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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制国家实施地方物权必要性、现状及中国借鉴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6-23 共6038字
论文摘要

  联邦制国家地方物权制度,这是涉及宪法层面和民法层面两个部门法的问题。为什么会形成这样的制度涉及?我们不妨求索于各联邦制国家宪法典的明文规定。 从这些法条和规范中我们不难发现其中潜在的规律,即联邦制国家的地方相对于中央而言是较为独立的地方,应该被赋予能够维系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更为独立的权力,这些权力涉及人、财、物各方面,主要意图还是想通过此种权力格局的架构给这些联邦制下的地方以实至名归的法律地位。 但是权力多的情况下,义务也多,两者之间既互为因果又形成螺旋上升的促进关系,也就是所谓的财权与事权匹配、权利(职权)与义务(职责)对等,由此形成良好的央地关系。

  一、 为什么联邦制国家要有地方物权?

  1. 由联邦制成形的制度逻辑决定

  对于联邦制国家而言,原本是现有地方,而后成联邦。就这样一种形成的过程而言,首先就注定了地方应该先具备一定的财产等物质基础,进而才能让渡出各种相应的权利、资源或其他利益形态来为成立联邦奠定基础。 同时,从目的上来看,地方要为保障自己的财产等物权提供制度支持,也需要有一个联邦作为国家构架,用产自自身财产的税收、孳息等衍生物来供给国防、外交,从而达到维系自身存在的终极目的,这种反推也证明了地方作为一个整体确实有物权存在的初衷和强力理由,否则联邦也不再有存在的目的。

  2. 由联邦制运行的现实需要决定

  联邦制国家的组成成员包括州、 邦甚至共和国等,无论是哪种形式,它们都有自己的宪法、议会、政府,有着独立的政治架构,这种政治架构的运作也需要财产的物权支撑,任何联邦成员都不可能使用联邦的财产来满足自己的选举、创制等政治环节的需要,这也是不能为其他联邦成员单位所允许的。从物权法来分析,一旦联邦成员让渡出自己的财产组成联邦本身的财产, 那这种财产权主体就发生了变位, 财产本身也不能被叫做是联邦成员单位的财产或其共有财产, 因为不管是从宪法上说还是从民法的基本原理来看,财产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正如我们在成立公司时由股东出资的财产变成公司财产的道理是雷同的。

  3. 由联邦制确定法律后果的客观要求决定

  有法律上的财产必然也会引发法律上的行为后果,一如前文所提到的孳息或财政税收等。 按税种征税对象的分类,资源税类如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最能说明联邦制下的地方物权存在的初始必要, 有些资源归属于国家但却存在于地方,这就必然涉及这种收入的划分,因为资源开采总会对地方的原有生态形成一定的影响, 而联邦本身作为一种物理上并不实际存在的政治实体, 无法承受到这种实际的不利。法律后果的另一个更重要的侧面是法律责任,即追责的需要。发生在国外(如法、德等国家)的行政公产侵权判例让我们从一方面看到这种责任划定的必要。
  “责”本身就是一种法律上的“债”,拥有物权的地方从物权法的基本原理来看必然要在支配的同时而保证物权的流转, 从而造就更多的财富, 这样以来债权法的调控机制在其中也要起到相应的作用, 因为联邦成员财产定会在产生收益时也造就一定的不良后果,而这种财产之负债也自然需要由承担的责任主体,这种追责机制的存在同时也更辅证了地方物权存在的初始事实。

  二、 联邦制国家宪法的地方物权现状

  宪法是一国包括物权制度在内的经济制度的总依据在这里,我们暂时抛却各国物权法的规定,从宪法的视角来审视各联邦制国家地方物权的设定现状。笔者查阅了由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2 年下半年版的《世界各国宪法》的文本,发现地方物权制度在其中并没有在宪法层面有更多的直接肯定,更多的国家是从侧面来确认地方物权制度的存在。从我们的亚洲近邻来看,巴基斯坦是充分肯认地方物权制度的一典型。 其宪法第六编“财政、财产、合同和诉讼”中有关于地方物权的明确规定,其第一章“财政”的第一部分即为“联邦和省间财政收入的分配”,如第 161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虽然联邦政府收到的或代表联邦政府收到的所有款项都应存入联邦公共账户,但是联邦政府对来自天然气井的天然气征收的消费税和许可使用费的净收入,不应成为联邦统一基金的一部分,而应支付给天然气井所在地的省;该条同款的第二项又对来自油井的石油征收的同类收入也做了类似的规定。 同条第二款规定,联邦政府或联邦政府建立或管理的企业从水利发电站批量生产电力获得的净利润,应支付给水利发电站所在地的省;以下又对“净利润”的计算方法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无独有偶,与巴基斯坦有着同源关系的印度在此方面也堪为另一典型。 其宪法的第十二编也与巴基斯坦宪法第六编有同样的名称。 该编“财政”章中“其他财政规定”第 283 条第 2 款规定,“邦统一基金和邦应急基金的保管, 各该基金的收支,除记入各该基金之外的、邦政府或者为代表邦政府收受的公款的保管,该公共账户的收支,以及与前述事项相关的事项或者补充事项由邦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调整;在邦立法机关就此作出规定前, 应由邦总督制定的条例调整。 ”
  表面上看,这些规定虽然都出自“财政”部分,似乎属于一国经济法或财政法的宪法依据,与身属民法的物权制度无直接关联,但实际上都是首先基于对地方财产法律地位的肯认。而从印度宪法的上述规定来看,我们似乎也不难体察到邦或省的物权制度规定的法律来源,也就是基于邦宪法、省法律或其他联邦成员单位自身制定的法律规范来确定,不局限于所采取的联邦宪法视角。
  如果说上述规定是从侧面来确定地方物权制度,那么以下的罗列则更多地说明了直接的宪法确认也是客观存在的。与以上印度联邦宪法法条同编的第三章“财产、契约、权利、债务、义务与诉讼”,首先从名称上就与“财政”区分开来,从内容上这种表现就更加明显。第 296 条“因归还、取得时效或无主财产而获得的财产”,这是物权法的财产权取得的制度模式。 “在本宪法下述条款规定的范围内,印度境内的任何财产,其非因本宪法的施行,将以归还、取得时效或者为无合法的所有人的无主物而归由国王所有,或者视情况而归印度土邦的首领所有的,其位于一邦之内的,归该邦所有;其他情形则归联邦所有。 ”这种法条模式等于说在宪法中确定了一种物权的法律取得规则,有着直接的制度确认意义,也很好地预防了联邦与邦之间的物权争议发生。
  正如前文所提到,遍布各洲的更多联邦制国家是通过不同章节的不同领域来侧面确定地方物权的存在,如以下列表所及:

  
  三、 启示:单一制国家要不要有地方物权?

  以我国为例, 从现行的宪法设置和物权法规定来看,地方是不能成为法律上的所有权主体的。也就是说,地方物权在我国现有的制度框架内没有存在的基础。 从现有的自然资源的角度分析,矿藏、水流、海域等重要的战略资源属于国家专有,其他一些自然资源分属于国家或集体公有,而集体不等于地方,从其他联邦制国家的宪法中我们也能看到集体所有的影子。 但是,从真正的对等意义上说,集体是不可能成为与国家对应的权利义务主体的,不管是在地域范围或是广域程度,都是如此。 而地方就不同,单一制国家的地方作为有着政治权力的单位,其在经济上也必然有着相应的管理需求与发展诉求。 像自然资源这种经济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如果不能在法律上实现归属于地方的客观事实,那么对于地方来说这种代中央政府而“管”,有时是不包含激励机制的。 也就是说,我们在宪法中所提到的“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 积极性的原则”以及 2013 年两会上所提的“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的指针都是很难立住脚的。
  从管理学上来说,人、财、物等资源是要与事权的配置竞相匹配的,如果地方在改革开放中被不断赋予新的职能和任务, 这样像是联邦制国家的趋势一样,“重大事务的管理大量地由州政府处理,已经成为近年来的事实”,管理中心的下移成为不折不扣的国家治理趋势。 同理,它的人、财、物等方面的权力就需要被同比例地扩大,这样也才能保证维持住原有的治理(governance)局面。 但是,从事实的情况来看,远非如此。 从 2002 年至今我们已经有了六轮行政审批权的取消或下放改革,这些下放对地方经济发展是必要的,但是如果相应的物权归属仍然有法律纠葛,这是不利于地方真正地行使此类权力的。 从“人、财、物”三个维度来分析,“人” 的管理目前虽然已在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层面实现了地方选免,但从实际的情形来看,地方行政首长的空降在央地之间仍然实际存在,并且成为贯彻中央执政意图的重要渠道,而现有的法条规定就成为可以逾越的“屏障”;从“财”的角度来看,财力与事权相匹配也已成为目前执政思路的一条主线,尽管还没有上升到“财权”的高度,但这也足以表明中央已经在朝这方面努力,改善地方财政不足以维持地方繁多事权的局面;而谈到“物”,与“财”一样,在央地之间更多的是“等、靠、要”,“跑部钱进”,物力也与财力一样缺,而物权也和财权一样制度缺位。
  在市场经济不断纵深发展的今天,短期之内,如果说我们还不足以感受到这种制度缺失带来的弊处的话,那么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中后期,我们就会发现矛盾的徒然增多,地方的无所适从甚至“民怨沸腾”。 从 2008 年起,中央前后三批确立了 52 个县(市、区)作为资源枯竭型城市,这些城市曾经在国家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贡献作用,属于蜡烛型的地方,燃烧自己而照亮了整个国家。 但资源自然有枯竭的时候,“矿竭”之后带来的是“城衰”。而城为什么会衰,首要的原因就是矿竭了,而矿竭的首要原因又是什么,表面上我们从国家需要的角度讳莫如深,可以避而不谈,但从法律上我们可以说,这是只管索取而没有补给的结果。为什么可以不断索取,因为地方必须配合这属于国家所有而只是身处地方的资源矿产的“取”,地方政府配合行使管理权,中央企业才是真正的权力主体,而在缺乏生态补偿等各类机制的情况下,“矿竭”和“城衰”都成为必然的制度结局。“城衰”之后,国家采取了这种“资源枯竭型”城市补偿政策,仍然只是一种财力或财政上的政策支持或补给,而非实际的权力配给。“南水北调”也是如此,被调集水源的省份对北京等接受水源的城市颇有微词,认为在其他方面并没有被给予特殊的补偿或权利交换,而只不过是在资源国有的情况下的无奈配合。又或者,像曾经发生于延安的陕北石油开采争议案,代表中央的石油企业与被特许开采石油的地方石油企业在资源国有的前提下争斗了几十年,形成了地方物权制度不确定前提下的典型案例。

  四、 我国地方物权制度的构建

  在最近热播的电视剧《焦裕禄》中,焦裕禄所任书记的兰考县与邻近的山东曹县因兴修水利出现了纠纷,而两县所在的两省也无法就此问题寻求很好的解决途径与办法,最终只能求助于水利部,矛盾最终得到化解。 虽然如此,但该事件很大程度上也是得益于身为山东人的焦裕禄在其中所起到协调穿插作用。 当然水利部作为国家的主管部门就此解决无可厚非,但是从当时(20 世纪 60 年代)的情况来看,这并非是一种法治化的解决方案,只是一种特殊情况下得到特殊解决的个案。在此之前,笔者也曾专门研究过省际之间的水事纠纷解决,提出要建构相应的法治解决机制,而这只是问题的一个侧面,最关键的制度基础还是在于像地方物权这样的制度之构建。唯此,才能构建其像印巴那样的补偿或财政返还以及裁决机制,否则就不是制度化的可预期法律关系架构,有些利益补偿也可能成为偶然式的恩赐甚或是水中月、镜中花。
  单一制国家毕竟不同于联邦制国家,因此,我们的地方物权制度也不能如联邦成员单位那样的物权制度那样开门见山或直白。 可以在现有的宪法架构下做出如下的制度调整:
  在总纲中,对第九条进行扩充,该条规定的内容是“自然资源的归属与利用”,原有的条文结构为“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实际上,国家所有是不变的, 但是可以在其中加上,“由中央或地方政府分别视情况行使相应占有、支配、收益、处分权能”,这等于说是完整地构建了相应的物权权能行使制度,具体制度则可以在《物权法》的“国家所有权”部分得以落实,当然,对物权法第 45 条第 2 款“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之条款内容也有必要一并修改,毕竟该法同条款中还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内容。另外,同时确定相应的物权或生态补偿机制,以弥补以上所说的可能产生的各种利益矛盾。 2005 年由全民公投通过的《伊拉克共和国宪法》针对石油和天然气这种由所有地区和省份共有的财产就有这样的规范模式,“联邦政府与产油地区及省份的政府应共同对从现有油田开采的石油和天然气进行管理”, 虽然其收入应按照人口分布情况在全国各地公平分配,但是“对遭受前政权不公正剥夺的受损地区以及其后受损的地区,应按照一种可确保全国各地均衡发展的方式,在一定时期内指定配额。由法律对此作出规定。”同理,第十条关于土地的国有化规定也可以做出如此的修缮。
  在确定这种物权权能的宪定机制后,还应该依据自然资源所在的地域属性进行相应的利益补偿机制建构。 如前文提到的印巴宪法中均有相应的补偿金或利润分配的计算方法。比如巴基斯坦宪法规定,联邦水利企业发电所获得的应该支付给水利发电站所在的省的“净利润”,就是水利发电站的汇流条数以共同利益理事会决定的速度批量供电获得的收入,减去电站的运营费用。其中费用包括应付的税、关税、投资利息或报酬、折旧和废旧零件、经费和储备金。
  与此相应的,在第三章“国家机构”中,首先应加进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机构设置内容,对此可以按照 2008 年通过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即国资委三定方案)进行适当的内容吸收,尤其注意加入“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内容。同样,在 89 条关于国务院职权的规定中,也应加入和地方政府共同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能。第五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应加进地方政府代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的法条规定。当然,与上述格局相应的还应有《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修改。 第六节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中也应相应强调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国有的当地财产进行地方管理的职能,当然这一点内容也应在《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得以确认。
  从上面修宪建议或宪法性法律的配套修改建议来看,我们建构的只是初步的地方物权权能制度,即介入地方的管理权能,或占有、或使用、或收益,不管是哪种,总是在向地方物权的整体构建在过渡,当真正行使“处分”权能或几项权能一并行使时,相应的地方物权制度可能就得到了全盘的建构。 当然,这里还有相应的具体法律的配套,如财政法、税法、物权法等法律的修改,才能保证完善的地方物权制度的良性运行。可以肯定的是,单一制国家并不排斥地方自治, 从这个层面讲, 地方物权制度的构建也成为大势所趋,有了能够支撑单一制国家结构下地方自治的基点,我们中央和地方的两个积极性才能各就其位。

  参考文献:
  [1]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348.
  [2]孙谦,韩大元.世界各国宪法[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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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谭波.论省际水事纠纷解决机制之完善[J].中国水利,20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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