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立法和司法关于夫妻股权分割的现状
(一)当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
目前实施的《婚姻法》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现状,确立三种并行的夫妻财产制,即法定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不过,由于很多人对约定财产制缺乏相应的文化传统与法律意识,而我国立法对法定财产制、特有财产制的规定又偏于原则,故法院在审理离婚诉讼时往往对一些财产难以分割,股权等投资性财产的分割便成为此间的难题之一。伴同当前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的生活千变万化,包括股权在内的投资性财产逐渐的成为了个人与家庭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数量以及结构等也呈多端变化的趋势。在现实中,股权等投资性财产的分割操作比较复杂,既适用婚姻法,同时也可能适用证券法、公司法等众多相关的法律法规。
1.《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对离婚诉讼中的股权分割没有作出明文规定,第39条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规定极为原则,使得双方在诉讼中对股权的权利主张缺乏清晰的法律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第5条中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上可知该类规定趋于粗略,缺失更详细的依据,操作性不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4年4月1日颁布,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股权等投资性财产的分割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某种程度上填补了一些法律空白。然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婚前股权婚后收益的归属、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所获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双方未形成合意时股权的分割办法等问题仍无清晰条文,仍有较大的补充和完善的空间。关于离婚时股权的权属认定与分割仍系当前实务中的一大亟待破解的堡全。
一定程度上讲,《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目前为止成为了离婚案件中股权分割仅有的裁判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在第15条中作出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权、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此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在第16条中明确规定: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予以解决: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给配偶形成合意,经过半数股东同意且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夫妻双方就转让份额和价格等事项形成一致意见时,在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而愿以同等价格购买的情况下,法院可就转让出资所得实施分割;在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则视作同意转让,该配偶可成为公司股东。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曾多次修订。因为依据于2004年所修订《公司法》第35条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而做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在第16条规定中的“出资额”应该理解为“股权”.而新《公司法》实施后,为了遵循裁判依据,对第16条的适用应与新《公司法》相统一。2005年《公司法》再一次修订,并于2006年之初开始实施。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新《公司法》终于有了重大改进:(1)承认了公司章程可对股权转让有所约定,且应当优先适用;(2)明确了对两个以上的股东主张与行使优先购买权处理方法;(3)排除了转让股东的意思干扰,对外进行股权转让时仅需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4)限定了其他股东表决权行使的期限和逾期的法律后果。相对于旧《公司法》,新《公司法》从总体上说更加公平,注重对股东之间利益的均衡与有限公司人合性以及公司自治权利的保护,较好的反映出了公司法的内在要求。也正源于以上情况,2006年《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新规定却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中夫妻一方为公司股东时的股权分割的规定地产生了冲突。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是否继续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即显得有些难以适应,亟待以新的规则加以替代。
因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在调整有些情况时具有很大的局限,离婚诉讼中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就股权的分割要达成一致通常很难。法院该如何妥善地处理当事人不能就股权的分割形成合意的该类案件,因为尚无清晰的法律规定,就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法律上的空白。法院在依法实施司法干预时,又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通常会面临以下的法律困境: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属于,又该怎样分割;可否强行分割;怎样确立同等价格;又该怎样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
近年来,各地审判机关在司法实务中理解与运用不尽相同,致使部分法律工作者认为对股权分割“无法可依、实施困难”,干脆予以回避。这难以满足离婚诉讼中双方权益保护和维系社会关系稳定的要求。关于离婚案件中涉及的股权分割,存在不同见解。
有学者提出非股东方取得股权尚无裁判依据,违反了公司法原则和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准贝ij,也有人主张非股东方可依据法律规定直接成为公司的股东。因此,对离婚案件中股权分割指导原则予以梳理,并对其从立法的角度予以深入探讨,有助于对夫妻财产制以及股权转让制度缺陷予以修订,也将有益于当前司法实务中针对这一突出矛盾予以从容应对的不断改进和实质提高。
2.《公司法》旳相关规定
《公司法》在第76条中对股东资格的继承取得有了相应阐述,但针对离婚诉讼中股权分割事宜则仍无界定。对离婚案件中股权分割是否釆用类推适用这一原则,有人予以赞同。本文主张,虽然离婚诉讼中股权分割与继承中股权的取得都是法定情形,都可能会导致特殊股权的转让,但两者仍存在不同。离婚案件中的分割股权时,有的只需分割财产利益,有的会产生股权转让,实为共有财产的分割,由于分割股权导致股权转让;继承中的股权获取不涉及分割的情况,而是依照法定情形发生的转让。对《公司法》在第76条中规定股东资格的获取能否等同于股权的取得,有学者尚存异议。所以离婚案件中分割股权可否准用新《公司法》在第76条中的相关规定,本文主张不可简单的一刀切。
因属于股权转让特别情形,夫妻共同股权分割须同时受婚姻法和公司法的调整。与多数国家相同,《公司法》对股权的内部和外部转让采取区分原则。《公司法》在第72条中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兼顾股权的自由流转和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维护,可调整离婚案件中分割股权中而产生的股权转让。针对股权内部转让,《公司法》在第72条第1款中规定,允许股东依意思自治原则进行,采取自由主义。对于外部转让,《公司法》在第72条第2款中规定,须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采取限制主义。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公司法第72条第3款中规定,经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二)司法实务中分割股权存在的主要问题
1.股权归属难以认定
虽界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但对于何种股权归属夫妻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则并未作出准确界定。鉴于确定夫妻共同股权范畴是分割夫妻股权的前提,而股权获取方式有所差异,在界定夫妻共同股权范围时就使得审判机关困难较多。
2.股权价值难以确定
股权价值具有动态性,股权的价值理论上在每个时间点上都不相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调整的只是离婚夫妻双方对股权价值形成合意时对股权进行的分割。司法实践中,对股权价值认识不统一的情形却是更多的存在。目前对股权价值的确定,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转让价格以股东出资时的股权价值为判断,虽然并不复杂,但将股权和出资混为一谈;二是转让价格以公司净资产额为判断,这虽比较容易计算,但只是某一时间点上的价值,不能真正体现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三是转让价格以审计和评估价格为判断,此方法能体现公司财务状况,可判断公司运作实效,但忽略了影响股权价值的其他因素。这三种方法,都只能表现公司在一个时间点上的运作情况,不能完整地反映出公司整体运营、规划、趋势与前景。
3.股权难以具体分割
从维持公司经营与偿债能力,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公司法》明确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所以,在离婚诉讼中实施财产分割并不能径直抽回出资额,而是应当遵守《公司法》及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
4.对证据难以认定
对证据的认定是离婚诉讼中的股权分割往往要涉及到的问题。在实践中,持股一方可能在诉讼幵始前一段时间便开始采取手段来降低股权的价值,如制作虚假财务账目、增加公司债务以及转移公司财产等方式。由于非股东方大多数情况下根本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故无以了解财务数据。因此,如果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活动中“谁主张、谁举证”规则,仅要求非股东方举证并且承担证明责任,这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实施难度超过意料,不利于非股东方正当的合法权益。
5.财产保全难以进行
虽然形式上分割的是股权,但股权价值的最终表现却是相当数额货币化的财富,背后是经济利益。非股东一方经常会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的目的,提出财产保全,要求对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和冻结。对可否采取财产保全,目前观点难以统一。一种认为不可采取保全。因为一方一旦将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到公司中,该财产即转变成公司财产,关涉其他股东的权益,股东具有的仅是利润分配权等,并非享有公司财产所有权。还有观点主张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查封和冻结可在一定情况下进行,例如夫妻除了股权外并无或少有其他共同财产,或者是公司为家庭成员合开,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防止一方转移财产。
由于以上分歧,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反成了障碍,往往难以及时有效进行。
6.现有法律规范配套衔接难
《公司法》对分割股权关联到的股权转让已有相关界定,向股东之外的人实施股权转让,需履行通知义务,以保证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此须持股方保证履行通知义务,并及时将其它股东意见提供给审判机关,可实践中股东一方却常常不愿配合,致使困难重重。《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于此也难以配套和衔接,对持股一方当事人于征求其它股东意见时态度消极或因为客观因素确实无法联系上其它股东的,在应当如何处理问题上也存在空白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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