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可克减的权利的内涵与范围
(一)不可克减的权利的内涵
在法律上,“克减”这个词是英文“Derogate/Derogation”翻译过来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克减的解释是对法律的某一部分的废止或者是废除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克减条款可以看出“克减”的对象是某个条款或者是缔约国根据该公约所承担的义务。
(二)对于不可克减的权利三大人权公约的有关规定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不可克减的权利规定了 8 项,即第 4 条第 1 款规定的禁止歧视;第 4 款第 2 条规定的生命权,不得使用酷刑,禁止奴隶制、买卖奴隶和强迫役使奴隶。公约的第15 条规定了 4 项不可克减的权利,生命权、禁止酷刑和非人道待遇、禁止奴役和强迫劳动及罪刑法定和刑法无溯及力。三大人权公约虽然对不可克减的权利的具体规定不尽相同,但它们的规定的出发点是相同的。第一位的就是保障基本人权。其次,一些人权与克服危机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的,不予克减。
二、不可克减的权利的实质与功能
(一)不可克减权利的实质
不可克减的权利是一些特定权利的集合体。它是指缔约国即使在紧急状态中对于特定的基本的权利也不得克减。这便是不可克减的权利的实质,那么,我们还必须要研究权利限制、克减以及不可克减的权利之间的关系。对于调整社会关系来说权利限制是必须的,因此,看其功能,权利限制是通过限制权力尤其是公权力才使得多种权利得以和谐共处,因而成为权利冲突的基本纠偏机制,因此,不能把对权利的限制简单看成是扩大权力和实现其他价值目标的一种必要手段。
克减权利是在紧急状态下才得以克减的一种权利,这里的“紧急状态”有以下几种理解:紧急状态是紧迫且现实的。
换句话说,为了预防可能发生的危险情况而采取人权克减措施,是不被允许的。紧急状态的宣布必须是最终的救济措施。紧急状态是暂时性的。紧急状态的本质就是国家为了应对紧急状态而采取的一种暂时性的应急措施,危机结束,紧急状态也就跟随着必须结束,被克减的权利也就恢复行使。
(二)不可克减权利的功能
不可克减的权利就是人最基本的需要和利益的权利具有人类所固有的权力的实质,其功能只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明晰了克减的界限是不可克减的权利的作用之一
国际法协会组织小组委员会在 1984 年颁布了《国际法协会紧急状态下人权准则巴黎最低标准》,提出了人权最低标准概念。这种“最低标准”和“不可克减的权利”有相同的法律意义。“紧急状态下人权最低标准”比“不可克减的权利”具有更强的适当性。
“不可克减的权利”是防御性权利,相比之下“紧急状态下人权最低标准”是一种主动性的权利,是个人对抗政府行为的一种手段。
在现代社会,如果一个国家连最低的人权保障都提供不了,政府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性了,所以说,不可克减的权利所确定的“紧急状态下人权最低标准”对于克减权力设置了明确的界限,这样就使得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不受政府的约束。
2、平衡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是不可克减的权利的作用之一
赋予国家克减权往往是由于在紧急状态中基于对维护公共利益的考虑,以至“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成为了一个借口——即在紧急状态下国家滥用克减的权利来限制公民的权利。因此国家要维护公共利益就必须先维护不可克减的那些基本权利。
否则,公共利益就会收到相应的破坏。由此可见,不可克减的权利就存在一个不可侵犯的区间,即便是为了公共利益也不得侵犯。因此就会在绝对意义上保障个人利益。使得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处于一种平衡状态。有助于保障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和谐。
3. 保护少数人的权利是不可克减的权利的作用之一
国家在危急时刻,为了保护多数人的利益有时候难免就要牺牲少数不特定人的利益。但是却不能毫无限制地去剥夺少数人的权利,如果连他们最基本的权利都要去剥夺,不仅仅会影响他们的生活,甚至还会造成政府滥用权力,去限制少数人的权利损害他们的利益。这就违背了民主制度。即使在紧急状态下少数人的权利不得不受到限制,但是他们的基本权利也是要给与保护的,是不得被克减的。
不可克减的权力就是在保护少数人的基本人权,虽然紧急状态下应该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但是少数人的权利也应该得到相应的保护,因此,不可克减的权利就起到了类似的作用。
三、我国保护不可克减的权利的法律现状
建立不可克减的权利制度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原则和国家法制建设的目标。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以及国内人权保护事业的不断发展已经为建立不可克减权利制度提供了一个良好的生存环境。人权保护已经成为我国制度建设的基本任务。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 2004 年 3 月 14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进了宪法,这在我国人权保护史上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页。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确立下来,进一步标志着未来国家的各项工作都要围绕着这一重要的宪法原则来进行。
虽然我国在不可克减的权利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是在国际上,三大人权公约对不可克减的权利的规定有着非常大的缺陷。首先对于哪些人权构成不可克减的人权存在着争议。其次,由于国际法缺乏像国内法那样的强制执行机构,滥用克减权的现象在所难免。对比国际人权法上的规定,我国对于不可克减的权利规定也存在着很多的缺陷。
例如,未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不可克减的人权不是绝对的人权。因此,对于紧急状态中不可克减的权利的规定,仍然需要进一步的了解。
四、完善不可克减权利保护的立法建议
(一)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不可克减的人权不是绝对人权
从人权绝对性的角度来看,我们承认存在着某些绝对的人权,因此在任何情况下这些人权都应该予以保护因此是不容克减的。所以针对三大人权公约所规定的不可克减的人权是否构成绝对人权,在学术上存在着很大的争议。翰弗里教授对此指出,即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不可减免尊重这些权利和自由的义务,然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没有将它们视为绝对的权利,就连我们把所公认的生命权他们认为也不是绝对的权利。因此,在我国的宪法中,应当明确规定不可克减的人权不是绝对的人权。明确规定对不可克减的权利加以保护,并规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二)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紧急状态制度
要为不可克减的权力制度建立保证,就要在宪法中明确地规定紧急状态制度。因为只有明确了紧急状态制度,才可以保护不可克减的权利,而不至于不可克减的权利只是一纸空文。考虑到未来批准ICCPR 的需要,我们特别应对 ICCPR 以及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 ICCPR 第 4 条的一般性意见加以分析和研究,以便使我国未来的紧急状态制度能够与国际接轨。应该以宪法为依据,建立统一的紧急状态制度。
(三)完善不可克减的权利的救济机制
权力的救济机制是保障权利的手段,也是保障权利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的环节。就算宪法和法律将不可克减的权力规定的没有任何漏洞,没有任何瑕疵,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权利救济机制,那也是毫无任何意义的。因此,要建立不可克减的权利的保护机制必须要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救济机制的建立才是不可克减权利保护机制建立完善的标准。我国宪法第 41 条赋予了公民具有获得救济的权利。
然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是普遍性的,在建立不可克减的权利的保护机制时,应有针对性地对现有的救济机制予以完善。例如考虑到不可克减的权利对于个人的重要性,以及克减它对保护人权造成的危害性,可以适当地加大国家机关应当承担的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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