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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美两国的侦查制度的对比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7-14 共4899字
论文摘要

  侦查制度是指一个国家中有关犯罪侦查活动的组织、程序、人事等方面的规则体系的总称,它是一个有机的系统,而这个系统又是由组织制度、程序制度、人事制度三个子系统组成的。侦查制度是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国家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社会现状和历史民族习惯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对中美两国的侦查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可以更好地借鉴美国的先进经验,为我国侦查事业的发展提供可参考的资料。

  一、侦查组织制度的比较

  “侦查的组织制度是指一个国家中犯罪侦查机构的设置、职权分工、内部结构等方面的规则体系。”

  (一)中国的侦查组织制度

  就侦查主体而言,我国侦查权完全属于国家公权力,其主体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担负了我国绝大部分的案件侦查工作。

  侦查组织制度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一个国家的侦查机关的机构设置,这也是由该国的国家组织形式所决定的。由于我国的国家组织形式承袭着上千年的中央集权模式,因此在侦查机构设置上也体现着集中型机构设置的特点。我国公安机关的组织机构由公安部、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以及专门的公安机关组成。公安部是国务院主管全国公安工作的职能部门,是全国公安机关的指挥和领导机关,负责协调处置重特大案件的侦查工作,并且对全国各级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提供业务指导;各省、自治区设公安厅,直辖市设公安局;各地、市、自治州、盟设公安局、处;各县、市、旗设公安局,分别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领导。县、市、旗公安局和城市公安分局设立派出机构,由公安机关直接领导和管理。上、下级公安机关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我国的专门公安机关是指设置在铁路、民航、交通、林业等部门的公安机关,负责本系统的案件侦查工作。专门公安机关接受所在行业部门和所在地区的公安机关的双重领导,上、下级之间亦属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我国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有关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而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案件的侦查工作。上、下级检察机关的关系,也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二)美国的侦查组织制度

  就侦查主体而言,美国的侦查权不完全属于国家公权力,这一点是由其所属的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所决定的。其主体,除了传统意义上的警察机构和检察机构外,还存在民间的侦查主体———私人侦探。

  就侦查机关机构设置而言,美国的侦查机构设置体现着分散型的特点,这也是由美国承袭英国、荷兰等西欧国家长期以来形成的较分散的国家组织形式所决定的。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美国内战结束之后,美国政府就国家组织形式做了调整,日益呈现出一种分散型和集中型结合的特点,侦查机构的设置亦然。在考察美国侦查机关组织形式的时候和考察其他英美法系国家一样,通常分为警察系统、检察系统和非公权力系统三大内容来考察。

  1.美国警察系统侦查组织情况

  美国的警察系统属于典型的分散制,主要由联邦、州、县、市镇四个层次的警察机构组成。美国联邦负责侦查职能(案件调查)的机构多称为执法机构,分别隶属于司法、财政、内政和国防四个部。美国主要的联邦执法机构有:隶属于司法部的联邦调查局、毒品管理局、监狱管理局;隶属于财政部的烟酒火器管理局、联邦保密署;隶属于内政部的印第安人事务局执法处、国家公园管理局森林警务处;隶属于国防部的国防调查署、陆军部犯罪调查局等。由于联邦的国家体制,美国各州法律制度的传统和现状并不相同,因此各州的警察机构的体制也不一样。但不论怎样,这些执法机构都承担着各州内的州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侦查权。美国共有大约3000个县级执法机构,负责县内的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侦查工作。美国的市镇警察是美国警察的最主要力量,其人数约占美国警察总数的3/4,但规模大不相同,最大的哥伦比亚警察局规模可在全联邦排到第二,而小的甚至有“光杆司令”存在。

  2.美国的检察系统侦查组织情况

  美国的检察官在侦查活动中起着比较重要的作用,这一点和普通法系的发源国———英国大相径庭。这也是美国作为一个移民国家长期历史沿革的结果。虽然他们的主要职责是在刑事案件中代表国家提起公诉,但他们也经常参与侦查工作。美国的检察体制具有“三级双轨”的特点。所谓“三级”,就是说其检察机构建立在联邦、州和市镇这三个层次上,相互独立,并无上下级关系。所谓“双轨”,则是说其检察系统由联邦和地方两个子系统组成,二者平行,互不干扰。由此可见,美国的检察系统也具有分散型的特点。

  3.美国的非公权力系统侦查组织情况

  美国的侦查工作主要由执法机构和检察机构负责,但是私人侦探的兴盛和重要性构成了美国侦查制度的一大亮点。

  在美国说起私人侦探业不得不提起平克顿侦探公司。美国著名的总统亚伯拉罕·林肯(Abraham Lincoln)和南北战争的北方联邦军总司令乔治·麦克莱伦(George Brinton Mc-clella)先后在此供职,并把平克顿公司改造成为北方军的军事情报部门,也是美国现代国家情报机构的前身。当今美国社会经济高度发达,移民情况日趋复杂,私人侦探业仍在兴盛发展,成为一个巨大的产业。由此可见,非公权力的私人侦探在美国的重要地位是由历史和现实两大因素决定的。

  (三)中美侦查组织制度的异同

  综上所述,中国和美国在侦查组织制度上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其相同点在于警察系统在侦查组织机构中的重要作用以及一般化和专门化结合的侦查形式。其不同点在于:

  首先,两国的侦查权力归属和侦查主体不同。在中国侦查权力完全属于国家公权力,五大侦查主体无一例外属于国家政府机关,在非公权力侦查机关方面并没有法理的支持。在美国,侦查权力可以属于私人,并且这种相对于公权力的侦查力量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地位。

  其次,两国的侦查机构组织形式不同。这一点也是由两个国家不同的政治制度决定的。在中国实行的是中央集权的国家组织形式,侦查机构的组织形式实行的是集中型的组织形式,侦查机构的上、下级之间有着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美国实行的是分散型的机构组织形式,各级侦查机构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二、侦查程序制度的比较

  侦查的程序制度是指一个国家有关各种侦查活动和侦查措施的规则体系。它主要体现在一个国家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之中。中美两国在这个领域有着很大的差异,主要表现在:

  (一)侦查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中国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其刑事诉讼承袭的是典型的审问式或职权主义诉讼制度。中国的整个侦查程序具有“流水作业式”的特点,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第一道工序,侦查程序并不与审查起诉、裁判程序居于同等的地位,而往往成为整个诉讼过程的中心。

  美国是较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其刑事诉讼承袭的是典型的对抗式或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对比中国而言,美国的刑事诉讼过程有着典型的“审判中心式”的特点,侦查程序与起诉和裁判地位等同,并且其起诉审查和裁判工作是可以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

  (二)社会整体权益与个人权益的关系

  在具有中央集权制传统的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中,在处理社会整体权益和个人权益这一对矛盾关系时,通常把社会整体权益放在比较重要的位置。即在两者出现冲突时,法律更注意社会整体权益的保护。中国正是这样一个典型国家,在法律制定上,国家注重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障(并不意味着不保护个人权益)。在侦查程序上也着重体现出这一特点。中国的侦查活动是在中立司法机构不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侦查机关享有较大的权力和自由。在此过程中,侦查机关进行的调查和强制措施的实施都不以庭审的方式进行,律师参与侦查程序只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定的法律帮助,其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受到法律、司法解释等的严格限制。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由于它本身又属于国家的公诉机关,在自行侦查的案件中又属于侦查机构,因此检察机关在侦查程序中并不具有中立、超然的地位。

  美国具有分散的国家组织形式的特点,是世界上最典型的联邦制国家,受着普通法系的影响,在处理社会整体权益和个人权益这一对矛盾关系时,通常把个人权益放在比较重要的位置。即在两者出现冲突时,法律更注意个人权益的保护。美国的侦查程序贯穿着中立司法机构的监督,侦查机关(包括执法机关、检察机关的公权力侦查机关)在侦查各个阶段受到法律的制约相对较多。在整个侦查过程中所有的调查和侦查措施的使用都要经过庭审的方式进行,全程接受陪审团的制约。美国的法律在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方面做了很大的努力,比如沉默权的使用。律师可以受当事人的委托全程参与到案件诉讼过程中,并且在法庭对抗中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

  三、中美侦查制度区别的原因和借鉴

  一个国家的侦查制度受其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社会现状和历史民族习惯等的影响,换言之,这些因素也造成了国家之间侦查制度的不同。中国的政治制度在国家组织结构方面属于中央集权制,即从国家机关设置上,上、下级之间具有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而美国则属于典型的分散制国家,侦查机关在设置上有着典型的分散制特点;中国属于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定上更加注重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美国属于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更加注重对个人权益的保障。这些政治传统和法律体系特点均由两国不同的历史沿革长期演变而形成,并且符合两国的社会现实需要。当然,这些区别点并不妨碍我们借鉴学习美国的侦查制度,如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可以从立法和机构设立的角度加强侦查权的监督,更有力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参考美国刑事证据制度来使得我国刑事证据的取得、证明、使用等制度得到完善。

  (一)对于侦查过程中侦疑双方悬殊力量的平衡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法律体系的特点赋予侦查机关的权力相对较大,犯罪嫌疑人处于相对的弱势,法律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一直处于相对滞后的状态。对比美国的侦查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借鉴:

  1.在适当范围内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采取强制措施和其他人身、财物控制措施的时候一定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在侦查取证的时候除了要注意证据保护外,还要注意证据取得的方式、方法和程序的合法性。此外要重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权利的保障,借鉴美国经验,完善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制度,例如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的在场权、秘密会见权等。这样才能有效地发挥律师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作用,加大律师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力度,实现控辩双方力量的相对平衡。

  2.建立完善的刑事证据取证制度

  美国在刑事证据取得方面有着完善的法律制度支撑,在司法实践上具有重大的正面的积极意义:一方面有助于侦查人员业务素质的提高;另一方面由于执法成本和程序制度的要求,使侦查人员更加注重侦查效益的提高。另外也保障了控诉双方的权利。在我国,虽然近年来关于刑事证据的取得方面的法律法规一再修订,但仍然没有建立起完善的证据取得规则,这也是我们国家完善侦查制度的重要内容。

  (二)建立和完善刑事侦查权的司法监督制度虽然在近年的一些法律修订和司法解释中一再强调对侦查权力的监督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客观或主观的原因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我国侦查模式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侦查阶段法官是不介入的,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人民检察院,都可以自行采取几乎所有的侦查措施,而且,遭受侦查权侵犯的犯罪嫌疑人无权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

  这种侦查程序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求相距甚远,与成熟法治国家的侦查程序相比,我们的差距就更大了。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借鉴美国的先进经验,确立司法权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侦查程序,对于涉及公民权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应当在法官发布许可令状后,侦查机关方可实施。“当然也可以规定一些例外,如在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可以自行采取有关强制措施,但必须在采取强制措施后,立即向法官报告,由法官在听取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双方意见后,作出书面裁决。”

  参考文献:
  〔1〕〔2〕何家弘.外国犯罪侦查制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
  〔3〕廖荣兴,黄吉伟.中美侦查制度比较研究〔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9(3).
  〔4〕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5〕侯德福.两大法系侦查模式之比较研究〔J〕.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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