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制度论文

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法学论文 > 司法制度论文 >

胎儿财产继承等权益的司法保护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7-21 共3540字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胎儿权益的司法保护情况探讨  
【引言  第一章】胎儿权益保护理论 
【第二章】胎儿人身伤害的司法保护  
【第三章】遗腹子抚养费的司法保护  
【第四章】胎儿财产继承等权益的司法保护
【第五章】 “不当出生”损害赔偿的司法保护 
【结论/参考文献】司法实践中胎儿权益保护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四章 胎儿财产继承等权益的司法保护

  除了人身权益,财产权益也是胎儿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本章主要讨论我国对于胎儿继承权益、赠与合同及胎儿受遗赠等权益的司法保护情况。

  第一节 胎儿财产继承权益典型案例

  案例 7. 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38原告李某与郭某顺于 1998 年 3 月 3 日登记结婚。2004 年 1 月 30 日,李某和郭某顺共同签订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怀孕。2004 年4 月,郭某顺反悔希望李某人工流产,但李某拒绝。5 月 20 日,郭某顺立下自书遗嘱,拒绝承认与李某胎儿的亲子关系,其遗嘱中未留胎儿份额。后郭某顺于 5月 23 日病故。李某于当年 10 月 22 日产下一子,取名郭某阳。后李某、郭某阳与郭某顺的父母郭某和、童某某因继承纠纷诉至法院,请求遗产分割。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双方授权同意的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依法视为双方婚生子女,郭某顺单方反悔,否认父子关系的行为无效,根据《继承法》19 条,28条规定,郭某顺遗嘱中未留郭某阳的份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其留出必要遗产,剩余部分方可按照遗嘱确定的原则分配,因此在遗产分配中,依法判决郭某阳分得 3 万余元。

  案例 8. 刘某与刘科赠与合同纠纷392011 年 5 月,杨岚怀孕 3 个月时,其丈夫刘响意外死亡,为保障杨岚及腹中胎儿生活,刘响之父刘科立下字据将其名下经营饭店的船只赠与出生后的孙子(女),杨岚对船只具有支配权。杨岚于 2011 年 11 月诞下儿子刘某,后因刘响死亡赔偿金等问题与刘科产生纠纷,二人交恶,刘科强行收回了饭店船,杨岚争夺不成,以儿子刘某名义将祖父刘科诉至法院,请求刘科依法归还饭店船。刘科辩称饭店船受赠人为刘某,但签订赠与合同时刘某尚未出生,故赠与无效。杨岚则表示,刘科作为刘某祖父,其赠与附有道德义务,依法不能随意撤消。

  法院经审理认为,赠与合同无公益性质,不属于附道德义务赠与合同,但应视为附成立条件的赠与合同,即在刘某出生后合同即成立,刘强及其法定监护人取得赠与财产后赠与合同已生效。故支持刘某诉讼请求,判令刘科归还饭店船。

  本节案例均为胎儿财产继承权益相关纠纷,由于笔者查阅到的我国相关司法案例数量有限,下文也主要由以上两个典型案例展开分析讨论。

  第二节 继承纠纷的胎儿权益保护

  我国《继承法》28 条规定了“胎儿预留份”,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若干意见》”)第 45 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对《继承法》第 28 条规定予以了必要补充,在一般遗产继承案件中出现争议,法院即可依以上法律明文予以裁判,此处不再赘述。

  但在案例 7 中存在特殊之处,郭某顺在遗嘱中由于否认父子关系而并没有给胎儿预留遗产,根据《继承法》28 条规定则存在现实矛盾。理论上说,如果诉诸法院时遗产已经分割完毕而未分给郭某阳应得份额,则郭某阳可以根据《〈继承法〉若干意见》第 45 条进行权利救济。但在继承纠纷当时,遗产尚未分割完毕,则使得《〈继承法〉若干意见》第 45 条尚无法适用。

  但在本案判决中,法院仍然对胎儿财产权益进行了保障:根据《继承法》第19 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法院认为郭某阳作为郭某顺的婚生子,出生后符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郭某顺在立遗嘱时,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儿而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违反了《继承法》第 19 条,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40“因此在遗产处理时,保障了郭某阳必要的继承份额。 ”法官办案要坚持审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既反对实践中存在的僵化刻板的适用法律,把法律当成一成不变的或必然有惟一答案的教条;亦反对无视法律规定,随心所欲任意办案。法官裁判案件要发挥主观能动性与灵活性,在特殊情况下为了办案的社会效果,可以变通适用法条。41“这种理论对我国也有深刻借鉴意义,此类案件对于法条的扩大解释,也可以理解是为达到”两个效果统一“而进行的法律解释。但值得一提的是,在郭某顺立遗嘱当时郭某阳尚为胎儿,严格从法律意义上讲尚不能称之为”人“,更不能算作”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来源的继承人“,法院认为郭某顺违反了《继承法》第 19 条,显然是对条文进行了扩大解释,将胎儿纳入了其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与遗腹子抚养费赔偿案件中”被抚养人“的扩大解释有着异曲同工之处,同样认为是运用了”权利能力说“也无不可。

  第三节 赠与及遗赠纠纷中的胎儿权益保护

  一、对胎儿的赠与纠纷分析

  关于对胎儿的赠与合同纠纷,司法对胎儿的受赠与权益的保护值得提倡。但如案例 8 中所述,法院将在胎儿出生前签订的协议视为”附成立条件的赠与合同“,说法似有不妥:首先,尚未成立的不能称之为合同,只有附条件的合同,无谓”附成立条件的合同“;其次,即便认为是”附条件的合同“,民法上的赠与合同属于双方法律行为,即受赠人必须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合同方可成立,原告刘某出生并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是刘科赠与合同的成立要件,而附条件赠与合同中的条件”是行为人控制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手段42“属于合同的效力要件。

  因此在刘某出生前,赠与合同尚未成立,刘科对其的赠与并不能成为”附条件的赠与合同“,而仅可算作是一个未经承诺的赠与要约。需待在刘某出生具有权利能力后,才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 12 条规定,由杨岚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接受赠与,赠与合同始得成立并生效,因此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才能得到法院支持。同时,刘某出生后赠与合同虽成立,却并不溯及其出生前,若受赠财产在刘某出生前已转移由刘某之母杨岚占有使用,严格来说其出生前,杨岚对该财产是否属于无权占有,乃至财产收益归属问题都可能存在争议。

  按照当前法律规范来看,案例 8 中的裁判过程似存在问题,但笔者思考,法院之所以将刘科对胎儿刘某的赠与行为称之为”附成立条件的赠与合同“,似乎在于其在裁判中默认了胎儿具有”附解除条件的权利能力“,因此可推定在刘某胎儿期间,其母杨岚可以代为接受赠与,赠与合同成立。由于双方约定”刘某出生后“为生效条件,此赠与合同可称为”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在默认胎儿权利能力的思路之下,上文提到法院裁判论证中的问题便都得到了合理解释。但这种司法裁判的默认和假设显然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相悖,也成为新的问题。

  二、胎儿接受遗赠的司法保护

  与赠与合同相似的是,对胎儿的遗赠行为也需要受遗赠人同意,即胎儿要做出意思表示。而不同的是,遗赠行为规定了受遗赠人意思表示的时限。《继承法》第 25 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一般观点看来,若胎儿不能在 2个月内出生并作出意思表示的,则无法接受遗赠。司法实践中关于胎儿受遗赠纠纷似乎并不多见,本节关于此问题也并无典型案例可供参考,但网络上的法律咨询中已有涉及,可见存在现实发生可能,在此一并探讨。

  法律对胎儿受遗赠的问题并无规定,因此在理论文献的讨论中,对于如何在实践中为胎儿受遗赠权益提供司法保护则主要有两类观点:

  一是”胎儿预留份“规定根据继承法的结构体系分析,进行体系解释,认为遗赠关系中进行遗产分割时也应遵循《继承法》第 28 条,为胎儿留出其应得的部分。同时,运用扩大解释将出生前的胎儿视为不知道受遗赠的”受遗赠人“,适用《继承法》第 25 条,待其活体出生后,则始视为其”知道受遗赠“,从而在两个月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作出接受或放弃的意思表示43.

  二是另辟蹊径,从胎儿纯获权益的角度。依据《民法通则》第 12 条法定代理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6 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在胎儿父母的法定代理权限上进行目的解释和类推适用44,利用此观点也可同时解决胎儿接受赠与等其他纯获权益问题。

  两种方法各有特点,都在法律规定存在缺失的情况下,为司法实践中相关问题提出了裁判方法,可以在应对相关纠纷裁判时选择适用。由于胎儿财产继承权益立法缺失,两种观点或通过将法律条文扩大解释,或对照法律规范进行类推,追根溯源,其目的都是将胎儿财产继承权益参照适用对”人“的法律规定,来为其权益提供保障,似在特定情形下承认了胎儿的权利能力和主体地位。

返回本篇论文导航
相关内容推荐
相关标签:婚姻家庭继承法论文
返回:司法制度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