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仲裁领域,书证被看作是最好的证据形式[1],书证出示往往成为仲裁庭查明事实的关键。不过,投资仲裁当事人所需要的书证常常在对方控制之下,对方当事人是否有义务予以出示? 仲裁庭要求其出示的法律依据为何? 仲裁庭在何种范围或条件下可以要求该当事人出示书证? 如果该当事人拒绝依照命令出示书证,可以采取什么救济方法? 关于这些问题, 《ICSID 公约》 《ICSID 仲裁规则》以及《UNCIRAL 仲裁规则》等条约或仲裁规则均少1员、当事人以及代理人,通常具有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在书证出示或披露方面法律文化差异巨大。在这种情况下,国际投资仲裁中书证出示如何进行? 以下笔者通过对以 ICSID (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 仲裁和 NAFTA (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 仲裁为代表的投资仲裁实践进行考察,探寻国际投资仲裁中的书证出示规则,以期为我国政府或海外投资企业参与国际投资仲裁程序提供必要的指引。
一、仲裁庭命令书证出示的法律依据
在国际投资仲裁中,仲裁庭具有命令当事人出示书证的权力,这可以在相关条约以及投资仲裁规则中发现依据。比如, 《ICSID 公约》第 43条授权仲裁庭在程序任何阶段命令证据出示,《ICSID 仲裁规则》第 34 条第 2 款、《UNCITRAL仲裁规则》第 24 条第 3 款以及 《IBA 证据规则》①第 3 条对于仲裁庭命令当事人出示书证的做法都进行了明确的认可。
即使国际投资仲裁适用的仲裁规则没有明确规定仲裁庭这一权力,命令书证出示也应属于仲裁庭的固有权力。固有权力是指因职位、地位或身份而必然产生的权力[2],裁判者在特定的争端解决中为履行其司法职能必要时可以行使,并不依赖法律、条约或仲裁规则的明文规定。命令书证出示是仲裁庭为履行查明案件事实这一职能所必需,它可以自行或依据当事人申请如此行事。
国际投资仲裁当事人亦负有合作义务。在国际投资仲裁中,由于缺乏国内法院那样的强制性权力,主动收集证据的能力和渠道相对有限,对当事人履行合作义务更为依赖。拒绝证据出示或披露从性质上讲违反善意原则,因为当事人基于私利试图阻碍对方履行证明责任,使对方当事人在程序中处于不利地位,妨碍了仲裁庭查明事实职能的实现。对于这种合作义务,有一些国际投资仲裁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比如 《ICSID 仲裁规则》第 34 条第 3 款,《IBA 证据规则》第 9 条第 5 款。
二、国际投资仲裁中书证出示的范围与条件
关于国际投资仲裁中书证出示的范围与条件,相关条约或仲裁规则缺乏明确规定。仲裁庭需要在具体案件中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填补空白,尽管仲裁员们通常不会直接遵循某一国国内证据法,但或多或少地受其法律文化背景影响。
一般而言,比起大陆法国家,在普通法国家的法官要求当事人出示书证 ( 包括于己不利的书证)的范围要宽泛得多,普通法国家实践的优点在于裁判者通过证据披露程序全面查明事实并准确作出判决,但缺点在于成本较高、效率较低。基于对效率的考虑,普通法式的证据披露在投资仲裁中仲裁庭通常不予采纳,它通常需要在裁决的准确性与仲裁效率之间追求一种平衡。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IBA 证据规则》第3 条第3 款适当平衡了在书证出示方面不同法律文化之间、仲裁效率与仲裁公平之间的冲突,在国际仲裁界获得广泛认可。《IBA 证据规则》系国际律师协会编纂,在国际投资仲裁中的适用没有强制性,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庭选择而适用。
( 一) 书证的特定性
在 Thunderbird 案中,仲裁庭阐述了当事人书证出示的 “有限及特定 ( narrow and specific) ”标准。
仲裁庭指出依据 《IBA 证据规则》第 3 条第 3 款 a项,被要求出示的文件应该 “有限及特定”,即当事人针对对方提出的书证出示请求在时间和主题上是受到合理限制的②.在一个依据 UNCIRAL 规则进行的 NAFTA 仲裁中,书证出示的请求人只是简单地列举各种问题,并声称它寻求 “所有相关的书证”,仲裁庭裁定这样的出示请求与 《IBA 证据规则》第3 条不符,简单地予以拒绝③.在 Myers 案中,仲裁庭要求当事人提出的出示请求对书证或书证类别进行充分的特定性界定④.
在CME 案中,投资者一方最初提交一份仅仅对文件类别做一般描述的出示请求,仲裁庭认为这与《IBA 证据规则》第3 条不符拒绝了该请求⑤1投资者一方第二次提出出示请求,仲裁庭同意了其中大部分文件的出示。仲裁庭认为,请求人请求提交的文件具有特定性,对这些文件的类别通过日期或通过特定文件数量进行了界定①.
实践中,当事人提交出示请求必须限制其试图获取的文件的时间范围,这个时间范围应与其试图证明的主张相称。而且,当事人应当尽可能将文件类型限定于与相关问题具有密切联系的范围。另外,“特定性”标准要求请求人使用最佳方式界定文件本身。如果无法给出文件的准确名称,至少当事人应提供文件在功能上的描述,比如董事会会议记录,这样足以让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将这些文件区别出来。
( 二) 相关性与重要性
在 Aguas 案中,仲裁庭指出,它在决定是否下达证据出示命令时需要考虑一些因素。这些因素包括: 请求人的出示请求对于其主张的必要性、相关性以及可能的价值②.可见,文件的相关性,尤其文件的重要性影响仲裁庭是否决定作出书证出示命令。“重要性”与 “相关性”存在微妙的差别。“相关性”是指证据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之间具有某种联系,可以用来确立或反驳该事实主张。“重要性”是指在具备相关性的基础上,证据为仲裁庭准确作出裁决所必需。
Glamis 案仲裁庭指出,以往投资仲裁庭处理当事人书证出示问题时,采用了书证的重要性标准③.仲裁庭不仅要分析那些书证是否为证明特定事实主张所需,也要分析这些主张本身对于将来的裁决是否有影响。在 Methanex 案中,投资者试图从东道国获取关于 NAFTA 条约的谈判文本、会议记录以及备忘录,以便确定 NAFTA 条约中一些条款的意图。对此,仲裁庭要求投资者提交一个合理解释,阐述为什么谈判历史将影响仲裁庭对条约文本本身的理解④.也就是说,仲裁庭决定书证出示时看重的一点是谈判历史是否影响最终裁决。仲裁庭最终否决了投资者关于谈判历史文件的出示请求,原因是这与 《IBA 证据规则》的要求不符⑤.
( 三) 证据在对方控制之下
被请求出示的文件仅在对方控制之下还是通过其他方式也可获取,这一点也是当事人书证出示请求能否获得同意的关键。
在 Glamis 案中,投资者试图从美国政府获取文件。美国政府回应称,这些被请求出示的信息很有可能已经属于公共记录的一部分。仲裁庭认可美国的理由,拒绝投资者一方的请求,同时指出如果能证明情况确实并非如此,投资者一方可以重新提出请求⑥.在 Marvin Feldman 案中,仲裁庭仅要求被请求人出示那些请求人通过其他方式不能获取的文件⑦.
在 ADF 案中,被请求人拒绝投资者的书证出示请求,理由之一是那些文件可以在国家档案馆公开获取⑧.请求人认为,那些文件应由被请求人提交,文件可以在公共领域获取并非可接 受 的 理 由。因 为 依 据 《美 国 信 息 自 由法》,每个政府文件均可公开获取⑨,它不应被要求在每个政府部门门口排队询问相关文件的存在及其可获取性。仲裁庭裁定,当被请求出示的文件处于公共领域,双方可以平等并有效地获取,没有必要要求另一方将该文件出示并提交给请求人。最终,仲裁庭决定由被请求人指明那些请求人应该可以实际获取所需文件的具体政府部门即可①.
有些情况下,证据实际上掌握在第三人手中。但是,该第三人与投资仲裁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时,这时判断证据是否在当事人控制之下成为一个困难的问题。比如,对于投资者一方而言,如果文件控制在与其同属一个集团的另一公司,仲裁庭是否可以命令文件出示? 这时,是否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者是否存在刺破公司面纱的理由是仲裁庭能否下达该命令的考虑因素[3].当持有书证的第三人与东道国之间可能存在着特殊关系时,也可能影响书证出示请求能否成立。比如,在一项国际投资中可能涉及不同的主体,除了投资者还包括东道国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东道国银行,以及与投资者一方具有合资合作关系的东道国企业 ( 比如国有企业) ,等等。
它们可能与投资者存在不同的合同关系。东道国地方政府以及企业具有各自利益以及独立运行的机制,虽然受到东道国中央政府这样那样的制约,但并非一定受中央政府的完全控制。它们占有的合同、发票、会议记录等文件都可能与投资仲裁中的待证事实有关而成为潜在的证据。此时,是否应认定第三人持有的这些文件是在东道国一方控制之下,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具体分析。如果东道国中央政府能够提出有说服力的依据,这些文件则不宜认定为其控制之下的书证。
( 四) 其他条件
1. 提出出示请求的时间。如果仲裁庭就书证出示给出确定的期限,当事人的出示请求应当在期限内提出。如果请求人没有满足该期限条件而且没有给出合理理由,仲裁庭可以拒绝该请求。不过,在提交仲裁请求书或答辩书时,或者在双方仅仅交换了书状以后当事人就提出书证出示请求,这很可能被仲裁庭拒绝。那些启动仲裁程序所需要的文件难以包含非常全面详细的事实主张以及法律意见,仲裁庭在这样的早期阶段缺乏足够依据对出示请求是否满足相关性和重要性作出决定。通常只有当事人已经在第一轮中充分交换了关于事实和法律的意见,双方的各种证据已经被充分讨论时,仲裁庭才能就出示请求作出决定。在 Noble Ventures 案中,请求人在初步交换书状之后提出出示请求,仲裁庭指出仅在仲裁庭收到请求人提出仲裁程序申请之时,仲裁庭在出示请求涉及的众多书证中难以确定哪些文件是相关的和重要的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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