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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海上军事活动的作用(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1-21 共9783字

  ( 一) 1945 年以前的国际法对军事活动的规制

  关于 1945 年以前,即《联合国宪章》之前的国际法对海上军事活动的规制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海战法》是一部对战争时期海上军事活动具体规制的国际法。《海战法》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着名的 1907 年的海牙和平会议制定的《海牙公约》①,另一部分是由习惯法构成。这些法律从各个方面对战时的军事活动进行了规制,例如规定了传统的交战权可以作为一种权利,所以,交战国家享有为拦截运往敌国的违禁品可以登临和检查公海上具有中立性质的商船,而且还可以对敌国港口进行有效的封锁等。

  第二,1928 年的《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即《百里安-凯洛格公约》,也被称为《巴黎非战公约》。它是历史上第一个以正式公约的形式宣布对战争的废弃,从而推动了宣布侵略战争属于违法行为的历史进程。

  第三,1945 年生效的《联合国宪章》对军事活动的规制。军事活动最主要的形式是对武力的使用,因此,在对军事活动进行规制的同时,赋予军事活动以合法使用武力的权利也是规制军事活动的一个方面。可以说,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也是使用武力的合法性根据。《联合国宪章》第 2( 4) 条规定了会员国不得“使用威胁和武力”,以及“不得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联合国宪章》第 51 条规定了当“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该条是对自卫权的肯定,因此,任何国家都享有因为自卫的理由而合理使用武力的权利。

  ( 二) 1945 年以后的国际海洋法对平时海上军事活动的影响

  无论是 1958 年的《日内瓦海洋法公约》还是1982 年的《公约》都是对各种海域以及人们在和平时期的各种海上活动的规制,但是这两部国际海洋法都没有对海上军事活动做出明确具体的规范,而且,历史上的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也没有将海上军事活动问题单独作为一个议题进行讨论。因此,这两部海洋法只涉及到对军事活动的影响,而且这1关于对平时海上军事活动影响的最重要的国际海洋法的发展主要有以下三个部分:

  1. 1958 年的《日内瓦海洋法公约》。1958 年的《日内瓦海洋法公约》是 1958 年联合国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次海洋法会议上通过的四个公约的总称,这四个公约分别是: 《领海和毗连区公约》、《大陆架公约》、《公海公约》以及《捕鱼和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这次会议除了通过了这四个公约以外,还通过了《关于强制解决争端的任意签字议定书》。从内容上看,由于当时召开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时,许多亚非拉国家还都没有独立,海洋强国占了这次会议的主要部分,因此这四个公约以及议定书的内容基本上是维护了海洋强国的利益。但是尽管如此,1958 年的《日内瓦海洋法公约》对海洋法的编纂和发展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为 1982 年《公约》的形成打下了很好的基础。如果从军事活动的角度来看 1958 年的海洋法公约的话,公约在内容上并没有直接对军事活动加以明确的规定,只是其中的一些规定会涉及到对军事活动的影响,如公海上的航行与飞越自由等。

  2. 1982 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联合国于1973 年召开了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在经历了近十年的谈判后终于于 1982 年缔结了《公约》,该公约于1994 年生效。1982 年的《公约》在克服了国家自身利益的基础上,在影响国家主权与主权权利,特别是对一些在历史上国家之间曾经发生过战争或者是战争威胁的具有重要意义的海洋资源方面获得了妥协和认可,①这是《公约》的巨大成功。尽管《公约》是国际间多种势力相互妥协的产物,有一定的不足,甚至是严重的缺陷,但其仍是迄今为止国际上最全面、最综合的管理海洋的国际公约,不仅会对国际社会产生全方位的影响,如对政治、经济、军事以及空间利用等,还会为海洋活动提供基本的法律框架,建立新的海洋秩序,被称为“海洋宪章”.1982《公约》的生效,也对军事活动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例如,由于专属经济区制度的确立,因此,在该海域内就发生了这样一些备受争议的问题,如其他国家在进入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之前,是否需要提前通知沿海国,或者是否需要事先获得沿海国的同意才可以? 关于在沿海国大陆架部署监控设备是否属于大陆架上的“设施和结构”? 或者是属于“铺设海底电缆及管道的自由”? 如果属于“设施和结构”的话,那么沿海国就应当对这些“设施和结构”享有专属管辖权利; 如果属于“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的话,那么任何国家都享有这种公海自由,等等。

  3. 当代规范平时海上军事活动的法律、法规。在当代,对军事活动的明确规范涉及到日常的执法活动、执行对海洋环境的保护措施义务、渔业管制活动、护航行动、执行和平封锁等等,对于这些具体的军事活动都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明确的规制,但这不是此文研究的重点。

  ( 三) 条约对具体海上军事活动的规制

  除了《海战法》中对海上军事活动的规制以外,还有一系列的多边或者双边条约也对具体海上军事活动进行了规制,这些条约有以下几方面:

  1. 关于控制海军军备数量以及种类的条约。( 1) 1922 年的《华盛顿限制海军军备条约》。该条约规定了美、英、日、法、意五国海军的主力舰( 战列舰和战列巡洋舰) 总吨位的比例为 10∶ 10∶ 6∶ 3. 5∶3. 5.除此之外,还对缔约国航空母舰的总吨位、标准排水量、火炮口径等做了具体的规定。( 2) 1972年的《美苏限制战略核武器条约》。该条约是美国和苏联在 20 世纪 70 年代到 80 年代签订的一系列协议的总称,该条约的目的是限制洲际战略核武器军备竞赛。

  2. 关于限制某类武器试验和部署的条约。( 1)1963 年的《禁止核试验条约》。( 2) 1971 年的《禁止在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安置核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条约》。该条约是对《南极条约》、《外层空间条约》和《拉丁美洲无核化条约》的扩展和补充,为了防止国际冲突,以保证无核化地区不存在核武器。( 3) 1996 年的《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该条约规定了缔约国应当努力在全球范围内裁减并消除核武器,以达到能够全面核裁军的目标; 所有缔约国应当承诺不进行、不导致、鼓励等任何方式参与到任何核武器试验爆炸的活动中来。

  3. 关于加强海上和空中安全的条约。( 1) 1972年的《美苏关于防止公海水面和公海上空意外事件的协定》。尽管该协定适用于在公海海面航行的军舰以及在公海上空飞行的军用飞机,但实际上该协定也被适用于包括专属经济区以及毗连区在内的国际水域与国际空域中的军事活动。( 2) 1989 年的《美苏关于防止危险军事行动的协定》。该协定主要是为了避免在和平时期由于双方各自的军事力量在临近对方区域的军事行动中的危险态势升级。( 3) 1998 年的《美中关于加强建立海上军事安全磋商机制的协定》。这是中美两国之间的第一个在军事领域的信任措施协定,也是中美两国签署的第一个有关军事安全的磋商协定。( 4) 2014 年的《海上意外相遇规则》。该规则不仅规范了海军舰机的法律地位及其海上意外相遇时的安全程序,还对诸如通信程序、信号简语、基本机动指南等也作出了相应的规范。

  三、《公约》涉及的军事义务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和国际海洋法的发展,特别是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召开而建立起来的一个新的海洋法律环境,海军的主要任务由原来的夺取制海权逐渐拓展出适应新时代的职责,即在平时为国家执行警务职责,以及为政府提供服务和其他用途。对于许多国家来说,可能还会涉及到利用海岸警卫以及一些民用海事机构来执行军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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