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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对执法的基础作用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3-20 共7441字
  2.3 道德对执法的基础作用
  2.3.1 执法道德是严格执法的主体保证
  第一,执法者的道德素质是严格执法的主体保证
  虽良法但不足以自行,再良善的法律也需要人来加以执行,不能设想良法一旦建立,社会就能井然有序,如果执法者没有较高的道德水平,即使存在良法也不易获得切实的执行。道德作为一种价值观念必然会影响执法者对法律活动的理解和对法律的理性认识,进而做出遵守抑或违反的选择,道德在法律的执行过程中发挥重要的基础性作用。
  执法是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的专门活动,它涉及国家管理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执法并不是一项纯粹的技术性活动,它是执法者对法律条文背后的法治精神的理解和把握,如何正确理解和阐释法治精神必然与执法者自身的道德相涉,因此,执法者的道德素质与法律的正确执行直接相关,执法者是否具备健全的社会主义道德和良好的职业操守必然影响着他们能否忠于职守、执法严格,只有执法者严格执法,秉公办事,才能使法律得到真正的贯彻实施。在执法活动中,执法者的道德水平直接影响着行政许可权、财政资金分配权、行政处罚权等能否被正确适用,执法实践中大量的权力腐败和权力滥用往往都是源于执法者低劣的道德水平。梁启超曾指出:“法虽善,非其人亦不行。政治习惯不养成,政治道德不确立,虽有冠冕世界之良宪法,犹废纸也。”
  当然,对于强调执法者的道德素质对严格执法的作用时,有人会产生人治的担忧,其实不然。从治国方略的角度来看,法治与人治是一对相对称的概念,这是从对公权力制约的角度来谈的,相对于以人的意志来治理国家的方式,法律的稳定性当然优于人的主观性,法治能有效避免意志的随意性,其进步性毋庸质疑。但实践中出现了概念的混淆,将人治等同于德治,在反对人治的过程中将德治也一同否定了。而事实上,人治与德治完全不同。无论是人治还是法治都不是孤立的存在,都必须以人们内在的道德精神加以支撑,即无论是贤人之治还是法律之治,都离不开治理者道德水平的内在制约,即“德治”,再良善的法律也必须通过具体的人来执行,强调法治丝毫不意味着对法律执行者的道德素质的否定,而否定人治也决不能否定掉“人治”中贤人之德的重要性。提倡法治主要是为了改变人治的传统,消除人治的弊端,而绝非否定德治。而在确定了依“法”治理的选择后,必须充分考虑如何做到“依”法而治,而这必然离不开治理者的良好的道德素质,依“法”是指从外在的法律制度来加强对公权力的制约,而对于如何“依”法的问题则涉及执法者内在的道德约束。
  第二,执法者的道德素质是监管有力的主体保证
  执法活动是对社会活动的监督、管理,这种监管是否到位、有力与执法者的道德品质密切相关。在违法犯罪的根源分析中,执法者的监管不力确实是原因之一,客观的来讲,许多违法问题确实源自监管不力,而监管作用未能有效发挥的一个重要原因正是在于监管者本身的道德缺失。监管必然由具体的人来完成,这就必然会涉及人的道德品行,监管作用的发挥必须建立在存在一个在道德品行上值得信赖的监管者群体的基础之上,如果无法保证监管者的道德品行,那么监管本身也就失去了意义,也就是说,监管能否有力在很大程度上还是要取决于监管者的道德素质。如果说被监管者在道德缺失又缺少监管的条件下极易做出违法之举,那么监管者在道德缺失又缺少对自身监管的条件下,监管者本身又何尝不会以身试法、滥用监管权力呢?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为例,制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生产者固然道德败坏,但如果监管者能具备基本的道德良知,能做到加强日常监督,恪尽职守,那么恶性违法行为就会被及早发现并加以制止,会有更多的人免受其害,否则执法者的道德缺失必然使监管的力度大打折扣。因此,监管力度的强弱与执法者的道德水平密切相关,重视并提高执法者的道德素质是监管有力的重要基础。
  2.3.2 执法者的道德要求
  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的专门活动,行政主体是法律的执行者,执法者的道德也称执法道德或行政道德,执法者应具备的道德素质包括执法为民、公正无私、执法诚信与廉洁自律。
  第一,执法为民。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特征,执法者是掌握国家行政权力的主体,应具备公仆意识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道德观念。执法者必须树立坚定的社会主义权力观,明确执法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应当运用权力为人民谋取更大的利益,而不是利用权力为个人或小团体谋取私利。执法者在行使权力时必须以人民的利益为重,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当来自上级的某些决策不正当或有悖人民利益时,执法者应当基于职业良知与道德信念勇于提出质疑。执法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进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作为这一目的实现主体的执法者必须具备高度的对国家和人民的责任心,对每项执法活动均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角度进行考虑, 时刻以实现人民的利益为最高宗旨。
  第二,公正无私。公正无私是执法者的一种崇高的道德品质,执法的公正无私就是指要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处理各项事务,做到依法行政、公正裁量,不徇私情、不讲关系,不受政治、社会、家庭或其他社会关系的影响,必须客观公正的处理各项社会公共事务。由于执法活动是执法者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过程,而社会公共事务又具有复杂多变性,这就需要执法者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自主的裁量和判定,此时,必然要求执法者具有公正品德,否则难免出现执法不公或执法徇私。执法公正体现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实体公正体现为:执法者不得因私人利益、部门利益或个人偏见而滥用执法权,尤其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拥有较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必须遵循人人平等的原则,不能因行政相对人的社会背景和地位而区别对待。在程序公正方面,执法者应当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的申辩权利,给予其应有的表达意见的权利和机会,同时不应与行政性相对人单独接触,不应忽视调查程序而直接得出结果。执法的公正与否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对执法活动的信任度,如果执法不公,则必然会使执法者严重背离其作为社会公众利益的代表者与维护者的神圣职责要求。
  第三,执法诚信。执法诚信是指作为执法机关的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对于人民赋予其的执法权能够正确运用和恰当履行。一个恪守诚信的执法者可以积极推动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反之,一个失信于民的执法者必然会引起人们对执法活动的怀疑和否定,执法者的诚信程度决定了执法力度的强弱与否。执法过程中的诚信要求主要包括:执法者必须遵循实事求是的道德准则,一切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环境,树立严谨务实的工作作风。如在执法过程中对于迫于生存压力而违反法规或政策的相对人,执法者在对其作出处罚时应充分考虑其最低生活保障程度,不得完全剥夺其维持基本生活的财产及机会,如果执法者不考虑相对人的生存要求,那么执法活动在实质上也就远离了作为公平的正义。执法者必须守信用重承诺,必须始终如一的贯彻执行政府所制定的规章和政策,不能朝令夕改,更不能有章不循违背承诺,规章和政策体现的是社会公众的集体利益,只有严格的依法依章行政,才能从根本上切实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才能使社会公众真心的信服和支持执法者的执法活动。
  第四,廉洁自律。执法者是国家行政权力的代表,肩负着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职责,执法的过程就是彰显国家意志的过程,如果执法者自身不具备清廉的作风,就会使执法丧失廉洁性,而执法一旦丧失廉洁性,就会使公权力与私利发生勾连,进而造成官员的腐败和权力的滥用。因此,执法者必须与商业生活保持应有的距离,更不能利用自己的职业、地位谋取私利,执法者应以清廉简朴为基本准则,而不应追求奢华的生活方式。我国《公务员法》明确规定,公务员不得经商,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其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公权力与私利的勾结而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清正廉洁是每个执法者必须具备的重要道德品质。
  2.4 道德对司法的基础作用
  2.4.1 司法道德是司法公正的重要支持
  虽然我国已经建立起了相对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但仅有良善的法律制度即“良法”还不够,良法还必须得到准确的理解和公正的适用,即必须实现司法公正。而法律的公正适用离不开人的具体操作,人的道德水平的高低就会极大的影响法律适用的效果,良善之法能否被正确适用,都要取决于法律适用主体即司法者的道德品行。如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所言:“虽有完善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添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德修养尤为重要”。
  司法活动中司法者所具备的优良道德品质对法律适用的影响重大,直接关系到司法行为的公平和公正,司法者的道德是法律得以适用的基本保证,是司法公正的重要支持。
  第一,司法者的道德素质是司法实体公正的重要支持。
  司法的实体公正是指法官在裁判时应当做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正当合理。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过程中,司法者的道德素质对实体公正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对事实的认定离不开对证据的分析判断,而“法官对证据的分析判断是凭借他的经验、知识和良知进行的,他需要对当事人相对立的证据观点进行分析思考,确定证据的真伪属性、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及其证明力,从而做出确定性选择。“法官可对案件事实判断得宽一些或严一些,实际上他能大大地变更适用法律的条件。”在这一过程中,法官的道德水平具有着重要的作用,如果法官不能秉承公正客观的道德标准,那么就极有可能在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中加入人为的倾向性,对于同一案件事实,不同道德素质的法官会做出完全不同的裁判结果。在司法实践中,部分以权谋私、枉法裁判、司法不公等现象并不是因为司法者对证据的分析判断出现失误,而是因为他们的道德天平发生倾斜和失衡。正如学者所言:
  “为了实现社会主义法治,一定要有一批大无畏的不惜以身殉职的司法工作者来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尊严,┄一个道德平庸的人是无法胜任这一任务的;一个道德败坏的人则只能是对这一任务的嘲弄。”除事实认定和证据分析外,在法律适用和实体权利义务分配方面,司法者的道德素质也同样发挥着重要的基础作用。实践表明,司法实体公正的实现无不与司法者的道德品行密切相关,只有司法者具备良好的道德素养,具有正确的正义观,敢于秉公执法、不徇私利,才能保障法律的正确适用。
  第二,司法者的道德素质是司法程序公正的重要支持。
  所谓司法程序公正就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应保证各方诉讼参与人法律地位的平等和诉讼权利的公平。司法实体公正是司法活动追求的终极目标,而司法程序公正则是实现司法实体公正的重要基础,而法官的良好道德素质不仅能够直接影响司法实体公正的实现,更体现在对司法程序公正的严格维护方面。虽然从制度角度,各国程序法都对限定法官司法权的行使即保证司法程序正义做出了很多极有意义的规定,主要包括:法官的回避制度、禁止与当事人非正当接触的制度、不得非法采集证据的制度、严格遵守审理期限及时裁判的制度等等,但这些制度的真正落实在很大程度上还是要依赖于法官自身的道德自律。这是因为,现实中好的制度的运行要受到外部条件的制约,许多程序方面的法律制度很难得到全面有效的监督,以法官与当事人非正当接触的禁止性规定为例,国家不可能动用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对每一位法官的 24 小时生活进行全面即时的防控,这一制度在实践中的难操控性就决定了法官自身道德自律的重要性。事实上,许多实体违法行为都是从程序违法开始的,如给予不同当事人不同的举证期限搞证据突袭,或故意拖延审理期限以便于当事人转移财产,更有甚者恶意毁损重要证据以达到颠倒事实混淆黑白的不法目的。正如学者所言:“假若已有一套完善的保障司法公正的制度,但如果没有完美人格的法官群体适用法律,司法公正的理想也是难以实现的。”由此,司法程序公正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还是要依赖于法官自身的道德自律,法官道德素质的提高对司法程序公正的实现发挥着重要的基础作用。
  第三,司法者的道德素质是司法解释公正的重要支持。
  司法是司法者根据法律规定、证据材料和自身的良知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的活动,司法活动并非单纯机械的适用法律,抽象的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的社会事件,必然需要一定的逻辑判断,在这一过程中,司法者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尤其在法律规定尚不完备而又必须做出裁判时,司法者的内在道德良知就会直接影响对公平正义的理解与适用。博登海默曾指出:“当法律出现模糊不清和令人怀疑的情形时,法官就某一种解决方法的是与非所持有的伦理信念,对他解释某一法规或将一条业已确立的规则适用于某种新的情形来讲,往往起着一种决定性的作用。”“如果法官道德素质较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裁判案件时,就可以忠实地解释、理解法律规定的精神或含义,能够公正地解决案件,反之,则可能曲解法律,侵犯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司法者的道德能力不仅仅表现为道德的意志力,还应表现为道德的判断力,道德判断力是司法者依据客观道德标准对他人的言行进行肯定或否定的评价,从而保证法律适用的严格性和准确性。“一个身怀正义的法官,会有一种深深的护法使命感,在法律没有规定的地方,根据习惯做法、有关的政策性规定及多年司法经验做出实践理性的决断,补充哪些空白;在法律不明确的地方,他会以实践的智慧加以补充,使之丰富和细致;在法律有冲突时,选择他认为结果会更好的法律。总之,只有优秀道德品质的法官,才会在法律解释中,最大程度的彰显法律的正义精神,对立法的不当之处、空隙和盲点,依据自己的良知做出判断和调整。反之,一个道德素质低下的法官,则会利用法律,以法谋私,曲解、误解法律规范,甚至有意规避法律规范乃至枉法裁判。”
  2.4.2 司法者的道德要求
  司法道德是法官在行使公共权力的活动中,对公共权力性质的正确把握及对自己职业行为的积极态度,它体现为对法律的信仰、对公正的维护、对人权的尊重和对职业的忠诚。在国家司法产生之前,人们发生纠纷通常都是推选德高望重的人来加以裁判,因为只有裁判者具有令人尊重的道德品行,才能使纠纷各方信服其裁判的公正性。司法产生后,国家公权代替私力救济,法官代替氏族或家族的德高望重的长者,人们对司法裁判公正的期盼又合理的归结至对法官司法道德的依赖。相对于一般社会群体的道德,对司法者的道德具有更高更为严格的要求,这是因为,司法者是司法权力的实际应用者,是社会矛盾的终局裁判者,这种权力的行使不仅能够直接决定纠纷各方的利益分配,而且还会极大影响社会公平正义的最终实现。司法者所从事的司法活动本身就是维护正义之事,那么,欲为正义之事,必须首先做正义之人,社会对于司法者本身的道德要求较高是司法活动及司法者本身的社会职责和社会角色所决定的。世界各国无一例外地都对司法者的道德品性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包括正义、中立、无私等。我国 1995 年颁布的《法官法》、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职业道德规范》以及 2002 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对法官的德性提出了明确要求: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秉公办案,不徇私情,保障司法公正;清正廉洁,忠于职守。同时还特别强调法官自身道德修养及职业道德建设的重要性,司法道德体系基本形成。
  第一,司法为民。司法者不仅是掌握国家司法权力的主体,同时更是人民的公仆和勤务员,司法者不能以权力者自居,要坚决抵制“官本位”思想,不能做高高在上的大老爷,而必须时刻以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行为的最高准则,必须形成坚定的为人民服务的道德观念,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必须为人民办事,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要做到司法为民,还必须具有浩然正气,即司法者必须具有坚定、正义和威武不屈的气节,在司法过程中能够做到“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以坚定的信念和精神真正实现司法为民。
  第二,公正无私。司法者是公正的化身,因而公正就理应成为司法者必须具备的重要道德品质之一,公正必然要求“无私”,司法者应当秉公办案,不能徇私情、更不能讲关系。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在司法实体公正方面,司法者必须公正的行使裁量权,公正裁量包括裁判标准的公正和裁判结果的公正等,应当平等地分配社会公众的权利或利益,对合法的权益给予保护,对违法犯罪依法严惩,应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程序公正方面,司法者在审判中必须保持中立,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必须严格遵守审理时限,不得拖延审理;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随意剥夺其辩论、质证等权利;必须以合法手段采集证据,不得违反程序非法获取等等。
  第三,忠于法律。司法者的职责就是通过对法律纠纷的公正裁判以实现司法正义,这就要求其必须具有忠于法律的道德品质,即“依”法裁判。马克思主义法律观认为:
  “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中立是司法者的基本道德要求,法官必须保持超然独立的地位和心态,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单独接触当事人,不能先入为主,带有偏见。忠于法律要求司法者不应受政治、社会、家庭或其他关系的影响,不能受当事人意见的支配,不能受公共舆论的控制,更不能被政府权力所左右。只有中立的运用法律解决绝纠纷,才能真正实现司法的公信力,而要达到这一点,必然需要司法的独立,即司法权力必须独立于行政权力和其他权力之外。
  第四,清正廉洁。作为保护公民权益、维护社会正义的掌握重要权力的司法者,必然要求其具备远高于一般社会公众的道德品质,社会也必然对其赋予更高更严格的道德要求,其中,清正廉洁是每个司法者必须具备的基本道德品质。司法者要与商业生活保持应有的距离,也不能利用自己的职业、地位谋取私利,司法者应以清廉简朴为基本准则,而不应追求奢华的生活方式。我国《法官法》、《检察官法》均明确规定,法官、检察官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 38 条也明确规定,法官从事各种职务外活动,应当避免使公众对法官的公正司法和清正廉洁产生合理怀疑,避免影响法官职责的正常履行。第 43 条规定,法官不得参加营利性社团组织或者可能借法官影响力营利的社团组织。《美国法官行为准则》甚至将法官的业外活动也严格细化,包括业余活动的范围、民间及慈善活动、财经活动、信托活动、仲裁、从业律师、司法外任命等。这些规定的目的都是为了避免公权力与私利的勾结而导致司法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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