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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对夫妻财产制的新发展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4-15 共4960字

  2001 年婚姻法修订后,我国婚姻法已经有十多年时间未再进一步调整,经过十多年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我国经济结构已经发生重大转变,商业化和城市化趋势日趋明显,而在城市中离婚率居高不下,人们对夫妻个人财产的保护意识愈加凸显。婚姻与财产的分离成为众多年轻人的一种主流观念。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8 月 9 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这部司法解释共有 19 个条文,其中关于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就多达 12 个条文。《婚姻法解释三》在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基础上,适应我国商业化与城市化的最近发展变化,根据许多年轻人的主流观念,对我国夫妻财产制进行了改革与创新,继承和发展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对于调整人们的夫妻财产观念起到积极的导向作用。其对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新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侧重保护个人财产权利

  《婚姻法解释三》适应现代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理解和对个人财产权利的诉求,将夫妻财产与婚姻作出一定程度的分割,将财产关系从婚姻的枷锁中解放出来,“婚姻归婚姻,财产归财产”,净化了婚姻关系的爱情本质,进一步扩大了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缩小了共同财产范围。

  (一)个人财产范围的扩张

  1、关于婚前财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

  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2004 年 4 月 1 日开始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二》也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如何认定未予明确。在《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曾作出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但多数意见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贡献”一词不是法律用语,理解上也会产生歧义,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经过反复斟酌,《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为夫妻个人财产。

  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对于孳息的所有权,《婚姻法解释(三)》遵循了物权法的基本理论。现代物权法对孳息和自然增值采用原物主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人取得;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孳息和自然增值,是财产的自然衍生,并与市场的行情变化所产生的结果,与夫妻双方的协作劳动、努力或管理等并无关联。因此,认定夫妻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为夫妻个人财产,符合物权法的基本法理,保护了夫妻个人财产权益,是夫妻财产制立法进步的表现。

  2、关于夫妻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房产已经成为城市居民普遍采用的一种方式。一方在婚前以个人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从银行贷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并取得房产证的房屋,究竟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共同财产该房产实际上是婚前个人财产(婚前个人支付首付及还贷部分)与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的混合体。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登记生效的时间为物权取得的时间。考虑到我国所有权登记时间的不确定性,往往出现婚前一方支付了首付款并偿还了大部分银行贷款,但婚后才取得房产证的一方,以所有权证书取得时间来划分夫妻财产的权属显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一方在婚前以个人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从银行贷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并取得房产证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其立法理由为,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另一方面,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离婚诉讼中按揭房产的分割只在夫妻之间进行,并不存在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冲突。

  3、关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该规定与《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相抵触。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三)》的上述规定尽管与婚姻法的规定相抵触,但反映了当前对于赠与财产的现实要求,体现了夫妻对于个人财产权益的诉求。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多数人认为这样处理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结婚的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相对来说也比较公平。

  (二)体现了个人权利本位

  有人认为,《婚姻法解释(三)》也体现了明显的时代性,是“新结婚时代”的权利宣言。首先,强调了个人的独立和权利意识,重视了对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对于婚前财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对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购买的按揭房屋,以及婚后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均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其显着特点是重视了对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

  其次,鼓励了女性的独立自主,有助于完善夫妻的独立人格。本次的司法解释又朝个人独立的方向迈进一大步。新司法解释鼓励女性独立自主,警告那些企图借婚姻坐享其成的人,最好别指望不劳而获。财产独立是人格独立的基础,没有财产的独立,就没有人格的独立,因此,要进一步扩大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缩小共同财产范围,从而有助于树立人们的独立人格和权利意识,进一步完善个人的人格。

  最后,指引人们追求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观。当下,随着房价一路飙升,社会上追求物质风气日盛,年轻人将房子作为结婚的重要指标,也因此出现了“傍大款”、“嫁富二代”等扭曲的婚恋观。由于新解释对婚姻双方婚前和婚后财产的认定做了更为具体的明晰,个人财产范围进一步扩张,共同财产范围进一步压缩,这些新规定有效打击了骗婚,打击了“傍大款”、“傍富二代”的现象。新司法解释是在呼唤真爱,引导人们追求以爱情和感情为基础的婚恋观。

  二、保护交易安全原则

  经常从媒体报道上看见这样的纠纷,如丈夫瞒着妻子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卖给第三人,如果已经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应保护无辜配偶的利益还是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对于这个问题,关系到夫妻双方利益的保护,也关系到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其实质是如何平衡无辜配偶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法律的价值取向是侧重保护夫妻一方的利益还是侧重保护交易安全的问题。

  我国物权法选择了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其中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婚姻法解释(三)》对于侧重保护夫妻一方的利益还是侧重保护交易安全的问题,同样选择保护交易安全原则,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其中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另一方无权主张追回该房屋。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婚姻法一如物权法一样,采取牺牲夫妻一方的个人利益,而选择保护交易安全,与我国的经济社会密切相关。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经济结构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商业经济已经占据国民经济的主导地位,城市化的日益扩张,使得夫妻个人的交易日趋频繁,保护交易安全,意味着保护了交易的顺利进行,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有利于保护交易秩序。

  但存在的一大缺憾是,对于夫妻一方的单方处分,受到损害的夫妻另一方的权益得不到充分的救济。对夫妻一方进行赔偿仅限于夫妻离婚情形,如果夫妻不离婚,则无法得到有效救济。一方面,我国法定财产制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制造成夫妻之间的婚内赔偿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实际是财产从一个口袋放入另一个口袋。另一方面,未设立婚内侵权赔偿制度。为此,应当借鉴西方国家的立法理念,设立夫妻婚内侵权赔偿制度,为婚姻关系中受到损害的夫妻一方提供救济措施,保护夫妻一方的财产权益,避免夫妻断然采取离婚手段来解决争议,从而维护夫妻关系的和谐和稳定。

  三、房产赠与撤销权的适用

  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离婚时赠与房产的一方翻悔主张撤销赠与,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对此问题的处理上,有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属于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并不属于约定财产制。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的三种约定财产制的类型,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按照合同法和物权法规定,所有权未转移之前,权利人有权撤销赠与;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之间有关财产的约定,是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应认定为有效且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相对于物权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属于特别法,不应适用赠与合同有关撤销权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三)》采纳了前一种观点。其中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笔者认为,婚姻法规定的约定财产制的类型,尽管只规定了三种基本类型,但并未限制当事人采取其他财产制类型。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夫妻之间约定将一方财产归另一方所有,是基于夫妻关系之间的财产约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认可婚姻当事人将一方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范畴,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夫妻约定财产制与合同法所规定的赠与合同并不一致,并不属于赠与合同的范畴。因此,婚姻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给另一方,不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夫妻一方对赠与的房产不享有撤销权。

  四、创立了婚内财产分割制度

  夫妻一方能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共有关系是最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共同财产;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某些情形下,法律应当提供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护自己财产权利的救济途径。

  《婚姻法解释(三)》最后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其中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夫妻一方可以诉请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三)》的婚内财产分割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存在法律基础。我国《物权法》也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其中第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财产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制一方面保护了夫妻弱势一方的利益,使其享有夫妻财产共同财产权益。但共同财产制限制了夫妻一方行使其财产权,尤其是在夫妻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的权利无法行使,名义上其作为共同财产权利人,实际上并不能行使任何权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允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对夫妻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进行保护的立法重大突破。对于保护夫妻弱势一方的权益,尤其是处于非常情形下,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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