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符合权力与责任对立统一的原则,是当下司法改革的核心任务。法官责任制度作为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关于法官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对自身行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制度。目前,我国法官责任制度的模式已经基本建构,其呈现的特征主要有适用范围的特定性、惩戒机构的独立性和责任形式的多样性。为有效保障司法改革的成效,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开展工作:(一)健全司法惩戒的运行制度;(二)完善司法工作的监督机制;(三)加强责任制度的配套保障。在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进程中,从顶层设计到微观落实,应系统把握法官责任制度的建构条件,使其早日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 : 司法改革;法官责任;审判权;
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后,为实现让社会公众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司法责任制便作为重点规划被不断推进。法官责任制度无疑是司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通过对行使审判权主体的内在约束,促使其正确进行司法审判,确保法律的准确适用,是落实司法公正价值目标的制度保障。
一、司法责任的内涵概述
司法责任,从字面意义上看,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因没有适当履行法定职责而应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从司法权的配置和运行过程上看,司法责任是对司法审判的监督,保证司法工作人员正当行使权力、忠实履行义务[1]。在此基础上,如果司法人员有法定的不当行为,将启动追责程序,由专门的追责机构决定是否予以惩戒,以此来矫正审判结果的不公。司法工作人员依据法律的授权,行使国家司法权,在权责相统一的原则下,理应承担起相应的责任。
司法权的核心是审判权,而审判权掌管在法官的手中。于是,可以说司法权的核心是法院的审判权,即法院对各种性质案件的裁决权。相应地,司法责任的核心便是法院的审判责任,“审判权作为公权力的一种,尽管说其权力性质和运行方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其依然要受到审判责任的约束和限制。”[2]法官作为行使审判权的主体,也是司法责任制的约束主体,当他们在审理案件时,要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若出现违反法定情形的行为,且不构成责任豁免的情形时,就要根据其行为的具体情况,给予不同的惩戒。不受责任限制的审判权犹如失灵的机器,可以随意限制和剥夺普通公民们的权利,而不必担心会受到任何的追究和惩罚。
二、我国法官责任制度的基本建构
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我国法官责任制度建构体现的基本理念是“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3]独任法官、合议庭等审理者必须亲自参与案件的裁判过程,明确行使审判权力的主体、最终做出判决的裁判者要对自己的职业行为负责。这其中,“第一层次的含义强调司法权的独立行使,第二层次的含义强调的是司法责任,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是实现司法责任的重要前提”[4]。从第一层次来说,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案件,不受外部因素的干扰,任何组织不得干预具体案件的审判,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不得干预司法工作。从第二层次来说,在法院内部,审理者做出裁判结果,要亲身经历参与庭审的过程,把对案件的“话语权”建立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避免出现裁判责任的分离。
我国法官责任制度的建构符合责任法定原则。《法官法》第六章中关于“惩戒”的规定明确列举出了法官承担司法责任的行为类型,涵盖了贪污受贿、伪造证据、玩忽职守等多种不当行为。以《法官法》明确规定惩戒事由,是从法律层面上确定责任制度的适用范围,不仅体现出法律至上的理念,还有助于保障法官的权益,真正使法官非经法定事由不会被追究审判责任。在责任制度的适用程序上,彰显出程序正义原则的精神。《法官法》规定了法官在被调查过程中享有申请回避和提出异议的权利,可以为自己的行为陈述和辩解。这些规定具有明显的司法化特征,显示出此轮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进步意义。
在我国法官责任制度的建构中,一方面,加强了对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监督;另一方面,也完善了对法官职业权益的保障。法官责任制度不仅包括责任追究的内容,还包括责任豁免的内容,对法官不存在过错情形下的错案予以责任豁免,是实现权力与责任相统一、权力控制与权力保障相结合的需要[5]。当法官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依法履职,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就不需要承担司法责任。同时,人民法院设立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由其来维护法官的职业权益。为营造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环境,司法改革从制度上防止“干预司法”现象的出现,维护法官的职业归属感,增强司法的权威性。
三、司法改革背景下法官责任制度呈现的特征
我国法官责任制度由专门的惩戒委员会作为追责主体行使惩戒权,将不当审判行为作为惩戒事由的关注点,遵循“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判断原则,强调办案质量终身负责,由此呈现出崭新的特征。
(一)适用范围的特定性
本轮的司法责任制改革,对责任制度的适用范围做出了明确的限定,只有出现这些违法行为的时候,才可对法官启动追责程序,相较以往适用含糊、界定不清的情况,增强了工作中的可操作性。
认定审判责任是法官责任制度的主要内容,《法官法》中明确了必须问责的情形,在这些情形中,将法官在办案过程中的不适当行为分为故意违法行为和重大过失行为。故意违法行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违背职业要求的纪律性规定、违反法律适用的实体性要求、违反审理案件的程序性规定。重大过失行为则是指因为存在重大过失进而导致判决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只有在重大过失心理与判决结果错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够追究法官在主观过失情况下的司法责任。比如,遗漏案件事实重要情节,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并产生严重后果。这里,重大过失的心理可分为“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两种情况。对于瑕疵性错误和职业道德问题而言,尽管需要给予惩处,但并不属于追究审判责任的范围。例如,办案法官在对案件事实问题的判断过程中出现了瑕疵错误,且这种错误是由于客观条件的制约造成的。可以说,司法责任制关注的是司法人员的职业行为,通过对司法人员行为的约束,来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
(二)惩戒机构的独立性
司法责任制改革提出要明确行使惩戒权的主体。《法官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从专业角度出发审查认定法官的行为,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查意见。惩戒机构的设立,应当保证自身相对独立和客观公正,不偏向任何一方主体,要符合法律制度中的独立、回避等基本原则[6]。由此可见,由法官惩戒委员会依据科学的法定程序认定法官的违法审判责任,能够有效摆脱其他因素的干扰,做出居中的处理意见。需要注意的是,法官惩戒委员会只能提出审查意见,相当于一个专业的认定机构,对法官的惩戒决定则是由当事法官所在法院做出。从国际上看,大多数国家都设立了专门的惩戒机构。例如,英国设立法官投诉委员会负责为处理投诉法官和纪律惩戒方面的工作提供服务。
(三)责任形式的多样性
我国的司法责任形式并不是单一的,包括刑事责任、纪律责任和民事责任等多种类型。上述责任形式既可以单一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第一种责任形式是刑事责任,如果法官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案件便会被移送至公诉机关,由法院做出刑事判决。第二种责任形式是纪律责任,纪律责任并不单指党纪责任,还包括违反法官职业规范的责任。如果法官有违反职业纪律的行为,将会被给予处分,处分形式类似于公务员内部的“行政处分”。党纪处分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处理,职业纪律处分由组织人事部门依法处理,两者可以同时适用。第三种责任形式是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形式应用于可以引起国家赔偿的案件。《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引起国家赔偿程序的案件中,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之后,应当向相关的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这里的“相关责任人员”在司法责任制的语境之下,是指实施违法行为的司法工作人员,如果他们的行为给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伤害,他们并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向公民履行赔偿义务后,再向他们进行内部追偿。所以说,法官承担责任的形式具有多样性,究竟适用哪一种类型的责任,取决于责任人员实施行为的性质。
四、提升法官责任制度运行成效的建议
(一)健全司法惩戒的运行制度
《法官法》对法官责任制度的运行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未明确司法惩戒的具体规则。因而,有必要在责任豁免、惩戒机构的运行和问责时效等方面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设计,以提升司法的整体效能。
第一,在法官惩戒委员会启动调查程序后,应当允许法官证明自身的行为属于责任豁免的范围。这一点在实践中尤为重要,当事法官在调查程序中只需证明自己的行为属于责任豁免的范围即可,而不用去证明自己的行为不属于责任追究的情形。第二,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成员组成应具有开放性,并且应有固定的任期,任期可设定为三年。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审查过程和处理结果应向社会公开,以此来保证适用程序的公开透明。第三,责任的追究时效应根据不同的责任形式有所区分。建议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官可终身适用,而刑事责任的适用时效应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追诉时效相一致。纪律责任适用时效的情况较为复杂,应止于办案法官不再从事审判工作时。因为法官一旦离职,处分措施便丧失了实施的条件。此种情况下,惩戒委员会可出示惩戒建议书,如建议降低福利待遇、吊销法律执业证书等。
(二)完善司法工作的监督机制
司法权同其他权力一样,在行使的过程中依然需要有效的监督。事实上,与外源性风险相比,法官责任制度要攻克的主要是司法体制内的嵌入式风险[7]。在这些风险中,既有“金钱案”“关系案”的司法腐败,也有“无辜入狱”“错误判罚”的冤案错案,“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也暴露出政法领域的一些问题,这严重破坏了司法的公信力。因而,有必要完善司法工作的监督机制。
从司法工作的内部自律来看。首先,需要进一步完善随机分案机制,加强审判质量监督管理,要把案件承办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其次,建立健全合理的激励机制,开展案件评审活动,要把办案质量作为重要参考指标,取消“刷数据”式的考核。最后,法院纪检监察部门要对法官承办案件进行有效监督,规范审判活动,防止法院内部工作人员干预案件办理,或者对受干预、过问案件不记录。
从司法工作的外部监督来看。一方面,各级人民法院要完善与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联系机制,进一步加强司法公开。把案件审理的进展情况纳入到司法公开的范围中,实现从立案到结案全过程的透明化。另一方面,扩大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范围,加强社会公众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有助于庭审中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增强审判的社会效果。放宽当事人申请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批,鼓励陪审员向所在社区或乡村介绍案件的审理情况。
(三)加强责任制度的配套保障
第一,完善法官职业保障体系,营造良好的执业环境。一要保障法官职业权利,保证法官从事审判工作不受外部因素的影响。这就要求尽快实现法院人事和财政的独立,统一归属于省一级人民法院管理安排。二要保障法官职业地位,没有出现法定事由,不得任意对法官做出降级、撤职、免职的处分决定,增强其对职业发展前景的期待。三要保障法官薪酬待遇,根据国家的经济状况适时调整法官职业收入。
第二,加强法官职业伦理建设,树立公正的职业形象。司法要想获得社会公众的信任,首先必须要让法官获得社会公众的信任。“司法公正”是一个抽象性的判断,对人民大众来说,法官的行为直接影响着他们对司法公信力的判断。在由每一位法官组成的职业共同体中,法官职业伦理支撑着整个共同体的社会声誉,它的建设是司法改革的一个主要内容。法院在法官入职前应进行职业伦理培训,建立责任承担清单,对在工作中违背职业道德的人员实行“一票否决”。
第三,提升法院司法裁判能力,构建科学的管理体系。一要完善法律统一适用机制,保障裁判尺度在全国范围内的一致性,避免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情况相同或类似案件的裁判结果不一致。二要科学构建审判团队,根据不同案件的特点,合理选择法官、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组成审判团队,明确内部成员分工,提高办案的专业化水平。三要借助现代网络技术,推动审判信息交流,尤其是要补足贫苦地区网络平台建设的技术短板,节省案件当事人的时间,促进审判工作的方便快捷。
结语
法官是公正的守卫者,承载着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的向往,当他们的行为违背工作要求时,对整个社会公信力的破坏是巨大的。正如科耶夫在《权威的概念》一书中所言,“之所以人们会看到公正逐渐失去信誉,更多的不是因为公正的脆弱性,而是因为以主持公正为职业的那些人中的某些人的行为。”[8]我们也需要看到,加强对审判权的制约和监督,其目的并不在于惩戒法官,而是为了防范权力腐败,保障司法公正,这也正是法官责任制度的价值追求所在。
法官责任制度的建构是一个综合协调的过程,涉及裁判权配置、职业保障制度和司法道德化等众多问题。这就要求,在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进程中,从顶层设计到微观落实,系统把握法官责任制度的建构条件,使其早日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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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亚历山大科耶夫.权威的概念[M].姜志辉,译.北京:译林出版社,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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