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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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法律地位的历史流变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4-15 共5662字

  第四节 夫妻法律地位的历史流变

  一、罗马法人格理论的概述

  始于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其最重要的特点在于人与人格的分离。“在罗马法上,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成为“homo”,具有主体资格的人成为“caput”( caput原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只有当“homo”具有“caput”时,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personna)。”

  “这种人在法律上的地位称为“personalita”(人格)。根据罗马法的规定,并非一切人均为权利主体。在罗马时代,作为权利主体的人除了是人之外,还需具备其他条件:首先,其须为“自由民”(statuslibertatis),即享有在法定限度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其人身和行动的自由权;其次,就民法关系而言,其还应当是“市民”(status civitas)。

  梁慧星教授认为,“在罗马法上,要成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须具有三种资格:自由权(status libertatis)、市民权(status civitatus)、家长权(status familiae)。”“完全丧失自由权的人为“奴隶”(schiavi)。奴隶既无婚姻资格,也无交易资格,只能为权利的标的而非权利主体。”

  由此可见,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将人格界定为法律对人的基本法律地位的判断。按照人格理论,将人与人格分离,并非一切自然人均具有法律的主体资格,没有主体资格,则无法律所认可的财产权及民事交易权利。罗马法的人格理论,为罗马私法的法律主体理论奠定了基础。但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同样为人与人之间的人格的不平等,男女之间的法律地位的不对等,提供了理论依据。法律人格是人在法律上的地位,人与人格的分离是古代社会人的社会地位的重要特征,其造成的后果是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在我国古代也同样如此,在社会活动中,家长代表家庭乃至家族,只有家长才具有对外活动和对外交易的资格,妻子在社会生活中无法律人格,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

  二、有夫权婚姻与无夫权婚姻的分野

  在整个古代,罗马法是最为完备的法律体系。恩格斯指出,“罗马法是纯粹私有制占统治地位的社会的生活条件和冲突的十分经典性的法律表现。”它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按照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等人提出的划分标准,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公法为调整公共利益的法律,私法是调整个人利益的法律。罗马私法博大精深,对后世各国民商法立法产生深远影响。罗马私法的调整内容和当今民法的调整范围是一致的,因而调整家庭内部权利和义务关系,包括婚姻关系和基于此结成的夫妻财产关系,是罗马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罗马法的渊源从共和国时代到帝国时代,其中,早期的《十二铜表法》是对以往习惯的确认,成为罗马法发展的基础;东罗马帝国查士丁尼皇帝在位系统编纂的《查士丁尼法典》、《法学阶梯》和《学说汇纂》以及法学家对查士丁尼在位期间颁布的敕令整理而成的《新律》,四者被统称为《国法大全》(又译为《民法大全》),是后人研究包括婚姻家庭法在内的罗马法的基本依据。”

  “罗马私法实行一夫一妻制原则,法律确认的婚姻有两种:其一是正式婚姻;其二是略式婚姻。正式婚姻又称为“有夫权婚姻”,略式婚姻又称为“无夫权婚姻”。”“正式婚姻存在于古罗马早期。当时婚姻的目的是为了家族利益、继血统、承祭祀,故实行有夫权婚姻。有夫权婚姻依市民法规定成立。妇女婚后处于夫权之下,仅具有类似于女儿的法律地位,她在人身、财产关系方面均受夫的支配。体现在财产制方面,是吸收财产制,妻在婚前所有和婚后所得的财产归夫所有。”

  到了罗马帝国时期,随着妻子在家庭地位中的提高,无夫权婚姻(略式婚姻)逐渐取代了有夫权婚姻,婚姻的目的以夫妻双方共同利益为主。无夫权婚姻依万民法规定而成立,夫对妻不因结婚而享有夫权,这种婚姻也适用于外国人。按照万民法规定,妻子在人身权和财产权上有一定的独立性,如夫妻互负贞操、互助的义务;如果妻子是自权人,在监护人协助下可以管理自己的财产等等。但是夫妻在人身和财产方面各自的法律地位总体是不平等的。

  在古代罗马法上,根据罗马法之人格理论,只有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长权的家父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妻子在家庭和社会中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因此,罗马法“有夫权婚姻”的理论基础为夫妻一体主义。随着近代罗马法复兴运动的兴起,罗马婚姻家庭法原理、原则及制度得到逐步恢复,现代西方法律体系包括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深受罗马法影响。不少法律制度经过改造后成为近代西方国家婚姻家庭法所继受。现代西方婚姻家庭法的理论基础夫妻别体主义,其渊源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的“无夫权婚姻”。

  三、人格独立与平等的创造

  罗马法上人格理论,阐述了人与人格分离,描述了人格是一种法律地位。其主要特征在于,一是其标示的是人的一般的或者说是全面的法律地位而非仅为私法地位;二是此种地位非为一种空洞无物的“资格”,而是由自由人、罗马市民以及家父三种身份所构成,亦即人格并非人们取得前述三种身份的前提条件或者资格,而是同时具备该三种身份的结果。

  因此,罗马法的人格理论是人的基本法律地位的界定,为人与人之间人格的不对等提供了理论依据。但我们可以看出,罗马法的人格理论是在商业并不发达的经济环境中的产物,从根本上说,尽管在古罗马时代,简单商品交易已经具备了一定的雏形,但商品交易处于简单的交易阶段,罗马法的所处的经济基础仍然以农业经济为主体,这是罗马法的人格理论产生并适合于当时经济环境中的产物。

  商业交易催生了人格的独立与平等。商业交易本质上是一种平等交易,如果交易双方之间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则无法进行交易,同理,商业交易本质上要求交易各方对其财产享有独立的权利,否则,也无法顺利完成交易。在欧洲中世纪后期,商业交易还处于规模不大,近距离的交易状态。因此,当时的交易往往发生在商人之间,因此,当时商人组成的商业组织“商人基尔特”要求商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处于平等状态,从而实现商业交易的顺利进行。欧洲到了近代以来,随着商业的不断发展,随着新技术的革命,劳动生产率的极大极高,商业交易不仅出现了规模巨大的特征,而且商业交易不仅仅发生在商人之间,商业交易已经走进千家万户,几乎每个人在生活和工作中与他人发生交易。因此,商业交易必然催生了人与人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法律地位的平等为商业交易创造了条件,财产的独立为商业交易提供了前提。近代西方代表商业利益的资产阶级正式提出了“天赋人权”的口号,并响彻全球。人格的独立与平等从此象空气一样无处不在。

  商业交易要求人与人之间财产的独立,要求交易双方处于独立而平等的法律地位,反映在近代民法中,则是近代民法对自然人之人格予以无条件的普遍承认,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成为现代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1979 年法国《人权宣言》规定:“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是“人的自然的不可动摇的权利”。1804 年《法国民法典》第 8 条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意指一切自然人均具有同等的法律人格。从而保证了平等、自由、安全这样一些进步社会的理想目标之实现。

  因此,而当研究法律何以承认某些人或不承认某些人具有人格时,问题就离开逻辑层面而进入法律的价值取向之层面,古罗马时代实行人与人格分离,固不可取;封建社会实行等级身份,被束缚在土地上的农民之人格残缺不全,亦当摧毁。

  从价值层面,人与人之间人格独立与平等是人权的基本象征,废除罗马法的人格理论,规定一切人具有同等的法律人格(一种抽象人格),并形成了近代民法“自由平等的人格”之基本模式,则表现了人类社会文明的重大进步。“一切权利均因人而设立”(hominum causa omne ius constutum est)。”因此权利义务得以成为法律关系的核心。而民法在确认权利义务亦即“生产”法律关系时,便合乎逻辑地必须确认权利义务承受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的资格,即主体资格。因此,在近代民法中,人格的独立与平等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确立了基本的法律地位。在夫妻关系中,夫妻双方在婚前和婚后均保持独立的人格,夫妻之间的人格平等,为夫妻财产制的发展创造了新的空间,为夫妻个人的财产权提供了法律基础。

  四、理论基础演变之求证

  “从整个人类社会的历史来看,夫妻之间的关系经历了“夫妻一体主义”到“夫妻别体主义”的历程。”从古代夫妻一体主义发展为现代夫妻别体主义,有其深刻的经济基础、社会基础和文化基础。从经济基础来分析,古代社会的经济基础是农业经济,全世界范围内均是如此,欧洲也不例外。“中世纪(大约从5世纪持续到15世纪)的欧洲封建社会,是封建专制统治的时期,也是自给自足的农业经济占据主导地位。”

  土地作为人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重要的资源,人们以农业生产为生活来源,国家以农业经济为其经济命脉。农业以家庭为生产单位,个人无法脱离家庭而独立生活,家庭即作为生产单位,又作为人们赖以生活的源泉,因此,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理念自然为家庭为本位。并且家庭中的劳动力主要是男子,女子在家庭中处于从属地位,没有经济地位自然没有社会地位。因此,古代夫妻一体主义的经济基础是农业经济,以家庭为本位的立法理念。

  世界文明的发展到了近代以来,发生了转折性的变化。商业经济取代农业经济成为国民经济的主体地位。公元十一、十二世纪左右,欧洲领主制度不断衰落使社会上出现了大批的“行商”,市政当局往往授予常驻市场的商人以专营权和特权。

  起源于十一世纪欧洲地中海沿岸海上贸易的兴起,极大地促进了沿岸诸城市商业的发达,促进了商业的繁荣。商业的本质特征是追求营利。为了追求更高的利润,为满足商业需要,人们不断进行发明创造以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生产率,以获取更高利润。为此,商业的发展催生了新技术的革命,不断进步的新技术应用于商业生产,反过来又进一步提高了商业生产率。经过几个世纪的商业发展,到了十八、十九世纪的欧洲,在新技术新发明的推动下,蒸汽机的发明创造历史性的取代手工生产,劳动生产率得到戏剧性的提高,在各种新技术的发明和应用下,终于爆发了第一次工业革命,随着第一次工业革命后,相继爆发了第二次、第三次工业革命。工业革命带来的劳动生产率的极大提高,国家在一年的生产总值超过了上百年的生产总量。到了十九世纪的欧洲,以工业经济为主体的商业经济全面取代农业经济成为国民经济的主要经济支柱。以农业经济为主体的农业文明被以商业经济为主体的商业文明所取代。商业经济的发展带来的社会后果是城市的兴起。商业的发展需要大量的劳动力,在为了获得更高收入的利益下,农民纷纷脱离农村来到城市做产业工人。商业的发展造成自给自足的农业经济的衰落和解体。城市的生活方式相比农村的生活方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个人就业成为人们的主要生活方式,在农村社会,个人依附于家庭从事农业生产,而在城市,家庭反过来依赖个人就业。因此,家庭为本位的生活观念被以个人为本位的生活观念所取代。

  商业经济的本质是商业交易,而商业交易要求交易双方处于独立而平等的法律地位,否则无法进行正常的商业往来。因此,商业的发展催生了人格独立和人格平等。但在近代欧洲社会中,以国王为代表的封建势力和以教会为代表的宗教势力限制商业的发展。当时的教会法和世俗却十分不利于商业的发展和商人的利益,例如,教会法严禁放贷生息,不准借本经商,不许转手渔利。

  商人为了摆脱封建及宗教势力的束缚,争取自身自由和集团利益,逐渐结合起来组成商人自治组织(称之为商人基尔特)。这种自治组织不仅仅在于协调商人间的利益,处理商人间的纠纷,而更主要的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立法权,即能够制定自治规约,这些自治规约独立于当时的教会法和世俗法。其二是裁判权,即能够对商人间的纠纷作出裁决。

  在近代欧洲社会,在国王为代表的世俗势力、以教会为代表的宗教势力和以商人为代表的商业势力进行了全面的角逐。随着商业经济的逐步发展,财富的增多,商人在商业上的优势地位演进为在经济上、社会上的的优势地位,并进而演进为在政治上的优势地位。到了中世纪末期和近代初期,商业伴随着工业革命的步伐得到迅速发展,商业的发展带来了社会的极大繁荣,社会财富的急剧增加,国家实力的极大增强,最终发展为横扫欧美的资产阶级革命。

  商业的发展需要大量的工人,并且商业本质要求是交易双方需要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因此,在十九世纪初,在欧美国家,经济上随着工业革命兴起,商业经济在国民经济中占据了统治地位,代表商业利益的商人主张“天赋人权、人人生而平等、男女平等”的革命口号。欧美各国相继爆发了资产阶级革命。

  1979 年法国《人权宣言》规定:“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是“人的自然的不可动摇的权利”。早期的婚姻家庭立法如法国、英国、德国等,逐渐摆脱“夫妻一体主义”影响,开始赋予妻子独立的权利。男女结婚后各自保持独立人格,法律地位平等,享有和承担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在早期的美国普通法中,奉行夫妻一体主义(myth ofmarital unity),婚后,丈夫与妻子的人格合为一体,妻子的任何被丈夫吸收,妻子丧失了独立人格。婚后妻子丧失了财产的所有权,1861 年制定的已婚妇女财产法(The Married Women’s Property Acts)确立了分别财产制。妻子婚前和婚后取得的财产,包括其个人收入,继承的财产或接受他人赠与的财产,均归妻子个人所有,夫妻双方对其取得的财产独立享有所有权。夫妻对其个人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商业的繁荣带来了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商业经济取代农业经济成为国民经济的主体地位,商业经济需要大量的劳动力,其带来的社会成果是城市的兴起。在城市中,人们从事商业活动,从此,人们的生活方式发生了深刻变化,人们摆脱了从事农业生产的家庭,个人就业成为人们的生活来源。从思想观念上,家庭本位的生活观念被以个人本位的生活观念所代替。商业的本质特征是平等的商业交易。商业交易要求从事交易的主体具有独立而平等的法律地位,为此,代表商业利益的商人发起的资产阶级革命登上历史舞台后,天赋人权,人人生而平等赋予人们平等的法律地位,男女人格独立与人格平等成为夫妻关系的基础前提。因此,建立在夫妻人格混同、人格不对等的夫妻一体主义,被以夫妻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为基础的现代夫妻别体主义所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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