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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黎族婚姻习惯法的特点及其与国家法的冲突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7-11 共9523字

论文摘要

  婚姻习惯,是社会发展过程中长期积淀下来的被某一特定地区的人们反复适用遵循的关于婚姻的非正式规则。婚姻家庭规范是少数民族传统习惯法中的基础内容和一大特色,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婚姻家庭习惯法影响和决定着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其他方面。黎族传统习惯法中,各地区各方言都有自己的婚姻习惯规则,同一方言不同地区的婚俗也有不同程度的差异。

  笔者选择了海南黎族四个村寨为视点,乐东县抱由镇头塘村、保亭县加茂镇毛林村、五指山市冲山镇福关村、琼中县红毛镇番响村。黎族有五大方言哈、杞、润、赛、美孚,而以上四个村寨则分属三种方言,头塘村属哈方言,福关村、番响村属杞方言,毛林村属赛方言。哈方言人数最多,分布最广,汉化程度最高;杞方言中五指山地区曾经为合亩制地区,红毛镇则在合亩制外围;赛方言,又称“加茂”黎,人口较少,与其他方言差别最大。笔者试图通过这四个代表黎族不同地区不同方言的村寨,更全面地探究黎族婚姻习惯法的特点,以此深入分析与国家法的冲突。

  一、黎族婚姻习惯法与国家法在缔结婚姻关系实质要件方面之冲突

  在地域相对封闭的黎族社会,婚姻的缔结能够有效保证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婚姻关系的确立必须具备一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在实质要件方面,黎族传统婚姻习惯法中对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有严格规定,具体表现在:

  (一)结婚对象的限制

  黎族社会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传统的婚姻习惯法对结婚有诸多限制,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有些婚姻习惯已经不再适用,但沿袭至今还在适用的婚姻习惯仍不少,尤其表现在结婚对象的限制方面,影响着黎族男女的恋爱婚姻观。

  1.同族不婚黎族奉行同族不婚、同血缘不婚的原则,严禁同一宗族谱系血缘成员通婚,严格实行族外婚。在毛林村内,同一祖先的人是不准通婚的,隔十多代也不能结婚,如两人执意要结婚,族中长老罚二人脖子上挂牛轭、牛铃铛游村方可结婚。而在头塘村,主要有邢、罗、刘姓三姓,邢姓内部又分为五个血缘家族:否望、否翁、否喂、否店、否袄,彼此属于不同血缘家族,相互之间可以通婚。

  黎族传统习惯法禁止近亲结婚,有血缘关系的不能通婚,但这种血缘关系不仅包括直系血亲,还包括法律拟制的血亲,甚至还延伸到了因结拜或投靠而彼此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如毛林村、福关村、番响村等村寨,上一辈之间认了结拜兄弟姐妹的,虽然彼此没有血缘关系也不能结婚。毛林村与毛枝村虽然在实际上属于不同祖先,但两村有因投靠而产生的龙公、龙仔关系,且经过一定仪式,龙仔认了龙公的祖先,因此被认为是同一血缘关系的人,也不能通婚。

  2.同寨不婚同寨不婚也是黎族传统婚姻习惯法中所规定的,在黎族社会,人们认为“同村就同鬼”,即同村寨就是同一祖先,因此不能通婚。就笔者所调查的头塘村、福关村、毛林村及番响村来看,福关村的人们认为,同一村寨内长大的成员有着兄弟姐妹般的情谊,如果结为夫妻不合情理,同时两村相邻而居的也不能结婚,如福关村一队和红路队的男女之间就不通婚。同样的习惯在番响村、毛林村执行的也较为严格,同村寨内的男女不允许结婚。但在头塘村,村民们说这一规定执行的没有那么严格,只要血缘不同即可,但奇怪的是本村内女的外嫁、男的外娶,同寨内的男女也未有结婚组成家庭的。

  3.同姓不婚“男女同姓,其生不番”。同姓不婚是黎族社会严格遵守的一项婚姻制度。这项制度在以上四个村寨的婚姻习惯规则中都被严格地遵守着,但同姓不婚的“姓”是指黎姓而非汉姓,因为“黎姓”主要是以父系血缘关系为轴心,同一个“黎姓”无论隔了多少代,都不能通婚。如番响村一带,全姓王姓(均属黎姓“朴坤”的后裔),番响村的四个村民小组番响、牙模、南美、道响之间互相不通婚,番响村的村民只能与红毛镇的其他村寨如罗解村、罗坎村等村寨通婚。如福报村,主要姓氏为陈姓、何姓、黎姓,还有少部分容姓,虽然黎姓和容姓汉姓不同,但“黎姓”相同,都是“外的”,因此彼此之间也互不通婚。

  4.族际不婚黎族还有不同方言不通婚的原则,多在本民族本方言内择偶,不和外族通婚。在福关村、番响村、头塘村,这项规定执行的并不十分严格,如冲山镇镇长林道建是陵水地区的黎族,他的妻子是福关村人,虽然两人属不同支系,方言也不同,但20多年前双方结婚并未受到彼此家族的阻拦。在毛林村则执行的较为严格,毛林村属于加茂黎,以前只与讲加茂方言的黎族通婚,不与其他四个方言的黎族通婚。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外出打工、上学、经商的民众越来越多地走出村寨,与外界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完全遵循在本民族本方言内择偶的观念已经打破,如今毛林村也同哈黎、杞黎通婚,甚至黎族、汉族之间通婚的现象也开始增多。但黎、苗族之间通婚的仍然很少,毛林村至今与苗族通婚的只有一例,10多年前陈姓男青年与保亭话剧团的一苗族女青年在工作中认识而结婚。

  5.仇家不婚仇家不婚的习俗是黎族家族复仇主义的体现。黎族有尊老爱老的优良传统,家族观念和家族意识很强,一家的事情即是整个家族的事情,如果两个村寨的祖先和别的村寨结下仇,祖宗便立下规矩,两个村寨永远不能通婚。如笔者所调查的毛林村,由于两村寨中陈姓、黄姓两家的祖先因为争妻发生过情杀事件,两姓祖先便定下规矩:陈黄两姓永不通婚,违约者罚吃青草。至今在毛林村内陈姓和黄姓两家从未有人敢破此先河。

  6.不和有“禁母”的家庭结婚不和有“禁母”的家庭结婚是黎族社会中人们绝对遵循的规则。黎族有“天上怕雷公、地下怕祖公、人间怕禁公”的说法,禁术附体于中老年男人身上变成禁公,附体于中老年妇女身上则成为禁母。据清代张庆长《黎岐纪闻》记载:黎区“黎女有禁魇婆,能咒人致死。其术传女不传男,有禁魇婆,无禁魇公”。禁母一般为中老年已婚妇女,但在四个村寨中禁母的身份存在一定差异。

  如福关村、番响村被认定为禁母的可以是任何人,具体是谁由宗教人士(娘母或道公)确认;毛林村被认定为禁母的往往是一些寡妇,村民认为正是由于其施咒、放鬼等禁术害死了她的丈夫,因而其为禁母;而头塘村的禁母则为一些寡妇或行为怪异的人。禁母的产生一般有四种途径:一是由于母亲的传染;二是由于病人梦中梦到其禁他人或自己;三是与其不睦或有仇的人生病,则对方或者对方的妻子为禁母;四是由宗教人士(会施法解禁的娘母或者道公)查出。某人一旦被认为是禁公、禁母,则被人们有意疏远、唯恐避之不及,其家庭成员也受到歧视,无人愿与其来往。在黎族地区,禁公较少,主要是禁母,而禁术往往传女不传男,因此在男婚女嫁的婚姻模式下,和有“禁母”家庭的女子结婚是人们普遍忌讳的。无论该“禁母”家庭中的女子长得多么漂亮、多么贤惠,一到结婚时,都没有男子愿意娶她。在毛林村,曾有一个王姓男子喜欢上了邻村一个女孩,到了谈婚论嫁的时候,男方父母得知女方母亲被指为是禁母,坚决不同意这门婚事。在强大的家族压力下,王姓男子最终选择和女孩分手,另娶了别村一女子。该女孩最后不得不外嫁给了一汉族男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7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除此之外,在结婚范围方面没有其他限制。在黎族村寨,长期闭塞的社会环境和生活方式使得人们根深蒂固地形成了其独特的婚姻习惯规则,以上在结婚范围方面的诸多限制,同寨不婚、同族不婚、禁母不娶等习惯虽然也是黎族人民基于遗传学及社会伦理观念等因素积累、沿袭下来的,但缺乏科学依据,反而在结婚范围方面无形中大大缩小了青年男女的择偶选择权,成为干涉其婚姻自由的手段,严重背离了婚姻法结婚自由的原则。

  随着黎族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黎民走出村寨,人们的观念也悄然发生着变化,但以上这些传统惯例习俗至今仍在沿用,影响着黎族青年男女的恋爱婚姻观,这些限制也使得部分留守村寨的青年更加难以找到对象。笔者也调查了四个村寨在外求学、打工的部分男女,虽然他们的生活方式、生活习惯已经脱离了传统村寨,但一旦涉及到婚姻大事,往往这些传统惯例就会对其产生影响,在他们的观念中祖宗的规矩应当遵守,违背这些传统习惯有辱祖宗,伤风败俗,会给家族蒙羞,受到村人的唾骂。如此一来,原本受到国家法所保护的婚姻自由选择权则屈服于传统习惯法,使得当事人在二者发生冲突时面临两难选择,为了付出较小的成本只好选择遵从传统习惯,这种观念也非一朝一夕所能改变。

  (二)结婚年龄的限制

  “少数民族早婚早育现象的形成,除了历史传统、风俗习惯和思想观念比较陈旧、落后等原因外,更重要的原因是经济基础。”

  少数民族地区普遍有早婚的习惯,早婚是相对早于《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婚龄而结婚。黎族地区的传统盛行早婚,男女在15~17岁左右就结婚了。在福关村,20世纪50年代的资料显示,多数在13、14岁就由父母做主结了婚,年龄在18岁以上结婚的很少。由于未达到《婚姻法》所规定的婚龄,显然双方是不可能在民政部门登记领取结婚证,但往往又按照民族仪式举办了婚礼、摆了酒席,双方家族及村寨众人都认可了这门婚姻,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劳作。

  我国2001年对《婚姻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但陵水、保亭、乐东、五指山等海南黎族自治县并未对《婚姻法》作出变通规定,因此法定结婚年龄按照国家法的规定: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在实际生活中,早婚事实大量存在,直到现在不到20岁结婚的女性为数仍然不少。在头塘村,有的女孩17岁就结婚了,笔者所采访到几位留守村寨的女性,结婚年龄均不到20岁,有两位不到20岁时已经育有子女了。针对这种不合理的行为习惯,陵水、保亭、乐东、五指山等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中均有“禁止早婚”的规定,很多乡镇也通过村规民约的方法来制止早婚。如毛林村村规民约中这样规定:“……第八条,遵守婚姻法,自觉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实行婚姻自由,反对买卖包办婚姻、近亲结婚、早婚早育、歧视妇女等行为。”福关村制定的《福关村计划生育管理制度》里对早婚行为也作了处罚的规定:早婚者(即低于法定年龄),罚款60元,非婚生育者罚款4500元。随着国家加强对婚姻登记的规范化管理,黎族的自由婚龄习惯与国家法定限制婚龄的冲突在所难免。

  二、黎族婚姻习惯法与国家法在缔结婚姻关系形式要件方面之冲突

  在黎族传统观念中,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只要按当地风俗习惯举办婚礼、摆酒席就算正式成立,得到当地人的认可,成为“合法夫妻”,登记与否无关紧要。但现在由于生孩子需要准生证,只有领取了结婚证才能领到准生证,加之婚姻法的大力宣传,因而现在结婚领取结婚证的人逐渐多了起来。如福关村结婚登记的人数逐年呈上升趋势,1999年以前的记录上没有福关村村民的结婚登记,1999年只有1对进行了婚姻登记,2000年有4对,2001年有3对,2010年已有19对。2000年后村委会曾组织号召已经结婚但尚未领取结婚证的夫妇补领结婚证,但人们普遍认为没有必要,去的人很少。可见在福关村,到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是婚姻成立的标准还未成为人们的普遍共识。

  从婚姻法的规定来看,这种婚姻称为事实婚姻,但法律认可的事实婚姻只限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之后的仅“摆酒席”而不登记行为则视为同居关系而非婚姻关系。国家法已不再认可事实婚姻,只要不经过婚姻登记,无论双方家族或村落都将彼此二人视为夫妻,其婚姻法律关系也不成立,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结婚不登记行为违反了国家婚姻登记条例,使得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状况处于一种失控的状态。结婚不登记行为,为双方“婚姻”破裂或一方死亡后的财产纠纷和子女抚养问题带来很多隐患,往往使得双方在“离婚”时成为同居期间各方财产权利认证的最大障碍,也导致很多“重婚”及其他民事纠纷案例的发生。

  下面以笔者调查时搜集到的一个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例:

  陈某,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黎族,五指山市冲山镇XX村村民。黄某,女,1993年7月9日出生,黎族,五指山市冲山镇XX村村民。陈某与黄某于2010年按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办理了结婚酒席后一起同居生活,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17日晚,黄某在去割胶的途中被洪水冲走致死,陈某及其家人认为此次发生洪水是由五指山市水务局放水所致,五指山市水务局应负全部责任,因而多次找水务局协商解决,但水务局认为责任主要是黄某自己深夜看不清所致,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为此陈某一纸诉状将五指山市水务局告上了法院,要求其为黄某的死亡负责,承担人身损害赔偿共计151011元。陈某认为黄某理所当然是自己的妻子,故其是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但在庭审过程中,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已经按照风俗习惯办了酒席并共同生活,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夫妻法律关系不成立,因此陈某不能作为黄某的配偶提起诉讼,驳回了其起诉。

  陈某在接到法院的裁定书时无法理解,自己和黄某明明是大家所公认的夫妻,凭什么自己就不能替黄某讨回公道,自己本欲要求损害赔偿,结果反而败诉还要倒缴诉讼费用。

  这一案件中,陈某和黄某结婚时均未达到法定婚龄,两人只是按照民族风俗习惯摆了酒席,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6条的规定:男女双方是1994年2月1日后同居的,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一方死亡,另一方不能以配偶的身份享有相应的权利。从国家法的角度来看,两人不存在法律认可的夫妻关系,不具备婚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婚姻法律关系不成立。因而在诉讼法律关系中,陈某和黄某并无利害关系,陈某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其不能以黄某配偶的身份起诉。但从黎族习惯法的角度来看,两人又是村民眼中的“合法夫妻”,办了仪式、摆了酒席,符合婚姻习惯法的缔结要件。在本案中,黎族婚姻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直接影响到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显然习惯法是不可能替代国家法的明确规定的。

  在基层民族村寨,笔者在调查中发现,村民们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纠纷,不少都是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审判的,由于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往往在分割财产的过程中一方或双方有苦说不出。面对黎族地区大量存在的依习惯法所缔结的“婚姻”,一纸诉状,简单的几个法条规定显然并不能一朝一夕改变人们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因此在乡土气息浓厚的熟人社会中,黎族婚姻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的情况时有发生。

  三、黎族婚姻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之原因

  黎族婚姻习惯法只在一定地域范围内适用,主要调整本民族内部的婚姻家庭关系,在相对封闭而自足的黎族村寨社会中为人口繁衍、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等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社会转型和村寨现代化进程中,其与国家法相冲突之处也日益凸显。究其原因主要有:

  (一)经济发展的制约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的内容受制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黎族从来没有建立自己统一的民族政权,也没有产生自己的文字,黎族人民通过日常生活经验的积累,依靠口耳相传的古老方式形成了具有浓郁民族特色的习惯法体系。长期以来一直处于比较落后的状态,直至解放前夕,五指山、琼中、乐东、保亭等黎族聚居区还处于原始社会末期向封建社会过渡的阶段。长期的闭塞环境,远离中原,国家法在黎族传统社会中的影响微乎其微,支配人们生活的主要是不成文的习惯法。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尽管黎族社会经济水平得到了迅速提高,黎民的生活条件也得到了极大改善,但仍然以村寨自然经济为主,生活环境封闭,生活方式单一,教育水平落后,这些现实条件直接影响了黎族群众的思想观念。现代的民主法制观念、权利义务意识对他们来说是陌生的、不确定的,而耳濡目染、根深蒂固于其内心深处的礼法观念、婚俗规则是熟悉的、确定的。在这种单调的熟人环境中,人们没有更多的想法和追求,生理年龄一成熟自然就会考虑谈婚论嫁,通过结婚生子家族可以人丁兴旺,获得更多的劳动力,自然早婚早育等现象普遍存在。因此建立于商品经济基础之上的国家法不可能在短期内完全取代传统习惯法,在黎民的心目中,其传统婚俗习惯的效力仍然高于婚姻法,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仍是一个长期和渐进的过程。

  (二)国家法移植的水土不服

  国家法移植于西方,无关乎适用对象的民族属性,适用于流动的陌生人社会。国家在立法的过程中不可能考虑到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情况,尤其是婚姻家庭与民众生活方式、行为习惯关联最密切,用一部通行于全国范围内的婚姻法调整不同地域不同民族的婚姻家庭关系,是不现实的。从婚姻法的制定及内容来看,体现的是“汉文化”为主导的法律精神,对少数民族的独特婚俗没有加以考虑。虽然《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少数民族地区法律变通权,但条文规定较为笼统,执法主体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在地方立法时,虽然陵水、保亭、乐东等地均出台了相应的自治条例,但关于具体结婚条件等内容的条文仍然与国家法保持一致,没有进行变通或补充的规定。同时世代积累、传承下来的婚姻习惯规范,能够沿袭至今,说明这些习惯有其合理的地方,有其存在的深厚基础。陈金全教授曾说:“不管国家采取何种态度,国家制定法中那些与少数民族传统习俗、习惯法相排斥的部分很难在少数民族社会得以贯彻执行”。

  (三)二者运行机制的差异

  田成有先生对此有自己的观点:“民间法的运行没有外在强制力的保障,主要靠相关主体(农民)对该规则的普遍认可,它的实施靠的是一种情感、良心的心理认同和价值取向的共同性以及社会舆论,重视运用‘调解’的手段解决纠纷。”

  从运行机制上来说,国家法主要通过普法宣传等“自上而下”的方式灌输给黎族群众,要求其遵照执行,这种陌生的、外控性的运行机制显然与根深蒂固于黎民内心深处的习惯法格格不入。黎族传统习惯法,通过言传身教代代传承,“自下而上”地内化成了黎民一种行为习惯,得到其普遍认同和接受。国家法作为一种陌生的纠纷解决法则,其后果往往不可预知,因此在这些边远的、浓厚礼俗浸染下的黎族乡土社会中,根据惯性思维人们显然会优先选择世代相传的习惯法而非国家法,使得二者的冲突在所难免。

  四、黎族婚姻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之调适

  随着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乡一体化建设的不断推进,少数民族的不少习俗随着汉化程度的提高而逐渐改变,甚至有些日趋消亡。最能体现少数民族特色的婚姻习惯规则也在现代化浪潮的冲击下不断发生着变迁,但社会秩序的建构不能单靠制定法,需要习惯法与国家法共同发挥作用。虽然二者在内容及适用上存在着冲突,但在民族地区二者不可分割地同时存在着。梁治平认为,习惯法与国家法这两种不同的知识传统之间缺少内在和有机的联结是导致二者冲突的主要原因。

  笔者以为要解决黎族地区婚姻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问题,应承认并尊重黎族习惯法,认识到其存在的价值,探寻二者良性互动的机制,推动习惯法与国家法的调适与整合。具体可从以下两方面予以调适:

  (一)不违背婚姻法原则的习惯予以立法确认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据当地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方面,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对于黎族婚姻习惯法中的不合理习惯,如“同姓不婚、同寨不婚、族际不婚、禁母不娶”等违背结婚限制、与国家法冲突、与社会进步背道而驰的习惯,应明令予以废止,让黎区百姓彻底明白该习惯是陈规陋习,是不科学的,是法律禁止的;另一方面,将黎族婚姻习惯中不违背国家法原则的、在黎区又行之有效的习惯,在婚姻法修订中或者各民族地区制定自治条例中予以明确,认可习惯法的法源地位。如黎区大量存在的事实婚、仪式婚,应有条件地予以承认。对此,国外及先进地区的经验可以借鉴。如,美国自1997年以来,绝大多数州制定了“同居伴侣关系法令”,对非婚同居者有条件地给予保护。条件主要依据双方同居的时间、程度,经济上的依赖程度,对外公开的名义以及财产、子女的情况等。瑞典法律既承认婚姻关系,也承认非婚同居关系,提供不同的救济方法。澳门新《民法典》也明确规定:两人自愿在类似夫妻状况下生活者,其相互关系即为事实婚关系。显然目前中国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不认可,是不符合世界趋势的。

  法律应为公民提供可选择的权利,为社会不同层面的需要提供不同的救济措施。尤其对于少数民族地区,长期以来的传统就是重视仪式在婚姻中的效力,因此可以采用登记婚和仪式婚并行的双轨制,这样,既体现了法律对个人选择的尊重,又是对黎族婚姻习惯法中仪式婚的承认。在黎族地区,事实婚、仪式婚还会大量存在,如果一味按照国家法的处理原则认定为无效的话,不利于黎区的社会稳定,也不利于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笔者建议,对于满足条件的事实婚、仪式婚自动转化为合法婚姻,无需通过补办结婚证的形式。条件中可以设定一个同居的年限(如参考澳门的2年),再依据同居的事实、对外的名义及是否经济上相互扶持、共同养育子女等条件,如果以上这些条件均满足的情况下则婚姻关系自动转化为有效,无需通过补办结婚证的方式才能确认其效力。对于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仪式婚,也不应一刀切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收入情况、财产及家庭状况、在家庭中的贡献等多重因素,充分发挥民间自治的作用,增强黎族婚姻习惯法与国家法的互动与融合。

  (二)尊重黎族地区的法律变通权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可见,法律变通权是我国法律赋予民族自治地方特有的权利。早婚是传统农业社会的普遍现象,是人类生存、繁衍的必然选择。目前在黎区,早婚现象还存在较多。从世界各国来看,我国的法定结婚年龄是世界各国中最高的,大多数国家女性结婚年龄低于18周岁。从少数民族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其经济文化的落后,劳动力的匮乏,早婚是其普遍选择,不少民族地区对于结婚年龄作了变通规定,降低了2岁,即男20周岁,女18周岁。而海南的各个民族地区如保亭、陵水等虽然也制定了相应的自治条例,但条例中并未对结婚年龄进行变通,而是严格执行国家婚姻法,禁止早婚,实践中却时常出现早婚的现象,导致法院在判决时只能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纠纷。国家赋予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律变通权,目的就是为了弥补国家法的不足,使得民族地区能够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兼顾原则性与灵活性。如果实践中只考虑原则性,不考虑该地区的实际,则不利于解决实践中不断出现的婚姻纠纷,反而加大了黎族婚姻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冲突,不利于黎民利益的保护和黎区的社会稳定。笔者建议,我省各黎区也可以比照其他少数民族地区,将法定结婚年龄降低2岁。

  当下,包括黎族在内的很多少数民族习惯法,在国家法治推进的过程中都有回溯反弹之势,使得少数民族地区习惯法与国家法处于并行的多元之态。国家法不是解决所有社会纠纷的“万能钥匙”,黎族婚姻习惯法作为黎族社会法治秩序的一部分,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对国家法起着必要的补充作用,但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也导致二者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透析二者的冲突现象,寻求二者的互动平衡,才能充分发挥黎族婚姻习惯法在稳定黎区社会秩序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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