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夫妻财产制发展趋势冲突之衡平
综合前文所述,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理念由家庭本位发展为个人权利本位。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体现出六个方面,其中共同财产制中个人财产范围成扩张趋势,共同财产制向分别财产制的发展趋势,夫妻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发展趋势、约定财产制呈推演之势和保护弱势一方利益原则体现出价值取向是个人权利本位,侧重保护的是夫妻个人财产权益。保护交易安全原则的价值取向是交易安全,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在保护债权人利益与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权益方面不可避免存在利益冲突。在发生利益博弈的情形下,平衡债权人利益和夫妻个人财产权益,成为一个重大的课题。
一、交易安全与债务有限责任之博弈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由夫妻共同财产来承担,倘若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要求夫妻个人财产清偿债务,则显然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正如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然是要连带清偿责任,则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理当对共同债务负清偿责任。夫妻个人财产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固然有力保护了夫妻债权人利益,保护了交易安全,但缺乏对夫妻个人财产权益的保护。尤其对于夫妻一方在外赌博、肆意挥霍、管理不善以及其他不良行为造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按照上述清偿规则,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仍然应当负有清偿责任,这对于夫妻个人来说显然不公正。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既涉及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权益,又涉及保护债权人利益,夫妻个人财产权益的保护体现了夫妻财产制的个人权利本位,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体现夫妻财产制的保护交易安全原则。为此,在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应当既要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权益,又要保护交易安全。重要的是制定一项规则来平衡夫妻个人财产权益和债权人利益。对此,可以借鉴意大利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的合理性。
《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了个人对共同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原则。其中第 190 条规定,在以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用夫妻任何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债务,但以满足债权额的半数为限。法国于 1985 年 12 月 23 日第 85—1372 号法律废止了《法国民法典》第 1419条,该条规定,对于妻经夫同意后缔结的债务,债权人既可对夫妻共同财产提出清偿请求,也可对夫或妻的个人财产提出清偿请求。
《法国民法典》第 1483 条规定,“夫妻各方,对因其配偶原因归由共同财产负担的债务,仅就其一半负清偿责任。”
从《法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两者均对夫妻个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夫妻个人财产主张权利,但以满足债权额的半数为限。夫妻个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有限责任,很好的平衡了夫妻一方的权益和债权人利益,既体现了保护个人财产权益的原则,又体现了保护夫妻债权人利益的理念。
(二)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
对于夫妻个人债务,同样涉及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权益保护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博弈。如果共同财产承担个人债务的清偿,则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但对夫妻另一方的利益造成损害。如果共同财产不承担个人债务,则对债权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我国婚姻法对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规则未作出规定,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债权人对夫妻个人债务只能向其个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配偶主张权利。这意味着个人债务只能由夫妻个人财产承担责任,但共同财产中有夫妻个人的财产份额,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个人债务不承担责任。这种司法解释显然是不合理的。
反之,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全部承担夫妻个人债务,固然有力保护了债权人利益,保护了交易安全,但显然不利于保护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毕竟另一方对该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对此,可以借鉴意大利民法典的先进立法。《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了共同财产对个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原则。其中第 189条规定,对于夫妻个人债务,无法以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其个人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夫妻一方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但以该方在共同财产中享有的财产份额为限。
《意大利民法典》的上述规定颇具合理性。很好的平衡了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权益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冲突问题。对于夫妻个人债务,无法以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其个人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夫妻一方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但以该方在共同财产中享有的财产份额为限。这样既维护了债权人利益,保护了交易安全,又维护了夫妻个人财产权益,体现了夫妻财产制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价值取向,符合夫妻别体主义的立法理念。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交易安全与个人利益之博弈
我国《婚姻法》第 17 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解释,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实行单方决定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实行夫妻一致决定规则。如果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许可,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尤其是对于不动产的单方处分,会严重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如果支持夫妻另一方的主张,撤销交易,则有利于保护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利,但损害了交易安全。
如果维持交易,则显然保护了交易安全,但损害了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益。由此发生了保护交易安全原则与保护夫妻个人利益之间的博弈。如何平衡保护交易安全与保护夫妻个人权益,法律引用了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第 106 条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婚姻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同样适用了婚姻法领域。我国婚姻法对善意取得制度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补充。《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进一步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所涉及的问题,实际上是真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
在婚姻法领域,反映了法律侧重保护交易安全还是夫妻财产利益问题。基于不同的立场,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方案。如果侧重于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无需考虑第三人是否具有善意,只要赋予真实权利人无限制的追及权即可,则可能导致买受人人人自危,使交易难以进行或使征信成本极大提高,如果侧重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正如日耳曼法中的“ 以手护手”规则一样,则无论其是否善意,都许可其取得权利,这样一来,就不能维护真实权利人的财物安全,不能充分保护所有人的利益。因此,理想方案是走折衷道路,采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区分受让人善意与恶意,并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做出保护,在公平原则基础上兼顾了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的两种价值,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因而为现代各国民法普遍采用。
第三人只有在善意且支付对价的情况下,方可取得相应的财产,此时法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益,但这一制度选择一方面保护了交易安全,另一方方面又兼顾了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益,较好的平衡了交易安全价值与夫妻个人权利本位价值。所有人的利益是单个的所有者的利益,而善意买受人的利益是一种整体利益,体现的是交易秩序。相对于整个交易秩序,原所有权人的个人利益无法对抗对交易秩序的保护。
因此,在夫妻财产制中,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处分,在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形下,法律要牺牲夫妻另一方的财产利益,而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可以说,善意取得制度不仅仅涉及到第三人个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而且涉及到对整个交易秩序的维护。由此,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根据在于民法所确定的利益冲突的平衡原则,即交易安全(整体利益)高于权利保护(个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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