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述
(一) 证据裁判原则涵义
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是指在诉讼中对于事实的认定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不能认定事实的原则。
从狭义方面来理解,它仅局限于在审判过程中必须依靠证据认定事实。从广义方面来看,证据裁判是指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依据证据作出判决、裁定以及决定等各项裁决。从实质角度来进行分析,采取广义的证据裁判原则更有利于查明事实、公正审判与保护当事人人权。因此,本文所指证据裁判原则即广义的证据裁判原则。
(二) 体现
在现代大陆法系国家,证据裁判原则当然地被普遍采用。
另外一方面,虽然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和诉讼理论中没有直接明确证据裁判原则,但其刑事诉讼中大量存在的规范都与证据裁判原则有相通之处。
因此,在讨论证据裁判原则的内容以及有关历史沿革时,不应仅仅局限于大陆法系,亦应当于英美法系之中追踪其相关内容。
二、历史沿革
分析人类社会司法证明模式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将司法证明归纳为两种基本模式。这两种模式是法定证明模式和自由证明模式。当我们纵向分析整个发展历史,就会发现其大体遵循着“否定之否定”的循环往复,螺旋上升的发展规律。从实质层面来看,这并不仅仅是在更高层次上的重复,这更是查明事实与公正审判两个价值之间的权衡与较量的历史。而证据裁判原则的诞生,正式近现代司法证明模式试图平衡这两种价值所得到的产物。
借此,本文试图通过分别分析两大法系产生证据裁判原则的历史沿革,从而从宏观角度把握两大法系证据裁判原则可供我国借鉴的地方。
(一) 大陆法系
1. 法定证据制度
随着 12 世纪原始的神明裁判的逐步没落,欧洲大陆国家的诉讼制度逐渐转变为职权主义的纠问式诉讼。而就司法证明模式而言,在经历 13 世纪到 15 世纪不统一不稳定的政治格局所导致的绝对自由证明的混乱时代后。直到十六世纪,欧洲大陆各国在实现统一后,出于中央集权的目的考虑,开始相继确立了法定证据制度。尽管法定证据制度有其不可忽视的弊端,但也具有其包含追求公正审判价值在内的历史合理性。
2. 自由心证制度
十七世纪左右,资产阶级革命和启蒙运动在欧洲掀起浪潮,并对欧洲大陆各国的上层建筑产生决定性影响。而司法制度当然地被这一巨大浪潮所影响,据此各国逐渐确立了绝对的自由心证制度。
绝对的自由心证制度当然地具有法定证据制度无可比拟的灵活性,更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然而其主观性对于案件的不利影响亦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3. 相对的自由证明模式
基于绝对的自由心证制度所有的天然性缺陷,自 20 世纪中期以来,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在此基础上努力进行调整。故而,开始加强法律对司法证明活动的规范,包括: 对形式诉讼中手机证据的方法和程序作出了严格的规定; 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被告人口供补强规则; 确立了对法官的自由心证加以限制的“心证公开”规则等。
由此,证据裁判原则诞生于大陆法系。
(二) 英美法系
相较于大陆法系突变式的变革,英美法系却是渐进式发展,并没有大陆法系那样鲜明的阶段特征。在神示证据制度逐步退居幕后之时,由陪审团审判制度所承载的自由证明制度登上英美法系的历史舞台。
随着知情陪审团向不知情陪审团的转变,为了保证陪审员参加审判时不带有任何偏见,证据规则由此应运而生。
尽管,英美法系国家运用陪审团审判的案件数量不断减少,英美法系为限制陪审团偏见的证据规则仍具有生命力。一方面,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衡平法院在很长一段时间以来都不适用陪审团审判,但是它却对普通法院适用的证据规则适用。另一方面,尽管证据制度的建立的初衷,主要是为了使陪审团得出的结论更加公正,但是事实上,这项制度对法官亦有积极作用。
综上所述,英美证据规则是为了弥补陪审团的缺陷所制定的,但是在其产生之后,随着历史的前进,该制度的作用并不限于此了。
(三) 意义
就实际情况而言,英美法系证据裁判原则更加完备。而其证据规则对我国诉讼证据裁判原则具有启示作用,其限定陪审员偏见亦对我国完善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有积极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借由上文对于两大法系证据裁判原则的历史沿革分析得出,大陆法系的证据裁判原则诞生于法定证据主义,而英美法系证据裁判原则却脱胎于自由证据主义。二者表面上均表现出一种相似的趋同倾向,而实质上,其出发点并不相同。
因此,在借鉴、移植两大法系的证据裁判原则时,我们必须要注意其根本分歧,以适应我国国情。
三、证据裁判原则内容
如前所述,证据裁判原则,是指在诉讼中对于事实的认定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不能认定事实的原则。这一涵义包括如下关键词: 诉讼过程、事实、证据。由此,本文试图从该涵义入手,逐一剖析其内容。
(一) 诉讼过程与证明
广义证据裁判原则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之中,这涉及两个问题,其一,审前阶段与审判阶段证据能力要求是否一致? 其二,证据裁判原则主体有哪些?
1. 首先,基于查清案件事实与公正审判以及保障人权的考虑,证据裁判原则所包含的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收集证据的核心思想贯穿于诉讼的各个阶段。而这一原则在审前阶段与审判阶段所包括的内容却不尽相同。
2. 证据裁判原则主体,公检法三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均应当作为这一原则的主体。
(二) 事实
1. 实体事实与程序事实
证据裁判原则内容所争论的焦点之一即是其内容是否包括程序事实。
如樊崇义教授认为裁判基础事实既包括实体事实亦包含了程序事实,二者唯一的区别在于后者在证明的方法、程序和标准等方面,法律的要求更为宽松。
而另一些学者仅将严格证明所针对的实体事实作为证据裁判原则的事实,而不包含程序事实。在此,笔者支持前者的观点。
举例而言,日本诉讼上的事实包括需要证实的事实、不需要证实的事实和禁止举证的事实。其中需要证实的事实由实体法上的事实和诉讼法上的事实组成。而英美法系国家根据相关性规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的材料都具有证据资格。所谓待证事实是指争议事实。
此外,我国有关申请法官回避所提交的证据以及非法证据排除有关规定也涉及程序事实。
四、我国证据裁判原则现状
陈瑞华教授在其文章中将我国证据制度界定为“新法定证明主义”,与法定证明主义不同之处在于,更加注重证据的真实性。然而,就证据裁判原则的具体规定现状而言,将证明力与证据能力相混淆,成为我国证据裁判原则有关规定面临的重大问题。
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包含证据能力以及证明力,有关法律对证据能力进行限制无可厚非,然而对于证明力的不当限制应当慎之又慎。而我国证据裁判原则有关规定却忽视证据能力的规定,而大肆限定证明力的衡量。这一情况导致了两种不利结果: 一方面,侦查阶段证据的合法性得不到保证,阻碍了查明案件事实,更有可能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而另一方面,在审判阶段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亦受到不当损害。
诚然,这个结果或许正是我国刑事诉讼过程的现状,亦或许有关证据裁定原则正是为迎合这一现状所设置。我们讲适应国情,并非要抱守残缺,而是要运用立法的手段保障人权打击犯罪。
此外,或许有人会指出,正是由于我国法官专业素质水平不高,才导致证据裁判原则倾向于对证明力做出限制。(相较之下,美国法官却总是作为高素质的典范) 而我们应当明了的是,我国学者对于美国法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联邦法官的层面,而事实上,美国法官群体主要是由地方法官构成。根据美国司法部报告,在有限管辖权法院中,仅有 52%的要求具有法学文凭和通过司法考试,在普通管辖权的法院中,仅有88% 如此要求。就此而言,该说法并不准确。
Note: Includes courts in all 50 states for4 which law degree requirementdata were available. Data were available for 93% of general jurisdiction and91% of limited jurisdiction trial courts in 1987 and 100% of both categoriesof trial courts in 2004. Court types that varied the requirements from jurisdic-tion to jurisdicition were counted as not requiring a laq degree for all judges.
因此,在证据裁判原则有关规定制定时,应当多考虑对于证据能力的限制,而放松对于证明力的控制。此外,法院的行政体制等现实问题也应当予以改变,但这并不属于本文所要探讨的内容,故不再赘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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