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德国夫妻财产制
现行《德国民法典》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集中于第四编“亲属法”的第一章“民法上的婚姻”的第六节“夫妻财产制”中。其中,第一目法定财产制;第二目约定财产制;第三目夫妻财产制登记薄。
(一)夫妻财产关系的一般规定
在体例结构上,《德国民法典》并未专门就夫妻财产关系作出通则性规定。配偶双方不以夫妻财产合同另有约定的,则适用财产额增加共同制,即法定财产制(第 1363 条)。
(二)法定财产制
德国的法定财产制分为通常法定财产制和非常法定财产制(第 1363、1385、1386 条)。
1、通常法定财产制
(1)通常法定财产制的类型
德国以剩余财产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剩余财产制终止时,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增加额被加以均衡,即配偶一方的财产增加额超过另一方的财产增加额的,超过部分的一半作为均衡债权而归于另一方(第 1363、1378 条)。
(2)财产增值分配请求权的性质
德国将财产增值分配请求权的性质定性为债权(第 1378 条)。
(3)夫妻财产增值额
财产增加额,是配偶一方的终结财产超出初始财产的数额。初始财产是指在剩余共同财产制开始时,也就是结婚时,在扣除债务后属于配偶一方的财产,但债务只能扣除到财产额为止。终结财产是指,在剩余共同财产制终止时,在扣除债务后属于配偶一方的财产(第 1373、1374、1375 条)。
(4)财产的所有权
夫妻双方各自婚前的财产及婚后取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各自的财产,不成为配偶双方的共同财产(第 1363 条)。
(5)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
第 1364 条—1369 条规定,配偶一方独立管理其财产;但配偶在对其财产为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行为时,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应当得到另一方的同意,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另一方有权主张无效:配偶一方处分其全部财产;配偶一方须经另一方必要的允许而订立的合同;配偶一方应经必要的允许而实施的单独法律行为。另一方没有充足理由而拒绝同意或因疾病等原因不能做出意思表示且延缓会有不测之损害的,另一方可申请法院代替另一方给予同意。
(6)法定财产制终止。
配偶一方死亡、离婚,以及发生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情形的,法定财产制终止,配偶进行婚姻财产增值均衡(第 1363、1371、1372、1384、1385 条)。
(7)婚姻财产增值均衡
配偶双方在婚姻期间取得的财产的增值部分,在法定财产制终止时应加以均衡(第 1363 条)。引起法定财产制终止的法定事由不同,所适用的婚姻财产增值均衡规则也不同。
1)因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的情形
剩余财产共同制是因夫妻一方死亡而终止,则实施婚姻财产增值均衡的方式是:将生存配偶的法定继承份额按遗产总额的四分之一予以提高。如果生存配偶未成为继承人并且未得到任何遗赠,则依照“法定财产制因一方死亡以外的其它原因而终止的情形”予以处理(第 1371 条)。
2)因配偶一方死亡以外的其它原因而终止的情形
在提前终止剩余共同财产制时,财产增值的均衡方式是,即配偶一方的财产增加额超过另一方的财产增加额的,超过部分的一半作为均衡债权而归于另一方(第 1378 条)。
2、非常法定财产制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通常法定财产制终止,配偶一方可申请法院提前终止剩余财产共同制而适用分别财产制:分居三年以上的;配偶一方的不正当行为,例如长期有过错的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认为将来也不履行的、不告知财产现状的、挥霍财产的等行为;坚决拒绝告知其财产现状的(第 1385、1386)。剩余共同财产制因各种原因提前终止时,配偶一方可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判决生效后,则实行分别财产制(第 1388 条)。
(三)约定财产制
《德国民法典》第六节“夫妻财产制”第二目“约定财产制”的第二分目对约定财产制做出一般规定。
1、约定财产制的一般规定
《德国民法典》专列“一般规定”对财产合同作了一般规定,其主要内容是约定的要件。配偶双方可以通过夫妻财产合同来确定夫妻财产制(第 1408 条)。
(1)约定的实质要件
订立夫妻财产合同,夫妻双方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签订夫妻财产契约;限制行为能力人须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方可订立婚姻契约。如果法定代理人为监护人的,且要排除或限制财产增值均衡权利的,还应却得家庭法院的批准(第 1411 条)。配偶双方不得援引已经失效的法律或外国的法律来确定夫妻财产制(第 1409 条)。
(2)约定的形式要件
夫妻财产合同须在夫妻双方同时在场并由公证人记录的情形下予以订立(第1410 条)。
(3)对抗要件
配偶双方通过夫妻财产合同排除或变更法定财产制、撤销或变更已经登记在婚姻财产制登记薄上的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应该将该财产契约在有管辖权的区法院的夫妻财产登记薄上登记,并由初级法院将该登记在报纸上予以公布,始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此外,若第三人已经知道此种情形的除外(第 1412、1562 条)。
(4)约定的时间限制
配偶双方既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后订立夫妻财产合同(第 1408 条)。
2、约定财产制的特殊规定
配偶双方排除法定财产制或者废止法定财产制的,除非夫妻财产合同有另行约定,则适用分别财产制(第 1414 条)。这是德国民法典区别于其他国家民法典的特殊规定。
3、约定财产制的变更和撤销
配偶双方可以通过夫妻财产合同来确定夫妻财产制,也可以在缔结婚姻后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合同(第 1408 条)。约定财产制的变更和撤销的形式要件与对抗要件适用夫妻财产合同的订立程序(第 1410、1412 条)。
4、约定财产制的类型
《德国民法典》所规定的约定财产制的类型有分别财产制、财产共同制(第1414、1415 条)。此外,《德国民法典》还规定了延续的婚姻财产共同制(第 1483条)。
(1)分别财产制
配偶双方通过财产契约排除或撤销法定财产制的,除非有其他约定,则适用分别财产制(第 1414 条)。
(2)一般共同财产制
夫妻双方可以约定财产共同制作为其夫妻财产制(第 1415 条)。德国民法典规定的共同财产制为一般共同财产制,即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取得之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特有财产和保留财产除外(第 1416、1417、1418 条)。德国民法典详细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共同财产的管理、共同财产的分割。
1)财产的所有权
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婚前取得之财产和婚后取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第1416 条)。特有财产。特有财产属于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特有财产是指不能以法律行为转让的财产(第 1417 条)。保留财产。保留财产为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保留财产包括:夫妻双方约定为一方所有的物品;夫妻一方因继承、受赠而得到的物品,且被继承人或第三人指定该物品应当成为保留财产;夫妻一方基于其保留财产或与保留财产有关的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第 1418 条)。
2)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
其一,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配偶双方应当签订共同财产制协议时约定共同财产的管理权人,可以约定由夫妻任何一方管理,也可以约定由夫妻共同管理。如果财产契约中无此约定,则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共有财产(第 1421 条)。其二,夫妻个人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夫妻一方对其个人特有财产和保留财产享有独立的管理权(第 1417、1418条)。
3)共有财产和个人财产之间的补偿
《德国民法典》第 1445 条和 1467 条规定,配偶一方将共同财产使用于其保留财产或特有财产的,必须对共有财产予以相应补偿,反之,将保留财产或特有财产使用于共同财产的,可以请求就共同财产予以补偿。
4)共同财产的分割
《德国民法典》第 1471—1477 条详细规定了夫妻财产制终止后,配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制度。夫妻财产制终止时,除非配偶双方另有约定外,共同财产应当先行清偿共同财产债务,清偿债务后的财产余额按相等份额归夫妻双方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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