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律特征是公司在法律上所具备的特殊性质,是对公司法律现象总体状况和主要方面的归纳和抽象,是公司制度的核心内涵。不同学者往往对公司法律特征有着不同的界定和理解,可以说,公司的任何一个法律特征都是有关公司某类主要法律现象的一个论题。而且,如克拉克所言,如果把公司法律特征中的每一个都视为一个论题的话,那么每一个论题都有非常令人头疼的反论题。长期以来围绕公司法律特征展开的一系列争论勾画出了公司制度永恒的结构性问题,因此,最好把公司法理解为综合这些论题和反论题的尝试。[1]P3事实上,与公司法律特征相关的争论可以涵盖公司法领域的绝大多数主要问题,公司法律特征堪称公司制度的核心内涵和公司制度研究的“主轴”.囿于公司之作为“经济组织”和“商法主体”的传统习惯见解,对公司法律特征的研究往往多限于法学或者经济学的视角。其实,公司不仅仅是一种“经济组织”形式,它还是一种解决社会冲突的“社会组织”形式[2],公司的存在、构造与运行牵扯诸多政治因素。公司法的目标亦不仅仅在于确立公司作为“商法主体”的地位,更在于妥切界定公司及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后者实则是配置权力( 权利) 的政治过程。因此,从政治的角度观察和梳理与公司法律特征相关的争论不失为还原公司完整社会角色和揭示其内部实质社会关系的研究进路。本文将在梳理和厘定公司法律特征的基础上,通过对公司法律特征的政治分析揭示公司法律制度背后的一系列结构性政治问题,对这些问题的制度性回应正是公司法的政治功能之所在。
一、公司法律特征的梳理与厘定
( 一) 关于公司法律特征的各种不同界定
学者对公司法律特征有不同的描述。总的来看,两大法系内部的学者对于公司法律特征的描述较为接近。大陆法系的学者一般都提到法人性、社团性、营利性、依法设立性等。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公司包括依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以股东投资行为为设立基础、独立的企业法人等四个要素。[3]P25、P3 -8有的认为公司的四个法律特征为: 企业性、法人性、营利性、依法设立性。[4]P37 -40还有的将公司法律特征归纳为社团法人性、营利性、依法设立性三个方面。[5]P17 -18有的则认为公司法律特征仅为社团性、法人性、营利性。[6]P6、P4而英美法系的学者一般都提到法人实体、集中管理、股份自由转让、永续存在等特征。例如,有学者认为,公司的四个法律特征是: 投资人的有限责任、投资人权益的自由转让、法人人格、集中 管理。[1]P2有的认为是: 法人实体、永续存在、集中管理和股份自由转让。[7]P2我国也有学者认同这种归纳,将公司法律特征描述为集中管理、有限责任、自由转让和永久存在四个方面。[8]P8可见,两大法系学者对公司法律特征的描述差异还是比较大的,股权自由转让、集中管理和永续存在等特征在大陆法系学者的描述中几乎完全被忽视。
大陆法系学者对公司法律特征的描述注重的是公司本体的地位、目的和构成,而英美法系学者观察的视角更为开阔,除了关注到公司本体的法律地位( 法人实体) 外,还关注到了公司的内外部关系,即公司的内部结构( 集中管理) 和外在于公司的投资者的权利( 股东有限责任、股份自由转让) ,甚至还对公司的时间特征( 永续存在) 予以了关注。显然,英美法系学者对公司法律特征的描述更全面深入,也更具现实针对性。
( 二) 公司法律特征的厘定
本文对于公司法律特征的厘定建立在对公司现象分类的基础上: 从公司本体的法律地位来看,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特征; 从公司投资者风险承担方式来看,公司具有股东有限责任的特征; 从公司内部管理结构来看,公司具有集中管理的特征; 从公司的存续状态来看,公司具有永续存在的特征。因此,本文所称公司法律特征系指法人人格、股东有限责任、集中管理和永续存在四个方面。
对公司法律特征的上述描述,既涉及公司本体,又涉及公司的内外部关系,还涉及公司的时间属性,显然更为全面。当然这样的描述也会面临一些需要解释的问题。比如,为什么要把法人人格特征与股东有限责任特征分开来对待? 我国法人制度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法人制度一样,是一种“二合一”的体例,即既解决名义主体( 形式主体) 问题又解决责任主体( 实质主体) 问题---法人人格性同时意味着独立人格和独立责任。因此,在我国法人制度的语境下,公司的法人人格特征内含着股东有限责任的意思。本文将股东有限责任特征从法人人格特征中独立出来,一则因为“二合一”的体例容易形成将名义主体与责任主体直接划等号的误导,以为只要有法人资格就自然产生股东的有限责任,容易遮蔽股东有限责任是有条件的这一重要观念,而这一观念正是需要在公司法中予以特别强调的; 二则因为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律各项制度建立与完善的基石[9]P12,其中蕴含着丰富的研究价值,从研究角度亦有予以单列之必要。将股东有限责任的内容从法人人格特征独立出来之后,本文所称公司的法人人格特征系仅就独立人格而言,也就是相对于自然人的一种法律存在。另外,本文未将依法设立作为公司的法律特征,系因依法设立为绝大多数社会组织共有之特征,非公司所独有。未将营利性、社团性作为公司法律特征系因这些特征已无法涵盖当今公司目的和类型的多样性。而未将股权自由转让列为公司法律特征则是因为这一特征是建立在公司集中管理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两个特征的基础上的---与公司集中管理相伴的两权分离使得股权的自由转让成为一种必需,而股东有限责任则成就了股权的同质性,进而使股权的自由转让成为可能。也就是说,相较于公司集中管理与股东有限责任而言,股权自由转让是低一层次的特征。
本文所称公司的四个法律特征既相互关联又各有侧重: 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堪称一体两面,前因后果; 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为公司集中管理奠定了基础,公司集中管理又为股东有限责任提供了正当性和必要性; 法人人格、公司集中管理为公司永续存在提供了条件; 公司集中管理和永续存在则凸显了法人人格的独立性。
( 三) 公司法律特征发挥作用的政治条件
上述四个法律特性是公司相较于其他商业组织形式的长处,对于公司这种商业组织形式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极大地促进了来自众多投资人的大量资金的有效集中,并使拥有众多股东和雇员的大型企业得以有效运转。[1]P2公司特质之于社会经济的增长可谓功不可没。
公司可以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但是,它在不同的国家却有不同的际遇,在有些国家发展得很好,在有些国家则情况糟糕,在一个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其命运也可能判若云泥。一百多年前,世人尚在感慨我国公司制度之不举[10]P312,而今公司已成为我国商业组织的基本形式,环境之于公司生存和发展之重要由此可见一斑。这也折射出公司法律特征得以发挥作用的社会条件问题。克拉克认为,从十九世纪开始,社会上出现的三个条件使得公司这种组织形式较其他商业组织形式更适于生存和发展: 一是社会对于大型企业的需求。技术进步导致经济规模急剧扩大,即适宜组合在单个商业组织内部的工人人数和资本设备量的巨大增长。这时就出现了一种发展大型商业企业的趋势,因而需要一种适于大型企业的有效的组织形式; 二是社会中存在相对较为富裕的众多的投资人; 三是投资财产的私人所有权作为社会准则被接受。[1]P2 -3前两个条件是公司这种组织形式在社会生存和发展的技术和经济条件,第三个条件实质上是公司组织形式生存和发展的政治条件,这个条件之于公司组织形式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性一直以来未得到很好的解读。试想,倘若发展大型企业所需的资本均由政府提供,而政府的资金又来自其对全社会生产资料的控制,正像计划经济国家所做的那样,公司组织形式在这种情况下就没有生存空间。又设若私人所有权在一个国家得不到有效保护,由于投资安全缺乏保障,公司组织形式的发展就会受到限制。可见,市场经济和产权保障实为公司这种组织形式生存和发展不可或缺的政治条件,亦即公司法律特征发挥作用的政治条件。一百多年前,薛福成苦寻中国公司不举之原因而不得,其主因不外乎此。
伴随着2014年3月1日起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实施,社会各界对新《公司法》的议论也在如火如荼地进行着。一、首先,分析下国外公司资本制度状况和经验,从而更深刻地理解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发展情况。在世界两大法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