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民法总则》的提出使得《公司法》总则章中有许多法律条文与之重复,《公司法》总则章的修改已经迫在眉睫,因此本文决定对公司法总则的修改路径进行探究。提出了保留总则章、删除总则章、重新编撰《公司法》总则章以及将总则章改为形式续编四条公司法总则的修订路径,并对这四条路径做出了详细的分析和探究。
关键词: 公司法; 法律总则; 法律修订; 路径;
一项法律的总则本该承担这个法律的序言作用,其中必然包括着该项法律规章制度的制定目的、法律包含范围、以及该项法律的概括性总结。法律总则总是贯穿着法律的全文,总领其他章节,是该项法律成立的指导性文件、执法过程的指导文件、对该项法律法规的总结补充以及补充说明了其他详细章节不宜规定的某些事项,如该项法律的立法目的、该项法律的立法依据、该项法律的立法的适用范围等[1]。如今,在《民法总则》提出后,因为两者在法律条文上有极大的重复,因此《公司法》总则章中有一半以上的法律条文需要直接删除,《公司法》的总则章也需要尽快进行修改。因此为了得到一个既能满足现代公司发展需要,也能使社会和谐稳定地发展的意向公司法总则,并从国际贸易中抢占法律制度的制高点,本文讨论了公司法总则的修订方案,并对公司法总则的具体修订路径进行分析和探究。
一、保留剩余总则章
保留总则章是一条十分保守的修正路线,就是在保留《公司法》中的“总则章”整体名称和框架的前提下,将总则章中与《民法总则》中重复的法律条文删除,并将剩余的法律条文继续延续总则章的称谓[2]。这种修改方法简单易行,只需要稍稍修改,因此成本很小,只是过于保守。《公司法》总则章中原本共有22条法律条文,其中13条与《民法总则》中的法律条文重复,但是在删除这些法律条文之后,总则章剩余的9条法律条文恐怕不能继续支撑总则章的功能和逻辑体系。《民法总则》颁布以后,《公司法》总则章中的绝大部分有效条款已经全部转移到了《民法总则》中,剩余的9条法律条文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维持《公司法》总则章的行为逻辑,因此总则章绝不能仅仅删除重复条文就算修订完毕。如果仔细思考,就会发现这是一条不切实际的路径。原本的《公司法》总则章在抽取了那13条法律条文以后,已经没有了法律的精髓,无法继续以《公司法》总则章的形式存在了。因此保留总则章,只删除其不合理的法律条文的路径不建议执行。
二、删除总则章
在将总则章中与《民法》重复的法律条文删除之后,总则章中只剩下若干几条没有任何规范能力及法律示范效应的法律条文,与其保留这些没有意义的法律条文,还不如直接将《公司法》的总则章整体删除[3]。这种方法看起来简单高效,易实施且直接干脆,但是这种简单粗暴的行事方式缺陷也很明显,如果执意如此,会造成更大的法律隐患。
首先总则章中虽然被删除了绝大多数有效条款,但还是剩余一部分法律条文,如果将《公司法》总则章整体删除,那么这剩余的9项法律条文也会变得很难安置。无论是将其转移到其他法律中,还是直接彻底消除都不是好方法。而且剩余的法律条文看似已经没有规范行为的能力,但是它们也并非完全无用。如《公司法》总则章中的第17条法律条文中明确指出公司对于员工的劳动保护义务,这条法律虽然没有严格的行为规范能力,但却代表了《公司法》中的人文主义思想。《公司法》总则章中的第19条法律条文也规定了公司中党支部的意义,这直接表明了我国在各公司中也有一定的政治约束能力,并直接证明了非常时期党管理公司的合法性[4]。如果直接将这些看似无用的法律条文直接删除,恐怕会影响到《公司法》的贯彻落实及其原本的政治意义,因此本条总则章的修改路径不建议执行。其次,会将《公司法》的整体体系结构破坏,我国的各项法律法规虽然内容相距甚远,但整体的结构是相同的,即“总-分-总”的形式,如果将《公司法》总则章全部消除,则会使整个《公司法》的体系结构与我国其他的法律法规无法达成一致。最后,删除《公司法》总则章还会增加立法和司法的成本。我国设立《公司法》的主要目的是规范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责任公司之间的共用规则,使其易于管理。如果彻底将《公司法》的总则章删除,会使两者之间已经约定成俗的一些规则变得没有法律依据,从而造成公司之间法律上的纠纷,增加法官的司法成本,因此本条直接删除总则章的修改路径不建议执行。
三、重新编撰《公司法》总则章
除上述两种方式外,还可以在继续沿用《公司法》总则章结构和体系的前提下,将删除重复条款后剩余的9项法律条文重新编撰,并将《商法通则》的部分内容填充进来,使其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总则章。这是一种极其大胆的修订路径,将《商法通则》中的部分内容融入到《公司法》的总则章中不仅可以使《商法通则》的条文达成法律效力完成其在法律意义上的独立,还能补充《公司法》总则章的详细内容,使其成为一个完整的总则章[5]。这种做法如果成功,是十分具有智慧的一条路径,不但响应了商界的要求和呼吁,还迎合了当今世界的主流思想,以企业为核心的资本理念。但是这毕竟是一条与我国传统立法形式相悖的路线,即使真正完成了《公司法》总则章的重新编撰,其具体内容内否被国家、社会以及业界公司所接受,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首先,这一方法虽然在明面上是一种理想的方法,既符合国家法律的需要,也能满足商界各方的呼吁。但事实上将《商法通则》中的部分内容融入到《公司法》的总则章中,会彻底打乱我国在商业相关法律上的布局。《商法通则》中规定的各项商业相关法规原本是规范商业行为的条例,这样操作之后,会直接使《公司法》变成一部另类的《商法通则》。使《公司法》的总则章无法与《公司法》的详细章节准确对接,从而失去了总则章的效果,变得臃肿无用。即使强行将《商法通则》的条文进行改编,也会徒增修改成本,破坏我国目前的商业法律格局,牵涉过广,不值得提倡。其次,将其他法律条款融入到一项失去核心法律条款的法律总则中在国际上几乎没有先例。虽然日本曾有过一例详尽的案例,但也只是在其总则章下另外设置了一个通则章作为补充,而不是直接融合。因此,这种方式很难被我国的立法机构所接受。再次,将《商法通则》的条款以总则的形式编撰,是不符合我国的历史传统的。自我国自上个世纪初第一次设置现代商业法开始,从未有任何一部民事商业法律直接以总则的名义命名,因此这种《公司法》总则章的修正思路很难通过。最后,《商法通则》的制定思路与《公司法》相距甚远,恐怕很难将二者完美融合。即使强行糅合在一起,也会既打乱《商法通则》的立法目的,也使得《公司法》失去系统性与逻辑性,得不偿失。因此本条公司法总则的修正路径不值得提倡。
四、将总则章改为形式续编
前面三条《公司法》总则章的修改意见要么过于保守要么过于激进,因此本条路径中所述的方式中和了以上三种路径的不妥之处,以更加缓和的方式对《公司法》总则章的修订路径做出了建议。《公司法》总则章中去除与《民法总则》中重复的13个法律条文之后还剩下9个法律条文,将这9条法律条文串联起来,既不保留也不删除,而是更改为形式续编的形式,这样既能保留这些既没有太大用处,也不能直接删除的剩余条款,也能使其保留《公司法》总则章的功能和逻辑[6]。这种修改方法成本较小,简单易行,直接修正的部分不多,但是剩余的法律条款以形式续编的方式存在能否达成《公司法》总则章的实际意义,使《公司法》总则章与《公司法》的详细章节准确对接,还是一个未知数。但是,相较于其他很难实现的三条路径,将总则章以形式续编的方式继续存在还是可以被大众所接受的。
第一,形式续编的形式可以完美继承《公司法》总则章剩余的法律条文。此时,在删除了重复条款之后,《公司法》的总则章只剩下了第15条、第16条两项具备规范作用的法律条文以及其他7条说明定义性质的法律条文。如果以以上三种方式进行修正,那么这9条法律条文即使不被删除,也很难拥有有意义的应用方式[7]。但是若将其以“形式续编”的方式整理到一起,既可以使其真正体现《公司法》总则章中剩余法律条文的实际意义,也不会使《公司法》总则章变成其他法律条文的明面框架。如果立法机构想要在形式续编中增添一部分对于《公司法》详细篇章的补充,也可以较为从容地向其中增添更加科学合理的法律条文。第二,形式续编的形式使得《公司法》总分总的形式以及其法律体系构架被较为完整保留了下来。除名称从“总则”被改为“形式续编”外,其余部分均没有变化。因此从法律体系构造的角度看,形式续编是最符合要求的一条修订路径。第三,能够重新调整与《民法总则》之间的关系。如果将总则章改为形式续编,就可以直接在续编中将《公司法》的剩余条款进行总结再利用,而无须担忧与《民法通则》重复的问题,故而这种方式可以有效地形成一个统一法的构建过程,能够使《民法通则》与《公司法》重新回到以前的状态。第四,这样修改法律的成本较低,不至于如第三条路径一般直接重新构建一个新的《公司法》总则,也不会像第二条路径一般增加法律的执行成本。只需要在将《公司法》总则修改为形式续编的过程中适当增加或删减少量法律条文即可。第五,将总则章改为形式续编的形式相比起前三种方法更能令国家、社会、立法机构以及商界人士所接受。
五、结语
商业的本质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竞争,因此规定公司这一最根本的商业组织行为成为了现代社会对商业进行法律约束的最好方法。在《民法总则》已经公布实施的现在,制定合乎现实需求的公司法不仅仅是我国社会制度的需求,也是公司本身的期望。面对日益严峻的国际经济形势,我们需要以最好的状态迎接挑战,把握机遇,把握前文所提到的《公司法》总则章的四项修改路径,并使其向正确的道路进行修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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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钱玉林.公司法总则的再生[J].环球法律评论,2019,41(4):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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