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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跨国公司侵犯人权的法律规制探究
【第一章】跨国公司承担人权责任相关法律探析引言
【第二章】跨国公司人权责任之概述
【第三章】跨国公司侵犯人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第四章】对在华跨国公司人权行为规制的法律思考
【结语/参考文献】跨国企业人权责任法律问题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3 跨国公司侵犯人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3.1 国际法与母国法规制现状
3.1.1 现行国际法直接规制之障碍
国际法在传统意义上是以国家为中心的法律体系,诚然跨国公司作为新的经济体并不是这样体系下的主体,不能直接享有国际法意义上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对跨国公司的规制不适用国际法直接规制模式,而是通过国内法采取间接规制的规制模式。
在国际人权法层面上对跨国公司行为的规制模式也是间接的,也就是说要求主权国家承担国际人权法上的义务,采取必要行动确保本国主权管辖范围内避免私人行为(公司)实施侵犯人权的行为。如果国家疏于有效规制则要为此直接承担国家责任。
然而,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跨国公司的国际法地位问题日益成为争论的焦点。人权倡导者大多极力主张国际法主体应延伸至跨国公司,以通过国际法直接对跨国公司的活动进行规制。
联合国秘书长聘请特别代表(Secretary-General's Special Representative)John Ruggie 教授曾就"人权与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问题展开研究。他在其报告中提到公司日渐受到国际人权机制的监管。
Zerk 教授认为,根据"权利责任平衡"( power must be balanced by responsibility)的理论,跨国公司在国际社会中享有大量权利的同时必然应该承担国际法上相应责任。
因此通过国际法直接对跨国公司的活动进行规制也是很好的选择。
然而,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将跨国公司作为国际法主体并通过国际法直接对其人权活动进行规制存在着一些现实障碍。首先,若将国际法主体的主体延伸至跨国公司,首先站出来反对的便是主权国家,因为这样做的后果是削弱国家的控制权。
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便平等主体之间无管辖权,一旦跨国公司成为国际法主体,则会大大减弱国家对跨国公司的控制,为保护人权有可能会侵害到国家的主权。因此,国际法对跨国公司行为的规制只有在国家不愿意或没有能力时才适宜介入,最好的实践就是国际刑事法院的补充性管辖权。
其次,国际法主体延伸至跨国公司会对现行的双边投资协定以及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的解决机制构成巨大挑战。在现行双边投资协定下,国家对投资协定享有是否终止协定、是否将争议提交 ICSID 等诸多单方决定权。
若跨国公司也得以与国家一样成为国际法主体,主权国家的这种优势权利的存在将受到威胁。
再次,跨国公司的本身的企业性质注定其不能成为合格的国际法主体。跨国公司是以营利为本质目标经济实体,在以国际法主体参与国际规则制定中势必以私利为出发点,很难从国际社会的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较跨国公司而言,国家在参与国际事务决策时更加民主,为公共利益做出取舍以达到促进整个社会和全人类福祉的目的。最后,通过国际法直接对跨国公司人权行为进行规制的作用有很大的局限性。即使跨国公司取得国际法主体资格并设置专门的国际机构监督和保障国际人权法的实施,其作用也极其有限。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世界上跨国公司总数已超过 8 万家,国际机构对如此之多的对象进行规制势必不堪负重,处理案件的数量是非常有限的。综合来看,赋予跨国公司国际法主体资格并通过国际法对其人权行为进行直接规制的设想在应然性和实然性方面还存在一定矛盾和阻碍。
3.1.2 现行母国法规制体系之缺陷
母国法律对跨国公司进行规制的路径效果也不尽如人意。本节主要从以下两方面展开论述。
1.民事法律责任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通过国内立法规定允许非美籍人针对发生在美国境外的侵权向本国提起民事诉讼的国家。根据 1789 年实施的"外国人侵权请求法"(Alien Tort ClaimsAct,以下简称 ATCA),"联邦地方法院对外国人基于所实施的违反各国法律(law ofnations)或者美国缔结的条约提起的任何侵权民事诉讼具有初始管辖权".
在 1980 年 Filartiga v. Pena-Irala 案之后,美国 ATCA 在提起对跨国公司侵犯人权行为的民事诉讼中作为法律依据被频繁地援引。但是,作为被侵权人的原告仍面临着许多难题。首先,在对事管辖权方面存在着局限性。根据美国 ATCA 规定,只有对违反"违反各国法律(law of nations)或者美国缔结的条约"的侵权行为才能提起本法所指诉讼,这就意味着侵权诉讼不能涵盖所有侵犯人权的行为。另外"各国法律"的概念界定上比较模糊,具有适用上的障碍。其次,根据美国 ATCA 规定,原告在提起某些人权侵权诉讼还必须证明该侵权行为属国家行为,将此举证义务加于原告无疑是堵死了其行使此项诉讼权利的通道。再次,"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阻碍。"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non-convenience)指"在国际民事诉讼活动中,原告可自由选择一国法院而提起诉讼,他就可能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院。该法院虽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但如审理此案将给当事人及司法带来不公正的影响,不能使争议得到迅速有效的解决。此时,如果存在对诉讼同样具有管辖权的可替代法院,则原法院可以自身属不方便法院为由,依职权或根据被告的请求做出自由裁量而拒绝行使管辖权".
例如在Wiwa v.Royal Dutch Petroleum Co.案件中,美国地方法院就以 ATCA 赋予了联邦地方法院审理外国人提起的民事侵权案件的管辖权,地方法院没有义务进行审理的理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在实践中,母国法院从本国利益出发,通过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来规避跨国公司的人权责任。综上,即便与其他国家相比,美国采取了积极的立法行动对遍布全球的美籍跨国公司的人权行为进行规制,但是成效不佳。因此说,通过跨国公司母国的法律来规制其人权行为的道路是很难走通的。
2.刑事法律责任
根据侵权法和公司法理论,母公司应直接承担其在东道国的分公司所应承担的人权责任,如果分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构成犯罪,那么该责任亦应由其母公司承担。在此情况下,母国应追究或协助东道国追究母公司的刑事责任。然而,实践中,母国对对此的反应却是以一种事不关己的心态,很少有所作为。这里大概存在以下两方面的原因:
一方面,母国追究其境内母公司刑事责任必然涉及司法调查取证问题。而一个主权国家到另一个主权国家调查刑事犯罪的行为着实具有政治和主权上的不便,稍稍把握不好界限就会有干涉他国司法主权的嫌疑。另一方面,跨国公司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母国境外,而且受害者又并不是本国国民,所以对母国的政府和公众来说,这并不是他们关心的事情,他们更关心自己国家的安全和人民的生活状况。因此,政府并不愿意在这些与本国利益无关的案件中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可见,对于母国来说,在规制跨国公司侵犯人权行为方面并没有很强的意愿及兴趣。
因此,想直接以母国法律来追究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人权责任会造成对跨国公司侵犯人权行径处罚不力甚至有罪不能罚的局面。
3.2 规制跨国公司侵犯人权行为的法律路径
3.2.1 通过完善东道国法律体系规制跨国公司行为的路径
1.通过东道国法律规制跨国公司行为的必然性
一般而言,经济越落后的国家对外国投资的需求越迫切,由于对外资的过度依赖,也就无力对跨国公司侵犯人权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如此一来国内人权法制水平也就越来越低。通过对国际法直接规制模式和母国法律规制模式的分析发现,这两种模式在实践操作上具有极大的难度和障碍,因此,唯有通过完善东道国内部的法律体系,才能有效的对跨国公司人权行为进行规制。
东道国对跨国公司的行为进行规制是基于最原则性的属地管辖权。从法理上讲,在东道国境内的实体必然要受东道国法律的制约,跨国公司当然也不能例外,所以,几乎所有的主权国家在本国程序法立法中都将属地管辖作为对在本国内违法行为规制的管辖原则之首。对于国家法主体的东道国而言,人权保护的责任主体首当其冲的应该是主权国家,所有其本身也有此国际义务通过完善法律以保障本国人权。
2.现行东道国法律对跨国公司进行规制之路径
事实上,近些年来,随着跨国公司在东道国侵犯人权的事件的频发,东道国对此也做出了许多相应的努力,在规制跨国公司侵犯人权行为方面的表现也是值得肯定的。首先,一些东道国(典型的如巴西)在努力发展经济的同时,采取了积极的立法措施,如完善本国劳动法、环境法、公司法等相关的立法,撤销给予跨国公司的"超国民待遇",对外资企业和本土企业在人权问题上一视同仁,严格适用"国民待遇"原则,这些努力使得其本国的企业人权责任问题的现状得到了很大的改观。其次,加强对跨国公司在行为的监督和管理。这方面典型的是印度,印度实施了一套比较完备的外资法规和与国际接轨的会计制度,并建立了专门的组织机构--国家外资管理委员会,从宏观上对在本国的跨国公司进行监督和管理。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管而不死,活而不乱。其做法对跨国公司的行为有效地进行了规制。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发展中国家正试图发展和创新公司法理论,以作为公司法的立法基础。如"企业理论"(enterprise theory)的发展,该理论是继"揭开公司面纱"对"公司法人人格"理论进行了进一步突破,认为公司集团是一个经济实体,而非各独立的法人。因此,若该理论适用于追究跨国公司人权责任领域,则跨国公司将作为一个经济实体,不论是否达到"揭开公司面纱"的标准,母公司对其子公司侵犯人权的行为都要承担责任。
3.2.2 通过促使发展中国家积极签署并实施人权保护相关条约的路径
目前,联合国、国际劳工组织等国际组织在保护人权方面经过多年的努力也取得了不少成果,制定了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但是,发展中国家对加入这些公约的态度显然是冷淡的,或者不加入,或者虽能加入但不履行公约义务。比如,1966 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Rights)成员国分别有 167 个和 160 个,而本文涉及到的案例中的一些国家并非这两个公约的成员国。再如,1979 年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有 187 个成员国,尽管有些涉及的国家是该公约的成员国,但是并没有很好地履行公约项下的义务。
即便说,人权不掺杂意识形态问题、政治制度问题,一般是容易得到国际社会共识的,容易为大家所接受的。然而从上述数据上来看,一些发展中国家的人权行动并不如期待中的积极,其根本原因无外乎在参加或签署某些人权条约、公约时更多的考虑了本国的经济利益或政治利益,而没有站在更长远的角度谋求国内和全球的可持续性发展。
要想对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侵犯人权行为进行有效地规制,根本方法在于完善东道国法治建设和法治环境,提升东道国的人权状况。尽管国际法目前还不能对跨国公司在东道国侵犯人权的行为直接规制,但对国家在保障人权方面施加了事前的积极保障义务和事后的国际究责机制,即通过国际人权条约要求成员国采取积极的政治、立法、经济等措施保障国内人权,改善人权状况,若成员国违反了国际条约下的义务,则必须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该责任的承担可能会影响其在国际上的地位和在国际事务中的话语权。因此,联合国、国际劳工组织等国际组织应充分发挥号召作用,使尽可能多的发展中国家签署国际人权相关公约并在国内切实履行,尤其是对于那些资本输入较多的发展中国家和人权状况较差的国家,积极对其进行敦促。
这一路径有利于实现全球范围内人权标准的统一,使跨国公司无论何时在何处投资,都必须严格遵守高水平的人权标准,以达到规制跨国公司人权行为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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