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论文

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法学论文 > 法律论文 > 婚姻法论文 >

夫妻个人所有股权在离婚时如何认定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8-11 共4124字
论文摘要

  一、夫妻股权分割难点

  夫妻股权不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权,其客体是证明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将夫妻共同财产向企业出资并据此享有股东权益的股票或股单。股权分割之所以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主要是因为其价值的波动性,无法直接引用,缺乏具体操作的指导性。

  具体而言,存在以下几个难点:

  (一)股权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对此,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两种看法:可分割理论与不可分割理论。分割论者的观点很明确,他们认为夫妻股权与一般夫妻共同财产权一样,是可以分割的。而持不能分割观点者认为,现代公司人合性质强烈,如果强行对夫妻共有股权进行分割,就等于给公司其他股东强加了一个合作伙伴,有违自愿原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衔接间的真空地带较

  股东人数变更导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不符另外,在具体的实践中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婚姻法解释(二)》的时候,由于股东配偶的加入或股东股权转移给配偶以外的第三人,还可能出现由于股权变更导致变更后的股东人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三)股价的确定问题

  有市场就有价格,因而不能上市交易转让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价值确定成了难题。由于公司自身发展变化迅速,股权的价值在每个时间点都是不一样的。在实际操作中,对于股权价值的确定,目前有几下几种做法:(1)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即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价款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自由协商确定;(2)以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出资额为股权转让价格;(3)以审计、评估的价格作为依据计算股权转让价格;(4) 以公司净资产额为标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5)以拍卖价、变卖价为股权转让价格。上述几种方法,都有其可取之处,但也均存在不足。

  (四)相关证据的认定

  作为定案的关键,证据往往是诉讼双方所关注的焦点。在离婚诉讼中,证据同样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在实践中,夫妻双方获取证据的能力却因持股与否而大相径庭。如果是持股一方,则往往能够利用参与公司日常经营事务的便利,在离婚诉讼开始前就收集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同时隐匿或销毁对己方不利的证据。不利于保护弱者利益。

  (五)举证困难

  夫妻离婚时,财产分割历来是争议的焦点,这其中,举证更是难点。相对而言,负责公司经营的一方因其较多机会接触公司生产经营实际状况,故其较另一方更有优势,并且日常工作的关系使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更为熟稔,其便可借此机会转移财产,或者通过伪造的方式给公司制造“债务”。

  而因为股权的无形性,故其能够进行隐蔽的转移,另一方如果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很难再第一时间发现,这也就必然给举证造成了极大困难。

  二、夫妻个人所有股权在离婚时如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18 条的规定,一方的婚前的财产就是夫妻一方自己的财产,据此我们认为:第一,在夫妻双方结婚前一方获得的股权应该认定为个人的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双方另有约定;第二,在双方结婚后,以个人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同样应该认定为个人的财产而非共同财产。

  在上述两类情形下,对于夫妻双方中的一方个人所拥有的个人股权,除非其本人同意转让,否则不能因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年限的增加而改变其个人所有的性质,所以,在离婚进行分割的时候,应该认定为个人财产。这是因为,股权和一般的财产权之间具有显著的差别,股权还具有身份上的一些特点,比如股东的表决权等,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特殊的权利,如果强行转化为共同所有的股权,在法律上还存在较大的障碍。

  对此上述观点,笔者不能够完全的认可。笔者认为,应视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等因素在股权分割时建立非股权持有配偶方就股权增益进行适当受偿的补偿机制。根据上述观点夫妻一方婚前所享有的股权,婚后随着时间的推移也不会有任何的变化,非股东配偶的一方只要是股东配偶不主动让与,其就无法享有股东配偶的股权增益所带来的利益。现行法律基于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防止居心不良的人利用以婚姻为借口,骗取他人的财产,故规制公民婚前个人所有的私人财产,除其主动让与外,均不得因为婚姻关系的缔结,而使其个人私有财产因婚姻关系的延续,夫妻共同生活的相处变成夫妻间的共有财产,这将是无形的剥夺了个人的私有财产。这在一定程度上,公民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得到了强有力的法律保护,使得居心不良之人无法再通过婚姻为借口,骗取他人的财产。但是,笔者认为,夫妻双方从缔结婚姻那一刻起,相互间的利益就紧紧的缠绕在一起,权利义务的相铺相成,夫妻间的对内对外的利益在某种程度上来讲,基本上是一致性的,若从法律的角度对其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严格的加以区分,界定,这对夫妻双方的感情是不利的。

  婚后夫妻双方各自扮演的家庭角色不尽相同,某些夫妻婚后,一方成为家庭里的主要经济来源,婚后夫妻双方的所有开销费用都由其承担,此时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就直接等同于其经济收入;而另一方则放弃自己的工作、事业,全职承担起家里的劳务工作,为配偶能够安心工作提供了坚实的保障,从侧面为股东配偶的股权价值增益做出了隐形贡献。但是在此情形下,股东配偶一方所持有的股权在离婚诉讼仍毫无例外地仅为个人所有,而非股东配偶一方虽然尽职的为家庭付出,但其的价值是得不到任何的体现的,并且现行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进行保护。故笔者认为,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股权,在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时,在考虑无过错方照顾原则之外,亦应当考虑夫妻另一方即非股东配偶的相应情况,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整个家庭,夫妻间的共同利益所付出的努力,在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时,股东配偶一方的股权亦应当列入夫妻共有财产之中,使得非股东配偶一方的利益得到适当的保护。

  同时,笔者亦认为并非夫妻一方婚前持有的所有类型股权均应纳入股权补偿机制。例如普通股与优先股,普通股因其对购买人身份无限制,一般状况下容易便捷流通,持股人并未直接参与公司的管理和生产经营过程中,股份持有行为不额外占用持股人的时间和精力,而股票持有人通过短时间内(相对而言)低买高卖的方式利用差价获取利益,因而持股人所持股份的增益并不需要非持股人的付出,故不应纳入补偿机制;而优先股与普通股的不同之处在于优先股通常经过定向增发的方式进行发行且具有固定的年收益率,较之于普通股能优先获取收益;当股份公司因破产或解散进行清算时,优先股的清偿排位亦优于普通股;但优先股没有参与企业决策的投票权,亦没有新发股票的优先购买权。

  从以上我们不难看出,因优先股持有人并不具有参与企业决策的投票权,故其持有的优先股权盈亏与股权持有人自身贡献并无关联,亦当然与非股权持有配偶方无关,故亦不应纳入补偿机制。

  综上所述,股东配偶一方婚前所享有的股权,在离婚时,对其股权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主要考虑以下几点:

  (一)股权的婚后增值是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付出

  在此种情况下,原先的股权而转变成为夫妻间的共有财产,但是作为夫妻双方利益是共同的,非股东配偶一方虽然不能直接支配股权,其为夫妻间的付出也能间接的作用到股东配偶的股权上。经营管理的不应当仅只有股东配偶一人,非股东配偶也间接的对其进行了付出。股权的增值方面,夫妻双方均为其付出代价,只是表现形式不同而已,故在离婚时,婚前的股权婚后增益也应当考虑在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之中。

  (二)保护夫妻间的利益,防止存在婚前隐瞒行为

  婚前,夫妻一方为了防止其财产在婚后变成夫妻共有财产,会对其进行隐瞒,或者虚假转移,这样就明显侵犯了另一方的利益。夫妻双方有相互忠实、坦诚的义务,如果为了个人的私利,而去侵犯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无过错的一方,在离婚时,可以要求过错方进行赔偿,国内的法律也进行了明确的界定。若股东配偶一方在婚前就已经隐瞒了其享有的股权,在离婚后,非股东配偶一方无论何时知道,均可要求股东配偶一方将其隐瞒的股权作为夫妻间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以防止股东配偶一方损害另一方利益的行为。

  (三)公平原则

  夫妻双方作为特殊的民事关系,其关系之密切远超其他民事关系,故而会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不分大小均共同共有、不区分份额之说。正如夫妻共同创造的财富很难分清谁做的贡献更大一样,在夫妻股权的分割时,也应当遵循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立法宗旨,即早确认夫妻双方对股权的共同共有关系,分割股权时应依据股权的性质对股权进行公平的分割。

  (四)弱势方补偿原则

  基于股权分割后,夫妻双方各自生活考虑,分割时应偏重考虑弱势方利益并予以适当补偿。夫妻双方离婚后,夫妻一方(多数情况下为女方)很可能应失去经济依靠而陷入生活的窘境,这将给其个人生活及社会稳定带来隐患,与公平原则以及中华民族崇尚帮扶弱者的美德相悖,因而在股权分割时应适当考虑弱势方利益,并为其今后能够正常开展生活提供必要的保障。

  三、完善夫妻股权分割的建议

  (一)确立股权共有制度

  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制度,在公司实践中,股权共有关系大量存在。因此,笔者认为,在今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改中增设股权共有制度的内容: 其一,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股份) 转让章节对法定的共有关系情形做出列举式规定;其二,对共有关系情形中的股权行使、股权分割等具体事项予以规定。

  (二)建立股权价值评估制度

  离婚诉讼中夫妻股权的分割,如果涉及经济补偿,在确定股权价值时可能要涉及到价值评估。因此,确立公正合理的股权价值评估制度非常重要。

  (三)完善举证规则

  在诉讼过程中,举证是最核心的环节,直接影响判决的结果。在离婚诉讼中,夫妻非持股一方在通常情况下会存在举证困难。对此,笔者认为法律应当赋予非持股一方享有查阅权,同时加重持股一方的举证责任。持股方应当将其持股状况进行说明并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

  (四)考虑无过错方的利益

  兼顾保护弱势群体同等保护双方利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这是婚姻法基本要求,也是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照顾无过惜方。这是民法公平原则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因此,应当建立保障妇女知情权的制度及财产追索制。

  参考文献:
  [1]林岚.浅析离婚诉讼中夫妻股权的分割.江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10(3).
  [2]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年版.

相关内容推荐
相关标签:
返回:婚姻法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