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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宋录问的适用范围、程序及作用(2)

来源:政法论坛 作者:陈佳佳
发布于:2017-05-16 共13388字
  ( 四) 录问在京畿的适用。

  京畿为皇城所在,地位特殊,录问的启动与实施有别于地方州府,其适用主要有以下三大块。

  一是开封府为案件初审机关。开封府做为当时府中之冠是京畿地区的管理者,兼有中央机关和地方机关双重特点,其初审案件的录问官由御史台官担任,真宗咸平三年( 1000) ,诏开封府死罪“选朝官录问”[4]( P. 976),次年“诏御史台差朝官录问军巡院大辟罪人,不得与本院官相见”[4]( P. 7223)。真宗朝设置在京纠察刑狱司后,开封府案件由在京纠察刑狱司差官录问,“凡在京刑禁,徒以上即时以报; 若理有未尽或置淹恤,追覆其案,详正而驳奏之。凡大辟,皆录问。”[7]( P. 3831)二是御史台为案件初审机关。御史台是中央监察机构,“群臣犯法,体大者多下御史台,小则开封府、大理寺鞫治焉”[7]( P. 4985)。御史台审理的案件差其他部门官员录问,“御史台狱流、死罪,令给、谏以上录问”[4]( P. 7223)。真宗朝由在京纠察刑狱司差官录问,神宗朝废在京纠察刑狱司,改由刑部差官录问。

  高宗绍兴元年( 1131) 诏: “见领旧纠察司职事内合审录问者,归刑部右曹。”[4]( P. 6243)三是大理寺为案件初审机关。大理寺负责审理的京师刑事案件,真宗朝由御史台和在京纠察刑狱司共同差官录问,“报御史台差官同纠察司就寺审复”[5]( P. 7621)。元丰改制,罢在京纠察刑狱司,录问官遂由御史台差派。哲宗元符元年( 1098) 九月,依御史中丞安惇请求,大理寺若有重密案件上殿奏裁者,不得辄请求不结案审录及不复奏,必须依条差官录问,“若系机密,即令所差官或差亲近臣僚并就勘所审录”[5]( P. 11961)。绍兴元年( l131) 规定: “大理寺狱,由刑部右曹和御史台差官共同录问。”[4]( P. 5987)。

  二、录问的适用程序。

  宋代州府一级的司法配置较为完善,现以州府为例分析宋代录问的适用程序。《夷坚志》中有这么一则“叶通判录囚”的故事:淳熙初,衡州有公吏三人,坐枉法罪至死。宪司檄衡山丞贵溪叶璟录问,皆承伏,遂受诛。

  叶回县,便得心疾,遂以寻医解官归乡。自是朝夕呫嗫,若与人辨对状。遇饮食杯酒,必令家人办具四分。迨宿卧,亦设四榻。否则被箠击索命债。药或稍醒,则责之曰: “汝辈既称冤枉,当我录问时何不翻异? 况自有勘官,何预我事?”虽不能答,然终不舍去。如是二年,一家不胜愁苦。一日顿苏,呼妻子告之曰: “三囚已寻着原勘官,知道无预我事,要辞去。只覔盘缠三十贯,可使烧之。”妻子即如戒,仍备酒肉发遣。叶豁然无恙。后参选,改京秩,知清江县,继通判郢州。绍熙二年初故[10]( P. 1287)。

  淳熙年间,衡州有三名官吏犯枉法罪,可判处死刑,路一级的宪司命衡山县丞叶璟对这三名囚犯进行录问,录问时三名囚犯没有喊冤翻异,后被判处死刑受诛。

  ( 一) 录问程序的启动。

  州府的录问一般由宪司决定,宋人称转运为漕司,安抚为帅司,提点刑狱为宪司。“叶通判录囚”的故事是以南宋的淳熙年间为背景,“宪司檄衡山丞贵溪叶璟录问”,即提刑司征召衡山县丞进行录问。

  提刑司创立于北宋淳化二年( 991) 五月,当时是作为转运司的下属出现,名称为纠察州军刑狱公事。淳化三年( 992) 四月改为提点刑狱。淳化四年( 993) 十月诸路的提点刑狱司被废除。真宗景德四年( 1007) 七月又恢复了太宗朝被废除的诸路提点刑狱司,真宗朝提点刑狱司作为路级常设的司法监察和司法审判机构,掌管着各种民事、刑事案件的审判与复核,并监督州县案件的审理。仁宗天圣六年( 1028) 正月提刑司再次被废除。仁宗明道二年( 1033) 十二月再一次恢复了诸路的提点刑狱司。这以后提点刑狱司作为一路的最高司法机关的地位不断加强,哲宗元符元年( 1098) 六月尚书省言: “大理寺修立到: ‘大辟或品官犯罪已结案,未录问,而罪人翻异,或其家属称冤者,听移司别推。若已录问而翻异称冤者,仍马递申提刑司审察。若事不可委本州者,差官别推。’诏从之。”[5]( P. 11873)哲宗元符元年诏以后宋代地方司法权开始集中于提刑司。

  ( 二) 录问官的选派。

  “叶通判录囚”中,案件的主审地在衡州,录问官是异地衡山县的县丞叶璟。在宋代,为了案件的公正审理,案件的录问多选择异地官员进行。大中祥符九年( 1016) ,“秘书丞韩庶言: ‘诸州鞫狱,多以勘官所部僚属录问,虑有冤滥,不能明辩。望於邻州选官。’从之。”[5]( P. 2006)所选官员的级别为州幕职官或县长官,“三十日,峡路转运使崔迈言: ‘川峡之民好讼……仍乞县令之中容选清强差使。’诏逐路转运司今后应勘事,只差勘官一人。如公案了当,依旧例请录问官、检法官一员。”[4]( P. 6322)县丞是县长吏的副手,地位高于主簿和县尉,有协助县长吏审理案件的职责,高宗时刘行简上《乞令县丞兼治狱事疏》认为县级官署的刑狱之事宜交给县丞专门办理,以缓解县长吏的事务压力。宋代县丞经常奉监司、郡守之命被檄外出办事,办理的事项包括平决狱讼等。

  ( 三) 录问的实施。

  案件审结后由一位未参加庭审、依法不必回避的官员核查案状,再次提审被告人,读示罪状,核对供词,询问被告人所供是否属实,“令实则书实,虚则陈冤”,必要时还可以提审证人。录问时,要求录问官亲自录问,录问完,让囚犯自己把案件事实写下来,如果囚犯不会写字,就由主典官根据囚犯的口述*写,写完再向录问官宣读,囚犯认为无冤无滥,即签写“属实”,转入检法议刑程序; 如果有冤情,则可以翻供。对于重大死刑案件,还要“聚录”,即由多名长官一起录问,以防作弊。真宗咸平五年( 1002) “遂州观察支使陆文伟言,诸州大辟案上,委本判官录问,或有初官未详法理,虑其枉滥,非朝廷重惜民命之意也。乃诏自今并须长吏、通判、幕职官同录问详断。”[5]( P. 1156)聚录时,“委长贰点无干碍吏人,先附囚口责状一通,覆视狱案,果无差殊,然后亦点无干碍吏人,依句宣读,务要详明,令囚通晓,流庶几伏辜者无憾,冤枉者获伸。”[11]( P. 1449)有些死刑案件因牵涉人员太多,聚录一次之后,还要从邻州选官,再录问一次。真宗大中祥符三年( 1010) “诸州大辟罪及 5 人以上,狱具,请邻州通判、幕职官一人再当问讫之,决之。”[5]( P. 1657)( 四) 录问对“翻异别勘”的影响。

  1. 录问未翻异。

  案件由推勘官审结,上级派与案件无关,不需要回避的“无干碍官”进行录问。录问时,当事人没有翻异,如“叶通判录囚”中“叶璟录问,皆承伏,遂受诛”,案件进入检法议刑阶段。司法参军根据审结的事实,检出适用的法条,推官或者签书判官厅公事等幕职官根据案件事实和检出的法条做出拟判,然后由州级官员集体审核,签署画押,最后由州长吏定判。定判后,长吏须向犯人宣读判决书,问犯人是否服判,犯人若服判,案子就算结绝。

  2. 录问翻异。

  如果录问时或行刑前,当事人喊冤推翻原先供词,就要将案件移送到本机关其他部门或其他司法机关重新审理,称之为“翻异别勘”.“翻异别勘”又分为“移司别勘”即“别推”和“差官别推”即“移推”,“移司别勘”是指囚犯翻异喊冤,把案件移到同一机关的其他部门来审; “差官别推”是指囚犯翻异喊冤,由上级机关将案件移到其他机关审理或委派其他机关官员来审理。

  “翻异别勘”起源于唐代,唐穆宗长庆元年( 821) 敕: “应犯诸罪,临决称冤,已经三度断结,不在重推限……闻以奏。”[3]( P. 401)后唐延续了这一制度,后唐天成三年( 928) 七月十七日敕: “诸道州府,凡有推鞫囚狱……录问。如有异同,即移司别勘[3]( P. 401)。”宋代从建国之初就在实施这个制度,宋太祖建隆二年( 962) 九月: “或因罪人翻异别勘雪活,即覆推官理为雪活。”[4]( P. 6413)宋代从中央到地方州府一般都有多个平行的司法机构,如州设有录事参军主管的州院和司理参军主管的司理院( 大州又分左、右司理院) ,开封府设左、右军巡院和司录参军主管的府院,刑部分左、右治事,大理寺分左、右推,这种机构设置为“翻异别勘”提供了可能性。如大理寺狱“有翻异即左移右推,右移左推”[4]( P. 7142),开封府“囚自翻变者,并皆移司推勘,左军则移右军,右军则移左军,府司亦然”[5]( P. 4581)。

  太宗雍熙元年( 984) 开封府刘寡妇告继子王元吉毒害她。本案最初由右军巡院判官宋廷熙推鞫,王元吉不肯招供,移至左军巡院( 移司别勘) ,判官韩昭裔因受刘氏贿赂,刑讯逼供,王元吉屈打成招。

  府中录问翻异,移至司录司( 移司别勘) 再审。司录司推鞫发现有冤情,但难以下判,又因本案累月未决,遂奏请圣裁,太宗亲自过问,送御史台再审( 差官别推) ,终真相大白。“差官别推”通常有两种形式:

  一为令差官到原审机构重审,一为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机构重审,后者更为常用。案犯在录问翻异后,首先要“移司别勘”,移司推定后再录问,若继续喊冤不认罪,就由上级司法机关“差官别推”,原审机关就无权过问这个案子了。无论是“移司别勘”还是“差官别推”,再审时,原先参与案件审理的官员都要回避,同时,与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或故旧关系,或师生关系,或上下级关系,或发生过个人恩怨的,也都必须回避。

原文出处:陈佳佳. 宋代录问制度考论[J]. 政法论坛,2017,(02):9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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