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近代西方夫妻财产制的借鉴
晚清时期,西方文化的强势输入,中国传统的家庭伦理观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从经济基础来看,中国传统的自然经济地位开始动摇,商品经济逐渐在城市新兴崛起。从家庭来看,以家族为社会的基本构成单元逐渐演变为以个人为社会的组成单元。妇女获得了一定的家庭地位和社会地位,有权拥有一定的财产权。但古代沿袭下来的夫妻一体主义仍然占据统治地位。
清末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亲属篇》大量借鉴了西方国家的夫妻财产制的制度和理念,其中第 14 条规定,“家属以自己之名义所得之财产,为其特有财产。”确定了夫妻个人财产权;第 41 条规定,“夫妇于婚前关于财产有特别契约者,从其契约。前项契约须于呈报婚姻时登记之。”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其中第 42 条规定“妻于成婚时所有之财产及成婚后所得之才财产,为其特有财产。
但就其财产,夫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权。夫管妻之财产显有足生损害之虞者,审判厅因妻之请求,得命其自行管理。”清末制定的夫妻财产制,表面上看是夫妻分别财产制,而事实上妻子对其财产并无管理、使用和收益权。妻子之财产须有夫行使管理、使用、收益权。夫权特征是显而易见的。其中专章规定了“家制”,指出“家政统于家长。”这部法律规定的家制与中国传统的家族制度并无二质。并未摆脱男女不平的的状况。不过从中国历史上来对比,清末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在当时已经是非常先进的制度了,已经取得了显着的进步。《大清民律草案》未及公布,清政府就已经覆亡。但该草案对中国吸收借鉴西方国家的家庭制度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对我国后来制定民法奠定了基础。
1930 年国民党政府公布了《民法典·亲属编》,民法亲属编仿效西方国家立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规定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第 1004 条、第 1005条)。其中第 1016 条和 1017 条规定了法定财产制为联合财产制。亲属编还规定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其中第 1013 条规定“下列财产为特有财产:一专供夫或妻个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职业上所需之物;三夫或妻所受赠物经赠与人声明为其特有财产者;四妻因劳力所得之报酬。”其中第 1031、1042、1044 条分别规定了约定财产制的三种类型,分别是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鸦片战争后,中国步入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为了救国图存,中国开始尝试以变法的方式借鉴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理念。在这期间,经历了清末修律、北洋制律等变法活动。
清末修律借鉴了西方国家民法,在亲属篇中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为后世我国夫妻财产制的革新奠定了划时代的基础。但《大清民律草案·亲属篇》中仍然贯彻了中国古代的父权和夫权基本思想,并未彻底脱离中国的传统思想。到了民国时代,国民党政府公布了《民法典·亲属编》,继承了清代修律的的资产阶级民主和法治精神,基本体现“男女平等”的现代婚姻理念,规定了法定财产制和和约定财产制。但其规定的法定财产制为联合财产制,具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但总体来判断,国民党政府公布了《民法典·亲属编》为推动中国社会进步作出了卓越的贡献。打破了封建宗族等级制度“夫为妻纲”的枷锁,为推动男女平等的法治理念具有历史进步意义。
三、新中国夫妻财产制的探索
中国民主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立法,沿袭了中国古代的传统,对夫妻婚后共同劳动所得财产采取家庭共有的原则,即夫妻共同财产溶于家庭财产之中。如1931 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第 17 条规定:“结婚满一年,男女共同经营所增加的财产,男女平分,如有小孩,则按人口平分。”后来抗日民主政权的婚姻立法明确规定特有财产归夫妻个人所有。如 1942 年《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条例施行细则》第 13 条规定:“夫妻离婚后,各得携回本人私有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制定了新中国第一部法律,即 195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 1950 年婚姻法)。1950 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规定的十分简略,其中第 10 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可见,1950 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为家庭财产制。家庭财产制显然是沿袭了我国古代家庭财产的传统观念,传承了家庭本位的立法理念。
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在 1950 年 4 月 14 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简称《起草报告》)中指出:“家庭财产不外乎三种:1)男女婚前财产;2)夫妻共同生活时所得的财产,其中包括双方或一方劳动所得的财产、双方或一方在此时期内所得的遗产或赠与的财产;3)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如土地改革中子女所得的土地及其他财产等)”这进一步说明了 1950年婚姻法所规定的财产制是家庭财产制,而非夫妻财产制。
事实上,家庭财产制也是当时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所决定。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百废待兴,在收购了资本家的工商业后转为国有企业,但仍然禁止设立私营企业。在国民经济体系中,农业经济仍然占据主体地位,十亿国民有八亿长期从事农业生产,农业经济生产力水平较低,国民经济非常困难,人们的生活水平比较低,个人财产较少。个人只有依赖于家庭才能勉强度日。古代传统家庭观念在社会上的影响仍然非常深远,仍然保留了中华民族农耕文明的传统习惯。
值得铭记的是,1950 年婚姻法向全世界庄严宣布中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新时代已经来临,“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四大原则从此成为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基本旋律。1950 年婚姻法完成了彻底废除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建立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使命。因此,从这个意义上,1950 年婚姻法仍然具有巨大的历史进步意义,尤其是宣告男女平等原则,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夫妻关系平等的法律基础。总体而言,1950 年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其立法理念既承继了我国古代家庭财产制度的思想,又体现男女权利平等和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之原则。虽然从全世界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进程来考量,具有一定的时代局限性,但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发展奠定了法理基础。1978 年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胜利召开,我国政府历史性的采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经过拨乱反正,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恢复到正确的轨道上。以废除封建主义婚姻家庭观为历史使命的 1950 年婚姻法已经不能适应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此,1980 年我国重新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 1980 年婚姻法)。
在夫妻财产制方面,1980 年婚姻法对 1950 年婚姻法做了重大修订,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将家庭财产制修改为夫妻财产制。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其二,制定了约定财产制。规定,夫妻对财产另有约定的,适用约定财产制。1980 年婚姻法在新中国夫妻财产制的探索方面,具有重要的历史进步意义。
首先,1980 年婚姻法可以说正式确立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废止了我国自古以来所延续的家庭财产制。这在我国夫妻财产关系方面,也具有历史进步意义。废止家庭财产制,事实上废止了家长制的传统制度,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进步奠定了基础。其次,1980 年婚姻法首次认可夫妻约定财产制,这在我国历史上也具有划时代意义。我国向来缺乏私法传统,约定财产制的承认,意味着承认夫妻财产关系可以由夫妻双方意思自治,体现了对夫妻人格的尊重和保护,体现了我国夫妻财产制与世界发达国家接轨的发展趋势。
当然,1980 年婚姻法仍然具有比较大的缺陷。首先,1980 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并未明确规定法定财产制的类型。其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规定夫妻婚前财产的归属。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 年 11 月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制定了夫妻婚前个人财产转换制度。其中第六条规定,婚前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 8 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 4 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学者们认为这种所谓“财产转化”缺乏法理和法律根据,与“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的原则不尽符合。
其次,共同财产的范围过宽,个人财产的范围过窄,不利于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所有权。仍然反映了家庭本位的立法理念。最后,约定财产制仅仅做了宣示性规定,不仅未规定约定财产制的类型,更未规定约定财产制的具体内容,这对于缺乏私法传统的我国来讲,实际意义并不大。这就是在现实生活中婚姻当事人很少采取约定财产制的主要原因之一。
从历史的角度考量,1980 年制定的《婚姻法》摆脱了古代家庭财产制的框架,从家庭本位过渡到夫妻本位,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制,这对于废止家长制的传统观念,保护夫妻财产权益,规范夫妻财产关系,无疑是一个重要的进步。
在改革开放的国策推动下,我国国民经济经过二十多年的高速发展,经济社会取得了飞速的发展,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家庭财产日益增多,夫妻财产关系成为婚姻家庭关系的主要内容之一。随着经济社会的日新月异,人们的夫妻财产观念也发生深刻变化。人们的个人财产意识开始觉醒,为适应这种新的发展趋势,1980 年婚姻法已经无力调整新时期发生的夫妻财产关系。2001 年我国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 2001 年婚姻法)。我国的夫妻财产制迎来了新一轮的历史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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