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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份婚姻契约给财产分割带来的困惑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7-11 共405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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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愿将双方婚前所具有个人财产及婚后双方收入自婚后自动归并为夫妻双方所有的财产,并共同承担所有的债权债务。在婚后生活中感情不贞者将没收其一切财产。”江苏无锡一对再婚夫妻在结婚当日签订了前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不久又立下《永结夫妻之约》。然而,这两份约定并没有保卫好他们的婚姻,婚后1年多两人即起诉离婚。面对相差20余倍的婚前个人财产,法院将会作出怎样的分割呢?

  结婚当日立下《夫妻财产约定书》半年后异国签下《永结夫妻之约》江苏无锡市崇安区的王海波与郝媛媛经过短暂恋爱于2007年7月23日登记结婚。王海波是1963年生人,郝媛媛比王海波小5岁。由于两人均系再婚,为防止重蹈第一次婚姻的覆辙,夫妻能够相敬相爱,避免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结婚当日,双方便签订了一份《夫妻财产约定书》。约定书载明:“今夫王海波与妻郝媛媛自愿将双方婚前所具有个人财产及婚后双方收入自婚后自动归并为夫妻双方所有的财产,并共同承担所有的债权债务。在婚后生活中感情不贞者将没收其一切财产。”带着对未来的期许,双方信誓旦旦,这一刻感情超越了物质。

  婚后不久,王海波即到日本工作,郝媛媛留在无锡生活,双方两地分居,聚少离多。据后来法庭调查,婚姻期间,两人主要有两段时间共同生活:2008年1月,郝媛媛单独至日本探亲1个多月;2008年7月,郝媛媛带女儿刘宝贝(系郝媛媛与前夫刘世杰的婚生女儿)至日本探亲两个多月。之后,双方再未共同生活。

  也许是出于对婚姻失败和夫妻离婚的后怕和恐惧,也许是担心对方轻易放手,双方在日本期间,于2008年2月19日又写下一份《永结夫妻之约》,载明:“3.夫妻双方互不隐瞒财产,每笔钱财都要商量使用,不得存私房钱,保证婚前财产共有发下此誓,固守约定,相敬相爱。”但感情是需要浇灌的!这种分居两国的生活最终带来的是对合约的背叛和撕毁。

  立约一年多即起诉离婚丈夫要分妻子婚前房产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沟通不多,最终导致夫妻感情转淡。2009年1月3日,郝媛媛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滨湖法院于同年1月23日判决不准离婚。

  尽管此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两人的婚姻还是像打破的陶罐一样无法复原。王海波也知道曾经的美好都已成回忆,遂于2010年6月9日起诉离婚,滨湖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判决双方离婚。后郝媛媛不服该判决上诉,无锡中院于2011年4月18日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终审离婚判决一生效,王海波就起诉至滨湖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按照《夫妻财产约定书》及《永结夫妻之约》判令:

  1.其在玫瑰园A20号房屋中占50%份额,在梧桐苑35号房屋中占50%份额;2.大成巷房屋出让款的25%归其所有;3.梅竹园房屋出让款34万元中的50%归其所有庭审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上述房屋的归并款。现在的问题是,婚姻好离,可《夫妻财产约定书》和《永结夫妻之约》的签订却让财产的分割成了一个大难题。两人争议的财产不是小数字,有上千万元。说起这些房产的来龙去脉,这还要从郝媛媛与前夫刘世杰离婚说起。

  法院调查查明:无锡市玫瑰园A20号房屋,市场价值323.35万元,原登记在郝媛媛与刘世杰名下。2005年6月28日,郝媛媛与刘世杰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归郝媛媛与刘宝贝所有,刘世杰于同年8月18日前协助郝媛媛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年8月31日,该房屋登记至郝媛媛名下。

  无锡市梧桐苑35号房屋,市场价值319.52万元,原登记在郝媛媛与刘世杰名下。郝媛媛与刘世杰离婚后,该房屋于2005年8月31日登记至郝媛媛名下。无锡市府前路A-1号房屋,市场价值160.46万元,于2006年6月21日登记在郝媛媛、刘宝贝名下。无锡市幸福巷B-2号房屋于2006年4月24日登记在郝媛媛、刘宝贝名下。2009年7月17日,郝媛媛将该房屋出售,房屋成交总价为111万元,房屋内装修设备成交价为41.80万元,合计152.80万元。王海波并未出资购买该房屋内装修设备。王海波婚前仅于2005年8月23日购买了无锡市梅竹园d-c房屋,但未办理产权登记。2007年6月22日,郝媛媛代为出售,收到房款33万元,支付各项税费后实际取得房款280590元。

  婚姻期间,郝媛媛购买了无锡市滨湖花园160号房屋,市场价值161.02万元,但未领取产权证。郝媛媛母亲刘晓涛出资67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已经生效的离婚判决确认该款项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王海波、郝媛媛共同归还。

  “妻子”反诉拿出杀手锏。酒后签订约定书要求撤销接到诉状的郝媛媛傻了眼,第一次婚姻留下的几处房产,因为第二次婚姻的解体转眼将被分割,郝媛媛这才明白,当初自己被感情冲昏了头脑,这真的是作茧自缚,郝媛媛的肠子都悔青了。经过再三思考,郝媛媛拿出了“杀手锏”,她向法院提起了反诉,称《夫妻财产约定书》是其在醉酒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书将其婚前财产部分视为王海波所有,具有赠与性质,反诉请求撤销《夫妻财产约定书》及《永结夫妻之约》中关于婚前财产赠与王海波的内容。

  现在的问题是,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白纸黑字签下的《夫妻财产约定书》及《永结夫妻之约》的财产约定可以撤销吗?

  滨湖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郝媛媛主张其在醉酒的情况下在《夫妻财产约定书》上签字,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上述约定中未载明将郝媛媛的婚前财产无偿赠与王海波,且双方亦非仅仅约定婚前房屋权益归双方共有,而是将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收入及债权债务归属及负担均作了约定,该约定与赠与合同的单务性、无偿性不符。故《夫妻财产约定书》、《永结夫妻之约》是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并非赠与合同,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任意撤销,对郝媛媛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婚前房产被认定为共有女方离婚损失180万元约定书被认定后,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确认:

  无锡市梧桐苑35号房屋登记在郝媛媛名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锡市玫瑰园A20号房屋虽登记在郝媛媛名下,但郝媛媛与刘世杰离婚时已约定为郝媛媛与刘宝贝共有,故该房屋中郝媛媛的共有权益系其与王海波的夫妻共同财产;无锡市府前路A-1号房屋为郝媛媛与刘宝贝共有,郝媛媛共有权益系其与王海波的夫妻共同财产;无锡市幸福巷B-2号房屋及其屋内装修设备由郝媛媛出售,出售所得价款系郝媛媛与刘宝贝共有,郝媛媛的份额系其与王海波的夫妻共同财产;无锡市滨湖花园160号房屋系王海波与郝媛媛婚后购买,王海波与郝媛媛共同承担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债务,该房屋应作为双方共同财产分割;无锡市梅竹园d-c房屋的出让款已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完毕,无法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法院认为,从《夫妻财产约定书》及《永结夫妻之约》的内容分析,王海波与郝媛媛将各自婚前个人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为了保证互相忠贞、维持婚姻稳定,以达到“永结夫妻”之目的。但双方婚姻关系仅持续3年多,实际共同生活的时间仅3个多月,上述约定目的显然并未达到。本案所涉财产中,除梅竹园房屋系王海波婚前购买的房屋、滨湖花园房屋系王海波与郝媛媛婚后购买的房屋外,其余财产均为郝媛媛婚前所得。虽根据王海波与郝媛媛的约定,这些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上述约定目的未达到的情况下,均分这些财产不符合公平原则。考虑到这些财产均为郝媛媛婚前取得、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和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具体情况,同时照顾女方权益,法院酌定郝媛媛支付王海波上述财产的归并款100万元。另外,滨湖花园房屋系双方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郝媛媛按房屋市场价值161.02万元的50%即80.51万元支付该房屋归并款。

  据此,滨湖法院于2013年5月作出一审判决:王海波在无锡市玫瑰园A20号房屋、无锡市梧桐苑35号房屋、无锡市滨湖花园160号房屋、无锡市府前路A-1号房屋、无锡市幸福巷B-2号房屋及装修设备出让款中的权益归郝媛媛享有,郝媛媛支付王海波归并款180.51万元。

  前夫上诉要平分婚前财产二审判决按公平原则分割。

  一审宣判后,王海波、郝媛媛均不服,提出上诉。王海波上诉称:《夫妻财产约定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郝媛媛婚前财产的分割适用公平原则,没有法律依据。

  郝媛媛上诉称:《夫妻财产约定书》、《永结夫妻之约》中郝媛媛将婚前财产权益约定为双方共有具有赠与性质,其有权在房屋产权未变更的情况下予以撤销。即使该两份约定不属于赠与协议,两者的婚前财产数额相差20多倍,可见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在于维系夫妻间长久感情,该目的无法实现,协议生效的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不应根据该协议将郝媛媛的婚前财产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郝媛媛与王海波均系再婚,为避免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在结婚当日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约定婚前财产为共同所有。从客观现实看,该约定书仅在短期内增进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婚姻稳定、持久的目的。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郝媛媛的婚前财产适当分给王海波,并无不当。王海波上诉要求均分郝媛媛的婚前财产,法院不予支持。

  房屋产权登记具有物权对外公示的效力,虽是确定物权的重要依据,但不是惟一依据,双方对物权产生争议,法院仍应根据房屋的来源及具体情况,确定房屋的所有权归属。玫瑰园的房屋原属于郝媛媛与前夫刘世杰的共有财产,离婚后,双方将该房屋约定归郝媛媛、刘宝贝共有。郝媛媛未征得刘世杰、刘宝贝的许可,擅自将该房屋最终登记于个人名下,并不当然取得该房的全部所有权,原审法院经审查将该房确定郝媛媛和刘宝贝共同共有并无不当。

  关于郝媛媛的上诉请求,法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财产的约定是基于双方特定的身份关系,综合各项因素对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处分,具有双务性,有别于仅表现为单务性的赠与行为。郝媛媛上诉将《夫妻财产约定书》中关于双方对个人婚前财产的处分割裂于整体财产,视作赠与行为,无法律依据。

  《夫妻财产约定书》虽未达到“永结夫妻”的目的,但在短期内毕竟增进了夫妻的感情,原审法院已考虑双方约定的整体目的,适当调整了财产的分配比例,故对郝媛媛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2013年9月24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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