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8 年,美国科学家彼得·格拉赛(Peter Glaser)提出了建造空间太阳能电站的构想①。 半个世纪以来,美国、加拿大、英国、法国、欧洲航天局、日本、俄罗斯、印度、中国,以及很多赤道国家都对空间太阳能电站表现出较为浓厚的兴趣[1]41,也提出了空间太阳能建设的多种方案②。 据预测,空间太阳能电站的成功将从根本上改变人类利用和获取能源的方式,并可能引发一场新的技术革命。 为此,在第三次联合国探索及和平利用外层空间会议上,国际社会一致呼吁全世界各组织在今后几年中进一步研究利用空间太阳能的技术和经济可行性③。
但不可否认的是,空间太阳能电站的建设需要大规模的发射活动将各类部件从地球运载到空间,也需要大规模的空间运输系统来提供复杂的后勤保障。 这些发射活动一方面将产生大量的空间碎片,另一方面也将占用大量的地球轨道资源。 此外,空间太阳能电站也可能为军事活动和军事设施提供直接的能源支持,甚至微波传输技术可以用于军事目的制造气象武器[2]。 因此,空间太阳能电站的建设必将对现行国际法带来一系列的挑战。
本文基于空间太阳能电站建设及运行的特殊性, 分析空间太阳能建设和运行中产生的法律问题,研究空间太阳能电站建设及运行对现行国际法的挑战,为促进和规范空间太阳能电站建设和运行的国际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空间太阳能电站建设和运行中所涉国际法问题
空间太阳能电站主要是在地球轨道将聚集的太阳能转化为电能,并通过无线方式传输到地球加以利用的电力系统。 一般来说,空间太阳能电站由三部分组成:第一,在地球轨道将太阳能转化为电能的太阳能发电装置;第二,在地球轨道将电能转换为微波或激光等形式,并利用天线向地面发射能束的能量转换和发射装置;第三,地球表面接收空间发射来的能束,再通过转换装置将其转换为电能的地面接收和转换装置[3]。
空间太阳能电站的建设首先要求将建设用材料、薄膜集光镜、太阳能电池板、微波传送天线等设备发射到低轨道空间,在低轨道上装配天线或太阳电池列阵等分系统,然后再将它们从低轨道转移到到地球同步轨道。 据推算,以建设一个 100 万千瓦的空间太阳能电站为例, 就需要 10 平方千米的空间太阳能光伏板,天线的直径达 2 千米,其重量达万吨[4]。 此外,空间太阳能电站建设还需要在轨组装太阳能电池阵、聚光器、微波发射装置等,这就需要发射一系列的机械手来组装和维护空间太阳能电站装置。 20 世纪 70 年代,美国航空航天局与美国能源部设计了一种被称为“标准模式”的大规模宇宙太阳能发电站,该发电站重约 5 万吨,面积为 10 千米×5 千米。 而日本在 20 世纪 90 年代计划建造的宇宙太阳能发电站, 仅太阳能电池板的直径就长达2.6 千米,重量为 21 000 吨[5]。 因此,建设一个百万千瓦级的空间太阳能电站,即便是人类大幅提升了其运载能力,将其运载能力在现有基础上提升 10 倍,也需要重型运载火箭发射近百次。 组装好的空间太阳能电站装置在轨运行就好比是一个 10 平方千米的空间站在轨运行,大约是现行最大国际空间站的1 000 倍。
显然, 一个国家启动空间太阳能电站建设,往往会构建几个甚至几十个空间太阳能电站才可以解决其国家的能源问题。 如果多个国家同时启动空间太阳能电站建设,那么,国际社会将密集发射上千次, 地球轨道上也将同时出现多个面积达 10 平方千米的庞然空间物体。 更为重要的事,随着空间太阳能电站的运行,这种巨大型的电站装置一方面容易直接产生对其他空间物体的碰撞风险,另一方面,电站向地面传输能源的微波或激光也容易产生对其他卫星及其信号的干扰和损害。 为此,空间太阳能电站的建设和运行可能会产生一系列国际法问题。
第一,建一群空间太阳能电站及其运行,需要重型运载工具发射几百上千次,其必然会产生大量的空间碎片。 据算,建设 1 座百万千瓦级的空间太阳能电站所要运载的重量,相当于人类迄今为止 50年前所发射卫星重量的总和,其发射次数也接近近10 年人类所有发射次数的总和。 而当前空间发射产生的空间碎片已经威胁着人类空间活动。 可以预测,如果建设一个空间太阳能电站群,其产生的空间碎片将严重阻碍人类空间活动的进一步发展。 如果空间太阳能电站进入大型、商业开发阶段,其产生的空间碎片可能会导致地球轨道的瘫痪。空间太阳能电站建设与运行产生的大量的空间碎片不仅对在轨空间物体和宇航员产生严重威胁,还对空间环境产生潜在的威胁,这是空间太阳能电站建设与运行将面临的重要现实问题和法律问题。 一方面,随着空间碎片的剧增,空间碎片对在轨卫星的碰撞损害将不再是偶然事件,将可能成为常态, 这些空间碎片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如何确立, 这是当前国际法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重要问题。另一方面,空间碎片对空间环境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当前国际法尚无直接规定。
第二,“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外空和天体据为己有”原则是现行国际空间法的基本原则之一①,该原则确立了外层空间和天体的法律地位,但是,对于类似于月球自然资源、太阳能能源等空间资源的法律性质,只有《月球协定》规定了“月球及其自然资源均为全体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common heritageof mankind)”②。 但是,该条约仅仅是明确月球及其自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 对于其他天体资源及环绕地球的轨道资源并没有规定, 更为重要的是,该条约至今只有 13 个缔约国,其普遍性是值得怀疑的。空间太阳能可以界定为空间资源,只是该资源具有可再生、不可用竭等特征。 空间技术发达国家利用其技术优势开发空间太阳能电站来利用太阳能,其实质是将空间资源占为己有。 在国际法框架下,是否应该建立类似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制度来管理空间太阳能,这是现行国际法需要进一步发展的法律问题。此外,地球静止轨道和近地轨道等环绕地球轨道资源也属于空间资源的范畴。 空间太阳能电站在轨寿命长达 30~40 年[6],是现行卫星寿命的 5~8 倍。尽管现行国际法对于轨道频率资源的利用在国际电信联盟(ITU)框架下已经有既存法律框架。 但是,对于这种庞然大物的太阳能电池阵长时期占有轨道如何进行规制,现行国际法有待进一步完善。
第三,空间太阳能电站在外空将太阳能转化为电能以后需要通过激光或微波束将电能传输到地面接收站。 尽管传输电能的微波不会对地球表面生物造成伤害,也不会引起致命的病变,不会有大规模杀伤性③, 但空间太阳能发电卫星发出的微波束穿过电离层和大气层到达地面时,大功率微波将与空间等离子体、大气粒子相互作用,在微波束通过的区域和临近区域引起一些变化, 如电子被加热,电离度增大,激励产生等离子体波等,同时微波束的特性也将被改变。 因此,卫星微波传输电能不仅可能干扰别国的卫星及其无线电波,也可能对空中航空器及地面造成损害。 预计到 2015 年,地球轨道上将有大约 9 000 台通讯设备在工作[7],如果微波束造成干扰,其后果将是严重的。 此外,微波也有可能对地球表面造成损害。 微波可以加热水分子,一旦微波传输偏离地面接收器,比如照射到其他地区,微波束巨大的直径(10 千米量级)既可以导致陆地区域的快速蒸发和加热,形成干旱和森林大火等“自然灾害”,也可以由于快速蒸发作用,加剧海面上台风的形成。对于无线传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现行国际通信法和国际空间法有待进一步协调和完善。 同时, 针对微波束或激光对空间环境造成的损害,如何确立科学的归责原则,如何建立科学的责任实施机制,这是当前空间法继续完善的重要问题。
第四, 空间太阳能可以为地球提供清洁能源,然而其也可以为军事活动和军事设施提供直接的能源支持,如为在轨军事卫星及偏远地区的军事设施直接提供能源补给。 美国海军研究实验室曾成立SBSP 研究组, 对空间太阳能电站展开相关研究,以确定其是否能满足美国海军、海军陆战队和国防部的需求。 研究组认为,相较于地面太阳能、核能和风能,发展空间太阳能电站是保证美国军队的能源独立和确保优势地位的主要方案。 研究组出具的报告中,充分分析空间太阳能电站作为前方作战基地能源,为船舶或其他大型海上平台提供能源及为远端地点的合成燃料生产提供能源等军事用途的技术和经济可行性,并预估其最早投入使用的时间和成本。 报告还对军队在和平时期和战争时期的能源消耗进行对比,1∶3 的悬殊结果让研究组认为发展空间太阳能电站不可或缺且迫在眉睫[8]。
特别是,用于传输电能的微波传输技术甚至可以用于军事目的制造气象武器。 评估报告也显示,无论是美国国内层面还是国际层面,均对空间太阳能电站可能被用作“空间武器”这一论断十分关注,且认为这种可能性会因为美国国防部日益表现出的对空间太阳能电站的兴趣而增大[1]13-14。
然而,现行国际法对于此类武器尚无法律规范予以规制,对于利用空间太阳能协助其本国军事行动,现行国际法也没有规定。 但在现行“和平目的利用外层空间”原则框架下,此类气象武器的利用和利用空间太阳能协助其军事行为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是值得进一步讨论的。
二、现行有关空间太阳能电站建设及运行的国际法规制
(一)现行国际空间条约对空间太阳能电站建设及运行的规制
如前介绍所述,空间太阳能电站实质上就是一个体积超规格、重量超级别的特殊航天器,空间太阳能电站的建设和运行也就是一般意义上的空间活动,因此,空间太阳能电站的建设和运行应遵循现行国际空间法。 而现行国际空间法也为空间太阳能电站的建设和运行提供了原则性的法律规制。
第一,现行国际空间法的基本原则对空间太阳能电站的建设和运行提供了原则性的法律规制。“自由探索与利用外空原则”“和平目的利用外层空间原则”“不得将外空和天体占为己有原则”“妥善考虑其他国家相关利益原则”等国际空间法基本原则,对于规制空间太阳能电站的建设和运行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在此原则的指导下,空间太阳能电站的建设和运行必须要符合和平目的,而且在其建设和运行中不得将外空及天体据为己有,其建设和运行中的各种行为应考虑其他国家相关利益。
第二,《外空条约》第 4 条及 1977 年《禁止为军事目的或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对于空间太阳能的军事利用也提供了间接的法律规制。 《外空条约》第 4 条第 1 款规定:“本条约各缔约国承诺不在环地球的轨道上放置任何载有核武器或任何其他种类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物体,不在天体上装置这种武器,也不以任何方式在外层空间设置这种武器。 ”第 4 条第 2 款规定各缔约国“应专为和平目的使用月球和其他天体。 禁止在天体上建立军事基地、军事设施和工事,试验任何类型的武器和进行军事演习。 ”在此规制下,如果将利用空间太阳能制造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将直接违反该条的规定。《禁止为军事目的或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则规定,各国承允不为军事或敌对目的使用具有广泛、持久或严重后果的改变环境的技术。 这里的“改变环境的技术”一词是指通过蓄意操纵自然过程改变地球(包括其生物区、岩石圈、地水层和大气层)或外层空间的动态、组成或结构的技术。 在此规定下,各国有义务不利用空间太阳能从事《禁止为军事目的或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所明确禁止的“改变环境的技术”。
第三,现行有关空间碎片减缓的国际习惯及相关国际文件也是规制空间太阳能电站建设和运行的重要法律渊源。空间碎片减缓已经成为国际空间活动中的一项国际习惯法规范, 联合国外空委 2007 年 6 月通过的《空间碎片减缓指南》及《IADC 空间碎片减缓指南》都明确要求会员国或国际组织通过国家机制最大限度地减缓空间碎片。 这实际上对人类建设、运行及维护空间太阳能电站提供了直接的法律规制。 为此,国家在空间太阳能电站建设及运行中必须要采取空间碎片减缓措施。
第四,联合国框架下现行的空间损害赔偿制度为空间太阳能电站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外空条约》第 7 条明确规定了发射国对空间物体造成损害承担国际责任①。 《责任公约》则更加详细地规定了发射国承担空间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发射国应对空间物体造成地球表面及飞行中的飞机的损害承担绝对赔偿责任,对其在地球表面意外造成的损害承担过错赔偿责任②。这些法律规则对空间太阳能电站建设和运行中产生的空间碎片及其本身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提供了直接和间接的法律渊源。
此外,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国家对不法行为的责任》③,对有关国际不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的主体、责任构成要件、责任形式和排除不法性情况的国际习惯及司法实践进行了编纂和发展。 这也为空间活动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提供了法律渊源。
(二)空间太阳能电站建设及运行对现行国际法的挑战
现行联合国框架下的国际法律制度对于规范空间太阳能电站的建设和运行提供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对于空间损害赔偿、空间碎片减缓及空间环境保护等提供了具有借鉴意义的法律规制。 但是,针对空间太阳能电站的建设和运行中产生的一系列国际法新问题,现行国际法律制度显然面临严重的挑战。
首先,现行国际法对于防止空间太阳能电站的军事化利用并没有明确的限制。 从现行国际法来看,利用空间太阳能电站为国家军事设施或军事活动等直接提供能源支持,并不是现行国际法明确禁止的行为。 至于空间太阳能电站是否可以界定为《外空条约》第 4 条第 2 款中的“军事设施和工事”,在空间太阳能电站民商用为主的背景下,因其为国家军事活动或军事设施提供了能源就认定为军事设施或工事,显然难以成立。
《禁止为军事目的或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禁止的是“改变环境的技术”,但其所调整的行为是在地球上的行为。 而利用空间太阳能微波传输或激光传输制造的气象武器, 实际上是在外空部署并完成的行为, 其行为是否能受该条约的约束,这是值得考虑的新问题。 此外,在联合国裁军谈判会议上讨论的防止在外空军备竞赛及防止在外空防止武器的议题尚无任何实质上的进展[9]。
其次,现行国际法对空间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制。 根据《外空条约》第 2 条,“各国不得通过主权要求、使用或占领等方法,以及其他任何措施,把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据为己有。 ”根据索潘坎纳(I.B.R.suPancana)的解释,“不得据为己有 ”至少应包括四方面内容 :其一 ,不应当属于任何国家主权的范围;其二,不应当成为“公共财产”,即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其三,在开发外空资源之前必须确立一种国际层面的权利机制;其四,不应当被无期限地使用[10]。显然,当前空间大国对空间太阳能的利用实质就是将空间太阳能据为己有。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所规制的是国家不得对外空及天体据为己有,并不包括空间资源。
尽管现行《月球协定》第 11 条明确将月球及其自然资源界定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并明确要求建设“国际制度”指导对月球资源的开发,但空间太阳能资源并非月球自然资源,且由于《月球协定》至今只有 13 个缔约国,其所确立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并不能构成习惯法规则[11]。 因此,在现行的国际法框架下,在“自由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原则”下,各国完全可以自由利用空间太阳能,无须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再次,现行国际法对于如此庞大的空间太阳能电站在其生命周期结束后如何处置并没有明确规定。 显然,如此庞大的空间物体在其生命周期结束后,登记国应该将其从地球轨道移除,以免对其他国家空间活动或空间物体造成损害,同时也可以腾出轨道予以利用.而现行的国际空间条约不但没有有效规制空间碎片移除问题,这些公约某些规定的缺失及其不明确,还很有可能限制空间碎片移除工作的开展[12]。
最后,现行国际法对于微波或激光造成空间损害的国际责任缺乏法律规制。 尽管《外空条约》第 6条规定了国家对其在外空的行为承担国际责任①,但对于其成为造成损害的归责原则、责任形式等并没有任何规定。 此外,《外空条约》第 9 条虽然规定国家的空间活动应妥善照顾其他国家的同等利益,不得对其他国家的空间活动造成潜在的有害干扰②,这意味着,如果空间太阳能电站在无线传输中因微波或激光造成对他国空间物体的损害,或干扰他国的卫星信号等等,可认定为违背《外空条约》第 9 条的行为。联合国框架下现行空间损害责任制度所规制的范围是空间物体造成的损害,且损害仅限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 环境损害并没有列入赔偿范围。
因此,微波和激光不是空间物体,现行的《外空条约》及《责任公约》就不能解决微波或激光造成空间损害的责任赔偿问题。 如果依据《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所编纂的原则来认定此类空间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微波或激光造成的地面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众所周知,《责任公约》之所以在第 2 条确立对地球表面及飞行中的飞机造成的损害适用绝对责任原则,是因为遭受损害的地球表面受害者处于弱势地位,往往对于过错的举证因没有参与发射及空间物体的在轨运行而难以提供证据,因此,从公平的角度确立了绝对责任原则[13]。
此外,空间太阳能电站及其传输微波或激光造成空间环境损害及地球环境损害的国际责任,现行空间损害责任制度因赔偿范围的局限而不能适用。 一般国际法有关国际不法行为的损害责任制度虽然可以适用,但是,对于外空环境损害的求偿主体、责任形式及环境损害的事实认定,其局限性明显。
三、规制空间太阳能电站建设和运行的相关国际法律制度的完善
上述分析表明,空间太阳能电站的建设和运行中产生了一系列国际法问题,现行国际法面临新的挑战。
随着空间技术的发展, 空间太阳能电站进入商业发展阶段是可以预见的,因此,进一步完善现行国际法以规制空间太阳能电站的建设和运行, 从而保障空间太阳能的和平利用,保障空间太阳能利用的顺利发展。
(一)进一步发展防止空间太阳能电站军事利用的法律机制
现行空间活动大多具有军民两用的性质,如美国和俄罗斯的全球卫星导航系统就是军民两用系统,不能因其具有军事用途就认定其全球卫星导航系统违背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原则。 但是,防止利用空间太阳能制造气象武器是防止外空武器化的重要措施之一,其正当性显然。
要从根本上防止利用空间太阳能制造气象武器,就必须进一步推动防止外空军备竞赛和外空武器化的国际立法。 对此, 国际社会自 1981 年第 36届联大就提出了“缔结禁止在外空部署任何类型武器条约”的议题,甚至提出了“防止外空军备竞赛”的决议草案③。 此后,该议题成为了历届联大所讨论的重要议题之一。
对此,中国和俄罗斯也在 2008 年 2 月向联合国裁军谈判会议共同提交了《防止在外空放置武器、对外空物体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条约草案》,2009 年又共同提交了 “PPWT 草案主要问题和评论”(CD/1872)。 该条约草案明确禁止以任何方式在外空放置武器、对外空物体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并确保缔约国和平利用外空、正当合法行使自卫权的权利④。 因此,防止空间太阳能电站的武器化利用,就必须尽快推动国际社会对《防止在外空放置武器、对外空物体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条约草案》的广泛接受。
(二)促进空间碎片主动移除国际法律制度的构建
如果不能确立空间碎片主动移除的国际法律制度,未来生命周期结束后的空间太阳能电站将会成为人类空间活动的巨大威胁:一方面,废弃后的空间太阳能电站将成为巨型空间碎片; 另一方面,废弃后的空间太阳能电站仍将占据巨大的轨道。 国际实践表明,采取空间碎片减缓措施尽管是当前国际社会应遵循的国际习惯,但是空间碎片减缓的效果并不明显,空间碎片数量仍然在剧增。 因此,确立相关国家主动移除空间碎片的国际义务是从根本上解除空间碎片威胁的重要措施。
对于主动移除空间碎片的义务主体,在哪种情况下应主动移除空间碎片,空间碎片主动移除的费用承担等等问题,现行国际空间法对此没有任何规定。 对此,有学者建议制定新的国际协议来确立空间碎片主动移除的国际机制[14],也有学者建议通过国际实践形成空间碎片主动移除的国际习惯来确立相关国家主动移除空间碎片的义务[15],也有学者建议修改现行国际空间法来确立此等国际义务[16]。
从国际空间立法的实践来看,修改现行条约和制定新的国际条约都十分困难,且空间碎片的主动移除涉及相关国家的重大利益,甚至关系到国家空间资产的安全,因此,要制定新的条约或修改现行条约就更显困难。
国际习惯的识别和构建,一方面需要诸多国家长期的国际实践,另一方面国际习惯要获得国际社会的共同认可实在困难,因此,想通过构建国际习惯来确立相关国家主动移除空间碎片的义务,其希望渺茫。
基于国际空间立法的现状,在联合国框架下通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件来确立各国主动移除空间碎片的合作框架,可能是当前国际社会最容易接受的途径。 通过此种途径确立国家主动移除空间碎片的合作规则,从多国的实践来逐步形成国际习惯,这实际上也是当前国际空间立法主要发展趋势。
(三)积极发展空间活动损害责任赔偿制度
基于现行空间损害责任制度局限于空间物体造成的损害, 赔偿范围局限于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为适用空间太阳能电站建设和运行中特殊的致害手段及可能造成的环境损害,国际社会应积极确立空间活动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法律制度。
一方面,应将现行《责任公约》扩展至空间活动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明确空间活动对地球表面及飞行中的飞机造成损害承担绝对赔偿责任,对地球表面以外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应将现行《责任公约》中所规定的赔偿范围扩大到地球环境和外空环境的损害。 对于外空环境的损害赔偿,不仅应明确发射国的赔偿义务和恢复外空环境原状的义务,还应明确任何国家都具有求偿权利的外空公益环境损害求偿制度。相对于《外空条约》和《月球协定》来说,责任制度关系所有国家的空间安全,也是各国共同关切的领域,因此,相对比较容易达成对现行《责任公约》的修改。
(四)探索确立空间太阳能利用的公平分享制度
空间太阳能属于可再生、不可用竭的资源,且现行国际空间法也没有确立空间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制度。 但《关于开展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国际合作,促进所有国家的福利和利益, 并特别要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的宣言》第 3 条明确提及,“所有国家,特别是具有有关空间能力和正在进行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方案的国家, 应当在公平和可以相互接受的基础上帮助促进和推动国际合作。 在这方面,应当特别注意到发展中国家和空间方案刚起步的国家在与空间能力较先进的国家开展国际合作时所产生的福利和利益。 ”因此,通过建立空间太阳能利用的公平分享机制不仅有助于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也是对“不得把外空据为己有原则”的回应。
空间太阳能的法律性质不同于月球自然资源、国际海底资源等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各国有自由开发与利用的权利。 但是,空间太阳能的利用应妥善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特别是尚无空间能力国家的利益,因此,构建一种空间太阳能利用的公平分享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为此,一方面,要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无空间能力国家的需要,建立空间太阳能电量固定比例的预留提成制度,在此制度下,空间太阳能开发国家每年将其在空间太阳能电站开发的电量的一定比例预留出来, 根据公平的价格竞标机制,让发展中国家通过公平竞价的方式能分享空间太阳能利用所带来的惠益。
另一方面,空间太阳能开发国家也可以通过国际空间合作来实现公平分享机制,空间太阳能开发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通过合作共同建设空间太阳能电站, 空间太阳能地面接收站建设的国际合作,让发展中国家的资金与空间国家的技术进行合作,共同开发与利用空间太阳能。
四、结论
空间太阳能电站的商业利用不仅将从根本上改变人类利用、获取能源的方式,实现人类能源革命,彻底改变人类工业化所带来能源危机,而且将可能引发一场技术革命。 但也不可回避,空间太阳能电站从建设到彻底商业利用还需要各项技术的发展,也需要完善的国际法规制来规范空间太阳能电站的建设和运行。
空间太阳能电站的建设和运行不仅挑战着现行国际空间法下的基本原则,对现行的空间损害责任制度和空间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制度也提出了新挑战,同时,对空间碎片主动移除、防止外空军备竞赛和防止外空武器化法律制度的发展提出了新要求。
要促进和规范空间太阳能电站的建设和运行,国际社会就必须进一步推动防止外空军备竞赛和外空武器化的国际立法,防止空间太阳能利用的武器化。 同时,国际社会应进一步发展空间碎片主动移除制度、空间太阳能利用的公平分享制度,完善并发展空间活动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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