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归属的学理之争及立法现状
(一) 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归属的学理之争
涉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论界有两种观点,即“肯定说”与“否定说”。
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 股权可以被夫妻共有。未登记在册的股东配偶一方不仅可以共有股权的财产性收益,而且也可以作为隐名股东共有股东身份。登记在册的股东只是负责单方行使股东权利。其理由为:1、股权作为综合性的权利,兼具人身和财产的双重属性。而股权作为是整体性权利,既然财产性收益部分不论从条文规定还是法理角度看都属于夫妻共有,那么其非财产性的人身属性部分也应当属于夫妻共有的范畴。因此,未登记在册的股东配偶一方有权主张公司股东身份。2、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倘若未登记在册的股东配偶不能以此主张股东身份,则侵害了未登记在册的股东配偶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投资的期待性利益,不符合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理念。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 股权不可以被夫妻共有。未登记在册的股东配偶不能以股权为夫妻共有主张股东身份,而只能共有股权的财产性收益部分。理由主要包括: 1、通说认为股权属于社员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因此其身份属性决定了未登记在册的股东配偶不能共有人身性质的权利,而只能共有财产性收益。2、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征,股东是基于相互间的信任而集合在一起的,股东间的关系较为紧密,如果未登记在册的股东配偶要求共有股权可能会破坏信任,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性和第三人的利益。3、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 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性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所以,未登记在册的股东配偶方只能就其财产性收益或着股权转让款主张共有,而不能用混淆“股权”和“股权性收益”内涵的方法主张共有股权。4、假若将股权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任何股东的配偶都有权主张“未经同意,股东表决权无效。”这样不仅导致了公司的决策结果处于飘忽不定的状态,而且也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及第三人的利益。
(二) 我国涉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的立法现状
1. 从民事权利划分角度看,股权不是财产本身,也不能等同于财产。民事权利根据其内容可以划分为,财产权、人身权及综合性权利。
财产权是以经济价值为衡量标准的权利,其经济价值可以用货币形式表现,如物权、债权; 人身权是以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为衡量标准的权利,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综合性权利则指财产权与人身权结合所产生的一类权利,如知识产权、继承权和社员权。因此,股权作为综合性权利区别于财产权,更不是财产。
2. 从婚姻家庭法角度看,我国现行《婚姻法》、《继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财产范围,也是将股权排除在外的。夫妻的共有财产包括: 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房产等,未列明股权也属于此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16 条的规定,虽涉及了股权的内容,但证明配偶是独立于股权之外的人。未登记在册的股东配偶成为公司股东,要经其他股东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否则配偶只能主张共有股权转让所得的财产。《继承法》第 3 条规定的遗产范围为: 公民的合法收入; 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公民的林木、牲畜、家禽; 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及其他合法财产(《继承法意见》规定为有价证券以及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券等) 。上述列举中将著作权和专利权中的财产权都罗列出来,但未提及股权中的财产权,这充分表明了立法者的本意。实质上,婚姻继承法律规定的财产均为已经实现了的现实财富。
3. 从物权法所保护的范围角度看,股权不存在共有,法律上没有规定股权共有制度。《物权法》第 93 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而股权既非动产,亦非不动产,所以不存在共有。股份本身是对投资者权利义务的份额划分,若主张共有制度恰恰违背了股份本身的意图。
4. 从公司法立法角度来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意义就在于其权利义务独立于家庭财产包括夫妻财产。《公司法》第 3 条 2 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人制度特别设定了有限责任和股份有限两种形式就是要与股东家庭财产隔离,在收益上和负债上都应当隔离。恰如公司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以其家庭财产承担公司债务一样,其未登记在册的股东配偶也无权享有股东权。《公司法》第 4 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该法律也直接规定了股权不是财产。
作为未登记在册的股东配偶只能在股权分红后或股权转让后,将股权转化为纯粹财产性收入后才能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转化前仅仅是股东本人的权利,与夫妻共有财产无关。
综上所述,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无论在《公司法》、《物权法》、《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中均无理论根据可循。因此,笔者同意否定者的观点,即股权不能被夫妻共有。
二、登记在册的夫妻一方转让股权的行为效力
纵观上述争论,学者们对于股权能否被夫妻共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现行的法律对此规定也属空白。而这恰恰是解决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持股人是否有权擅自转让问题的前提基础。如果否定股权属于夫妻共有,那么未登记在册的股东配偶就无权主张股权擅自转让属于无效行为; 而如果肯定股权能够被夫妻共有,那么未登记在册的股东配偶就有权以“未经同意”为由,主张转让行为无效。
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既然股权可以被夫妻共有,那么其转让行为就优先适用《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再适用《公司法》,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 17 条规定: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假若股权转让行为不是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那么未登记在册的股东配偶有权主张转让协议无效。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 作为公司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自主处分所持股权的行为属于法律赋予的权利。未登记在册的股东配偶既然不是公司股东就没有权利行使股东权,更无权主张股权合法转让的行为无效。未登记在册的股东配偶以股权为夫妻共有为名主张转让无效的,法院不应当支持,而只能就股权转让后的折价款主张夫妻共有。
笔者依旧支持否定者的观点,理由如下:
(一) 从公司法的角度看,依据《公司法》股东拥有独立的股权转让权,不存在无权处分。股权转让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最主要权利之一。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主要有: (1) 获得股权证明权; (2) 股份转让权; (3) 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 (4) 股东会召集权; (5) 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 (6) 对公司财务的监督检查权和会计账目查阅权; (7) 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记录、董事会、监事会决议查阅、复制权; (8) 优先认购新股权; (9) 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 (10) 权利损害救济权和股东代表诉讼权; (11) 公司重整申请权; (12) 对公司经营建议与咨询权等。可见,股权转让权是股东最重要的权利之一。根据《公司法》第 71 条规定,也只有股东才拥有股权转让权,《公司法》没有规定股权转让需要股东以外的人同意,更没有规定需要股东配偶同意。
(二) 从合同法角度看,转让合同的标的是股权,不是共有财产不存在无权处分。因此,作为要式合同的股权转让协议,只要合同双方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签订不存在《合同法》第 52 条无效情形的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书面协议,合同自签字盖章或者审批通过时成立。且合同行为应当适用合同法,而不是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 条,以“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规定而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这样会违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和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
综上所述,登记在册的股东转让自己的股权不存在无权处分。只要转让股权不存在违反《公司法》、《合同法》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其股权转让协议即合法有效。
三、立法完善及建议
未登记在册的股东配偶,以股权为夫妻共有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应当遵循如下处理规则:
(一) 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为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和秩序性,未登记在册的股东配偶方在以“未经同意”为由主张股权转让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 若主张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为夫妻共有的,持有股权的一方可以依据《公司法》第 72 条之规定,将股权转让给其配偶时,需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配偶才能取得股东身份。
(三) 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只要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且不具有合同法 52 条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就应以签字盖章或审批通过时认定股权转让行为生效。
(四) 若非股东配偶方主张股权为夫妻共有的,可以将股权折价款主张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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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为夫妻财产制度重要构成部分,夫妻财产分割,尤其是其间的夫妻股权分割,不仅关涉婚姻双方的股东身份和财产利益,也可能影响到公司及其他股东甚至于社会公众合法权益。我国现行法(主要是公司法、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夫妻股权分割规定不够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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