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利益冲突与独立性问题
理论上监事会成员工作应服务于公司利益,但现实生活中监事个人身上往往存在着其他利益驱动。特别是德国立法者将监事职务基本定位于兼职,因此监事会成员大多都有其他社会角色和工作任务,这些角色与任务中存在着与监事职能相冲突的利益导向,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有可能影响监事的独立性。在个人身上存在的各种利益冲突中,有一部分是法律容忍且不能避免的(如共同决定制度),另一部分则是有可能对公司发展产生严重不良影响的(如恶意兼并),原则上必须将相关的监事开除。
一、法律为利益冲突设定的框架
利益冲突问题在德国被重视的时间并不久。法律框架内部容许一些利益冲突的存在。其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共同决定制度的存在。为了预防利益冲突情况,除了根据第 124 条第 4 款,监事会为股东大会议事日程提供的选举建议中要告知候选人的职业和住址以外,《股份法》第 125 条第 1 款第 5 句还要求,上市股份公司董事会召集有关监事会选举的股东大会并发出通知时,应在通知中附加告知公司监事候选人身上存在的其他公司监事委任(Aufsichtsratsmandate)的情况。此处的监事委任应作实质理解,即包括在国内外可以类比的公司监督机关的委任在内(如在根据外国法单一结构下的 Board 中或在选择单一结构组建的欧盟公司中的管理委员会中任职)。该规定的目的是将监事候选人受到不同利益导向的委任的情况透明化,以便于股东可以尽早认识到潜在的风险和利益冲突。基于此立法目的,利益冲突公开制度不可为监事个人作违反立法目的之用。当 A 公司监事因同时担任与该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监事而被 A 公司认为不再适合担任监事职务因此被提起罢免程序时,该监事并不能因为先前选举建议中根据《股份法》第 125 条第 1款第 5 句中已经揭示了其自身存在的委任冲突,以股东大会明知或应当早已知道该冲突情况而进行抗辩时,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针对利益冲突的对策
除了法律框架容忍的监事身上存在的利益冲突外,其他的利益冲突也需要分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只是暂时的或不重要的利益冲突,可以通过针对具体监事的行为规范限制其暂时的“不独立”带来的影响。如某些事项上不参与表决甚至不参与相关会议。另外,可以根据《股份法》第 107 条第 3 款第 1 句的规定,在监事会内部建立专门委员会,可要求相关监事不能加入,且委员会单独开会的方法避免个别监事身上的暂时利益冲突发挥作用。如果监事身上的利益冲突是持续且实质性的,则必须将其辞退。但是无论是何种程度的利益冲突,必须将其具体情况公示。
小结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利益冲突与监事的不独立性认定直接关联。但不是所有的利益冲突都导致监事不独立性的认定。除了法律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容忍一部分利益冲突的存在之外,其他的利益冲突根据程度和延续时间不同可以通过行为范围限制的措施,在严重情形下罢免监事的职务等措施来保证监事的独立性。
在程序上控制监事独立性最重要的方式就是在选任时公告监事候选人相关信息,通过透明和公开加强对市场参与者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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