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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清偿问题研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5-11 共11250字
摘要

  一、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清偿规则的现状

  (一)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清偿规则的立法和司法解释

  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按照我国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依据一定的条件做出推定或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夫妻个人债务,这种立法或者司法规范为本文所称的“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清偿规则”.当前对于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一方所负债务的清偿规则散见于198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离婚财产分割意见》)、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及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200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中,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乏有地方法院对该问题提出具体意见来指导审判活动的情况出现。其中,《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的相关规定为认定规则,其它相关规定在不指明情况下均为推定规则。

  《民法通则意见》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此条在夫妻一方债务的推定规则上首次提出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为判断的标准,不论该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只要收入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债务就推定为共同债务。

  《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果对以上三项规定的个人债务的认定规则进行反对解释,则影响债务性质的核心要素并不取决于夫妻双方合意,而是取决于该债务的产生是否为了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

  《婚姻法》第41条对夫妻债务的清偿作了如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同时,在该法第17条第二款又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财产做扩大解释可以得出财产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的结论,而消极财产主要的内容就是债务。这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夫妻财产的范畴,也相应扩大了《婚姻法解释(一)》规定的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权利行使外延。该解释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婚姻法》保持了以“为夫妻共同生活”形成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的判断标准。

  在随后的《婚姻法解释(一)》中首次引入“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概念,将“日常生活需要”作为判断夫妻处理财产行为的准绳。从该司法解释的颁布时间上看,其紧随《婚姻法》之后,且该解释扩充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涵。从该条解释所处的体系来看,其意在完善我国夫妻共同财产的推定规则,因此该解释不仅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积极财产的处理权限还适用于消极财产的处理。

  此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不难看出该条司法解释的宗旨意在保护交易安全、减少交易风险,特别是侧重保护与夫妻一方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

  针对该问题的立法整体状况而言,摆在法官面前可供选择的法律规范较为丰富,这一方面反应了立法发展紧跟司法实践和时代进步的步伐,另一方面也造成了法官在适用法律上陷入难以抉择的尴尬境地,特别是在不同时期、不同位阶、不同价值取向的法律规定面前甄别取舍,找到夫妻举债方、非举债配偶和债权人利益平衡点的前提下实现实质公平正义的判决结果,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已然成为司法实务界面临的困局。

  为了解决同案不同判的窘况,已经有地方法院以出台指导意见的形式试图统一司法适用,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出台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可见,该条在推定夫妻一方举债的债务归属问题上采取的思路是利用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推定债务的性质并适当加重第三人的举证责任,以此来寻求第三人利益和非举债一方配偶利益的平衡。

  (二)对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清偿规则的审思

  上述清偿规则是我国多年来夫妻债务清偿制度演进的缩影,以该项制度历史沿革为视角可以发现,夫妻债务清偿规则的发展贯穿着立法者对夫妻共同债务之目的推定的主线。在主线延伸的方向上又反映出法律和时代演进过程中对个体利益和交易安全保护的烙印。夏吟兰教授认为凡所欠债务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之用,即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则推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目的推定的实质是看所负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这样的立法规定最早出现在我国1950年《婚姻法》第24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第41条是对前项制度保留和发展的结果。《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的规定是在延续目的推定的前提下,在完善夫妻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支配权的行使范围。在夫妻财产关系领域渗透民法财产交易规则,这一情况的发生与市场经济鼓励交易的时代背景密不可分。正是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障,《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举债的推定规则做出了更有利于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的规定。这样的制度倾斜在随后一度引发了债权人与举债方配偶恶意串通,损害非举债一方配偶利益的乱象,更由此加剧了夫妻关系的道德危机。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民间借贷指导意见》将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引入夫妻一方举债推定规则中来,虽然有关条文出台后饱受争议,但此条充分体现了一线法官审判智慧和制度思考的融合。法律规定之间的不统一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清偿规则的关注和反思。

  随着近年来夫妻离婚数量的增加和夫妻对外债务的频发,夫妻双方和债权人之间的矛盾也愈加凸显,妥善平衡非举债配偶和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保障家庭、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已经成为破解该困局的难点所在。通过对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该问题的法律规定进行类型化梳理有助于发现并填补法律漏洞。

  正如黄茂荣先生所言:由于具有共同存在特征者,有共同之当为要求。是故,以共同特征建立之类型,其规范或多或少会相似。此所以利用类型可以触类旁通,帮助了解或解释法律的道理.当前,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清偿规则可做如下分类:

  第一种,看所负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生活所需,也可称之为目的推定规则。该类规定的代表是《婚姻法》第41条、《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的债务认定规则;第二种,看举债时间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代表性的推定规则有《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民法通则意见》第43条;第三种,看举债是否为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此种分类是基于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来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此种分类的推定规则有《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浙江省高院《民间借贷指导意见》第19条。

  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清偿规则的检讨

  (一)关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清偿规则的主要观点

  当前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所提出的解决困局的观点并未形成一致意见且各方分歧较大。争议主要围绕两个层次进行,第一,法律适用位阶之争。即在夫妻一方举债的清偿规则坚持采取《婚姻法》确立的夫妻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因此,以共同生活维持为夫妻共同清偿的一般推定规则。第二,法律对策中的立法重构与法律解释之争。

  按照上述逻辑进路对现有观点可做如下区分:在夫妻一方举债清偿规则中主张按照民法债的相对性原理,无论是承担债务还是获得利益均为其个人债务或权利.该观点同时认为,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共同债务处理完全突破了个人责任的基本原则,使得另一方配偶必须为他方行为负责。此种规定与民法的基本精神相悖.还有学者指出,“共同债务推定”原则否认了夫妻各自人格的独立.

  在结论上,持此观点的学者普遍提出,改夫妻共同债务为推定规则原则的现状,变为以举债方个人债务为债务推定规则的原则,以夫妻共同债务为例外的立法建议。

  与上述观点相对的是,夫妻一方债务问题坚持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原则和框架下,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或者通过创设新的法律规则完善债务推定规则。持此观点的学者虽然在解决该问题的途径上有所不同,但就如下法律基础可以形成一致意见:其一,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作为消极财产,除夫妻为约定财产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或者举债一方配偶与第三人明确约定为一方债务的以外,由夫妻共同清偿债务符合当前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其二,夫妻一方举债推定为共同债务与《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所规定的夫妻间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相适应。既然夫妻间有日常家事代理权,在此范围内,夫妻一方的行为对另一方也会产生效力。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正是按此理.其三,夫妻一方举债推定共同债务扩张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能力,促进了经济交往,同时也有利于婚姻家庭生活的便利,减少婚姻生活成本,维护民事交往的安定性和稳定性且该制度并非我国所独有,域外也有类似的立法例.

  尽管以上各观点在《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框架下解决该问题能够在一些方面形成共识,但是在解决措施方面仍有明显分歧。

  其一,通过法律解释实现债务推定。具体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采取扩张解释的方法,对“但书”中夫妻一方免除责任承担的“除外”事实作适当扩大的理解。即如果夫妻中非借款一方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该债务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借债方个人债务的,应由借债方承担清偿责任.以此尝试解决夫妻一方举债责任承担问题中片面依靠《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可能带来的冲突。

  其二,建立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通过正式在立法上建立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实现对夫妻一方举债清偿问题的合理解决是目前在各方观点中论述最多的。多数学者赞同将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推定规则相衔接。学者杜江涌指出,根据日常家事代理权、表见代理的法理,审慎推定夫妻共同债务.在司法实务领域,有法官提出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首先将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并将其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权所负债务范围内,再以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承接《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实现了对三条推定规则的有效衔接。

  其三,在现行法律对此问题的规定基础上创设新的法律规范,弥补立法缺憾。持此观点的学者对此提出的对策可分为两种。一是采取具体列举方式确定夫妻共同债务和一方债务的情形;二是采取抽象概括的方式提出新的推定规则。坚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在列明的各项情形后分别附加“兜底条款”.学者在立法设计时不仅涉及对实体法的重构,还涉及从程序法的角度平衡享有债权的第三人和非举债一方配偶的利益。从程序的角度进行尝试,主要以分配举证责任的方式实现。有学者提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债权人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非举债一方提出异议的,由夫妻非举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该举债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举证不能或证据不充分的,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采取抽象概括方式重构推定规则的学者提出“双重推定规则”可以完善现行推定规则的不足,即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基础上,再增加一项推定规则,推定举债方配偶实施了欺诈行为.

  (二)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清偿规则主要观点的评析

  1.对以推定为个人债务为原则并辅以例外的观点评析

  该观点的主要内容是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以推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为原则,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例外。

  第一,该观点认为其合理性在于其自身符合民法债的相对性原理,而夫妻一方举债推定为双方共同债务的不合理之处在于是对民法自己责任的违反。笔者认为,首先从伦理角度分析,在该问题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不应片面从债的性质考虑,继而适用有关债法原理,而应全面考察该债务发生的夫妻身份性特点。众所周知,债的法律关系是财产法范畴,带有浓厚的利己性特征,而夫妻间债务的分配和承担其特殊性在于紧密的人身关系,很多情况下,债务的发生是利他的。一味从财产关系角度去适用法律,会对夫妻间的身份关系带来彼此防范和诚信危机。《婚姻法》作为调整夫妻间人身、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具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反映在债务承担问题上就是具有夫妻伦理关系的债务推定规则,这是单纯以债务公平分配为理念的财产法规则所不具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应该考虑其特殊性而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其次,从法律适用规则分析,法规范依其来源不同,而在拘束力上有高低不同层次,从而构成法律的位阶关系,上位规范的效力高于下位规范.《婚姻法》与《民法通则》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不存在位阶上的高低之别。在夫妻债务清偿问题上,《婚姻法》较《民法通则》相比,前者为特别法而后者为一般法,根据《立法法》第83条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的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可见,在此问题上适用《婚姻法》的有关法律规范更符合法律适用规则。再次,《婚姻法》是我国民法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基本价值和精神并不与民法精神相悖。有学者指出,亲属法虽然隶属于民法的范畴,却并不等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民法的一般规则不能简单地照搬到亲属法.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婚姻法》更侧重夫妻和家庭成员间的伦理关系,在处理亲属间的财产问题上,理应考虑人身关系的特殊性。由此可以看出,关于《婚姻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有悖于民法基本精神的说法是有待探讨的。

  第二,将夫妻一方举债的清偿规则调整为以举债一方配偶个人债务为原则,夫妻共同债务为例外,不符合《婚姻法》法定财产制为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价值理念和实践要求。在当前夫妻法定财产制为共同财产制的条件下,如果将婚后夫妻一方的积极财产作为共同财产,而将其消极财产原则上推定为个人财产,则在财产的推定规则上恐存在规则的理念、价值的不统一。关键是该财产是否进入到家庭当中来。

  第三,将夫妻一方举债的债务推定为个人债务,势必难于防范夫妻串通逃债的现象发生。这一推定规则相当于使我国夫妻债务清偿制度再次回到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实行前的状况,是为立法的倒退。

  第四,在此推定规则下存在逻辑冲突。该规则认为,将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违反债的相对性。但同时,该推定规则将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内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并不突破债的相对性.以此逻辑,日常家事代理权即为推定共同债务不违反债的相对性的根据所在。但对此根据,持个人债务为原则的学者认为: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合理性并不能推导出“推定共同债务”规则.推定共同债务的前提和关键是该财产是否进入到家庭当中来,成为家庭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

  第五,针对有学者认为推定夫妻一方债务为共同债务是对夫妻个人人格的否认的说法,笔者认为,夫妻的人格权是夫妻的法律地位问题,我国当前《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一贯坚持夫妻别体主义下的婚后所得共同制。这是符合我国婚姻关系的现实状况的。因此,并不能把夫妻的法律地位和婚后财产制的形式绝对化看待。

  2.对非举债一方配偶增加否认途径的观点评析

  夏正芳法官提出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但书”做扩大解释,增加非举债一方配偶否认债务的途径,有助于改善非举债一方配偶的举证负担过重的情况。笔者虽然也赞同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解决此类问题,但笔者同时认为,局部的法律解释不能根本解决《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间选择上的两难境地。这种观点尽管拓宽了非举债一方配偶的举证路径,但举证责任并未转移、证明程度也未减轻,因此还难以实质上平衡非举债一方配偶和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之间的利益。

  3.通过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解决债务推定的观点评析

  笔者以为,对于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提出通过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解决债务推定问题的考虑也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对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衔接可以发挥现行法律的作用,节约立法资源。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应用到解决该问题中的研究,当前仍难以有效减轻非举债一方配偶的证明责任。笔者认为,明确不同清偿规则下的举证责任分配仍是各方利益平衡的难点所在。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应用主要实现从实体法层面对债务清偿规则进行的完善,因此,必须有程序法层面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与之对应,才能实现二者在功能上的互补。

  4.对构建新的法律推定规则的观点评析

  就构建新的立法推定规则解决夫妻债务困局的观点,笔者认为,在对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法律解释的范围内解决当前的问题是最行之有效的。通过列举的方式划定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其弊端主要是容易出现挂一漏万的情形,其次是兜底条款在缺乏推定原则的支撑下又留下了巨大的立法空白。相反,通过“双重推定规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交易安全和非举债配偶一方个人利益的平衡,但难以找到对第二重推定规则的合理法律支撑。而且,“双重推定规则”与《婚姻法》第41条之间在适用中存在的冲突未能得到妥善解决。在不对债务进行区别的基础上,单纯从债务推定规则的角度很难周全的顾及非举债配偶一方和第三人的利益。双重推定规则的构建尚难以应对夫妻一方举债通过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虽然推定为共同债务,但同时又推定夫妻当中举债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只要举债一方故意无法证明自己未实施欺诈行为,该债务则被推定为举债一方配偶的个人债务。该规则无疑加大了夫妻串通离婚逃债的风险。

  三、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清偿规则的分层和实现

  (一)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清偿规则的分层

  笔者认为,《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在解决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方面的总体思路是正确的。在司法实务中之所以出现问题,主要是对现存制度没有适当的整合与衔接。因此,对于法律规定不周全的地方,应致力于在法律解释层面进行完善,而非对现行法律做出大刀阔斧的改变。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符合当前社会发展的现实状况,而对于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又为社会的发展预留一定的空间。因此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当今和今后一段时期必然的选择。正是基于这一选择,夫妻一方举债清偿规则的完善也应以此作为基调。

  通过对目前各种观点的评析,笔者认为破解该困局的难点在于平衡非举债配偶一方和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从法律对策解构的角度来看,应注意结合实体规范间的衔接和程序规范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就实体规范的衔接来说,既要构建层次清晰的清偿规则体系作为对该问题的概括性指引,又要考虑特殊情况予以列举性规定。而就程序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来说,证明责任的分配应该与推定规则相适应,避免出现对一方利益保护的不平衡。

  申言之,就实体层面的法律清偿规则来说,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以判断其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为逻辑起点,即以《婚姻法》第41条作为债务清偿的原则。在判定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或者该债务是否成为了夫妻共同财产前提的情形下,以《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中对“日常生活需要”的界定作为判断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标准。对于符合第17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属于“日常生活需要”之内的债务,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此处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应当做出限缩解释,将其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实际限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在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对于符合《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款情形的,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按照该条后半句即表见代理有关制度处理,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之外的且不属于表见代理情形的按照举债一方个人债务推定,对此债务的推定当下可以以《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的4种认定情形为参照。由于在处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问题上,坚持以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个人债务为例外的推定规则,因此有必要对推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予以列举以明确适用范围,但在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外的且不属于表见代理的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推定不宜规定的过于狭窄,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举证责任分配是在实体推定规则之后的第二层次,通过平衡各方举证责任来应对不同推定规则可能造成对一方利益保护不周的情况。具体来说,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内,夫妻一方举债,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符合该条“但书”情形、《婚姻法》第19条第3款情形、《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情形的依照法律规定由夫妻一方负举证责任。同时,笔者赞同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但书”的文义做扩张解释,即非举债一方配偶如能证明债权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债务非用于日常生活需要,应当推定为举债一方配偶个人债务的,应由举债一方配偶承担还款责任。

  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之外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在符合《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款“表见代理”的范围内,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虽不能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但非举债一方配偶仍可以上述推定个人债务的途径将其推定为举债一方配偶的个人债务。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之外的债务普遍为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之债,债权人对其债权应有审慎注意义务。对未尽注意义务的债权人,其有责任承担由此产生的债务风险。表见代理规则虽然导致推定债务为共同债务,但债权人仍须承担证明表见代理情形成立的举证责任,从举证责任需要证明的程度来看,需要证明该项财产已经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法官可以在自由裁量权限度内予以权衡。

  在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之外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又不符合表见代理情形的,原则上应推定为举债一方配偶的个人债务。债权人对夫妻一方举债而请求夫妻共同偿还的,需对债务确实用于共同生活或者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负证明责任,否则非举债一方配偶不承担清偿责任。在这种情形下,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加重了其证明负担,但对于作为出借方的债权人来说,对于其债权既不属于夫妻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也没有表见代理的情形,则对该债权存在的风险应当承担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果在此情形下,将该注意义务及举证责任分配给非举债一方配偶来负担,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夫妻一方举债清偿规则的实现路径

  1.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界定

  在前述推定规则中,对债务性质的最终认定需要从选择推定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两个方面进行。推定规则的选定取决于对夫妻一方举债所生债务是否属于日常生活需要或者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的判断。在《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界定尚不清晰的情况下,有必要以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的方法明确其范围。

  对此范围的界定,我国司法解释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通常包括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一切事物[16]P64.对家庭生活的宽泛性如不加限定势必导致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滥用。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曾对日常家务的范围有所讨论,通常必要的一切事项,一家之食物、光热,衣着等之购买,保健(正当)娱乐、医疗,子女之教养,家具及日常用品之购置,女仆、家庭教师之雇佣,亲友之馈赠,报纸杂志之订购等,皆包含在内。反之夫或妻纯粹职业上之事务,非日常家务,为超出日常生活费之借款,将配偶特有财产供担保或出卖之处分行为,一般认为在此代理权之范围以外[17]P316.我国有学者提出,对日常家事范围宜作概括规定,界定为:“为了满足家庭和家庭成员的生存、保健和发展需要的事务”[7]P131、“所谓日常家事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日常共同生活所必需的事项”[10]P111.

  当前对日常家事范围不宜具体限制在列举的事项中。尽管具体列举对于司法实践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但难以为制度发展留下空间。此外,日常家事范围的认定在不同经济条件和风俗习惯的地区也会有所不同。对以数额论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的认定模式,笔者难以认同,在不同经济条件下的当事人对财产支配的数额很难有一定的标准,如果将表示数额的“较大”、“巨大”等程度的词语用来厘定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这一认定是不清晰的。对此范围的界定,笔者赞同史尚宽先生的意见,同时还应考虑到我国现阶段婚姻家庭生活的实际情况,以满足夫妻及其子女所组成家庭为保持、发展共同生活需要而发生的符合家庭经济计划的事项。同时,对此判断应赋予法官根据个案自由裁量的权力。

  2.各方利益的有效平衡

  能否应对当前司法实践出现的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以伪造债务的方式侵害非举债一方配偶利益的情形和夫妻串通逃债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是制度设计的最终归宿也是验证该清偿规则能否有效的实践标准。在夫妻串通逃债的情形中,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内的债务可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即使在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外的债务,债权人也可以通过表见代理制度,在举证证明符合表见代理的责任内推定该债务为共同债务,从而充分保证债权人利益。

  在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侵害非举债配偶一方利益的情形下,通过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的界定,对于在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内的债务,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但书的规定,做扩张解释以使非举债配偶一方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可以直接推定为一方债务的情形,则直接推定为夫妻一方债务。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之外的债务,第三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在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下,债权人需要对使其足以相信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承担举证责任。在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条件下,原则上推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中,实现对非举债配偶一方的有效保护。必须杜绝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已经超出全部家庭财产价值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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