种制度之间没有内在联系、各自发挥作用,还是特赦制度成为减刑、假释制度的一种补充制度。因此,在笔者看来,完善特赦制度就可以有效的解决这些问题。

  3 我国特赦制度的完善路径

  我国法律对赦免制度的规定十分粗糙,只规定了特赦制度并且实体、程序均无详细的规定,可以说关于赦免制度在我国法律中属于空白状态,因此我国理论界对赦免制度的研究主要是对特赦制度进行研究,对特赦制度的研究是分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的。因此,本文主要是在尊重宪法规定特赦制度的前提下进行完善分析,对大赦制度和国外的存在其他制度并不做分析,并且对我国特赦制度的完善路径也主要从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这两个方面进行。

  3.1 是否需要制定专门的《特赦法》

  关于特赦制度,在国外有些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法律进行规范,如日本,专门制定了《恩赦法》,其主要内容包括了大赦、特赦、减刑、刑罚执行的免除和复权五种。在我国理论界,主流的观点大都赞成制定专门的特赦法,但在笔者看来,在出现某种制度缺失时,如果都去制定专门的法律,这样立法成本会显得过高,而且不利于与其他法律制度的衔接。就特赦制度而言,完全可以比照减刑、假释制度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法中进行规定,没有必要去专门制定法律,通过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进行补充规定就可以解决立法和司法问题。

  3.2 关于特赦的对象

  从我国八次的特赦实践来看,我国特赦的对象主要是战争犯,在第八次特赦中规定了年满75周岁犯罪老年人和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特赦的情形,并且在第八次特赦中规定不适用特赦的情形。有论者指出,特赦应平等地适用于所有罪犯,至少适用特赦的机会应该平等。同时也有观点认为,特赦制度只适用于战争罪犯、部分经济犯罪、轻微的刑事犯罪以及未成年人犯罪,对于其他的犯罪并不是用特赦。并且当前对于死刑犯和贪污贿赂犯罪是否应属于特赦的范围存在争论,这都是我国特赦制度应当解决的问题。

  针对特赦的对象,笔者认为,特赦作为对罪犯免除执行全部或部分刑罚的制度,理论上应平等的适用于所有的罪犯,但是,针对具体的犯罪人、具体犯罪的特殊性,应当具体进行分析。在笔者看来,第一,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因其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的不易改变性,对这种罪犯,不宜适用特赦。第二,对于累犯,如果罪犯在经历改造后在规定的时间又犯罪而构成累犯的,对于这种罪犯,国家在道义上不应该对其进行宽恕,适用特赦无非在放任其继续犯罪,因此,对于累犯也不应适用特赦。第三,对于死刑犯,当前关于死刑特赦的理论基本从避免错误判决、死刑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死刑犯的重大贡献以及政治的角度出发,我国关于死刑制度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制度。关于赦免死刑的理由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制度可以加以解决,因此,对于死刑犯不宜进行特赦。第四,对于贪污贿赂犯罪,针对我国当前反腐的严峻形势,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赦免基本持反对态度。在当前环境下,群众对于反腐败斗争抱有极大的信心,如果对贪官进行特赦,可能会带来不良的后果,造成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鉴于此,对贪污贿赂犯罪的罪犯不宜特赦。

  3.3 建立专门的赦免机构

  在我国特赦的立法和实践中,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形成特赦决定前,没有专门的机构对特赦事务进行负责,并且在特赦决定做出以后,立法没有规定专门的机关执行,但通常指定法院执行。在我国特赦制度的完善过程中,建立专门的赦免机构来具体负责特赦事务是必要的,如果特赦的决定只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并未说明对罪犯的特赦理由以及作出决定的过程时,对于公众而言,这种决定是没有任何说服性的,也必然产生公众对决定的怀疑。

  对于是否应当建立赦免机构,在我国目前的学理中基本出肯定意见,只是对于赦免机构建立在哪一级是存在分歧的,但基本是从县、市、省、全国四级进行论述。

  在笔者看来,我国监狱机关主要设立在市一级,如果要对罪犯的各种情况进行了解,在市一级建立赦免机构之最为便利的。因此,在我国可以尝试三级制的赦免机构,首先在市一级建立特赦事务办公室,隶属于市人大常务委员会,主要负责罪犯的考察工作;其次在省一级建立隶属于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的特赦事务办公室,负责统筹全省的特赦工作;最后在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下设特赦事务办公室,统筹各省的赦免工作。在三级制的赦免机构下,由这三个部门统筹特赦工作的各项事务,最后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作出是否同意特赦的决定。

  3.4 特赦的适用条件

  特赦条件是决定是否对罪犯进行特赦的重要因素,在我国当前立法中,并没有规定特赦条件,而且从八次特赦实践来看,只是对某种罪犯进行特赦,并没有对罪犯是否符合某种条件进行考虑。在成文法国家,只有对某种制度的适用条件进行具体的规定才更具有法律实用性,才能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在我国目前研究中,关于特赦的条件主要集中在罪犯自身的表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社会评价以及法院、检察院的意见这几个方面,同时也考虑到了新法施行后规定某种行为无罪,而依旧法判处刑罚的罪犯在没有处罚必要时进行特赦。这些论点虽规定了特赦的条件,但是未建立相关的配套措施,在实践中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缺乏可行性,并且在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方面,可能会因罪犯方存在权力、经济的优势而造成迫使被害人谅解的情形发生,导致出现不该特赦而特赦的情形。

  在笔者看来,设置我国特赦条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第一,罪犯在狱中的表现,这项考核标准可以由监狱管理部门在罪犯在入狱后进行记录;第二,监狱管理部门的意见,监狱管理部门是最先掌握罪犯各种情况的机构,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罪犯是否特赦最具有发言权,并且提出的意见也较为中肯;第三,检察院的意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检察院对于刑罚的执行进行监督,因此,检察院也较为了解罪犯在监狱中的表现,可以由其提出特赦建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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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卢宇,郝云龙.特赦制度重构研究[J].新乡学院学报,2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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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樊文.论死刑立即执行犯赦免请求权之保障[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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