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法理分析
第一节 体育自治规则优先适用。
在争端处理解决过程中,关键的问题是规则如何适用,体育争端亦不例外。通过不断实践,国际体育争端解决机构在规则适用上逐渐形成独具特色的的原则和模式,包含体育组织自治规则优先适用、一般法律原则替代适用、各国法律有条件适用。这样的模式旨在尊重体育组织自治规则原则的基础上,实现体育争端的公平解决。该案是一个上诉至国际体育仲裁的案件,那么应当使用的《国际体育仲裁法典》第58条:"仲裁庭将根据可适用的体育规则以及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来解决争议,如当事人未能选择,则应适用做出被上诉决定的体育联合会、体育协会或相关体育组织所在地国的法律,或者,适用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在后者的情况下,仲裁庭应当给出裁决理由。"体育规则适用的必然性表现在:无论当事人是否进行选择,规则都将得到适用。因为从58条的表述来看,当事人选择的是与体育规则相对的法律,体育规则的适用则是位于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之前。
体育组织自治规则优先适用。该方式适用于当事人与某体育组织(体育联合会、体育协会或其他主体的纪律裁决机构或委员会)就某一项裁决而产生的争议。
许多体育纠纷诸如运动员对体育组织的纪律处罚、兴奋剂处罚或参赛资格决定不服而产生,大多会上诉至国际体育仲裁法院,由于上诉程序是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主要仲裁程序,因此这也成为国际体育仲裁法庭适用法律的主要方式之一。其中,体育自治规则主要包括《奥林匹克宪章》、《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国际体育单项组织章程规定、各国国家奥委会规则及各国单项体育协会规则等。因此,在琼斯的案件中,按照《国际体育仲裁法典》第58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的源头来自国际奥委会加于申诉人所在接力队的处罚,该处罚与其队友琼斯在2000年悉尼奥运会上触犯反兴奋剂条例相关。因此,本案中的"适用规则"为国际奥委会法规(《奥林匹克宪章》、《奥林匹克运动反兴奋剂条例》等),运动员参加悉尼奥运会就意味着她们已经接受此等法规,且双方都已诉诸此等法规。
在国际奥委会法规允许、授权和参考的范围内,国际田联的法规也可适用。
同时,体育自治规则优先适用是有限制的。在国际体育争端解决中,体育自治规则的适用受到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程序设置影响,同时,各类体育规则的适用与体育争议事实密切相关。只有在凡涉及体育组织之间、体育组织与运动员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关规则才能成为定纷止争的依据,得以适用。在庞杂的体育自治规则体系中,只有在体育机构的章程、规则或者守则中规定的条文,才能够被视为可参考的文本。而在任何附带的法律中规定的条文,只能作为一种用来解释这些文本的手段。国际体育仲裁院在审查体育组织的决定时,只能审查体育组织的决定是否遵循相关规则的规定,由于国际体育仲裁院不能脱离规则的限制,对这样的规则加以适用仍会造成不公平的现象。基于此情形,国际体育仲裁院只能建议对相关规则进行修改,却不能自行更改应适用的相关规则,从而做出更为公平的裁决。自治规则必须按照正当的程序进行制定,它们的含义必须明确,适用应前后一致。
在琼斯案件中,仲裁庭认为,《奥林匹克宪章》应按照"法定原则"进行解读,该原则要求违反行为与处罚被明确的并事先通过法律设定,防止现有规则"调整"适用于立法者没有打算进行处罚情况和行为。国际体育仲裁法庭仲裁员将这一原则吸收进体育纪律性事项并已经系统阐明和适用被称作是"可预见性检查"的规则。事实上,国际体育仲裁裁判已经一致的认为体育组织不能在没有一项适当法律或者法规的基础上施加处罚,这些处罚必须是可预见的。换句话说,违反行为和处罚必须事先通过规则明确规定。因此,在本案中,国际奥委会能否获胜取决于在2000年9月30日,是否有明确和清晰的规则规定,在其成员触犯兴奋剂条例时,两个接力队可以被取消比赛资格。最后仲裁委员会发现,在悉尼奥运会时并无明确的国际奥委会规则或国际田联规则清晰地允许国际奥委会在某个成员被发现兴奋剂违禁的情况下,取消整个接力队的成绩。
在该案中,仲裁委员会并不像国际奥委会希望的那样,基于不存在或模糊的规则,基于逻辑或不存在的普遍原则来施加处分。委员会承认,本案的结果对于其他接力队也许不公平,他们没有使用兴奋剂的运动员来帮忙提高成绩;但是,这一结果仅仅取决于在悉尼奥运会时国际奥委会和国际田联发布或未发布的规则。如果国际奥委会不希望在将来其他的奥运会上发生的争议再出现这类结果,就必须修正自己的规则,确保规则明确地要求在某一成员因为触犯反兴奋剂条例而被取消资格时,其所在运动队的资格也必须取消。
仲裁委员会就此认定,美国接力队在悉尼奥运会女子4×100接力和4×400接力赛事所获成绩不应被取消。
作为必然的后果,申诉人所获奖牌和证书亦不应被剥夺。
第二节 时际问题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关于适用规则的不同版本,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作为一项普遍规则,过渡性或者跨时空的问题受到依行为时间原则的管辖,认为任何行为应该受到它发生时的法律调整。反兴奋剂规则的演替引出一个确定能够回答这些相关问题的实体规则的问题。在这方面,仲裁庭遵从依行为时间原则:为了确定一项行为是否构成一个兴奋剂违规,必须以行为实施时生效的法律为基础来评价。
换言之,新规则不能追溯适用于在它们生效之前所发生的事实,但只能适用于将来。在琼斯案件中,只有在2000年悉尼奥运会时有效的国际奥委会和国际田联法规适用于运动员,而非后来生效的法规(例如《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一个是规则版本的选择问题。由于规则变化的频繁性,致使多种规则版本的出现,因而会引发具体将哪一版本规则适用于案件的问题。国际体育仲裁法庭实践中对此给出了明确的回答。
在琼斯案件中,只有在2000年悉尼奥运会时有效的国际奥委会和国际田联法规适用于运动员,而非后来生效的法规(例如《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仲裁庭指出"当事人之间对于 2000 年的《奥林匹克宪章》适用于 2000 年奥运会期间发生的一切事实、事件以及情况达成了共识。遵照一般法律原"依行为时间"的规定,事实应受到它们发生时的已生效法律的调整。因此,仲裁庭决定其应当基于2000 年的《奥林匹克宪章》裁决争议事项".由此可见,在本案的事实发生于2000 年悉尼奥运会的情况下,仲裁庭适用了 2000 版的《奥林匹克宪章》。
此外,仲裁庭意识到当事人参考了的已经修改了的包含于 2004 年和 2008 年版的《奥林匹克宪章》中关于三年规则的事实,并因此认为能够在严格根据案件需要和将其仅仅作为一种辅助性解释工具的范围内,考虑2004、2008《奥林匹克宪章》的6.4规则。而在国际体育仲裁法庭处理的另一相关案例中,除了运用到上述同样的原则之外,还表明了世界反兴奋剂机构规则因为生效于2004年而不适用于2000年奥运会所发生的争议事项,并在后面的裁决评析中可以得出另一该原则下的结果,即跨时段的争议都要受到该原则的约束,其认为判断是否违反一项处罚规则而构成违规以及施加什么样的处罚的决定都必须按照可处罚行为发生时生效的法律决定,新规则和规定不能适用。
第三节 CAS 先例的指引作用。
国际体育仲裁法庭的另一个仲裁委员会曾经处理过关于男子 4×400 米接力队的类似案件,杰瑞米。扬作为该队的成员,后来由于兴奋剂违禁被取消资格(CAS2004/ A/725 号裁决)。在该案中,基于 2000 年悉尼奥运会有效的国际田联规则,不再取消杰瑞米。扬所在的 4×400 接力队成绩。因为在 2000 年奥运会时并没有明确和清晰的规则规定,在团队成员个人兴奋剂违纪情况下,团队项目的成绩是否也应该被取消。国际田联在此案中援引了国际体育仲裁先前的类似案例要求收回男子 4×400 的奖牌,这一主张被仲裁庭驳回。就此问题,仲裁庭援引了 Quigley 案例中的原则,即不利的后果应该可以被预见的,坚持没有明确的条文性规定就不能以任何方式产生不利于相对人的后果这一原则。
国际体育仲裁在杰瑞米。扬的案例中创设了一个先例,当无明确规定时不能将因个别成员违纪而将团体成绩一并取消。在琼斯的案件中,争议起于女飞人琼斯向美国反兴奋剂机构承认从约 2000 年 9 月 1 日到 2001 年 7 月的时间(包括在奥运会赛事期间)内使用兴奋剂,其当时参加了 4×100 和 4×400 的接力赛事,并分获金牌和铜牌。
鉴于女飞人的违纪情况,国际奥委会纪律委员会决定收回这块团体奖牌。相关人七位女子接力队的成员将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庭后,仲裁庭虽然给予援引杰瑞米。扬案例,并给予其重要的先例价值,但是也特别强调,杰瑞米。扬的案例对于琼斯案具有关键性的说服力,但是并未有非遵循不可的强制约束力。仲裁庭尤其指出,它对是否援引先例具有决定权,并且也有可能会做出与先前仲裁委员会不同的决定。
先例在国际体育仲裁的裁决中有着越来越重要的价值。在 2003 年以前,每6 个裁决只有 1 个引用先例,但是,从 2003 年开始至今,差不多每一个案例的裁决都参考了一个或者数个先例。并且在最近几年的关于田径运动禁药违纪处罚的上诉案件的 23 份仲裁裁决中,发现 80%都援引先例裁决,并且都坚持了前案的原则或者观点。这些都是先例在国际体育仲裁中发挥指引作用的表现。正因为国际体育仲裁越来越依赖先前裁判,以至于众多研究者认为审理个案的仲裁庭自觉援引先例的行为已经累积成已经出现的"Lex Sportiva"的一项有力的核心证据。以先例为指引已经成为"Lex Sportiva"的核心要素,且是公认的事实。对此,国际上的研究者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正是 "一个条理清晰的'LexSportiva'体系形成得益于国际体育仲裁对先例的高度依赖。"有学者又认为,"'Lex Sportiva'可以用于专门指国际体育仲裁法庭所创设的判例法体系",而研究者其格幔认为,体育法的硬核可以简要地表述为"裁判者造法"(judge-made-law)。由此可以看出,个案裁决在"Lex Sportiva"国际体育仲裁这一内生性规范体系中产生了聚沙成塔的效果,个案的影响效果并不是在案件了解后就被限制,而是很有可能向后延展,对以后的类似案例在法律适用上产生指引作用.
既然先例的指引作用越发凸显,那么其发挥的空间又在何处呢?国际体育仲裁中的程序法律适用统一为国际体育仲裁法庭所在地瑞士的法律,本文只谈实体法律适用中的援引先例。《国际体育仲裁法典》第 45 条规定了普通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问题,"仲裁庭将根据当事人的协议选择来裁决争议;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的,则适用瑞士法;当事人还可以授权仲裁庭依据公平和善良原则来裁决争议。"《国际体育仲裁法典》第 58 条规定了上诉仲裁程序法律适用的问题,"仲裁庭应根据可适用的规则(通常为处罚决定所涉的体育组织的具体规范),并辅之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来裁决争议;若当事人没有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时,将补充适用仲裁庭认为恰当的有关体育在联合会、体育协会或者体育组织做出决定时所在地的国内法,或者在给出合理根据的情况下适用仲裁庭认为恰当的法律。"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仲裁庭尊重当事人的协议选择权,但是在当事人未选择或者是选择有误亦或是规则本身不够明确等情况下,仲裁庭保留了自己的自由裁量权。可见,国际体育仲裁法庭在法律适用上的自由裁量权包括对当事人所选规则的解释,也包括在当事人未做有效选择时自行作出决定,而先例就是在这一空间内发挥指引作用。
针对先例能否成为与条文性规则具有同等地位的法律渊源这个问题,很多专家学者认为,先例只是成文法的补充适用,即当成文法体系中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规定有缺陷时,才能够发挥先例的指引作用,来指导个案中出现的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但是当先例和成文法中的内容相互冲突时,不应该抛弃条文性规定而选择先例,因为条文性规定的法律效力位阶高于先例。同时,先例对于国际体育仲裁庭来说,不具备强制拘束力,此不同于"遵循先例原则".实践中,国际体育仲裁法庭大量援引先例,有时候甚至在成文法规定明确的情况下,也会去援引先例,给予其重要的先例价值。并且有调查显示,仲裁庭的组成人员是否来自英美判例法系国家,不会波及到仲裁庭是否援引先例,事实上一些成文法系背景的国家也高频引用先例个案。虽然大量实践表明国际体育仲裁大量援引先例,但是不能认为国际体育仲裁中存在遵循先例原则。因为英美判例法的来源是法官对于案件的裁决结果,是司法者创造的遵循。国际体育仲裁的的援引更像大陆法系的司法惯例。正因为这种惯例,所以国际体育仲裁要尊重先例的指导价值。即使国际体育仲裁法庭援引了先例,但是仍然不会认为其受遵循先例的拘束。
与民商事仲裁裁决相比,国际体育仲裁裁决之所以能够被普遍援引,基于以下几点原因:首先,国际体育仲裁的裁决是对外公布的,有官网可供查询,并且定期成册,这为已裁决个案可以被援引提供了基础。而民商事仲裁一般是保密的,后案的当事人难以得知已裁决个案的内容。然后,国际体育行业有着严密的行业组织形式,不管案件的性质如何,每个案情通常会认为与整个体育行业的的利益有联系,争议案件通常会放到大背景的框架下去审理。正是因为要顾及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持统一性和稳定性,就需要先例在国际体育仲裁中发挥指引作用。在这种大背景下,不论案件的法律性质如何,不论用何种方式选择法规适用的对象,更不论是公正原则还是其他合理原则,仲裁庭在解释现象时会受大行业背景的影响,一般会使用法律解释方法而不是合同解释方法。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法律解释方法侧重整体性,而合同解释方法着眼与个体。采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就意味着,国际体育仲裁的法律适用在某种程度上显露出对于维护行业内的秩序稳定这一特定目的的指向性。在体育争议中,不同当事方往往是某一领域的同业人员,如果仲裁庭在个案中对类似情形作出的判断常常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即使能顺利解决个案纠纷,也会扰乱行业秩序。
由此可见,在国际体育仲裁中,先例只是一个补充性的可选择的法律依据,也不受遵循先例原则的普遍拘束。但是在实践中,国际体育仲裁法庭援引先例很普遍,这也是因为其能巩固体育仲裁庭的依据,利于维护体育仲裁机制在行业整体上的一致性和稳定性,但当下来说,先例不对国际体育仲裁庭具备强制约束力。
仲裁机构对与投资有关的人权问题的管辖和审理是本世纪以来才明显增多的。与投资有关的人权问题,以前虽有发生,但在仲裁过程中作为一方的诉求或者辩护理由明确提出的案例是非常罕见的。...
长期以来,我国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受制于仲裁立法的禁锢而没有获得大的突破,仲裁事业发展缓慢,与国外行业仲裁、临时仲裁相比,缺乏操作层面的竞争优势。这主要表现为中国没有临时仲裁形式、当事人只能从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取仲裁员(即强制仲裁...
摘要国际体育仲裁法庭(CourtofArbitrationforSports,简称CAS),是裁判体育项目纷争的一个国际仲裁机构。一般来说,国际体育仲裁法庭只有在争议双方都决定将案件提交到仲裁法庭的情况下才有管辖权。国际体育仲裁法庭(CAS)将仲裁程序分为三类:普通...
2015年3、4月间,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设立的国际仲裁庭和国际海洋法法庭分别对两起案件作出了裁决和咨询意见--毛里求斯诉英国查戈斯群岛海洋保护区仲裁案(以下简称查戈斯案)和次区域渔业委员会提交的专属经济区非法捕鱼的船旗国责任问题咨询意见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