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效婚姻概述
无效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结合。”
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自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出现后,通过法律手段为婚姻的成立规定各种要件是任何时期、任何国家在立法上的通例。符合婚姻成立要件的结合被赋予婚姻的法律效力,男女双方才具有配偶身份。而无效婚姻就是违反了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结合。
无效婚姻制度起源于古罗马,在其亲属法中已有相关规定。中世纪的寺院法将下列婚姻视为无效,撤销其婚姻关系: 违反禁止结婚条件的婚姻、未成年人的婚姻、重婚、天主教徒和异教徒的婚姻、无性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等。
1804 年的 《法国民法典》 继受罗马法的精神,其中也设有婚姻无效制度,除规定结婚的必备要件和禁止结婚的原因外,还详细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条件、法律后果以及有权提起婚姻无效之诉的主体等。1900 年的 《德国民法典》在其《亲属编》中规定了无效婚姻与撤销婚姻两种制度,无效婚姻和撤销婚姻各有其不同的法定原因。此后,日本、瑞士、英国等国及美国的一些州也相继设立了婚姻无效与撤销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1950 年和 1980 年的两部 《婚姻法》对婚姻成立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了要求,但对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两性结合如何定性和处理未予规定。后来的一些行政法规以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和意见中曾有婚姻无效的规定,但对婚姻被宣布为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并没有涉及,司法实践中对这类婚姻一般是按照离婚来处理的。
2001 年修正后的 《婚姻法》 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明确了婚姻无效和撤销的原因及其法律后果。
婚姻法第 12 条规定: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增设无效婚姻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秩序和婚姻家庭制度,不仅有利于婚姻的合法成立,而且可以通过对结婚问题上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权益保护的缺失
无效婚姻制度的设置,无疑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无效婚姻制度中还存在着一些不足,其中最显着的就是对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权益的保护力度不够。在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上,我国婚姻法采取的是自始无效,没有区分当事人有无过错,善意还是恶意。婚姻一旦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须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来承担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这表明我国无效婚姻立法的价值取向偏向于制裁违法婚姻,而对无过错方的保护明显忽视。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 一) 缺乏无效婚姻中过错方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即在婚姻关系中,因夫妻一方的法定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过错方赔偿的法律制度。但在无效婚姻和撤销婚姻中却没有规定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使得无效婚姻中善意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法律应有的保护。在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各种情形中,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这种情况下,双方应该都是明确知晓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
但在其他几种情况下,即重婚的、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如果其中一方刻意隐瞒自己的真实情况,另一方有可能完全不知晓双方的结合是违法的。而在被胁迫结婚的情况下,婚姻的成立更是违背了当事一方的意愿,侵犯了无过错方的婚姻自由权。以上几种违法结合,恶意当事人一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婚姻权利,有可能使无过错方遭遇社会评价降低、重组家庭困难等问题。
法律认定婚姻无效,结果是使无过错的当事人承担了过错方的责任,这对无过错方是不公平的。关于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财产分割的问题,我国 《婚姻法》对无过错一方的利益保护也缺乏具体的规范措施,仅限于 “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如果双方共同财产很少甚至没有共有财产时,无过错方的利益根本难以得到保护。
( 二) 缺乏对无效婚姻中生活困难的无过错方经济帮助的规定
现行 《婚姻法》仅规定婚姻无效或被撤销,财产分割问题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但对于生活困难的无过错方的经济帮助未予规定。 《婚姻法》之所以没有对无效婚姻中生活困难一方是否适用经济帮助的问题进行规定,或许是考虑到离婚时的困难帮助是以合法婚姻的存在为前提,而无效婚姻中双方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的配偶身份,如果在无效婚姻中也规定困难帮助的义务,就混淆了合法婚姻与违法婚姻的区别。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实践中也会带来一些不良后果。
首先,婚姻关系和一般的财产关系有所不同。单纯的财产契约关系有可能恢复原状,而婚姻关系以身份关系为前提,以两性结合为特征,这种男女之间的结合是不可能恢复原状的。法律可以规定婚姻关系无效,不认可当事人之间的配偶身份,但双方两性结合的事实却无法更改,再也没有可能恢复到结合之前的状态。
其次,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如果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经济困难,生活难以得到保障,其所期待的身份和财产上的利益,由于婚姻被宣布为无效而完全被法律否定,这是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的。对于生活困难的无过错方如果无视他们的困难,完全采取放任的态度任其走向社会,势必会给社会增加负担,成为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因此,确立无效婚姻中生活困难的无过错方经济帮助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权益保护的立法完善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婚姻无效和撤销的法律后果,即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自始无效,具有溯及力。但并没有对无效婚姻中的无过错方给予有效的法律救济,这实际上是减轻了过错方侵权损害的法律责任。因此,我国婚姻法应在 “照顾无过错方当事人原则”的基础上,增设无效婚姻无过错方的保护制度。
( 一) 确立无效婚姻中过错方的损害赔偿制度
确立无效婚姻过错方的损害赔偿制度意义重大,该制度的设置不仅可以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弥补无过错方遭受的利益损失,而且可以通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来制裁恶意的违法者,维护法律的尊严,更好地保护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秩序。
在无效婚姻制度中设置过错方的损害赔偿制度符合我国 《民法通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有关规定。我国 《民法通则》第 61 条规定: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婚姻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因一方的过错导致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有过错的另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无效婚姻制度中设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地区)在其婚姻家庭立法中都有关于无效婚姻过错方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如挪威 1919 年婚姻法第 33条第 1 款: “无效婚姻之一方当事人,于婚姻之时为善意,他方为恶意时,后者应对于前者赔偿其因婚姻所受之损害。
法院斟酌过失之程度及其他情事,认为相当之将来生计上之损害,亦应赔偿。法院对于恶意当事人亦得命为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支付相当之金额。”
日本、意大利、俄罗斯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也都有类似内容,这些规定无疑都体现了注重保护无过错方权益的立法宗旨。
( 二) 增设无效婚姻中生活困难的无过错方的经济帮助制度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制度,即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而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无过错方生活困难的情况,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经济帮助的规定。
婚姻法对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采取自始无效的做法虽然符合民法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但却忽视了身份行为的特殊性。婚姻法不应单纯以制裁的态度来对待无效婚姻,而是要尊重已形成的婚姻生活事实,根据无效婚姻中双方当事人的善意和恶意来区别对待,注重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英国以前的法律规定,自始无效婚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即从成立之始无效。但经过多年的改革,英国法律对无效婚姻的态度发生了根本改变: “就自始无效婚而言,由于双方并没有结过婚,所以,他们不享有夫妻间的权利。然而,一旦无效判决作出,法庭实际上有权要求一方为另一方提供经济上的供养,在这点上它与有效婚解除的结果相同。这是当事人获得救济的唯一途径。而且,得到这种判决的‘妻子’或 ‘丈夫’,还能向法庭申请从另一方死后的全部个人财产中获得合理的补偿。”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改革后的英国法更加人性化,无效婚姻中的双方虽不享有夫妻间的权利,但却可以获得一定的救济及合理的补偿。我国婚姻法也应在规定无效婚姻自始无效的前提下,增设对无效婚姻中生活困难的无过错方的经济帮助制度,为生活困难的无过错方提供更加多元的法律救济。
加强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权益的法律保护,是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得以进一步完善的重要内容。对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设计,应在制裁违法行为的同时,运用利益机制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注重保护弱者利益。这不仅应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同时也是我国婚姻家庭法走向更加公平、更加人性化的必由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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