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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法律体系法典化的必要性和构成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4-07-01 共4649字
论文摘要

  我国把建设生态文明社会作为一项国策提出,标志着我国社会将进入生态化社会发展模式。这一国策的推行向立法工作提出了新的任务要求。法律在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无疑担负着不可或缺的职责,唯有建立健全生态法律体系,才能够对生态文明社会的真正建立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解决好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之间的尖锐矛盾,协调好经济与自然生态之间的关系。

  一、生态法律体系法典化的必要性
  
  目前,众多法学学者对生态文明建设的立法工作进行了诸多有益的探索,使得生态法律体系建设的思路和方略走向深入。这些探索涉及生态立法的诸多方面,如生态法的立法原则、指导思想,以及一系列重大法律制度原则的设立。然而生态立法体例的选择则是一个被众多学者忽视的重要问题。生态立法体例是指我们从体例上应该如何解决生态立法架构。进一步言之,我们在创制生态法律体系过程中,是应按常规的分散化立法模式进行立法,还是采取鲜明的一体化思路方式即法典化的方式进行立法。

  笔者以为,在生态立法体例上,我们无疑应当使其法典化。

  ( 一) 从法的内在统一、和谐一致性角度而言,生态法应法典化。
  生态法下的各法律、法规是一个庞大的法律法规群,各法之间实质上处于相互联系的关系状态,若不对其进行法典化处理,难以保证和满足其内在的统一和谐性。因此,生态法法典化,是保证满足生态法体系内在的统一和谐性。

  ( 二) 从法的应用价值取向而言,生态法应法典化。
  1. 生态法法典化,便于全体社会成员对法律的掌握和执行。立法必须考虑的一项技术处理原则就是,必须使法方便社会成员掌握,如此才能使法为社会成员最充分的周知和应有的遵循及执行。生态法下的各法若处于零散状态,显然不利于社会成员掌握。对于执法者而言也是如此。生态法下的各法之间处于内在的相互联系的关系状态,在法的遵循及法的执行过程中,只掌握其中一个分支部门的法律显然是不够的,其执法依据的不周全性,将造成法律适用的风险后果。随着十八大将建设生态文明社会确定为一项长期国策,有关生态方面的法律法规将会大量产生,在设立新法的时候,即应考虑法和法之间的一致性问题,所以在生态立法的问题上一定要在一开始就进入法典化的轨道,否则,矛盾冲突的概率和可能性就更大。

  2. 生态法法典化,将会强化全体社会成员对生态立法的重视程度,有利于生态法律观念的树立。我国国民生态观念欠缺,法的法典化会形成一种对社会成员意识的冲击力,有利于加强社会成员的心理印象,强化社会成员的生态法律观念的树立。

  3. 生态法的法典化,将有利于调集和整合立法资源。生态立法工作是一项重大的法律工程,需要各类专业人才的参与。生态法的法典化创制,能够提升立法质量,并且提高立法效率。

  4. 生态法的法典化,将宣誓一个国家对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视程度,有利于加强国家对生态保护的决心。

  二、生态法律体系法典化的可行性
  
  生态是一个领域性的概念,但生态又是有着内在一致性的逻辑统一性的概念。生态法是以人的行为与自然关系为调整对象,以自然界各类事物为保护对象的法律法规的集合体。其各个法律之间有着内在一致性的宗旨,即保护自然生态,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否定人与自然关系中原有的以人为本的片面本位主义,贯彻维护生态平衡、生态安全等一系列新的理念。

  生态法保护的对象具有同类性。生态法保护的对象包括大气、海洋、河流、土地、山川、森林、草原、野生动物、人文遗迹等。在对象的保护上,具有同一属性,均属于自然物质( 包括自然化的人文历史遗物) ,而人们对自然物所持有的态度具有一致性。人们在创制生态法领域内的各个法律时具有同样的标准,这决定了生态法下的各法具有共同的原则。同样,正是前述因素决定生态法能够成为一个部门法,因而生态法律体系的法典化是可行的。

  三、生态法律体系法典化的构成
  
  法律的法典化是对某一部门的法律法规进行有机的汇集,是为了消除法律与法律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法律在法典化过程中要剔除已经陈旧的部分,修改相互抵触的部分,弥补其缺陷或空白。法典化的法律汇编和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汇编并非同一概念,法典化的法律汇编绝不是法律简单机械地汇集,而是将法律有机地结合起来,连接为一个内在和谐统一的有机整体,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汇编却只是法律单纯的汇集。

  ( 一) 确立生态法典的基本原则。
  生态法典的基本原则是统辖法典内一切法律的内在精神。生态法典的基本原则需要直接表述在生态基本法中,并贯穿于生态法典下的一切法的内在精神中。
  笔者认为,可以作为生态法典中的基本原则有: 生态平衡原则; 可持续发展原则; 利用与保护原则;生态正义原则,包括代内正义、代际正义、人与自然之间的正义。

  可以作为生态法典基本制度的有: 生态补偿、污染行为主体责任承担、开发行为主体保护义务责任、生态权法律( 生态私权制度) 、公益诉讼、生态安全信息、风险评价、生态认证、生态保险等制度。前述原则制度一部分是我国学者通过研究提出的主张,一部分是世界各国生态法通行的原则制度。

  ( 二) 创制一部生态基本法。
  需要创制一部统摄生态法律体系内各法的生态基本法,这部法律需要率先制定。创制生态基本法是生态法法典工作的基本前提。生态基本法可称为《生态法通则( 总则) 》,这是生态法法典体系中具有最高效力的纲领性的单部法律,这部法律在法典体系内具有统摄其他各法的作用,它确立生态法典的基本原则,其他各部法律均需以其确定的原则为准,内容规则与这部基本法的保持一致。

  笔者认为,在创制生态基本法时应把握好以下原则: 一是生态基本法应当是一部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合一的法律,二是生态基本法在创制时应奉行制度创新理念,三是生态基本法还应具有“照顾国情”原则,四是生态基本法需要处理好生态管理体系中的政府行政功能发挥问题,①五是生态基本法还要解决生态保护问题上的政府与民众关系问题。②
  
  (三) 在生态基本法统摄下,对生态法概念下的现行诸法进行梳理。需要在生态基本法的基本原则统摄下,对生态法下的所有法律法规进行梳理,重组重构,合理归纳,使其达到与基本法统一衔接的目的。梳理的具体手段为:
  
  第一,废。废止一些过时的,与生态基本法冲突,且无法调适的法律法规。

  第二,改。对于那些虽然与生态基本法有冲突,但是经过修订,最终能够达到与生态基本法原则保持一致的法律法规,在修订后予以保留。

  第三,制定新的法律法规,填补生态领域内某些立法空白点。

  第四,将某些法规上升为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法典应当尽力增加纯法律规范,减少法规的数量。对于一些能够上升为法律的法规,应当尽可能以立法机关正式制定的法律出现。

  第五,将某些政策性文件,上升为法规或法律。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所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应当在法典编撰过程中考虑上升为法律和法规,提升其法律效力的层级。

  第六,对关联部门关联法律规范进行调整。目前,可以纳入我国生态法典体系的法律有: 《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水法》《土地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草原法》《海洋资源法》《野生动植物保护法》《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法》《自然、人文遗迹保护法》《水土保持法和防沙治沙法》等。

  上述法律中,存在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之间的不衔接,甚至明显冲突之处。这无疑是由于个法在创制过程中,没有立足于整个生态系统进行全盘考量、分隔作业所致。

  ( 四) 生态法法典体系中,联合国颁布的且为我国所承认的生态国际公约,无疑应该成为不可缺的重要组成内容。

  生态法律体系法典化要做到“两个统一”.它不但要与国内法相统一,而且要与国际法律准则相统一。生态问题具有全球性普遍联系的特性,生态法也相应地具有全球共同性的特征。生态法法典化必须做到与国际公认的生态准则紧密对接。

  目前,联合国颁布的涉及生态的国际公约有: 《人类环境宣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气候变化国际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其中一些我国已承认并签字。这些法律文件所体现出的内在价值无疑代表着人类的共同价值追求,成为各国立法所共同遵循的准则。对于那些我国已签字确认的国际公认的法律文件均应纳入我国生态法法典体系之内,成为与国内法具有同等效力的法律文件。国际性的法律文件是世界范围内立法智慧的结晶,有些我国尚未签字确认的有关生态法国际性法律文件,对于其合理的制度内核,我们也应当注意吸收和借鉴。

  ( 五) 生态法法典体系中,还包括关联部门法律中的关联规范内容。

  作为法律体系中的某一部门法,是与其他部门法律相联系的,而不是孤立存在的。生态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规范必然会体现在刑法、民商法、行政法、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之中。生态法的法典化,必然涉及对关联部门的法律进行应有的调整和修正,以满足生态法典化立法之需要。比如刑法,刑法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手段,其对生态保护的强力性,不言自明。生态对象物必须寻求刑法的保护,刑法需要增设生态犯罪罪种之下的若干罪名。对于严重破坏生态的行为应由刑法调整,强化刑法对破坏生态行为的威慑力。以此完善生态法法典的责任制度体系。法律的威力正是在于责任的担负,没有责任担负制度的设立,法将不为法。

  行政诉讼法也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要赋予公民对损害社会生态安全的行为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③行政法和民法均应作出相应的调整。现行行政法制度只是政府单方面对公民和社会组织违背环境保护法律规范行为的处罚,而没有赋予公民和社会组织对政府怠于保护生态行为的诉讼权,究其原因是,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没有从民法角度将保护生态作为一项权利确定给公民,公民生态权制度应纳入民法规范中。

  四、生态法律体系法典化的基本步骤
  
  我国的生态法律体系法典化工作应分为两个阶段完成。

  第一个阶段是将生态法进行法典化( 广义法典) 的过程。由于我国生态观念出现得较晚,生态法又是包罗万象的一个部门法律体系,加之我国目前处于转型发展时期。在这一期间,法律将处于不断的调整过程。生态法典建设的复杂化决定了它是一个不断修订的过程,决定了我国生态法律体系的第一阶段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历程。生态法法典化后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进行多次修改、补充完善,历经较长的动态稳定状态过程,此后慢慢过渡到相对静态稳定的状态。

  第二阶段的工作是将已经法典化的生态法进行一体化整合,进而形成单部法典( 狭义法典) .在历经相当长的时期后,当生态法法典化的过程真正完成,也即法典化的生态法经过多次必要的修定,最终趋向稳定后即可以对其进行单部法律编纂,形成规模恢宏的单部法典。法典编撰后,为我国承认的一系列国际公约可作为法典的附加部分。

  五、生态法典体系内的法律分类方式
  
  生态法典体系内的法律分类方式是任何法典编纂都需要解决的一项技术问题,它决定了法典体系内的分类是否科学,是否符合应有的逻辑规则。

  在编撰的具体过程中,将存在多种分类方式。一般而言,应当将生态法典体系内的法律分为三个板块或称三个部类,一是生态综合类法律规范,二是生态利用性法律规范,三是防侵害生态类法律法规。三个部类之下分为支部门法律子系统。

  鉴于生态法典内部法律多层次化,种类繁多,故在结构体例上,以编、分编、章、分章、分节等文书编制术语处理法典编排结构,要将生态基本法作为首章单列。

  总之,生态的立法目标艰巨,价值异常重大。在进行生态立法时,应当突显制度和体例的创新性。生态的全球一体化特征表明,生态立法必将昭示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相信在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我国一定会形成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生态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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