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法在我国历史上古已有之,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在改革开放和法制建设的今天,应当重视合理发挥判例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法理上,为弥补法律的漏洞与局限不外乎两种途径: 一为立法,即依一定立法程序增删修订既有之规定; 二为判例,即法院于适用之际,说明其含义,补充其漏洞,创造新的制度,必要时有意改变现行法律规定。我国则多采用的是第一种方法,根据国外的经验,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成文法”为主,“判例法”为辅的法律体系。在实际应用当中,法官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该案涉及的法律是否为空白或者存在法律漏洞,在综合分析后如果适用判例的法定情形才能寻找和适用相关的判例,适用判例解释不能与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相抵触。
一、明确判例制度在我国法制中的地位
从我国历史来看,虽然一直有运用“判例法”的传统,但中国法律的主体一直是“成文法”。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迅速发展,各项立法工作已基本完善,形成了以宪法为根本大法的“成文法”法律体系。所以,我国要想建立判例制度,只能是“成文法”的辅助,处于次要地位,为“成文法”拾遗补缺。具体地说,主要在两个领域创设判例: 第一,在法院审理案件当中,还是主要以法律为依据,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用判例解释成文法的具体含义,而判例的内容和原则不得与原有的法律相矛盾,否则判例无效。第二,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比较抽象时,判例则具有补充作用,而且应当与原有的法律法规相一致。可见,中国式的判例制度与国外的“判例法”为主的法制体系有很大的区别。
判例作为法律渊源之一,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处于次要地位,这是中国多年来形成的判例制度的主要特色。
由于我国属于成文法系国家,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裁判尺度和法律解释起着决定性作用,而对最高法院的判例赋予拘束力则是可行的,也是符合其本身的功能。另外,终审法院在管辖区域内可以发布代表性案例,从而统一区域范围内的裁判尺度。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我国幅员辽阔,地域差别大,需要在地域之间适用的具体情节、数量等方面表现出差异性,以体现公平和适应当地发展水平; 其二,我国实行的是四级两审制,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判决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 其三,因为绝大多数案件不能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因此我们有必要确定多层级的判例指导机制。
二、构建我国判例制度的法理基础与合理定位
判例应该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创制和发布,从而确保判例与法律的协调统一,维护我国“成文法”的体制。但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只要没有确认为判例,则是不具法律约束力的。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一旦经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为判例,则能产生法律约束力。
在我国部分地区,则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例外,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可创制符合本地区实际的判例,适用本辖区,而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认为有不适用本辖区的情况,应当申请变通执行,而且应创制一例上报一例,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 一) 用判例制度弥补已废除法律所遗留的空白
在我国,旧刑法类推制度作为对已有法律的补充,曾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新刑法取消类推制度,这是我国法制现代化的重要标志。我国建立判例制度后,仍可沿用原先类推适用时的报告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可作为有约束力的判例能适用于实际当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此判例对类似案件形成指导,从而将这部分内容融入判例制度。
( 二) 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
法官以专业性为主的一门职业,法学更是博大精深,没有深厚的法学理论作为基础,就难以胜任这项工作。因此首先要把好“进人关”,其次要抓好业务进修和岗位培训。
( 三) 严格裁判文书制作,注重判决书质量
判决书是案件审理后的标志。它应当全面客观地反映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的事实和问题,充分阐述案件的本质,认定事实的依据和判罚的理由。但是,我国长久形成的判决书内容简短,不列举证据,判决理由过于简单等问题,使的当事人和广大群众对人民法院判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理由难以理解,从而怀疑判决的合理性和公正性,也使上诉人或抗诉机关提出上诉、抗诉形成困难。因此严格判决书的制作,适当添加控诉方和辩护方意见,详细阐述裁决理由。这样的判决书才能更具说服力和宣传教育作用。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用作判例的判决书,更应当处理正确、论证充分、措辞严谨、逻辑明确。这样的判例,才能经得起事实的检验,充分发挥其作用。
就我国现状而言,国外的判例制度是在其原有的司法制度、历史传统、技术指导及先例的研究基础上经长时间讨论摸索而形成的,是一个长久而复杂的过程。而我国的司法制度、历史传统和法律技术等与国外的差异较大,国外的判例制度所应具备的条件、因素和法律传统在目前的中国还不适应,所以,采取具有中国特色的裁判形式比较可行。
三、结论
综上所述,在我国建立判例制度要根据法制建设的实际状况,以“成文法”为主,“判例法”为辅,并结合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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