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司法人人格特征的政治分析
( 一) 法人人格的确立与政治进步
历史地看,法人制度是自然人主体解放和权利扩张的产物。法人之核心,无疑是在弥补自然人权能之不足,无疑是自然人联合之产物,无疑是在迎合自然人本性之中社会性发展、团体性归属或组织性目标之追求与愿望。[11]P190综观历史,所谓法人显然是自然人本性之中共同追求人类进步与事业发展之产物,无论这种共同追求的表现形态有多么不同,早期表现为群体与部落,而后成为市镇、城邦乃至国家,或是合伙、行会、合股经营乃至股份公司或现代各类公司形态。
就近现代法人主体尤其是以公司为主要代表的商业主体之蓬勃发展而言,则无疑更是自然人主体获得解放,获得完全自由与平等权利,尤其是追求经济自由,拓展自然人商业权能而理性选择之进化产物,是政治进步的表现。
( 二) 私法人人格定位的政治意蕴
法律将公司归为私法人,这意味着公司作为私法人被赋予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同时,这也意味着,除法律对公司另有赋权外,公司作为私法人不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之外的其他权利能力,不能获得民事行为能力之外的其他行为能力。比如说,公司就不能拥有政治权利能力和政治行为能力①,不得主张宪法上“人”的权力。概言之,公司的法律人格是被赋予的,公司不能以自然法上的理由主张扩张自身的权利。作为一条底线,公司尤其不能主张政治上的权利( 力) .混淆政治组织和经济组织的界限,将引发政治和经济两个领域秩序的混乱,因此,投资者不能基于政治目的而成立公司,投资者亦不应将成立后的公司用作实现其政治目的的政治工具,公司作为一个经济组织甚至不应当追求政治目标。
法律将公司定位为私法人,在政治上的意义是将公司的能力严格限于私法领域,而这在政治上也意味是公司获得了私法自治的权利,意味着更多的自由,因为相形之下,法律对公法人的管制更为严格。
( 三) 法人人格的定位: 派生性与独立性之间的平衡
我们这里所说的法人人格的异化是从法人与自然人关系的角度而言的。从法人理论上来讲,法律上确立法人制度的目的在于满足自然人社会生活的需要[12]P149 -150,相对于自然人人格,法人人格具有派生性和工具性这样两个特点。但是,一个社会组织一旦获得了法律上的人格即譬若获得生命一般,也会展现出独立性的一面。公司法需要在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和派生性之间寻求平衡以防范法人人格的异化:
过于强调派生性的话,实则是放任公司沦为股东的“化身”,过于强调独立性的话,实则是纵容公司成为压制股东的“叛将”.
1、法人人格的派生性
所谓法人,无疑有其不同于自然人之客观实在,有其不同于自然人之法律特征,但无论如何其都是以自然人或者自然人之联合为基础的,无论是意思表示、财产基础抑或组织运行等,法人与自然人虽可相互独立,但不可分离。对法人制度的理解和研究一定要看到法人背后的自然人,否则法人制度就会像脱缰野马一般难以驾驭。看不到法人背后的自然人,忽视法人人格的派生性,将导致两个不利的后果: 一是削弱作为成员的自然人对法人的控制,强化内部人对法人的控制力,从而为法人内部人对法人成员的控制或掠夺提供便利; 二是遮蔽法人成员或内部人以法人名义所实施行为的道德上的可谴责性②和法律上的可问责性③.
对于公司来说,一个基本事实是: 所有的公司都是由自然人组成的,公司的所作所为都离不开自然人。诚如霍菲尔德指出: “当我们讲到公司……以公司的名义签约时,……我们只不过是利用了一个描述公司成员间的复杂而奇特的分配利润、分担债务的程序的简便的代号。”[7]P2因此,过于机械地接受“人造实体”理论可能导致错误。[7]P2为了避免这种错误,一方面应强调公司从事商业行为应与自然人在同一程度内,受法律之约束而为行为,另一方面公司从事商业行为应以提升公司利润与股东利益为目标,并受此目的约束和检验。
2、法人人格的独立性
法人人格的独立性除表现在独立名义和独立责任方面外,还表现在与自然人人格的差异上: 其一,法人与自然人不同,自然人兼有法律和生物的双重意义,法人或者公司只有法律属性,没有自然属性,可不顾及自然人独有的情感和观念。[13]P10正因为如此,法人不能享有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也不能简单地类推享有自然人的权利④; 其二,法人基于显着强于自然人的商业实力,可以享有自然人不具备的保险、银行、信托、基金等商事行为能力。
法人人格具有相对于自然人的独立性这一点自属无疑,但是法人人格的独立性还须得到关于公正、正义或政策的考虑的支持,否则的话,有时是站不住脚的。[7]P3当然,对于公司而言,最重要的是受制于股东的集体意志。
综上所述,法律赋予公司以法人人格本身就是政治进步的一种表现,公司法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建设方面应当发挥的政治功能在于两个方面,对外严格限制公司的能力于私法领域以杜僭越行为,对内妥为平衡法人人格派生性与独立性之间的紧张关系以防法人人格之异化。
三、股东有限责任特征的政治分析
( 一) 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正当性
1、投资者有限责任的普遍可获得性
股东有限责任名为责任实为权利,即股东仅以投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权利。用现代的观点来看,由于股东有限责任具有涉他性,因此这项权利不可能经由合同机制创设出来,只能是一项通过政治过程( 立法) 赋予的权利。在公司设立奉行特许主义、核准主义的时代,投资者获得有限责任保护的“门槛”较高,一部分投资者实际上难以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事实上存在着投资者有限责任方面的“制度歧视”.但是,随着公司设立准则主义成为世界各国通行规则,有限责任作为权利的一般性特征越来越得到体现。而且随着各国公司法中有关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要求越来越低甚至被取消,有限责任对于小额投资者的可获得性也越来越强了。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去资本化”使得有限责任成为一项可以惠及所有投资者的权利,实质上产生了有限责任“去身份化”的政治效果,从而使得有限责任制度真正实现了政治上的正当性。
2、股东有限责任的涉他无害性
股东的有限责任因为涉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某些情形下会产生风险转嫁的实际效果,从结果上看会背离成本和收益对称的市场原则,因此,股东的这项法律权利历来备受争议。亚当·斯密在现代公司出现之初正是基于这一点对投资者有限责任表示了忧虑,这也是他对这些企业在高度竞争性的市场经济中能否生存表示悲观的理由之一。⑤现在仍有一些学者抱持与亚当·斯密同样的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制度本身就是违反理想市场假说的结果,“看不见的手”范式无法解释公司的存在。⑥应当承认,不论对有限责任制度如何进行改良,其所带来的成本和收益不对称的问题仍会在一定程度上始终存在。因此,讨论股东有限责任正当性问题的关键应当在于如何有效抑制其涉他危害性。
债权人保障制度越有效,股东有限责任的外部成本就越小,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就越具公平性。如果债权人保障制度不周延、债权人利益司法救济机制缺乏公正和效率,天平就会向股东倾斜,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正当性就会被动摇。随着公司法资本制度、债权人保护制度、公司治理制度以及公司清算制度等等抑制股东有限责任涉他危害性的机制不断完善,股东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需要遵守日趋复杂的一套游戏规则,这套旨在提升股东有限责任涉他无害性水平的规则大大提升了有限责任制度的正当性。
3、债权人自我保护的有效性
面对股东有限责任给公司债权人带来的潜在风险,理性的债权人可能会要求在与公司的合同中设置诸如提供担保、提高违约补偿、参与公司治理、限制公司举债或转移资产之类的条款。这是债权人针对股东有限责任潜在风险进行自我保护的正当行为,尊重债权人自我保护的权利是股东有限责任正当性的基础。这就要求一方面从司法层面上保证此类条款的有效执行,另一方面还要从制度层面上不断拓展债权人自我保护的自由。关于后者,我们可以观察一下利率市场化政策与债权人自我保护能力的关系。对利率进行管制其实就意味着剥夺或者限制了债权人对违约风险进行定价的权利,从而剥夺或者限制了债权人通过市场手段进行自我保护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就明显有利于股东而不利于公司的债权人。可见,利率机制是平衡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债权人保护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市场机制,有限责任制度的正当性与利率市场化政策紧密相关。我国目前尚未完全实现利率市场化,对利率进行管制严重削弱了债权人自我保护的能力,扭曲了股东有限责任保护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关系,侵蚀了有限责任制度的正当性。因此,即便从增进有限责任制度正当性的角度考虑,也有必要积极推进利率市场化政策。
伴随着2014年3月1日起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实施,社会各界对新《公司法》的议论也在如火如荼地进行着。一、首先,分析下国外公司资本制度状况和经验,从而更深刻地理解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发展情况。在世界两大法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