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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审法官责任制概述

来源:未知 作者:陈赛楠
发布于:2016-09-27 共339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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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主审法官责任制概述
  
  (一)主审法官责任制的界定
  
  目前法院内部存在司法审判权和司法行政管理权的二元结构,相对应的有司法审判业务部门和司法行政业务部门,审判权保障了案件纠纷的裁判,行政权则是管理法院的运转。鉴于法院的功能更多侧重于审判意义,因此司法行政权需要服务于司法审判权,司法行政业务部门需要服务于司法审判业务部门。
  
  但是当前我国法院系统中,司法行政权过多干预司法审判权,导致审判权责分离,司法责任无从追究。
  
  主审法官责任制基本含义即“谁办案,谁负责”,对该制度可以从行为和结果两个维度来理解:“行为意义上,是指在人民法庭主审法官或由主审法官与其他人员组成合议庭对承办的案件全面负责审理,并直接享有对其中大多数案件的裁判权。结果意义上,是指人民法庭主审法官对承办案件的审理结果承担责任,违法或不当审理应受到制裁或惩戒。”
  
  简言之,主审法官责任制是将司法行政管理权和司法审判权分离,强调主审法官的角色,以独立的审判权力为主审法官承担责任做铺垫。主审法官独立进行司法行为,独立承担司法责任,从制度上改变此前通过行政性审批监督的形式。
  
  首先,主审法官责任制的主体是“主审法官”.主审法官与之前所泛指的审理案件的主审法官不同,并非只是案件的审理者,还担任案件质量责任者的角色。与审判长亦不同,审判长并不是一个固定的职位,其是相对于合议庭而言,是审理某一案件的临时性审判职务。而主审法官是在诉讼活动中独立行使审判权、独立组织庭审、独立签发裁判文书,并独立承担相应责任的法官。此时的主审法官具备了其他普通法官所不具备的资格,因此,相较于普通法官,主审法官必须具备较高素质--“主审法官必须是法官队伍中的精英群体,在教育背景、知识体系、法律素养、执业履历、工作实绩、职业品德、道德信誉等方面拥有令人信服的资历。”
  
  审判长是一个行政性职务,主审法官是具有司法寓意的职务。主审法官与普通的案件承办法官亦不相同,所有的主审法官都是案件承办法官,但是承办法官并非都是主审法官,主审法官是案件承办法官中被突出出来的精英群体。
  
  其次,主审法官责任制的责任性质是法定责任。追究主审法官的“责任”,仅指法律意义上的责任,而不包括道德、政治层面的责任。法律责任有四个构成要素,即责任主体、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损害后果、主观过错。具体到法官的法律责任则是法官由于主观过错违反法定或纪律性文件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并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社会损害或利益纠纷双方的损害)而应该承受的惩罚。主审法官责任制中的责任即主审法官需要对其承办的案件因个人故意违法违纪行为而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
  
  最后,主审法官责任制是审判权力与审判责任统一的制度。权责统一是法治的应有之义,主审法官责任制实现了审判权力与审判责任的统一。要追究主审法官的审判责任,应以其享有并独立行使司法审判权为前提。法官拥有司法权是司法程序的第一步,司法程序的良好运转更关键在于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
  
  首先法官拥有司法权,意味着法官可以卷入当事人之间特定利益争端或纠纷,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纠纷形成自己的合法认识,并中立于各方对纠纷作出裁判。司法权行使的被动性、亲历性、公开性和终局性决定了法官享有司法权对司法程序开始和推进的重要意义。其次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是司法程序正常运转的根本保证,独立是作为法律人的法官所必须具有的品性,“审判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确立的一项基本准则,没有审判独立就没有司法公正,审判独立最根本的就是要确保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司法独立包含内部独立和外部独立两部分,内部独立即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受同事、上级领导的干涉,最后裁决的作出完全依循于自身法学理论素养,而非他人思想的复制。外部独立意味着法官审理案件不受任何外界力量的干预。法官独立行使职权,便不再有任何借口推卸自身的责任,督促法官谨慎小心对待当事人的诉求。某种程度上讲,司法独立并不具有目的意义,而是具有工具性价值,以确保实现法官公正无私地审理案件。
  
  (二)主审法官责任制的价值
  
  首先,主审法官责任制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
  
  “一个社会无论多么‘公正',如果不考虑司法公正,最终必将导致社会集体的贫瘠,那也就谈不上是真正的公正,即使有这种’公正‘,经过历史的检验,也终将为社会和人民所不取。”
  
  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实现司法公正离不开司法人员的支持。因为实践中法院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而审判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具体形式,法官正是通过行使司法权推进审判的进展进而实现司法公正。但是法官行使司法权,并不必然产生司法公正的效果。司法公正有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层面,实体公正是从法官裁判结果来衡量,而程序公正则从法官行使司法权的过程来评价。我国历来更关注实体公正,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实应并重。主审法官责任制要求主审法官对自己的案件质量负责,主审法官在责任的压力下必定认真对待自己所办理的案件,严格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严格遵循程序办事。可见,主审法官责任制从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约束法官,相较于其他法官责任追究形式更有助于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
  
  其次,主审法官责任制有助于实现司法监督。司法权的行使利弊并存,行使恰当可以维护司法公正,一旦行使偏离正轨就会造成连锁性的损失。它可以为利益纠葛提供解决渠道,也可以为资源浪费提供温床。波斯纳曾经说过:“不能把法院系统视为一帮子圣洁的天才加英雄,他们并不神奇,不会不受自我利益的牵引。”
  
  只强调主审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而没有对其审判权的约束,无法保证其权利行使的法定性。江必新亦言:“独立审判只是公正审判的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对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监督有人大的监督、舆论的监督等,但是监督方式缺乏灵活性、专业性,导致监督的效果并不理想。主审法官责任制保障主审法官独立行使司法审判权,但同时要求主审法官承担司法责任。将对主审法官监督的过程转化为一个司法机制运行的过程,而非外界行政性或媒体性力量介入的过程。通过选任主审法官审理案件,突出案件审理法官的主体地位,明确责任追究机制,将对主审法官审理案件形成无形的监督力量。相较于通过人大或者院、庭长的行政监督,这种监督更加公正和规范;相较于外部媒体,这种监督则更加专业。
  
  再次,主审法官责任制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中国司法文明指数报告 2014》指出 “司法公开与公信力”,是对司法制度、司法运作和司法主体进行测量的一级指标。并且将 “司法权力主体受到信任与认同”、“司法活动的过程依法公开”、“司法活动的过程受到信任与认同”、“司法活动的结果依法公开”、“司法活动的结果受到信任与认同”作为二级指标。
  
  由此我们可以将司法公信力理解成社会公众对司法主体、司法程序、司法运作过程和司法裁决的尊重、认同以及司法由此在公众心目中所建立的信服状态。过往很多因司法腐败或司法程序不规范而产生的冤假错案,使民众对司法公正性产生怀疑,但是主审法官责任制推行后,将司法责任具体到人,司法责任主体的明确使法官不再因为金钱而轻易拿前程冒险,减小了司法腐败的可能。而且,该制度的施行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强法官对抗行政干预的决心,而依从于内心审判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活动过程的正当性。最后,主审法官责任制推行后,主审法官专注审判案件本身,无行政性事务累身,审判质量得到保证,审理效率得以提升,司法活动的结果正当性得以保证3.长此以往,社会对法院形象得以改观,对法官充满信任,司法公信力必然提升。最后,主审法官责任制有助于提高法官的司法素质。
  
  法官司法素质的提升可以依赖法院的职业培训也可以是法官个人自我学习,没有压力的审判实践不会促使法官积极主动寻求自我素质的提升。主审法官责任制度实行则会在一定程度上给法官施加压力,法官责任意识增强,在避免冤假错案的压力下,法官会努力提升自己的业务技能。目前很多错案多是因为办案经验不足而导致,尤其在程序不尽完善的情况下,面对复杂疑难的案件会难以把握,此前面对这种情形,法官多找领导拍板,或者自己列出几种解决方案,让领导决定案件怎么办。
  
  但是主审法官责任制推行后,主审法官在压力或荣誉的敦促下,严格对待自己主审的案件,针对案情多与同事进行业务交流学习,完善自己的审判观点。而且,责任意识的增强有助于法官职业道德素养的培养,认清自身背负的司法责任,对自身角色有鲜明定位,便敢于对自身办理案件的果断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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